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形式
融资租赁融资租赁是指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提出的条件和要求,与供货商订立购买合同,买进承租人所需的设备,并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在约定的期间内将租赁物交由承租人使用,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分期收回货款、利息和其他费用(注:李国安:《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9页。)。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购买承租人指定的标的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第六稿),第233条。)
(一)其法律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1.由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构成。融资租赁合同由购买合同(出租人与供货商签订的)和租赁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构成,这两个合同互相对应、互相衔接,并互为存在的条件。承租人虽然不是购买合同的当事人,但也应该认可购买合同的有关条款(与承租人有关的条款均应经承租人确认,且未经其同意不得加以修改)。供货商虽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但也应认可购买合同的标的物将成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并由供货商直接向承租方发货。
2.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在租赁期间内对租赁物保留所有权,承租人仅享有使用权。在财产所有权没有正式转让的情况下,承租人要支付约定的诸如保险费、税捐、维护费及折旧费等,而这些费用不包括在租金内。
3.融资租赁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一般不得在合同期限内以任何理由(不论合同中是否订有此类条款)撤销,即不得中途解约,但在少数情况下允许解除。
4.出租人一般不承担租赁物瑕疵的担保责任。关于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通常都是在购买合同中规定由供货商承担。
5.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一般都是长期的,一般占租赁物估计寿命的大部分(约占75%以上)。租赁期满后,承租人有廉价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上述法律特征,使它与传统的财产租赁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和借贷合同具有显著区别,是一种新型、独立的合同形式。(注:因此,在新合同法未公布之前,学者们称之为无名契约。)在实践中,由于缺乏有关融资租赁方面的法规,人们往往混淆了这几种合同的概念,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分清后三者与融资租赁合同之间的区别。
1.融资租赁合同与传统租赁合同的区别。
①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从承租人选定的制造商或批发商购入承租人选择的租赁物,这一点与传统租赁合同是不同的,在传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出租的财产一般是根据自己的意愿拥有或购买的。这种在法律性质上的区别的经济原因在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性,即对承租人借贷购买租赁物所需资金。
②融资租赁合同不具有继续性。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是出租人特别为承租人的使用目的而购买的,出租人的意图仅仅是从承租人那里收回购买租赁物的成本和预计的利润。出租人一旦根据承租人的指定购买租赁物,即已履行自己所负义务,因而有权从该承租人那里收回全部成本和利润,而不问承租人是否继续使用、租赁物是否有瑕疵及发生毁损灭失危险,也不允许承租人中途解约及拒付解约后的租金。由此可见,融资租赁合同不具有继续性。然而传统租赁合同却具有继续性的特征。在传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按期继续收取租金与承租人的继续使用租赁物之间是一种对价关系,当承租人不能继续使用租赁物时,可以拒绝给付租金。
③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不得中途解约,租赁物因意外事故毁损灭失的危险及维修义务由承租人承担,并且出租人享有瑕疵担保免责的权利。而在传统租赁合同中情况则截然相反:出租人负有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维修义务,并负担租赁物因意外事故毁损灭失的危险和税捐等。而承租人则在不继续使用租赁物时可以解除合同。
出租房2.融资租赁合同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区别。
①融资租赁合同不具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偿转让财产所有权的本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而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所有权与另一方,而由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意图在于出让财产所有权,从而获得相应的价款;买方的意图在于支付价款而获取财产所有权。可见,买卖合同的本质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财产所有权。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意图在于以支付租金为代价获得租赁期间内对租赁物的使用权;出租人的意图则在于获取租金。在整个租赁期间内,出租人始终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并没有获得该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且也不存在这种可能。
②当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界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可能因承租人的选择权而有所不同。租赁期间界满时,承租人有三种选择权以确定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即承租人可以将租赁物退还给出租人,或者行使续租权,或者可以支付租赁物的残值为对价而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方有获取买卖财产所有权的期待权,即在支付最后一笔价款后可以取得买卖财产的所有权。
3.融资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的区别。
①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始终保留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在借贷合同中,出借财产一旦交付给借用人,所有权就发生转移,即所有权由出借人转移给借用人。
②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且租赁期间界满时,一般不要求承租人必须返还该特定物,而是享有三种选择权(如前述)。而借贷合同的标的物是种类物,借用人到期就必须返还和借用物同类的物。
③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标的物并不是由出租人直接交给承租人的,而是由供货商交给承租人的。而在借贷合同中,出租人应直接向借用人交付标的物。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具有传统租赁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以及借贷合同的某些特征,但融资租赁合同与传统租赁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以及借贷合同在法律性质上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因而,融资租赁合同不可能简单地划归其中任何一种类型的合同,它应该是一种新型的、独立的合同形式。分析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区分融资租赁合同与其它合同形式的法律意义在于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特殊条款
(一)租赁物交付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一般都规定由供货商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
尽管,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选定与受领权一般规定由承租人直接行使,但是,由于融资租赁在法律性质上除具有强烈的融资性质外,同时又存在民事租赁的要素。因此,根据传统的民事租赁理论,出租人必须负担租赁物的交付义务,即由出租人将租赁物直接交付给承租人。然而,由于融资租赁又不是纯粹的传统民事租赁关系,它是以租赁合同的法律形式达到实现融资的经济实质的目的,兼具租赁和融资双重性质。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并不要求出租人直接地向承租人履行其交付义务,而是由供货商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
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不必到交付现场确认交付租赁物的存在,不必直接向承租人履行交付义务,这种交付并非现实形态的而是观念意义上的交付。在实际履约过程中,一般以承租人向出租人发出租赁物的受领证为判定标准,即当承租人从供应商处取得租赁物且向出租人发出租赁物受领证后,即视为出租人已履行其交付义务。一旦承租人发出租赁物受领证,除出租人有重大归责事由外,即就视为出租人已履行其交付义务,即使租赁物并未交付,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也不受影响。
(二)瑕疵担保免责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明文规定出租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即所谓的瑕疵担保免责条款。
瑕疵担保免责条款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定法律特征而设计的:①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种类、性能、规格、型号、商标等,以及供货商均是由承租人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选定,然后出租人再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的。承租人应具备对租赁物的鉴别、检验的知识经验,因此,如果要求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则显失公平。从另一方面讲,出租人缺乏商品、信息、经验和处置能力,出租人仅仅是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罢了,因而如果让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也讲不通。②融资租赁合同的经济功能在于向承租人提供融资,具有金融的性质,出租人既不对租赁物本身感兴趣,也不对标的物进行实际占有和使用,而只是按照承租人的特别要求购买租赁物的。承租人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和需要,选定租赁物的供货商和租赁物,出租人完全按照承租人的指定购买。因此,如果在此情况下仍由出租人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显然不合情理。
当然,瑕疵担保免责并非意味着出租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能援引而不受限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租赁物质量、数量等存在问题,在对供货商索赔不着或不足时,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①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完全是利用自己的技能和判断为承租人选择供货商或租赁物的;②出租人为承租人指定供货商或租赁物的;③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选定的供货商或租赁物的。(注:陈景先:《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法律适用》,载《云南法学》,1998年第2期,第88页。)
(三)禁止中途解约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都有类似“除合同约定条款外,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规定,即禁止中途解约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订有禁止中途解约条款是由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性决定的:①对出租人而言,租赁物是由承租人自己选定的,一般不具备通用性,即使还给租赁公司,不能期待通过出卖租赁物收回残存租金的相当金额。而且,租赁财产的购入价金、利息、固定资产税、保险费、手续费等,在租赁期间采用租金形式分期偿还,如果允许承租人一方中途解约,将使出租人难以收回其投资。②对承租人而言,承租人之所以要向出租人承租租赁物,交付较贷款本息高得多的租金,主要是因为承租人缺乏资金难以获得贷款,其作为承租人,在合同签订以前可能已投入相当资金,做好生产准备,若允许出租人中途解约,承租人可能遭受巨大损失。从另一方面讲,如果承租人已支付了相当的租金,这时若出租人中途解约,对承租人则是不公平的,因为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较贷款本息高得多,且租赁物是特定的,出租人中途解约后,承租人如要再购进同种租赁物是相当困难的。
需要指出的是,某些特殊的情况是可以中途解约的,如在电子计算机及其他办公机器的融资租赁中,由于技术更新迅速,承租人希望改用新型机器的,可以同出租人合意中途解约。
违约救济
(一)出租人违约及其救济。
在租赁物未交付、交付迟延或租赁物与合同不符时,对于出租人,承租人有权:①拒收租赁物,除非出租人已提供了符合合同规定的租赁物对其违约做出补救;②终止租赁合同,并有权收回预付的任何租金及款项(但应减去承租人从租赁物上获得的利益和合理金额);③提留根据租赁合同应付的租金,直到出租人对其违约做出补救,提供符合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物或者承租人丧失了拒收租赁物的权利;④融资租赁合同一般约定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是,当出租人选择供货商时,此责任不能免除;当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瑕疵时,不能免除;当出租人与供货商不可分时,如系其子公司、分公司等,亦不可免除,而应视为根本违约行为,承租人有权拒收租赁物并解除合同。当然,承租人仍保留其对抗供应商的权利。
尽管应注意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对承租人寻求上述救济措施时还应受到一定限制:承租人不应因为不交货、交货迟延或交付不符的租赁物而享有针对出租人的其他请求权,除非这些是由出租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即在一般情况下,因供货商不交货、迟延交货或交货不符合合同规定时,而造成承租人损失,只要不是由出租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承租人即没有针对出租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承租人违约及其救济。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违约往往是指承租人擅自中途解约、不支付租金等情况,出租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可采取违约救济措施:①首先,出租人可以收取未付的到期租金以及利息和损害赔偿;②其次,当承租人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行为时,出租人可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要求承租人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或者终止租赁合同。但是,在违约尚可补救的情况下,出租人应通知承租人,并给予其一个对违约做出补救的合理机会,否则出租人不得行使上述权利。救济的法律后果是,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承租人不但支付未付租金,而且预先支付其余未到期租金。出租人提前实现回收全部投资并获得利润的目的,并且获得加快支付租金部分利息利益。③解除合同。出租人行使单方解约权,终止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并在终止合同后,恢复对租赁物的占有,并且追偿赔偿金。
值得注意的是,出租人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收回租赁物时,还应当承担清算义务,即从收回的租赁物价值中抵偿部分损害赔偿金。如果承租人支付了损害赔偿金,即相当于完成合同义务并接受惩罚,租赁物应当实现其期满时的残值,而由于出租人解除合同,租赁物收回时的实际价值与租赁合同期满时应有残值之间一般存在一个正数差额价值,而这一价值则是承租人支付损害赔偿金后应当得到的,故应当以其抵偿应付之损害赔偿金。对于在租赁物不能收回的场合,则应按租赁期满时租赁物应有残存价值折成金钱予以返还并支付损害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