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行政纠错
行政纠错是指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化行政过程中出现了违反国家行政法规以及行政规范、行政纪律的情况下,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所进行的行政活动。这种活动旨在查处有关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更重要的目的在于,通过调查研究,弄清事情的真相,从而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弥补因行政执行不当而造成的损失,避免事态的扩大,影响的加剧。
行政纠错的特征
1.主体是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于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上级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以及权力机关都有权通过法定的途径予以监督纠正。而行政纠错行为是一种自我监督行为,与有权机关以局外人的身份评判该行政行为有很大的不同。
2.行政纠错行为的原因是认为该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改变即是对原行政行为的自我否定。若行政行为合法,只是由于社会的变化使该行政行为不合时宜而否定其效力,即将其废止,不属于本文所指的自我纠错行为。当然,该行政行为是否真正违法或不当,尚需有权机关来认定。只要行政机关认为自身所作行政行为违法而予以改变,即属于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行为。
3.行政纠错行为既可依职权主动作出,也可依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但不以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为条件。
4.行政纠错行为既可是为行政相对人创设权利的授益性行政行为,也可是为其设定义务的负担性行政行为。执行法律,维护法律的实施是行政机关的职责,无论是创设权利还是设定义务,均需遵守行政法治原则。对于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有权力也有责任加以纠正,无论该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有利还是不利。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机关改变授益性行政行为与某些行政处罚行为表面上很相似,如撤销错误的行政许可行为和吊销许可证的处罚行为。但二者是不同性质的两种行政行为,其差异表现在:前者是因行政机关有过错造成了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改变的目的是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后者是为了制裁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而将原先合法的行政授益行为加以消灭或改变。
5.行政纠错行为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前已提及,行政纠错行为的方式有三种,即撤销、撤销重作和变更。撤销重作和变更无疑是具体行政行为,而单纯的撤销使原先的行政行为归于消灭,是否也是具体行政行为呢?笔者认为,行政机关撤销自身所作行政行为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只是形态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不同,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特殊形态。因为,它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
(1)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即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为;
(2)撤销权是行政职权和职责的组成部分,撤销行为是与行使管理职权有关的行为;
(3)撤销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它使行政相对人丧失了某种权利或免除了某种义务;
(4)是针对特定事项、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出的一次性行为。
行政纠错的限制
行政机关享有改变自己所做行政行为的权力,其目的是纠正自身错误,加强自我监督。因此,行政纠错应该首先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挂钩。主动纠错不等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执行主体以及具体承办人员没有责任,明确原具体行政行为错在哪里,为什么错后,应该对此过错承担责任的主体和个人要严格按照违法行政过错追究的有关规定进行具体追究。一方面促进行政纠错的严肃性,同时也对准确执法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行政纠错在具体操作上也应加以限制,彰显行政纠错的合理目的。体现为:
1.人员限制。主要是指执行审查、调查和核审人员的回避问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人员和核准人员为了避免先入为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因此应当回避。
2.信赖利益限制。撤销行政相对人基于具体行政行为获得的信赖利益,可能会给行政相对人造成较大的损失。因此,对该类情形的纠错应予以限制,应该在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和对行政相对人利益造成的损失之间进行权衡。但行政相对人主观故意或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3.调查限制。行政纠错在程序执行中因行政相对人行政救济的运用也会受到限制。一是该具体行政行为己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二是与该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联的事实或者人员己被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可能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产生实际影响的,上述情形一般应中比处理。三是在复议机关己经作出终局复议决定或法院作出判决后,行政机关不能再自行改变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能改变司法的审查结果。四是己经纠错的行为不能再次纠错。
4.不利限制。行政纠错目的是纠正违法或不当,但是当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诉、投诉、检举、控告等而导致纠错的,作出改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对申请人更为不利,但行政相对人和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同时提出的除外。这符合《行政处罚法》中不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原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的规定。但是非依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而由于其他情形而形成的行政纠错可不受该规定限制,否则,行政纠错就不能从根本上纠正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