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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盘专利侵权案

U盘大事记

1988年,Flash Memory——闪存出现,虽然相关闪存的应用技术不断成熟,但限于成本高昂,闪存难以得到大范围的普及应用。

1997年,随着Intel在主板芯片组方面对USB支持的不断加强,大量外设开始采用USB接口。

1997年,三星、东芝完成工艺改善,大大降低了闪存的生产成本,闪存具备了普及应用的条件。 U盘专利侵权案

1998年,随着USB外设的不断普及,微软宣布将在Windows 2000/Me中直接提供USB驱动。

1998年,清华大学研究生常促宇制成并公开展示了U盘。之后,该设计被应用于深圳鲁文公司的U盘。

2000年,由于Windows 2000的普及和Flash成本下降,大量中国IT企业先后加入到U盘行业。

2002年11月,中国电子商会组织联想、华旗、中科等企业,成立中国移动存储行会。

2002年,中国移动存储市场增长2400%,中国跃升为全球最大的U盘制造国和消费市场。

2003年,信息产业部正式宣布成立移动存储行业标准工作组,组织联想、华旗、普天等企业共同展开行业标准制定以规范市场。

U盘纷争

国内媒体通常认为邓国顺和成晓华是U盘发明人。这两个人于1999年发明了世界上第一款闪存盘,并于2002年7月和2004年12月,分别在中国与美国获得了闪存盘的全球基础性发明专利的正式授权。

其实,自1998年至2000年,世界上有很多公司均声称自己是第一个发明了USB闪存盘。还有一些不同的公司声称是他们第一个设想了或详细解释了、或制造了、或申请了专利;甚至有的公司声称是自己第一个在市场上销售这种闪存盘。 U盘专利侵权案

Trek是已知的第一个在市场上销售这种以闪存为介质的USB数据存储器的公司。但是他们所申请的专利并没有详细说明这种全新意义的USB闪存储存器,而只是普遍意义上的数据存储设备。不过,这家公司声称,邓国顺和成晓华直到2000年都是Trek的员工,他们在Trek负责Driver的研发。

Trek宣称他们是第一个构思并制造拇指碟(ThumbDrive)的公司。该公司的执行长亨因·丹曾说:“当我们在2000年上半年首次推出拇指碟这项产品时,我们相信这小小的装置能够改变全世界顾客储存及交换资料的方式。”、“它的潜力让Trek 愿意投入投资并且保护关于它的智慧财产权。”Trek在日本、台湾、韩国、英国、新西兰以及新加坡拥有拇指碟的专利权。

来自以色列的M-Systems公司(即现在的 SanDisk)自1998年起就开始着手研发这种设备。他们于1999年的10月份注册了diskonkey.com 的域名,并明确地指出这种全新意义的USB闪存设备正在被研发。M-System在专利描述中严格地为这种新设备做了全面的叙述。

尽管M-Systems公司在闪存技术上确实颇有建树,但当它专注于主板DOC芯片而忽视U盘市场的时候,恐怕没有想到有一天这个小小的产品竟然能够创造出如此之大的一个市场。

IBM的发明文件RPS8-1999-0201(1999年9月)是目前已知最早精确并完整地描述了USB-FD的文件,但也仅止于USB-FD。M-Systems帮IBM贴牌生产了DiskOnKey,而IBM最早于2000年的岁末在北美销售这项产品。

同时,Lexar也宣称了自己首创了闪存盘产品――2000年时他们推出了一款内建USB功能的CompactFlash卡。Lexer 也提供一组读卡机及USB连接线,使得使用者不需准备另外的USB集线器。

审案标准

U盘专利侵权案在专利权的侵权诉讼阶段,当事人可以向专利局提出无效申请,这就有一个侵权审和行政审的交叉,或者说是互补的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发生发明专利侵权诉讼的时候,如果当事人提出针对该发明专利的无效请求,法院可以“不中止审理”。那么法院决定是否中止审理的基本判断标准是什么?有专家认为司法解释中赋予了法官决定是否中止审理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导向性的观点是对于发明专利诉讼一般不要中止审理,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中止审理。法官在自由裁量时应考虑三个方面:一是如果不中止审理会影响国家利益的,可以中止审理;二是如果案件存在发明专利权属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个案件的处理需要以另外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案件的审理;三是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发明专利权可能以后会被专利审查机关宣告无效时,也可以暂时中止审理。例如被告方提出国内和国际权威机构的检索报告,对发明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产生重大影响等。对于U盘专利案件,从整个国家的角度来说,中止审理至少可以争取一段时间,让有关部门来进一步考量这方面的对策,对我们整个民族产业而言是比较好的选择。有专家指出,如果被告提出的证据从形式上足以影响专利权的有效性,法官可以中止审理,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但是如果中止时间很长的话,势必会挤占原告的市场,对原告不公平。所以法官会要求被告尽一些义务,譬如被告要定期地向法官报告生产规模和销售情况,不得超出原有的规模、数量和市场范围等。这就意味着被告虽可以继续生产,但是一旦原告胜诉,那么赔偿数额要比不中止审理时高得多。所以在决定中止审理时,法官应该加重被告这方面的义务。有学者还认为,在专利权的有效性问题上,如果没有特殊情况,专利申请文本公开后修改了的权利要求超过了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范围就肯定是无效的;另外专利权利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肯定也是无效的。如果出现了这种情况,中止审理是可行的。

OEM法律地位

U盘专利侵权案在IT界OEM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一些品牌并不自己制造产品,而是委托别人加工,产品被加工完成经过检验达到指标后,就挂上自己品牌的牌子。当委托方被控侵权时,受托方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就是说一定要有一个在先的直接侵权的案子成立,OEM才可能构成间接侵权。有专家认为OEM完全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作某种产品或者使用某种方法制作产品,可能会涉及两种情况。一是生产的产品中使用了他人拥有专利权的部件。如果该部件是委托方或者OEM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或者是获得了专利权人的授权,根据专利权用尽原则,OEM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二是OEM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加工产品,而该产品属于他人的专利产品,委托方也没有获得专利使用权。此时,OEM的制造行为就构成侵权,同一般的民事侵权没有区别,应该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如果OEM能够证明受委托方的委托并且主观上没有过错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有专家认为,OEM与一般的加工承揽商不同,从技术标准、性能,甚至最后产品的生产数量都是按照委托方的要求来的,因此OEM与委托方的关系类似于代理关系,他的行为应该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不赞成把OEM作为直接的被告。专家们一致认为,以前的OEM不太注意生产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因此在卷入诉讼时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应该汲取教训,注意审查其加工的产品所涉及的专利权问题。同时是一个生产加工大国,OEM的数量很大,他们所加工的产品很多涉及外国专利权,在实践中经常被外国专利权人诉诸法院,所以注意这个问题对OEM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专利保护

U盘专利侵权案法律对专利申请人提供的临时保护不是一种权利,只是一种利益。在此期间,他人使用了申请人的公开文本中的技术,所获利益构成不当得利,申请人要求使用人支付使用费实际上是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所以在临时保护期内不存在侵犯专利权的问题。

在专利授权之后,专利权人如果要求使用人支付临时使用费,则必须证明使用人使用的技术落入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求范围之内。那么应该以授权文本还是以公开文本来判断权利要求的范围呢?有学者认为应该以授权文本为准,因为授权文本才最终具有法律效力。即使使用人参照的依据是公开的文本,判定是不是侵权,最终还是要以授权文本为依据。因为公开文本的权利范围总是大于或者等于授权文本,所以以授权文本来判断是否侵权一般不会产生歧义。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授权文本的权利范围大于公开文本的权利范围,那可能是审查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应该通过专利行政程序来解决。关于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费的数额确定问题,有学者认为临时保护期内的使用费费用不能按通常的专利使用费来计算,至少要打折扣,一般可以通过调解来解决。

法律问题

U盘专利侵权案重复授权是同一个技术发明人申请两个专利,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在专利局认为不是重复授权,因为发明专利被授予以后实用新型就视为自动驳回。表面看来这个问题不是很大,但是在诉讼的时候就会产生问题。一个是它的保护期会延长,因为有的时候发明和实用新型授权不是同一个时间,这时可能就有一个保护期的问题。再有就是可能实用新型无需公开就被授权了,而那个期间发明专利尚未授权,若直接用实用新型来要求侵权赔偿,就不存在临时保护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构成重复授权,因为如果申请人先获得了实用新型专利,后来因为又获得了发明专利,所以就放弃了实用新型。他人在不明确具体情况时就会以为权利人放弃了专利权利,因而把该技术当作公有技术自由使用。如果权利人再主张发明专利权,就会使公众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公众的利益。有学者则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存在重复授权问题。因为发明和实用新型是专利法保护的不同对象,可能就一个具体案件来看,申请人使用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和发明的权利要求相似甚至相同,但是法律并不给予相同的保护。因为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实用新型只保护物理构造,而发明保护的是技术特征。即使技术特征可能会反过来延伸覆盖它的物理构造,但是这个物理构造并不是技术发明的核心,法律不会保护。同时,如果使用人知道他人放弃了实用新型专利,在理论上也应该知道有发明专利。仅凭他人放弃实用新型专利就实施相关的技术,导致后来侵犯发明专利,应当算是使用人的过错,所以要求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不会影响公共利益。

更多案例

标有“清华紫光”文字的两款U盘与一公司获得专利的U盘外观相同,清华紫光被诉侵权。日前,北京高院终审判决清华紫光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20万元。

北京高院判决书称,2004年11月,北京宇朔尚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一款U盘外观设计获得专利,2006年9月,该公司发现市场上有两款标“清华紫光”的U盘,与公司的专利U盘外观设计完全相同,且其防伪标识上也注有“紫光制造”字样。宇朔尚源公司认为清华紫光侵犯了专利权,起诉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36万元。

清华紫光公司称,两款U盘是加盟紫光品牌的公司生产的,清华紫光曾授权生产商使用“紫光”商标,但在品牌加盟协议中约定,U盘的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纠纷,紫光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北京高院终审认为,两个涉案U盘上,清华紫光公司的名称是唯一标注的厂商名称,消费者在购买时必然认定紫光公司为该商品的制造商。清华紫光公司许可其他公司使用商标,应当就产品质量、是否侵权承担责任。北京高院终审判决清华紫光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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