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限制概念
商标权限制是指在某些情况下,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的权利因与他人正当权利和公众利益产生了冲突,为了协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关系,法律对商标权的行使和保护作出的必要限制。
商标权限制的具体内容
一、因合理使用而受到限制
大多数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均含有词汇,这些词汇除少数为臆造词汇以外,大多数为普通词汇,这些普通词汇作为商标使用是建立在其已经产生的第二含义基础之上,而作为其原本所固有的含义仍然存在,并且不受限制地在言论中被使用,不能因为一词汇被注册为商标而剥夺他人就该词汇原本所固有的意义上的使用,也不应妨碍他人为说明其产品信息而诚实的使用注册商标。即不得妨碍他人的合理使用。
(一)说明性术语的合理使用
说明性术语的合理使用是指他人只是在商标所用词汇的普通本意上进行说明性的使用或为了说明与商品有关的真实信息使用一商标,商标权利人无权加以阻止,此为说明性术语的合理使用。
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2条关于共同体商标效力的限制中规定“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制止他人在贸易过程中使用:(a)其自己的名称或地址;(b)有关品质、质量、数量、用途、价值、产地名称、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的标志,或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点的标志;(c)需要用来标明商品或服务用途的标志,特别是用来标明商品的零部件用途的商标;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工商业务中的诚实惯例。”欧共体一号指令第六条、《卡塔赫那协定》第105条、《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708条、美国商标法第33条、日本商标法第26条均作了与欧共体商标条例基本相同的规定,允许说明性术语的合理使用。我国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案例,例如我国生产的电脑如同国外生产商一样标明“inter inside’’,此为典型的合理使用。
我国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未规定商标权的限制,但在此之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标字
我国商标权限制制度
《商标法》在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1983年3月1日实施。这不仅在我国商标法制建设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而且在我国整个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上也具有重大意义,因为它是建国后我国颁布的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律。该部法律包括总则,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商标使用的管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及附则8个部分。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对1982年《商标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增加规定了保护服务商标和对不当注册商标撤销等内容。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商标法》的第二次修正案,修改的内容涉及商标权的主体、客体、地理标志、救济措施等部分,使修改后的《商标法》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标权保护国际化要求。商标权限制制度是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商标权限制制度应包括商标合理使用、商标先用权、商标权用尽等内容。从立法上看,各国法律对商标权的限制远不如对著作权和专利权的限制那么严格和普遍。我国《商标法》未规定商标权限制制度。立法实践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f-11999年12月颁布的部委规章《关于商标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9条明确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1)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2)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者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这即属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内容。我国2002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即增设了商标权限制方面的内容。根据该条例第49条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条规定是对上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部委规章的肯定,对于我国商标权限制立法和建立我国商标权限制制度具有深远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