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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监事会制度

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概述

根据《公司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

监事会是指由股东大会或职工大会选举产生的独立行使监督公司业务执行状况、财务状况和其他公司重大事务的权力的股份公司的法定必设专门监督机关。它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司监事会制度是公司法人机关权力制衡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公司健康、稳定发展的保证。

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特征

第一、监事会是公司机关。从世界各国的公司立法来看,监事会(监察人)往往与股东大会、董事会共同组成公司内部权力机关来对公司进行治理,以达到公司自治;

第二、“监事会是公司法人的监督机关”。具体的说,“监事会是对董事会及其成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能的公司监督机构”。监事会以行使对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人员的监督权力作为其存在的基础;

第三、从公司内部权力机构来看,“监事会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制衡机构,是出资者监督权力的主体”。监事会是代表股东(即出资者)对经营管理者进行监督,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四、监事会职权行使具有法定性。各国公司法均对监事会的职权以立法形式明确予以规定。我国也不例外,如《公司法》第126条规定,监事会只能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力。

公司监事会制度的作用

第一,保护股东利益,防止董事会独断专行。现实生活中,公司规模尤其是股份公司规模越来越大,出现了大多数股东的投机化现象,即股东更多关心的是自己在股市的投资收益,而不是公司的经营状况,股东以及股东会显然不可能有效行使公司经营的监督权。正是基于此,监事会凭借出资者 (股东)赋予的监督权,代替股东专职行使监督董事及董事会的职权,成为了保护股东利益、防止董事会独断专行的必然选择。

第二,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监事会制衡机制的工作重点在于监督,而监督的最终目的也正是为了保障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主要是财产安全的权益。

第三,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依据 《公司法》规定,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均是有限责任,而这种有限责任是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的。公司财务会计的任何虚假记载都是对债权人的欺骗,公司财产的实际减少也直接对债权人债权的收回构成威胁。法律为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设立了监事会制度,监督公司的财务会计状况,防止公司违法行为的发生。

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内容

1、监事会的职权

《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的职权主要包括: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要求改正,有权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向股东会会议提出议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监事会的组成

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成员不得低于3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且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产生。

3、监事的任职条件和任期

监事的任职条件与前述董事的任职条件一样,都规定在《公司法》第147条。另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对于监事任期的规定与董事任期的规定有明显的不同,强制规定为“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公司章程不能另行规定。但对于监事的任职届数,与董事一样,可以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

4、监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公司法》明确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除此之外,其他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都可以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

由于制度、体制、观念等方面的原因,监事会在我国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功效,甚至于产生监事会虚化现象。需要通过体制的改革、立法的完善来不断增强监事会的独立性、重要性,使监事会真正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法理分析

1、代理成本理论

在经济学界,“委托代理”理论长期占据公司治理结构的主流地位。该理论以股东主权为逻辑起点,认为公司治理结构的产权基础是财产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正如伯利和明斯所说的一样,“事实上,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经济权力的集中,已创造出许多经济帝国,并将这些帝国送到新式的专制主义者手中,而将所有者贬到单纯出资人的地位”。这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所有和企业经营分离的著名论述。而在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下,作为企业所有者的股东,由于不具备经营企业的能力与经验或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以及由于股东分散所导致的直接管理成本的无限增大,需要将企业经营权交给专门管理人员来掌管,这样就使得股东与专门管理人员之间形成了一种私法上的委托代理关系。然而,由于股东和管理人员都各自有着自己的利益驱动,从而造成了正如亚当·斯密所指出的这样一种现象:即“在钱财的处理上,股份公司的董事为他人尽力,而私人合伙企业的伙员,则纯是为自己打算。所以要想股份公司的董事监视钱财用途,象私人合伙公司伙员那样用意周到,那是很难做到的”。这也就是说,代理人和委托人出现了目标的不一致。于是,公司董事或经理的管理层能力不足,经营不善,热衷短期行为,甚至损公肥私、滥用权力乃致中饱私囊的现象也就一直大量存在。

事实上,上述现象所造成的股东的损失,也就是从亚当·斯密到伯利和明斯等西方经济学家们所谈到的“代理成本”问题。然而,“代理成本”的概念具体应该怎样表述呢?根据学者詹林和麦克林的研究,“代理成本”应该包括下列三项内容:(1)委托人所支出的监控成本(monitoring expenditures),例如设计防范代理人有逸脱常规行为的花费;(2)代理人所支出的欲令委托人相信其将忠实履约的成本(bonding expenditures),这个成本包括金钱与非金钱的成本在内;(3)因代理人所作出的决策并非最佳决策,致使委托人财产上所受到的损失(the residual loss)。正是由于代理成本这一理论的提出,从而把既让经营者具有一定的经营权力同时又需要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约束以减少代理成本和代理风险的难题摆在了各国立法者面前。这一难题也正是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所在。正是在这种理论背景下,学者们通过不断的研究和探索,终于为解决这一难题找到了答案,即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监事会。他们一致认为,通过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监事会可以避免股东(委托人)自己监督董事、经理(代理人)的许多缺点,如股东大会的非常设性,信息严重不足、集团诉讼不健全,致使公司纵向监督效果不佳;单个股东普遍存在的“搭便车”心理和市场提供的无限制低成本的退出机会造成的股东监督动机薄弱等等。实质上,这也正是监事会存在的经济合理性基础。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监事会就是为解决委托人与代理人的行为差异而作出的制度设计。监事会履行职责的过程就是解决“代理成本问题”的过程。由此可见,代理成本理论是公司监事会制度产生与发展的基石。

2、分权制衡理论

分权制衡理论是由英国的洛克和法国的孟德斯鸠提出,美国的汉密尔顿等人发展的一种学说。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该学说被确认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孟德斯鸠主张,国家权力必须分立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并使三权互相制衡。三权分立学说的精髓在于以权力制约权力。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三权分立”理论原本上是公法领域里的理论。然而,随着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人们开始思考在公司内部设计一种内部制衡机制以适应并不断完善股份有限公司复杂的产权结构。于是,人们从公法领域里的分权制衡学说和欧美的三权分立宪政模式中获得启示,即要实现公司权力配制的民主、效率和公平,也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此来调整公司治理结构。这是因为,在公司内部,也存在三种权能,即公司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权。这三种权能之间必须相互依存,又相互制约,才能达到整体平衡的目的。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决策的目的在于执行,而决策和执行又有赖于监督的保证,三权共处于公司这一共同体中。三种权能只有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合理配置才能促进股份公司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说,有学者认为“大公司是一个不静止的政治制度的一个别种”,“现代公司以现代国家为缩影”。

具体到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来看,公司内部的“三权分立”主要表现为:公司的重大问题决策权由公司权力机构的股东大会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由作为公司业务执行机构的董事会行使,公司的监督检查权由作为公司监督机构的监事会行使。在三机关的关系上,主要表现为:(1)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行使权力,其它机关不得任意干涉;(2)在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设计上,三机关又存在一定的制衡关系。首先是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纵向监控。股东大会有权选举或更换董事、监事,董事会和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其次就是监事会对董事会的横向监督。监事会有权采取适当措施监督董事会、董事及下属经理,必须时还可诉诸法律。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各国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和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公司权力逐步由“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到了“董事会中心主义”,股东大会的权力相对弱化,而董事会的权力则不断扩大。常言道: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面对董事会权力的日益膨胀,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分权制衡原则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因此,在现代西方许多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公司内部在贯彻“分权制衡”思想的同时,已开始更加注重完善和强化公司监事会的监督职能,扩大其职权范围,以期达到很好的制约董事会权力滥用的目的。由此可见,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公司监事会制度也将日趋完善和成熟,并将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发挥重要的作用。

公司监事会制度的价值功效

公司的监事会是公司内部专门行使监督权的机关,是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的监事会由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股东大会负责。从各国设立监事会制度的立法情况来看,监事会主要行使监督公司业务执行状况,以及检查公司财务状况的权力。因此,从理论上看,监事会主要具有以下三项价值功效:

1、监督制衡作用。

通过以上对监事会制度的法理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现代公司的治理理论与近代的“三权分立”思想有着不解之缘。“公司本身是一种举足轻重的政治机构,因为在这些公司内部就象在一个正常的民主环境下所可能做到的那样,人们相互服从并服务于共同的目标。”公司的经营决策执行与监督必须分别由独立的机关来行使。这样,在公司内部就出现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三足鼎立之势,他们分别行使着公司的经营决策、执行与监督的权力。其中,监事会作为专门的公司监督机关而存在,它与董事会共同对股东大会负责,同时它又对董事会的业务执行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专门的监督。特别是随着公司权力从“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权力日益膨胀,设立监事会行使监督权能可以促使董事会认真执行公司的经营业务,正确地决策,以保障公司健康有序地发展。

实际上,作为一种趋势,现代西方国家公司立法在加强董事会权力的同时,也同步地强化了公司内部的监督权力以及监督机制的运作职能,以预防和限制董事会及经营管理人员拥权自重。

2、保护股东利益。

这一价值功效实质上是监事会分权制衡作用的延伸和发展。我们都知道,董事会的成员一般都具有一定专长和丰富的经营管理经验,但董事并不一定都是股东。这样,如果不是股东的董事进入董事会,他们能否保护股东利益也就成为一个实际问题。即使这些股东是董事的话,由于存在作为股东出资的长期投资收益与作为经营管理者的短期利益也会存在一定的冲突,于是,滥用职权甚至中饱私囊等行为也就必然存在,这样必然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再加上,尽管股东大会可以对董事会进行监督,但由于股东大会的非常设性以及股东的分散性,形成了大多数股东的投机股东化现象。股东只关心自己在股市的投资收益,而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是他们所关心的主要方面。可想而知,在这样的情况下怎能使股东大会发挥其有效监督董事会的作用。正是基于此,监事会凭借股东大会赋予的专门监督权代替股东专职行使监督董事会及董事的职权,从而有效及时的保护了股东的利益。

3、保护债权人利益。

众所周知,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依赖于公司的资本或财产。特别是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众多,股东只能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则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公司财务状况的好坏直接关系着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其中,董事会等经营管理人员对财务状况的虚假记载以及他们的严重失职、中饱私囊等行为直接影响着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多少。另外,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状况又直接影响着公司的声誉以及公司的长远发展。因此,各国公司法在设立监事会制度时,除考虑保护股东的利益外,也注意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具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功效。

各国监事会制度的比较考察

监事会制度是股份有限公司重要的组织制度。与股份有限公司其它机关相比,各国现代公司立法关于监事会及其相似机关的设置规定差别较大。比较和考察英、美、法、德、日等国有关公司监督机关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监督机关以及类似性质机关的存在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英国的审计人模式

审计人制度在英国公司法中非常重要。审计人是英国公司的必设机构。审计人在执行职务的时候,是公司的代理人;根据英国公司法第 333条在对违法事件提起诉讼时,他被认为是公司的高级职员。但是,根据1985年的英国公司法和1989年英国对公司法的修改,从立法初衷来说是想把审计人置于类似于金融服务法上的受权人士(authorized persons)和破产法上的破产案中的从业人员(insolvency practitioner)的地位。

就审计人的任职资格而言,根据英国公司法,个人或事务所均可被任命为公司审计人(公司法第25条第2款)。合伙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也可被任命为审计人。不过,这并不表明任何个人、事务所、合伙都可以被任命为审计人,作为审计人还必须具有一定的资格条件。为此,修改后的英国公司法还对公司的积极和消极资格作了规定,一个人只有是一个官准监督团体的成员;并且按照该团体的有关规定具有任职资格的条件下,方能被任命为公司审计人(1989年公司法第2编25条第1款)。

同时,为保证审计人的独立性,英国公司法还规定以下人士不得担任相关公司的审计人:(1)该公司的高级职员或雇员;(2)该公司高级职员或雇员的合伙人,或受该公司高级雇员或雇员雇佣的人;或(3)根据前两项,没有资格被任命为相关公司关联企业的审计人士(第27条第1款)。如果某个合伙有合伙人属于上列人士的话,则该合伙也不适宜担任相关公司的审计人。除此之外,为保证审计人审计的质量,英国公司法还对审计人的受教育程度进行了规定。审计人除了是公司法第30条所承认的监督团体的成员之外,还必须握有“适当的资格”,即公司法第31至34条、第35至53条及表12的官准资格团体(recognized qualifying bodies)和官准职业资格(recognized professional qualifications)。总之,英国公司法对审计人资格的规定,其目的只在于“保证只有那些经过充分考虑的并具有适当资格的人员才可能被任命为公司的审计人,并且确保上述被任命的审计人正确、完整和独立地从事审计工作”。

就审计人的职权来说,根据公司法第7编第237条规定,准备审计报告是审计人职责所在,第389A、390条则赋予他们执行职务所必要的权力,根据第389A条公司审计人有权随时审查公司的财务帐薄、帐户和凭单;如果认为必要,他有权要求公司管理层就上述财务资料进行解释。假如公司管理层人士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提供了误导、错误或欺骗的任何信息和解释,这种行为构成罪项。值得注意的是,在英国境内注册的子公司及其审计人有义务向母公司的审计人提供后者执行职务所需要的信息和解释,违反此义务的子公司,其管理层人士及审计人将被处以罚款;根据公司法第390条,审计人有权收取所有有关股东大会的通知和其他往来文件,只要这些文件是股东有权收取的;他还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就任何涉及审计事务的问题发表意见。同时,为了强化审计人为公司股东利益守护者的地位,公司法第253 条第2项和第381B条还规定了审计人有权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第390(2)条则进一步加强上述权力,规定审计人有权表示他认为某些决议需经股东大会讨论或需经公司有关阶层人员的会议讨论。假如公司审计人是一个公司型或非公司型的事务所,他有权以书面形式指定某一个人来出席股东大会并发言。

在审计人的解任和辞职的规定上,英国公司法规定,不论公司与审计人之间的合同如何规定,公司在任何时候均得以股东大会普通决议的形式将审计人解任(第391条1 款12项)。但鉴于公司审计人的特殊地位,针对审计人还建立了“身份保障制度”,以保护审计人本身和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只要公司欲解任审计人,必须向公司发出一份书面通知。公司收到后应立即通知审计人,审计人有权就此向公司发出书面意见,并将该意见和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送交股东或在股东大会上宣读。总之,公司不能随心所欲的撤换审计人。与公司的解任审计人相对应,审计人则可以根据公司法第392条的规定以向公司注册的办公地点递交书面辞呈的方式辞职,但同时必须附上公司法第349条规定的任何与他停职有关而他又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的声明,否则辞职不发生效力。

由上面对英国审计人制度的介绍可见,英国公司法设立审计人的宗旨在于保护股东们的自身利益。实际上,从英国公司审计人行使审计职权的程序来看,往往都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专职的公司审计员,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报表进行审核和证实,然后向股东大会报告。因此,笔者认为,英国审计人的财务审计与监事会的会计监督具有类似的功效。英国审计人的职权范围在某种程度上要小于监事会的职权范围,它不包括对公司业务执行状况的监督,但是英国审计人制度中的许多规定,如规定审计人有权召开股东大会以及公司解任审计人的身份保障制度等,对完善我国监事会制度无疑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二)美国的外部董事模式

与英国公司法不同,美国没有设置常设审计人,也没有专门的公司监事会。从美国各州的公司立法来看大多采用“公共会计师”的监控制度。不过,在实践中美国公众持股公司董事会下设有由外部董事所组成的审计委员会以行使对经营机关进行监督的权力。美国公司董事会在某种意义上起到了类似监察人的作用,或者说,美国公司中监督机关的职能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董事会来自己担任。然而,美国公司的治理结构并非向来如此,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力此消彼长,在近数十年中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70年代以前,传统的“股东会中心主义”被打破了,取而代之的是所谓“管理人中心主义”:即由管理人来选择董事,而股东则只能按管理人的安排行事。但自本世纪70年代以来,情况发生了变化,特别是70年代尼克松的“水门丑闻”引发了人们对尼克松时代的不当行为进行广泛的调查。而正是有关的长篇调查报告促使人们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了一次自30年代以来最彻底的反思,并最终导致了公司治理结构理论的新发展。结果,美国所有的公众持股公司都设立了由与公司经理层没有直接关系的外部董事所主导的董事会。这些外部董事职责如此,美国示范公司法第01条之(b)项给出了一个模糊的规定。但事实上,独立董事应当是不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董事。在董事会常会上只有两个基本职责:(1)向管理层提供建议和咨询;(2)监督经理层,或者要求后者向董事会提供信息并对自己的商业决定作出解释。除此之外,美国的证券立法要求现代巨型公司应有一定比例的董事不得兼任公司的高级职员。这样,公司董事会便由兼任公司高级职员的董事与不兼任高级职员的董事所组成。事实证明,由外部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发挥了重要的监督作用。其主要职责是:(1)监督审查公司内部的财务活动,以保证董事会得到的报表是可靠的;(2)监督审查公司的审计员的业务能力,参与选择合格的独立审计员;(3)审计前与独立审计员就审计的范围和程序协商讨论;(4)复查、研究审计结果并提出有关建议。

然而,进入21世纪,在美国,由安然和安达信掀起的一系列财务会计丑闻,不仅使美国的资本市场遭受重大打击,对美国的经济产生了直接的负面影响。更为重要的是,它极大的伤害了投资者的信心。为此,2002年7月26日,美国国会以绝对多数通过了关于会计和公司治理的一揽子改革的公司改革法案(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简称为SOX.Act,中文译名为萨班斯— 奥克斯利法案。其中一个重要的公司修改就是强化公司审计的独立性。事实上,美国公司法对公司审计员的独立性已作出了规定,即不具有重要关系的董事即为 “独立的”外部董事。这里的具有“重要关系”的董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已作出了详细的定义。然而,安然事件表明,美国公司审计员的成员大多由退休的管理人员担任,使审计委员会缺乏独立性。为此,公司改革法案对审计委员会提出了较高的要求:(1)明确审计委员会是上市公司的法定监督机构;(2)限定其人员组成,规定审计委员会必须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其中至少有一名财务专家;(3)明确审计委员会的职能;(4)为保证独立审计师的独立性,法案还规定了独立审计师的服务年限,即审计事务所主要合伙人和初审合伙人担任公司的外部审计师的时间不得超过五年;(5)强化外部审计的行业自律,成立了“上市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Public Company Accounting Oversight Board,简称PCAOB),负责监管审计行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到目前为止,美国的外部董事模式确实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正因为如此,美国的大公司也几乎都设立了这一委员会,代表董事会行使财务监督权。然而,从实际情况来看,由于外部董事对公司业务知之不多且彼此之间没有一定的交往基础,因而他们在大多数经营业务的决定方面都处于被动地位。实际上,从美国公司审计委员会的审计业务来看,也没有明显的证据表明外部董事能对内部董事提出过有效的异议。

(三)德国的监事会模式

德国的监事会渊源于所谓的由股东大会组成的“经营管理会”(或称“大股东会”)。“大股东会”的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大股东会”任免董事会的董事,并监督董事会的业务执行情况。1861年,德国的《商法典》首次确立了这种双层制度,只不过属于任意规定。1870年修改后的《股份公司法》,废除了大股东会直接对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监督,但是公司必须设立一个监督机关,继续对公司业务执行进行监督。这样,“大股东会”便改称为“监事会”,成为公司经营管理重大决策机关和监督机关,行使以下权力:董事会成员的任免权;对董事会的命令与指令权;固定资产的买入与抵押权;批准资产折旧、准备金的设立、债券的发行等权力。可见,德国的监事会具有业务执行的决定权和监督权。正是基于此,日本有学者认为公司监事会是公司最高经营机构。

事实上,从现行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德国的股份有限公司采用的是复线型的二元委员会制,其中一个治理机构是监事会,另一个治理机构是管理董事会。其中监事会成员由9—12 名监事组成,其中一半是由全体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另一半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但是,监事会主席必须是股东大会代表,他在监事会成员之间意见冲突投票正好分裂成两半时,还有打破僵局后第二次投票的权利。监事会行使任命董事会成员、决定董事会成员的报酬、在董事会与公司之间代表公司等职权。而董事会虽有日常业务执行权和决策权力,但它必须向监事会报告。其中涉及重大投资、财务决策还必须取得监事会的同意。与此相对应,监事会行使权力亦不是可以恣意妄为的,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61条赋予了监事会业务拘束权,即公司业务领导的日常执行权力,不得交由监事会行使。总之,与其他国家公司法监督机关制度相比,德国的规定颇具特色,且二机关之间关系微妙而复杂。这一点从监事会的行使方式上可以得到证明。根据德国《股份法》第111条第2款的规定,原则上,监事会应以整个机关的名义行使权力,但是,在查看和检查公司的帐薄与文件以及财产物品时,法律允许监事会的成员个人或聘请其他独立的专家行使监事会的权力。

由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德国公司治理的特点是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监事会选任董事。监事会与董事会并立,两者间实现业务监督和业务执行的分离。监事会与董事会成员不得交叉,监事会的地位处于董事会之上,以确保其不受董事会牵制地履行业务及财务的监督职能。由此可见,德国监事会是德国最重要的监督机关,它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和财务情况发挥了有效的监督作用。

(四)日本的监察人模式

日本公司法最初是在德国法的影响下制定的,经过1911 年和1938年两次修改,奠定了现代企业金融制度的基础。从战后到目前,日本公司法经历了十次修改,陆续接受了美国公司制度的一些内容,日本公司法由此有融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一些特点。

日本商法制定时,采取“股东会中心主义”,股东会得决定公司一切事项。监察人的主要任务是在于监察董事业务的执行,并具有会计监察权限。1950年日本修正商法,改采“董事会中心主义”,同时导入英美法上的董事会制度,新设代表董事制度。此次修订将业务监察权转归董事会,监察人从而只享有会计监察权(日本旧商法第274、275条)。然而,1950年商法修订后并未收到预期的效果。为此,日本进行了再一次的修订,即1974年商法的修订。此次修订,以充实股份公司的监察制度为主,其重点在于扩大及加强监察人的职权,并确立其地位以弥补监察人监督检查的不足。 对商法中监察制度的修订包括:(1)针对监察人的选任及任期,修订后的商法增列第256条之二,以排除章程的任意规定,显示监察人选举的郑重,同时规定将监察人的任期延长为2年;(2)对监察人的职权,修改商法第274条,使监察人的职权回复到业务监察在内,其中包括监察人对子公司的业务监察权,同时还规定董事发现公司有显著损害时,应立即报告监察人等;(3)赋予监察人对董事违法行为停止请求权,以发挥事前监督职能;(4)赋予监察人在涉及董事或董事对公司提起诉讼时代表公司的权力;(5)规定了监察职权的行使及程序以及监察人报告应记载的内容。

此外,在“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商法上监察人特例法” (简称“商特法”)对资本额在5亿日元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及资本额在1亿日元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监察的事项,规定了商法的特例。其中,对资本额在5亿日元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商法所规定的财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除由监察人监察外应受会计监察人监督检查(“商特法”第2条),而对资本额在1亿日元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规定得更为灵活。

1974年修订商法之后,日本还分别对商法和商特法进行了1981年、1989年、1990年、1993年和 2001年五次重大修改。其中最值得一提的是1993年的修订和2001年的修订。在1993年的日本商特法的修订中,最重要的就在于外部监察人制度的引入。商特法第18条1项后段规定,大公司的监察人中,至少需有一个在就任前5年间,未曾担任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职员的外部监察人,以期由精通公司业务执行且有丰富的情报收集能力及分析能力的内部监察人及因业务执行保持一定距离而能客观评判业务执行合法性、妥当性的外部监察人相互合作,以对公司业务和财务进行有效的监察。

1993年日本对商特法进行修订后,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仍不能阻止日本的一些国际知名公司的会计丑闻的发生。为此,日本于平成13年(即2001年)对日本的商法及商事特别法进行修改。其中涉及到监事的修改主要包括:(1)赋予监事出席董事会并陈述意见的义务(新商法第260条之3第1款);(2)增加独立监事的人数。新《商法典特例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独立监事人数必须占全体监事的半数以上;(3)延长监事的任期期限为4年;(4)赋予辞任监事的意见陈述权(新商法第275条之3第2款);(5)赋予监事会对选任监事的同意权及提案权。

综上所述,日本的公司内部监察制度兼容了德美模式,形成了独特的日本特色。尽管日本最初制定商法时参照德国法的复线型,但实际上它与德国的公司法有很大的区别。因为依日本商法,监察人没有任免董事的权限,任期仅规定为1年,而且只有股东有资格当选监察人,公司的监察人一般都由代表董事指定。这样一来,日本监察人独立监察作用的发挥就显得非常有限,从而成为许多日本法学家一直关心的问题。实际上,后来日本的历次商法修订都是围绕着这一核心问题而展开的。

(五)法国的任意选择模式

1966年以前,法国公司的经营结构与英国的模式相比,实行的是单轨制。公司的业务由董事会经营管理,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长是公司的主要的首席行政人员,对外代表公司,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实际上,股份有限公司是由董事长管理的。然而,这种经营管理制度使董事会与董事长之间的权力界限很难分清。为此,法国于1965年重新修订了《商事公司法》,增加了一种任由公司抉择的德国复线型委员会制(双轨制),即对于公司而言,监事会只是可设立的机关而非必要机关。根据《商事公司法》的规定,就公司经营管理机构而言,公司是选择只设董事会的旧式公司形式,还是选择执行委员会(即董事会)和监事会并存的新式公司形式,留由公司章程来规定。在双轨制下,董事会以整体进行活动,董事长并无特别的权力。如果章程有规定,监事会可以任命正副总经理。董事会每三个月应向监事会报告一次工作,董事会的某些重要决定必须经监事会同意。这样,在许多情况下,公司的监事会实际又成了公司的决策机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国的《商事公司法》将是否设立监事会的权力赋予公司章程来规定,人为因素起着重要作用,因而带有一定的任意性。而且,即使公司章程选择了双轨制模式,但若赋予监事会过大的职权,又有可能存在监事会取代董事会行使公司业务执行权和决策权的情形,这样,监事会的监督作用能否发挥也就可想而知了。正是基于此,笔者不赞同法国的任意选择模式,而主张将监事会规定为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必设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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