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瑕疵股东的概念
出资瑕疵股东,是指股东不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要求,在出资方式以及对出资的处分等方面存在不完全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其典型表现形式为股东不适当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未足额出资等。
1.不适当出资
不适当出资,是指股东未按照协议约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或者股东出资的时间、出资的方式或出资的手续不符合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事项规定的行为。如公司成立后,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在公司成立—段时间后才将货币缴付给公司;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半年内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以实物等形式出资的用货币代替出资或以货币出资的用实物等其他财产代替出资等。
2.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上并未出资的行为。如银行等金融机构与股东恶意串通,在股东未提供任何货币、实物等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虚假的资金信用证明,骗取验资报告,取得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以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如机器设备、房屋等作价出资,导致在公司成立后,不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股东以实物出资,而公司成立后,根本未将实物交付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等。
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
股东瑕疵出资,虽取得股东资格,但其享有的股东权是不完整的,或者说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完整股东权。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按其实际出资分取红利和行使表决权等权利,即在未补足出资差额前,按其实际出资额行使股东权。对此,理论界及司法实务中均取得共识。
但对其股东权能否转让,分歧较大。瑕疵出资股东权应具有可让予性。但其作为不完整的权利,应适用特定的规则,对其转让作出必要的限制,以避免权利被滥用,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必须以转让款项先行补足不足出资;转让股份款项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不能继续补足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当然,出资的补足主体也可为受让人,法律所关注的应是出资的足额缴纳,至于缴纳主体在此种权利受让情况下,属私法自治范畴,不能因主体因素而否认其效力。转让方与受让方若就此协商一致,由受让方补足,其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应认可其效力。如未主张撤销的,可保留向转让人追索不足出资的权利,即出资作为股东的法定义务,并不因股权的转让而消灭,转让人并不当然免除责任。当然也有观点认为,转让股权是股东的权利,但是对于未缴足出资的瑕疵股东权,如果允许其自由转让股权,很容易给不法者提供利用转让股权方式损害债权人的便利,权利必须受到限制。而通过转让股权款项先行补足不足出资的做法避免债权人损失,似乎又缺乏必要的保障落实措施,操作起来非常困难,所以倒不如明确规定瑕疵出资者只有在补足出资后尚可转让股权。该种观点操作起来的确简便易行,但对权利人限制过苛,不利于股权的流动,也不利于对公司及债权人的保护。而在以转让款先行补足出资为转让条件的情况下,因股权的转让并不当然免除瑕疵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其仍为义务主体,对债权人并未造成实质性损害。相反,因受让人的加入,义务主体变化为受让人和转让人,扩大了对债权人债权的一般财产担保范围,更有利保障债权,促进交易安全。
瑕疵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
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的追偿,主要由该公司、其他股东以及社会相对人来进行,对此民事责任的追究,我国法律采取民不告、官不纠的原则。而受害的公司、股东和社会相对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采取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
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瑕疵出资所造成的纠纷,必须是股东发起成立公司的协议中、公司章程中或者其他事前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对此有明确的约定,否则只能采取诉讼方式。
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由相应的国家机关来进行。追究其行政责任,由公司登记和管理机关来进行,适用的是国家的行政法律和法规;追究其刑事责任,则由公安机关来进行,适用的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行政和刑事责任的追究,涉及国家的公法,所以程序相对严谨,法律均有严格的规定。瑕疵出资行为受害的公司、股东及相对人,进行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行使的是民事诉权,应遵守两年诉讼时效的约束。若向公安机关控告瑕疵出资股东,应注意《刑法》规定的追诉期,以便合理合法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瑕疵出资股东其与隐名股东的区别
其与隐名股东的区别主要在于:
①隐名股东一般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出资瑕疵股东是未按照法定或约定将对应的资本缴付到位。
②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出资瑕疵股东实际享有与其出资相对应的股权。
③隐名股东在一定情形下可以显名,而出资瑕疵股东一般不会因出资的迟延履行而当然丧失股东资格,但出资瑕疵股东极有可能因为出资迟延履行而承担其他加重义务。我国法律有关于出资不到位或出资不实的责任规定,严重的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出资瑕疵股东不仅存在个人的法律风险,同样会对企业造成影响,因此这种法律风险在评估中也属于高风险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