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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名合伙

什么是显名合伙

显名合伙亦称普通合伙(ordinary partnership),是指所有的合伙人都要公开合伙人身份和姓名,并参与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活动的合伙。

显名合伙组织的法律地位

(一)显名合伙具备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基本要素

从民事主体特征来看,显名合伙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与自然人和法人相比,有其独特的存在方式和主体特征。首先,显名合伙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是复合主体。合伙组织必须由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组成:或个人与个人,或法人与法人,甚至法人与个人;而自然人、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则是以独立的人格出现的。其次,显名合伙组织的财产所有形式特殊,主要由合伙协议确定。显名合伙本身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财产所有权只能是共有的形式,而这种形式在实际操作中有许多变化,因此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相对复杂,主要依据协议确定;自然人和法人则不存在这个问题,他们的权利义务主要根据法律的规定。第三,显名合伙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双层次的责任。首先以显名合伙的共同财产承担,不足的再由显名合伙各方以各自的所有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而自然人和法人在承担责任时,要么以自己的所有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要么以法人的所有财产承担有限清偿责任,不存在双层次的问题。

从民事能力来看,显名合伙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具备自己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法人有很大的差别。在民事权利能力方面,显名合伙的民事权利能力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显名合伙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和终止的原因与自然人和法人不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法律事实;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法人设立或登记,终于法人的解散或依法被撤销的法律事实。而合伙组织的开始和终止既不是基于自然规律的生死,又不是依照法定的设立终止程序,而是在合伙合同的基础上开始或终止的,合伙组织始于订立合伙合同的法律事实,终于合伙合同解散或者合伙人协议解散的法律事实。二是显名合伙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与自然人和法人的不同。自然人享有以自然人特有的生命、健康、肖像、年龄、亲属等关系为条件的一切权利;法人享有法律专门赋予法人所享有的从事某些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合伙组织既不能享有自然人那种特有的权利,也不能享有国家法律赋予法人的从事某些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合伙只能以合伙组织或字号的名义在核准经营的范围内参与民事活动。

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显名合伙的民事行为能力也具有自身的特点。一是显名合伙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产生与自然人和法人的不同。自然人和法人都是通过自己的行为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设立民事义务的。而合伙组织则不一样,在理论上,合伙组织不具有完整的法律人格,因而其民事行为能力必须基于各个合伙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各个合伙人的行为又受到合伙合同或协议的制约,从而共同作出意思表示,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个体组成整体,整体制约个体,这是合伙组织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一大特点。二是显名合伙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与自然人和法人的不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因其智力、精神状态不同而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法人也因各个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行为能力的范围。合伙组织的民事行为能力则更加复杂,合伙组织有公民个人间的合伙、法人间的合伙、公民与法人间的合伙等多种形态,各个形态的合伙都有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但合伙实际上是一种合同,合伙组织的民事行为能力都是由合同规定的(当然指合法的合同),抓住这个关键,才能真正认识合伙组织的民事行为能力。三是显名合伙实现民事行为能力的方式与自然人和法人不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自己的意志实现的;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机关和法定代表人实现的。而合伙组织的民事行为能力则是通过全体合伙人的共同的意思表示实现的。

有的合伙组织由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但每一个合伙人都能够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也由所有合伙人共同承担。

因此,从形式上看,显名合伙是具备主体资格的。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可以以自己名义对外负债。笔者认为,显名合伙主体性是介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特殊状态,它的外化形式是享有比自然人更多的权利,比法人更多的义务。

(二)显名合伙具备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理论依据

民事主体,是指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显名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关键是看它是否具备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条件。如果我们把显名合伙内、外法律关系作一分析,就会发现显名合伙已具备这些条件。

1.显名合伙具备成为民事主体的前提和基础。首先,显名合伙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权。显名合伙财产来源于各合伙人的出资和出资所取得的利益,这里的相对独立性是指合伙财产不完全独立于合伙人,只是与合伙人发生一定程度的分离,但合伙人不得随意收回出资于合伙组织的财产,合伙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任何合伙人无权独立使用、处分支配合伙财产,正是因为所有权最高表现形式的两项权能———收益权和处分权均由合伙组织享有,显名合伙当然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其次,显名合伙财产是合伙人共有的。我国《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从以上规定看,显名合伙的财产由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两部分组成,而且这两部分财产都是共有财产。因此,显名合伙组织具备承担民事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前提和基础。

2.显名合伙具有独特的承担责任的方式。

显名合伙在承担责任方面分两个层次,首先以合伙财产承担,不足以清偿时由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承担。有人以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否认合伙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但从财产责任范围来看,民事主体的责任范围与民事主体的独立财产所支配的范围可以完全一致,也可以不一致。因此,合伙人负连带责任不足以否认显名合伙独立民事主体地位⑤。

3.显名合伙具有独立的意志和名义。显名合伙意志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不是某一合伙人的单一意志,只有合伙人整体的意志才能对合伙事务发生效力。在名义方面,合伙活动是围绕合伙事务的整体活动进行的,合伙名义对外是独立统一的。

由此可见,显名合伙能够独立地形成和表达自己意志,独立地支配自己的财产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具备法律上独立的主体地位,也就具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条件。因此,在理论上,显名合伙应具备独立民事主体地位。

显名合伙与隐名合伙的关系

所谓显名合伙是指所有的合伙人都要公开合伙人身份和姓名,并参与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活动的合伙。所谓隐名合伙,就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即隐名合伙人,对另一方即出名营业人,进行投资,但不参加执行业务,仅仅分享其利益以及在其出资的范围内分担其损失,对外不公开其姓名的合伙。隐名合伙合同的当事人包括隐名合伙人和出名营业人,其中出资人称为“隐名合伙人”,经营人称为“出名营业人”。

隐名合伙与显名合伙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在是否需要显名方面不同。在显名合伙中,所有的合伙人都必须要显名。但隐名合伙中分为出名营业人和隐名合伙人,隐名合伙人是不公开姓名的。

第二,在出资方面不同。在显名合伙中,所有的合伙人可以以实物、劳务等出资,对出资的时间、数额等法律上没有限制。但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应当以实物或现金出资,而不能以劳务、信用、技术等出资。

第三,在经营管理方面不同。在显名合伙中,所有的合伙人都要共同参与合伙事业的经营。但在隐名合伙中,合伙的事业仅仅是出名营业人的事业,并不是各个合伙人的共同事业,隐名合伙人无权参与合伙的经营。

第四,在财产责任方面不同。在显名合伙中,所有的合伙人都要对外承担连带无限责任。而隐名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如果隐名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或者向第三人明确表示其在执行合伙的事务(例如在名片上印上其为合伙的负责人等),在此情况下,将构成表见责任,应当由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隐名合伙已经转化为普通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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