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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质证

什么是行政诉讼质证

行政诉讼质证是指在行政诉讼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对质、核实,从而形成证据证明力的活动。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若干解释》第31条也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若干规定》第35条进一步明确:“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行政诉讼质证的特点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质证具有以下特点。

1.质证是证据得以作为定案根据的必要条件

程序正义要求审判活动不仅认定的案件事实要真实,发现案件事实的手段和方式也要公正、合理。作为判决依据的证据必须已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当事人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与此相应,《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规定,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2.质证的对象是当事人提交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自然应该质证。对于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的规定,如果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如果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该证据的调取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不对之进行质证。

行政诉讼中并非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质证,《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规定,对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不需要进行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质证的目的之一在于取得对证据的一致认识,当事人对有关证据相互交换没有争议与质证的效果无异,因此,此类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3.质证的主体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包括人民法院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质证的主体。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应该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据效力以及证据效力的大小,进行质证。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4.质证应公开进行

一切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以直接口头的方式出示、陈述、询问和辩论。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都应该出庭,陈述其意见,法官也必须亲自在法庭上听取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陈述,检验物证,观看、听取视听资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这是出于保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换活动正常进行,尊重公民人格和隐私权的需要。

5.质证一般在第一审程序中进行

根据诉讼效率原则的要求,法庭在第一审程序中进行质证并且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进行质证,以避免案件久拖不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也有例外:(1)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2)在第二审程序中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所谓新的证据主要是指以下证据: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等。

行政诉讼质证的主体

所谓质证主体是指从事质证活动行为,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也就是因实施质证行为而享有一定权利或承受一定义务的主体。

(一)行政诉讼质证的主体是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

从行政诉讼的本质看,质证应当是一种权利。因为行政诉讼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民主制度,设立这一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赋予受行政行为影响的一方司法救济。原告行使这一权利的方式和基础取决于能够在法庭调查中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包括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自己的意见,予以质疑,这必然要落实到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诉讼的对抗性决定了原、被告双方各自所供证据之间相互对立和排斥。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义务,但如果不给予他们相应的质证权,法庭审理就不完整,事实将无法查明,可定案证据难以保证客观。因此,质证权是诉讼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是行政诉讼法规定酌诉讼主体,当然具有法定的质证权,所以能够成为质证主体。当事人由于自身素质和专业知识的限制,难以有效地完成诉讼活动,常常授权代理人代理诉讼,质证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代理人基于授权享有质证主体资格。《行政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从这两条规定看,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点。

(二)人民法院是否是质证主体

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是质证的主体。其理由是:第一,人民法院是证据和事实的认定者,有责任保证质证的正确性和有效性,否则,作为认证基础的质证就失去保障,并且人民法院对因质证失误造成错案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人民法院虽然不是案件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法律上赋予其审判职能特别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权,这足以成为其质证的动因;第三,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庭审对证据有权进行质询。对证据进行审核,这无疑是在实施质证行为。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不能成为质证的主体。其理由是:

首先,质证是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对与核证。法官虽需主持此项活动,但其本身与案件的调查、收集以及依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关系。法官如果成为质证的主体,则其本身也就与案件的事实发生了利害关系。法官成为质证主体,不仅因此会与当事人发生冲突和矛盾,导致整个质证活动甚至诉讼活动都难以进行,更易使法官失去独立性与公正性。

其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是否在对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法院就成为质证的主体?答案是否定的。行政诉讼法是1989年制定的,应当说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实体现了一种职权主义的色彩。但是《若干解释》第二十九条以及《行政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对;亍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了限制性解释,对人民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调取证据作了严格的限定,尽量减少法院依职权凋查取证的活动,《若干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行政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行政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人民法院依职权凋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凋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根据上述规定,所有的证据,包括法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都应当进行质证。

但是,这并不意味一旦将此证据进行质证,法院就成为质证的主体。从上述规定来看,也排斥了法院成为质证主体。对此部分证据,法院应将其在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对该证据予以否认的,法官可以判定当事人的否认意见是否准确,但法官本身不参与质证,因为他本身不是举证责任主体,他没有义务进行质证。尤其是在质证活动中,法官不得与当事人进行交叉询问或辩论,否则法院就会失去其独立和中立地位。当然,法官可以对当事人提出的某些意见作出解释,但不能参与辩论。

(三)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能否成为质证主体

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原则上都应该出庭作证或接受质询,但正并不表明他们能成为质证主体。因为质证权是诉权的一个内容,归属于互相对抗的诉讼主体。而且作为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原、被告作为质证主体可以放弃质证权而发生自认的后果,对其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由原告或被告承受。但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放弃质证并不会对其自身直接产生某种有利或不利的后果。况且他们出庭接受质询是法定义务而非权利,不能放弃。因此,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不能成为质证主体。

行政诉讼质证的范围

如何确定质证的范围,这是一个与行政诉讼特点和证明要求密切相关的问题。行政诉讼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的诉讼、行政诉讼的证明要求也主要放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合法性上。而且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严格的举证时效,因此就行政诉讼的质证范围而言实行的是有限主义原则。具体而言,有以下要求:

第一,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即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法院既不能将不在法定证据种类范围内的所谓证据材料纳入质证范围,也不能将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的证据材料排斥在质证范围之外。

第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是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全部证据,或者是根据《若干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和《行政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所补充的相关证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应当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相关的证据。

第三,在举证时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行政证据规定》第—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究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行政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为保证当事人:质证权的充分行使,进入质证范围的证据材料只能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的。

行政诉讼质证的内容

行政诉讼的质证内容是体现某种证据是否具有证据力的根据,即看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和大小。质证活动应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这三方面内容来展开,《行政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证。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材料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的内在的客观联系,对其有证明作用。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因此行政诉讼的事实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附带行政赔偿斥讼或者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的事实,还应当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及损害程度等事实。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可用于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包括两方面,一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凡是不符合法定程序提供、收集的证据。均不属于合法证据;二是某些事实必须符合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不具有这种特定形式的证据,亦不属于合法证据。

证据的真实性又称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这种真实应当是法律上的客观真实,决非一般意义上的客观真实。

质证的目的是确定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质证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要审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证据能力,也称证据资格或证据的可釆性,是指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时应当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另一方面要审查证据的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明作用的有无和证明程度的大小问题。当事人针对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过程,也是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

行政诉讼质证的作用

质证对于行政诉讼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第一,质证是证据法上的重要内容之一。证据是作为审判机关作出事实认定的基础,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对某些证据材料的采纳和取舍,确认其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诉讼的最后结局。这就决定了质证对诉讼的重要意义和影响,决定了质证是整个证据法理论的重要内容。

第二,质证是法院审查、认定证据效力的必要前提。为了实现诉讼目的,行政诉讼当事人会向人民法院提供一定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也可以收集一定的证据材料,但这些证据材料有的真实,有的虚假,有的虽然真实,但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不具有可采信。为此,在诉讼当中,当事人应根据主张和诉讼请求,提出相应的证据,并进行质证。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予反驳的,即应视为诉讼上的承认。对方当事人虽有相反的证据,经过质证后,但从其证据的效力上不足以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而导致足以动摇、推翻原已被认定的证据的,原有证据仍保持既有效力。因此,只有充分发挥庭审的质证功能,才能达到去伪存真、去粗存精,公正合法,有效地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裁判的目的。

第三,质证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是当事人为实现胜诉目的而采取的必要手段。诉讼权利是诉讼主体在正当程序中藉以维护其实体权益的必要保障。质证是当事人通过对相关证据和事实的辩驳否定对方主张而确立自己主张的活动,作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权利,是诉讼正当程序的标志性产物。

与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一样,在行政诉讼中,对证据进行出示和质证是认定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进而认定案件事实的一个基本要求。因此,法律在规定证据必须进行质证的同时,还规定了证据不经质证的法律后果——即“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当然,在特殊情况下,证据也可以不经质证。这种特殊情况只有一种,即“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法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意味着,一个证据即使诉讼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时没有争议,并经记录在案,但如果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时对此没有公开说明,也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

行政诉讼证据质证应在庭审中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行政诉讼质证的要求

(一)对书证的质证

对于书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质证:

1.书证的来源及其内容

书证的来源是指证据是由谁提供的,由谁收集的,证据是怎样形成的,它的形成、提供、收集受到了哪些因素的影响。对书证内容的质证,主要是审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情况是否合情合理,证据所表明的与案件之间的联系是否符合逻辑,在证据与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等等。

2.书证的证明价值

书证的证明价值不仅取决于证据的真实性,还取决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性,可以说有联系才可能有证明价值,否则则无证明的价值可言。

3.书证的合法性

具体包括,书证的收集、提交、形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对物证的质证

对于物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质证:

1.物证的真伪。

2.物证要证明的问题以及与本案的联系。

3.物证取得程序是否合法。

(三)对证人证言的质证

对于证人证言,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质证:

1.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

2.证人证言的来源及合法性;

3.证言的内容及要证明的问题;

4.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和条件;

5.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6.证人提供证言是否受到外界不良影响;

7.证人的年龄;

8.证人的证言前后是否矛盾,证人证言之间是否矛盾。

(四)对鉴定结论的质证

对于鉴定结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质证:

1.鉴定的内容;

2.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资格;

3.鉴定时所依据的材料、样本及其他相关资料是否具备鉴定条件,能否作出该鉴定结论;

4.鉴定的方法是否科学合理;

5.鉴定过程是否合法、公正,符合科学实证要求;

6.鉴定结论和论证部分对检验的论证是否充分,是否得出了论证的依据,如果是种属认定相同或者是同一认定的结论,符合点是否能够得出相应结论。

7.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

(五)对视听资料的质证

对于视听资料,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质证:

1。视听资料的来源;

2.视听资料的制作、收集过程;

3.视听资料的技术因素;

4.视听资料的内容真实性;

5.视听资料的关联性。

(六)对当事人陈述的质证

对于当事人陈述,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质证:

1.陈述内容的可信度;

2.陈述内容的合理性;

3.陈述内容的详细性,真实的陈述应该包括细节情况,而虚假的供述往往支离破碎。但超过了正常人对细节的感知或记忆程度,那么该陈述不具有真实性。

对当事人陈述的质证主要是通过上述三个方面来审查其真实性。

(七)对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的质证

1.对于勘验笔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质证:

(1)勘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2)勘验对象是否是原始现场;

(3)勘验笔录是否对需要勘验的现场、物证作出了客观、全面、准确的反映;

(4)勘验人员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2.对于现场笔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质证:

(1)是否是现场制作的;

(2)是否符合法定制作程序;

(3)是否符合法定制作形式。

除了对上述证据形式本身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质证外,在必要情况下,相关行政执法人员、鉴定人可以出庭接受质证,人民法院还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

在行政诉讼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异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在再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的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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