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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

定义

特许经营合同无疑应被定义为混合类型合同,它一般是事务处理,劳务和用 益租赁权因素的结合体。7从德国商法对特许经营合同所下的定义中,我们知道,特许经营合同是一种复合式合同,它包括有买卖关系、租赁关系、许可关系等复 合合同类型,给其下一个涵盖率高的概念实则困难,我认为,从以上对特许经营 概念的分析中可以将特许经营合同概括为,是特许人与受许人的一种协议,规定 受许人于合同规定之区域、时间以固定方式使用特许人之商标,商业名称,经营方式等一系列知识产权进行销售经营,且受许人应对其业务就行实质性投资并向特许人支付费用。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的主要义务为特许人向受许人提供一系列合同规定的服务,以及受许人向特许人给付特许经营费,这里的服务乃特许人提供知识产权等权利及其他服务。

概述

目前,国内的特许经营单店合同大致可以被分为四个组成部分,合同引言、合同中关键用语释义、合同的主体部分以及合同的附件部分。具体主要包括的内容和条款如下(注意:这是一个作为示例的特许经营>合同模式,各个特许人在实际使用中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进行修改。下面的叙述略去了合同前的双方名称、地址等确认以及合同结尾的签字确认):

(一)合同引言

主要说明的是特许人的特许权内容、声明特许人的商标是已经注册过的合法商标、以及本合同的意图。

(二)合同中关键用语释义

说明下文中的一些简略词的准确全称,比如合同里常用的“甲方”、“乙方”、“非独占许可”、“特许人的标志”、“特许业务”、“生效日”、“加盟店店长”等。

(三)合同的主体部分

合同内容的主体部分共有二十二条说明,分别是:

第一条特许授权的内容

说明该特许权的授予对象、内容、时间期限等限制,以及合同续签等事项。

第二条加盟店的所在地点

说明加盟店的具体地址与要求,以及加盟店地址的变更办法、程序、条件等。

第三条特许费用

主要说明应交纳的特许经营费用的名称、内容、数额、交纳的具体办法以及未交的惩罚措施等。

(四)合同的附件

通常可以包括特许人单店的经营范围及工作程序、特许人的部分手册目录、加盟设计图及照片等。

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

第一,特许经营合同在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下为无名合同类型。法律对无名合同的处理规则是: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固定,并可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无名合同应如何分类,在理论上尚存争议,有学者将无名合同区分为纯无名合同,混合合同以及合同联立三种类型,我认为是可取的。所谓纯无名合同又称为狭义的无名合同,是指以法律全无规定的事项为内容,即其内容不具有任何有名合同成分的合同。混合合同是指由数个有名或无名合同的部分而构成的合同。混合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一个合同,从而与合同联立有所区别。合同联立是指合同有数个而各个合同之间具有相互结合的关系。从以上定义我们可以得知,特许经营合同乃属混合合同,因为其中包括多种合同关系,但其仍是一个合同,而非多个合同之相加。那就出现一个问题,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若对混合合同再分类我们可以知道,特许经营合同属于类型结合合同。类型结合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应提出数个属于不同合同类型的给付且这些给付彼此间居于同值地位,而他方仅应负单一的

对待给付或不负任何对待给付。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负有授予特许权,培训,提供货物等义务,受许人一般仅负支付特许经营费的义务,虽然其亦负其他诸如保密等义务但这些义务乃附随义务非主义务。通说认为,在类型结合合同,一方当事人负有提出属于不同合同类型的给付义务,就该数个不同的给付,应分别适用各该给付所属合同类型的法律规定加以判断。当债务人提供的数个不同类型的给付中,有部分发生给付不能,迟延或不完全时,权利人仅得该部分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主张权利,而合同本身原则上并不因此而受影响。惟数项给付构成

经济上一体时,则应同其命运。

第二,以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中所处的地位为标准,合同分为一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一时性合同是指一次给付便使合同内容实现的合同。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内容并非一次性给付可以完结,而是继续的实现的合同。特点是,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总给付的内容取决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短。随着履行的时间推移,在当事人之间不断产生新的权利义务。诚然,两种不同类型合同的区分不是没有意义的,一时性合同解除之原因相对较少,一般为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两种情况,但继续性合同较为依赖信赖之基础,一旦信赖缺失,合同任何一方即有解除之权,因此,特许经营合同严格建立于双方互信基础上,一旦信赖出现危机,其合同之存在尚存疑惑。且一时性合同因解除或无效可发生恢复原状之效力,发生互相返还,但继续性合同即使无效或撤销仅向将来发生效力,过去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依此性质,特许经营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

第三,格式条款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相对方只能对该拟定之合同概括的表示全部统一接受或者全部不予接受,而不能讨价还价的合同。特许经营合同乃是一格式合同,因为特许合同之条款是特许人单方拟定的且未与受许人相互磋商。格式条款一般是由居于垄断地位的一方拟定,因此,为保护相对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这里就是特许人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一般包括提请对方注意之义务、给予说明之义务、免责条款无效等,而且在格式条款的解释上采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具体到特许经营合同,就是特许人应尽上述之义务且发生分歧之际承受合同解释之不利地位的后果,当然,特许人本应该在订立合同之际做出周详安排,是可以避免这种情况的。

第四,特许经营合同在本质上属于麦克尼尔提出的“关系契约”。关系契约理论或不完全契约是新制度经济学的一个核心概念。其在《新社会契约论》中将契约划分为个别性契约与关系性契约。个别性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除了单纯的对物品的交换外不存在任何关系。作为契约形式,关系契约虽也是为了满足交易之经济合理性,但关系契约还有超出单纯经济利益的更高层内涵,即强调相互性和团结性,反对彻底的利己主义。与个别性契约不同,关系契约考虑协议或允偌之外的其他因素对合同的影响,关注合同的背景事实或交易关系事实,权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甚至合同之外的益相关人的利益,求得合同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把特许经营合同置于关系性合同的视角下审视,以求得合同实质之公正是大有裨益的,因为关系性合同理论是将形式理性和事实规则相结合,注重当事人的经济实力等事实对公平合同关系的影响,认为这些事实是驱动合同关系达到实质平等的必要因素。运用关系性合同理论可以很好的解释和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许人方面。麦克尼尔认为,加盟店合同是关系契约的典型形式,在这种长期契约关系中,由于当事人不能把为双方的关系订立详细条款,他们保留了内在的将来作决定的可变性,但这种可变性也增加了合同滥用的危险性。产生争议时,法院要对合同进行关系性解释。特许经营双方当事人是独立主体,基于合同结成一个持续的利

益共同体,相互之间乃信用和诚信使之稳定,因此,如果双方发生信用危机,任何一方得举证以解除合同。

第五,特许经营合同的主体较一般合同为特殊,特许经营合同主体范围各国法律均有所限制,原因在于特许经营网络的一致性。俄罗斯民法第1027条第3 款规定:“商业特许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是商业组织和经过登记的作为个体经营的

公民。”欧盟委员会4087/88号规则只将特许经营的主体规定为企业。我国原国内贸易部1997年11月14日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6条规定特许人必须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第7条则规定受许人是具有合法资格的法人或

自然人。笔者认为,为维护特许经营运行的安全性和统一性,有必要对主体条件加以限制,,这种限制应在财产范围内,而不应该是别的因素,因而,只要具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和雄厚的资产组成都应允许进行特许经营,这同样体现了特许经营业务的开放性。

特许经营合同与类似制度安排的区别

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众说纷纭,有人认为它是专业技术转让合同,有人认为用益租赁合同或者买卖合同,也有人把它看成是用益租赁、劳务买卖等合同的混合合同形式,鉴于此,我们通过比较各相关合同以兹区别。

1、特许经营合同与独家经销合同的区别。所谓独家经销合同是制造商或供应商为了转售商品,而向一定地域的分销商提供特定产品的合同。二者的区别如下:

①独家经销合同为典型的买卖合同,制造商或供应商吧商品出卖于转售商,转售商再卖于他人,而特许经营中的分特许虽然也有商品的购销,但其实质内容乃是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与使用,受许人必须使用特许人的商标等知识产权,甚至包括门面装潢,而独家经销中没有这样的规定。②特许经营合同中受许人需要接受培训后才能懂得如何进行销售和营业,这是为保证特许经营体系的一体化,而独家销售中绝无培训之说。③特许经营合同中之费用不仅包括产品之价格,亦包括其他诸如后续特许人义务之外的额外费用,独家经营合同中乃商品价值之对价,无其他费用可言。

2、特许经营合同与独家代理合同的区别。独家代理合同是供应商授权某人在约定地区内对指定商品享有独家代理权的协议。区别如是:①独家代理商一般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通常为被代理商之组成部分,而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乃均为独立主体。②特许经营中受许人必须向特许入支付特许使用费,但代理商是从被代理人出取得佣金,两者性质截然不同。③特许人在受许人经营过程中通常对于受许人之经营行为不负担责任,但被代理人一般情况均为承担代理人所生之责任。

餐饮连锁企业特许经营合同

餐饮连锁企业特许经营合同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特许经营加盟商的基本权利。

第二、特许经营加盟商的基本义务。

第三、合同应当对各种费用及支付方式进行详细的说明。

第四、要对保密和限制竞争等进行条款规定。

第五、特许经营中门店租赁期限和总部转租权约定的问题、转让问题以及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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