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指整个行政法程序性基本原则,包括行政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也包括行政程序具体原则。狭义的正当程序原则仅指相当于英国行政法中自然正义和美国行政法中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则。
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遁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起源
正当法律程序起源于英美法系中的一项原则,源头可追溯到英国普通法中古老的“自然正义”。“自然正义”有两项基本内涵,一是“任何人在受到不利处分之前应当获得公平听证的机会”。二是“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基于“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的信念,自然正义的两项基本内涵逐渐从司法过程扩展到同样在具体案件中实现法律个别化的行政过程。
“自然正义”的两项内涵构成了贯穿于正当法律程序中的基本理念,现代法学家将其分别表述为“程序参与性原则”和“程序中立性原则”。在行政法中,程序参与性原则要求将受到行政决定影响的人能够充分而有效地参与行政决定的制作过程,对决定的结果发挥积极的作用;程序中立性原则要求行政决定的制作者在行政程序的各方参与人之间保持超然和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并对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意见和证据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这两项原则同时具有三个方面的功能:第一,它使得行政决定的承受者(即权利义务受到行政决定影响的人)能够富有意义地参与决定的过程,从而彰显了在一个文明社会中个人作为道德和法律主体所应受到的尊重;第二,它使来自各个方面的信息能够在行政过程中获得有效的表达和公平的衡量,从而有助于行政决定的正确性;第三,由于行政决定的承受者已经在程序中获得了有效影响程序结果的机会,因而当事人对不利结果的承受增添了“自负其责”的意味。以上三方面的功能共同促成了行政权力运行过程的正当化。
程序参与性原则和程序中立性原则在行政程序中各自表现为不同的制度设计。如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获得听证的权利等是程序参与性原则的直接体现;回避制度、职能分离制度等则属于程序中立性原则的要求。随着正当程序原则的发展,在“自然正义”原本所具有的涵义之外又增加了“程序理性”和“程序及时性”两项要求,在相应的制度设计上表现为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和做出行政行为的法定期限制度等。在这些原则之中,程序参与性原则是核心,其他诸项原则都围绕着实现“当事人有效参与”这一目的。在行政程序的各项制度,如听证程序中,许多具体的制度设计也是为了保证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的有效参与。相应的,当事人是否实现了对行政程序的有效参与也是司法机关对行政程序合法性审查的重点。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相关案例
案例一:交警暗处测试车速的罚单判罚
交通违章被处罚问题,一直以来是日常生活中为人们关注的问题。以测速仪测速作为交通违法依据进行处罚,是现今全国各地交警普遍采用的一种做法,但是实践中有不少驾驶员对这种处罚依据心存异议。2006年12月11日,广西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行政案件,原告段女士不服交警以测速仪测速作为处罚依据,提起行政诉讼,将交警告上法庭。
2006年11月9日上午,当段女士驾驶车辆行驶到南北高速公路20km+650m处时,被广西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简称六大队)使用的智能测速仪拍摄确认为超速行使。随后,该大队对段女士处以200元罚款,并扣3分。段女士接到该队做出的处罚决定后,认为该决定的作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时她驾驶车辆经过上述路段时,并没有任何交警在该路段巡回检查,交警是故意将测速仪放在阴暗角落或树丛后面进行偷拍。段女士以交警的这一做法违反政务公开原则、处罚显失公平等理由,于2006年12月11日向良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事后,司机与交警达成了和解,交警撤销了对段女士的处罚决定书,段女士则撤销了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