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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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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船员劳动合同

船员劳动合同是指船舶所有人等雇主与船员签订的,约定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由船员向雇主提供服务,雇主向船员支付报酬的协议。船员劳动合同的存续期限一般可分为定期、航次和不定期三种。船员劳动合同中的雇主一方可能是船舶所有人,但当船舶由经营人和光船租船人经营、使用时,他们往往自行配备、雇佣船员。

船员劳动合同的特征

船员劳动合同具有下列特征:

1.签约方式的从属性

一般民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即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单独订立合同,而我国的船员劳动合同,一般是由船员向劳动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然后由劳动服务机构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直接签订。

2.船员权利的专属性

一般民事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有处分的权利,但船员劳动合同中的船员权利,当事人自己不能任意处分。例如在船员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都不得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

3.合同内容的强制性

船员劳动合同的内容主要指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中大部分是由各种法律强制规定的,如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社会保险法等。当事人不能随意更改这些内容。

船员劳动合同的内容

船员劳动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船员的姓名、年龄、职务名称;订立合同的时间及地点;服务船舶名称;航行种类;工资报酬(包括有关的津贴);雇佣期限;生活标准;享受假期的条件和期限;合同终止条件;当事人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等。

船员劳动合同的终止

船员劳动合同的终止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因雇主方面原因终止。如船舶改变预定航程、违反船员劳动合同等。

(2)因船员方面原因终止。如船员不能胜任职务或在执行职务时有重大过失、严重扰乱船上秩序等。

(3)因合同期间届满终止。

(4)因双方协议终止。

(5)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终止。如预定航次无法执行、服务船舶灭失、失去航行能力等。多数国家法律对船员劳动合同的终止有一定限制,如果合同期间届满时,有关海上运输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或者发生海损事故等意外情况,无法及时补充船员,则船员劳动合同应适当延长。

船员劳动合同的国际立法

为调整因船员劳动合同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保障船员合法权益,1926年6月7日,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日内瓦举行了国际劳工组织第九届全体大会,会议于6月24日通过了《海员协议条款公约》(Convention Concerning Seamen’s Article of Agreement),公约于1978年4月4日生效。公约在通过时,当时的中国政府对其予以批准。1984年6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致函国际劳工局局长,承认当时中国政府对包括该公约在内的14个劳工公约的批准。鉴于我国是《海员协议条款公约》的缔约国,在有关的船员立法中,自然应该遵循该公约的基本规定。

有关船员雇佣或劳动合同方面的国际立法,除上述公约之外,还有如下一些主要国际公约:《1921年觅雇海员便利处所公约》、《1921年确定准许儿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1920年船舶失踪或沉没解雇赔偿公约》、《1921年确定准许雇佣未成年人充任扒炭工或司炉工最低年龄公约》、《1921年海上雇佣儿童及未成年人的强制体格检查公约》、《1926年船舶司厨发证公约》、《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1936年船长及高级船员技能最低要求公约》、《1936年船舶工作时间及配员公约》、《1936年船舶所有人对海员疾病、伤害或死亡应负责任公约》、《1936年海员疾病保险公约》、《1946年海员退休金公约》、《1946年船舶船员伙食公约》、《1949年海员休假公约》、《1949年船舶船员起居处所公约》、《1958年海员证公约》和《1964年海员体格检查公约》等。

国际海事组织目前正着手将上述有关船员的国际公约,经修改后汇集成一个现代化的国际公约,我国也应借此契机,加快国内船员法的立法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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