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确需改变行政许可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
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及其发展
一般认为信赖保护原则是起源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的德国。二战前,信赖保护之观念,在一向专注依法行政及公益原则的德国并不受重视,仅有一些零散规则;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有关信赖保护的学说与论争在德国不断出现、演进,1956年德国西柏林高级行政法院在审理一起内政部认为原承诺违法而拒绝向一名寡妇继续发放“安寡金”案件的判决中,首次引用信赖保护原则而引起学界广泛关注;1973年10月的德国法学者大会将“行政上之信赖保护”定为会议的第二主题,奠定了信赖保护原则的公法地位;1976年颁布的《德国行政程序法》,标志着信赖保护作为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法典中得到正式确认;该原则历经德国宪法法院的不断引用,逐步成为宪法层次的法则。
此后,信赖保护在大陆法系不少国家成为一项行政法的重要原则,并逐渐赢得了与依法行政、比例原则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德国也因此被称为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母国。因此,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内涵源出于“法治国家”的宪政原理,人民利益之所以能够对抗形式上合法且实质上合理的政府行为,是基于对政府的信任而产生。故学说上一般认为信赖保护原则是一个具有宪法位阶的法律原则。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信赖保护原则得到越来越多国家和地区的行政法承认,并加以运用。在法国、美国等国家,虽然没有明确提出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但在行政法中都有体现信赖保护原则精神的相关规定。在法国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主要表现为对既得权益的保护,具体地说,就是通过限制行政行为的撤销、废止、限制立法机关制定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规范表现出来;在美国,信赖保护原则主要通过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信任和忠诚、限制法规的生效日期及溯及力、禁止翻供、一事不再理、遵守先例等规则得以体现。日本也明确将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适用范围主要限于行政行为,尤其是授益性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废止;我国台湾地区也陆续以判例的形式援引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作为审判的依据;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更多的国家和地区在行政程序立法中明确规定了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如1996年的韩国《行政程序法》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执行职务时,应本于诚实信用为之”;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第1条将“增进人民对行政之信赖”规定为立法目的之一,该法第8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行政行为应以诚实信用之方法为之,并应当保护人民正当合理之信赖。”2004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69条确立了信赖保护原则,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优先适用存续保护,只有在变更或撤回行政许可决定所维护的公共利益大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时,才适用财产保护。因此,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是公众对国家和国家权力的信任,主要表现在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明确撤销行政行为的限制。其对于建立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具有非凡意义。
信赖保护原则的内容
信赖保护原则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行政相对人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许可决定一经作出并生效,应给公众和相对人以明确的预期,非有法定事由和依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或撤销;
二,行政机关只有在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具有依法可以撤销的情形时,可以依法变更、撤回或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三,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非法利益不受保护;
四,可以或应当撤销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五,行政机关改变或撤销已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或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补偿或行政赔偿。
信赖保护原则的构成要件
信赖保护原则的构成应当具备如下三个要件:
1、信赖保护存在基础
信赖保护原则存在的基础应为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无论该行政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均在所不问。行政行为如果尚处在作出过程之中,不能产生对外法律效果,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无效的行政行为本质上不是行政行为,对外没有任何效力,不可能反映国家的意志和产生信赖利益。
2、存在信赖表现
信赖表现是指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而对自己生产、生活作出安排,或者对财产进行处置等,从而表现出信赖行政行为。信赖基础与信赖表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没有信赖基础,就不可能产生信赖表现。倘若相对人遭受的行政许可信赖利益损害,不是改变或撤销行政许可的行为造成的,行政机关也不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
3、信赖值得保护
行政相对人的信赖是否值得保护的判断标准主要是根据无过错原则,强调行政相对人对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过错。如果行政相对人是采取欺诈、胁迫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而获得行政行为的,则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
符合上述三要件的,即构成信赖保护原则,对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