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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条款

什么是SUB条款

SUB条款在英国法中有两方面的含义,其一,表明双方对合同条款还未最后谈拢;其二,表明当事方没有直接受合同约束的意图。两方面只要任何一方面成立,当事方就可以不受合同约束。

因为根据英国法,合同是严格的,只有每一个细节都谈拢了,合同才算有效或立。如合同的细节没有谈拢,合同就没有成立。此外,英国法还强调,在谈定条款时,双方必须有受合同约束的意图。

在租船合同的谈判中,双方往往先谈一些主要的问题,在主要条款基本达成一致后,才会考虑细节,经常有一方要求在双方谈好的协议中加入一个“recap fixture subject delails”(本租约以合同细节谈定为准)条款,其意在于表达:谈拢细节是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至于该细节是否重要,英国法律是不予过问的。

租船业务中常用的SUB条款

租船业务中通常遇到以下“SUB”条款,其法律含义也不尽相同:

1.Subject to contract。

该条款意指以双方签定正式合同文本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如果没有签定正式的合同文本,即使双方已就各项事宜达成协议,英国法院通常也会认为合同还未成立。但只要对方有履约的行为或作出确认该合同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认定合同已经成立。 :

2.Subject to details。

根据英国法,该条款被认为,双方订约时的意图是:除非所有的细节都已谈拢,否则双方之间不存在有约束力的合同。在Star Steamship Society v. Beogradska Plovidba2 Lloyd’s Rep.583一案中,双方对租船合同的主要条款已谈妥,并就其他事宜附加了一句”Sub Dets Gencon CP”,此后承租人不履行合同。Steyn法官判:虽然客观上双方已就主要条款达成协议,但“Subject to details”的表述表明,如果未谈拢细节,双方不受合同约束。虽然双方同意有关细节依据金康格式,但该格式不能自动补充所有的必要细节,因为:l.该格式经常被当事人修改;2.该格式存在选择条款,而双方对选择哪一个选项没有达成协议。

3.Subject to satisfactory, survey。

依据该条款,只要承租人尽到诚信义务,在船舶状况经检验不能令其满意时,就可以不接受该船舶。当然,船东也可以行使一定技巧,在市场价格上扬时,不安排承租人验船而另行高价出租。因为在经检验并达满意前,双方不存在有约束力的合同。

4.Suject to stem。

该条款通常用于租船运煤的合同,意思是,在议定的装货日期内,承租人须与供货商确定交货事宜,以商定的装货日期为准提供货物装船。租船合同以该stem date确定后才生效。

船东常用的SUB条款

1) SUB OWNER’S APPROVAL OF CHARTERER’S BACKGROUND(以船东同意)

2) 以租船人的背景为先决条件

租船合同中租船人的信誉对船东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尤其对经营巴拿马型,好望角型船舶的船东来说,一船运费动辙就是上百万美元,滞期一天就是几万美元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租船人的信誉加以必要的审查了解,盲目派船去装港,遇到无货可装或租家是个皮包公司的二船东,后果是不堪设想的。因此选择一个可靠的租家,是合同顺利履行最重要的保证,否则即使合同条款订的再漂亮,预期效益再高,也无法安全收回,甚至可能带来无穷的麻烦和巨大的损失。在货主市场的时候,该条款可以让船东先订下合同,稳住货主,待确定租家背景后,取下SUB条款,合同正式生效。

3) SUB OWNER’S CHECKING CARGO READINESS(船东核实货物备妥,合同开始生效)

市场上的货有实盘和虚盘之分,即使是实盘,有时也是在货备好之前先订立租约,然后根据船期和信用证的要求进行备货,如果在规定的装运期之前货未按时备好,让船等货是船东最不想看到的,那时船东将会非常被动。在合同中附加SUB OWRS’CHECKING CARGO READINESS条款,使船东在确认货未备好的情况下,可不去装港受载或撤船(因该附加条件未成就,租船合同无效)。如果是虚盘,即使订下租船合同,当船东了解到该货不实,也可不执行该租约。

4) SUB OWR’S BOARD APPROVAL(合同生效取决于船东董事会的批准)

合同效力有待船东董事会的最后批准。这种条款正常情况下应多见于期租合同中,但在程租合同里也时有出现,有时确实是业务主管人需要上报董事会批准,合同才能生效,有时则纯粹是船东的一个托辞,不过是给自己留条退路而已。在有其他货选择的情况下,该条款能让船东赢得时间去谈另一个租约,选择最合适自己的货,如果届时那边合同谈不下来,他就取掉这边的SUB条款,做原来这个航次,如能谈到一票运价更好,或装卸效率更高,或其他条件更优厚的货,则可以董事会未通过为由,取消这一合同,因此进可攻,退可守,占尽主动。但是要注意的是,这种SUB条款没有特别的原因是很难被租家所接受的,所以明智的船东即便要找借口也会选择更冠冕堂皇的理由。

5) SUB OWNER’S COMMENT OF CHARTERER’S PERFORMA C/P DETAILS(取决于船东对租船人提供的租约细节条款的意见)

采用租家的租约细节来做C/P,有时会对船东不太有利,这种情况下,船东可以利用该条款,对租家的合同蓝本进行修订,使自己化被动为主动。

另外有种对代理指定条款中涉及的SUB条款,一般在租家指定代理的情况下使用的,如PORT DISBURSEMENT OF ACCOUNT SUB OWNERS’ APPROVAL(港口使费需待船东同意),可以避免将来租家指定的代理狮子大开口,乱报港口使费,使自己不会太被动,如果港口使费太高,太离谱,船东有权指定自己的代理。但该SUB条款与上述其他SUB条款不同,不影响租约效力。

SUB条款的注意事项

第一,一般 SUB条款都会附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如24小时或48小时或指定的日期之前必须LIFT SUB,合同才发生效力,逾期未及时拿掉SUB,则合同不成立。这种做法一方面是为了限制一方当事人的投机取巧行为,另一方面也避免让等待的一方被无限期地拖延下去,以至于将来更加被动或遭遇更大的损失。在时间限制这个问题上,作为二船东在实务操作中尤其要注意把握好,比如二船东航次期租(TCT)了甲的一条船准备去装乙的货,他先和乙订了F/N,在F/N里加了 SUB条款,约定只有乙在48小时内LIFT SUB条款合同才能生效,那么他和甲的合同里就要特别注意双方所约定的LIFT SUB的时间不能早于他和乙所约定的时间,否则可能出现这样的尴尬局面:乙还未确认合同,但是船东却催着你要赶紧LIFT SUB了,不然合同就无法生效。这不仅是个细节问题,也是个时机的把握问题。

第二,握有决定权的一方在LIFT SUB条款时,一定要以书面的方式正式通知对方当事人,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误会,影响合同的效力。若在约定的时间里,船东或租船人迟迟没有表态,另一方当事人就要及时主动去询问是否要LIFT SUB,最忌讳双方当事人都模棱两可,态度暧昧,那样将来很可能招来后患,尤其是市场行情急剧变化的时候,更容易产生对合同效力不一样的解读。

SUB条款在美国的判定

美国,对“SUB”条款的认定就与英国不同,在一些案件中,法官判双方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谈定并签定“FIXTURE NOTE”后,即使留下了“Subject details”之类的条件,而且后来双方没有就细节问题达成协议,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合同未成立。尤其在双方有“finally fixed”之类的措辞或者已有履约行为时,法院更会确立合同存在。

SUB条款在中国的判定

按照我国法律,只要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合同就算成立(原《经济合同法》第九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新《合同法》对合同成立的要件规定得更为宽松),即使租船合同中有“Subject details”之类的条款,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合同中的“SUB”条款充其量只是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条款之一。如果它符合《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的“条件”,则可以起到控制合同生效的作用,否则的话,该“SUB”条款甚至不能影响租船合同的效力。

《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的“条件”须具备以下要件

(1)所附条件属于将来的事实;

(2)该事实应当合法;

(3)该事实的成就与否是不确定的;

(4)所附条件是当事人议定的,不是法定的,也不是一方当事人在事后随意确定的。

在条件设定后,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为自身利益恶意促成或阻止该条件的成就。恶意促使条件成就的,法律视为该条件不能成就。恶意阻碍条件成就的,视为该条件已经成就。所以,根据我国法律,“SUB”条款不再是一方投机取巧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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