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高保低赔条款
高保低赔条款指的就是被保险人投保车辆损失险时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当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金额大于实际价值时,保险公司按照车辆当时的实际价值来进行赔偿。高保低赔广泛存在于各保险公司的车损险条款之中。
2012年,中国保监会从2011年10月份开始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于昨日正式出台。《通知》规定,购买车险时所谓的“高保低赔”、“无责不赔”和“不计免赔”的三大霸王条约都将成为历史。
高保低赔条款的表现
例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合同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 ,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O%。
在实际保险过程中,各保险公司都是以这一条款为依据,按照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但是在赔偿时却按照实际价值范围之内计算。也就是说,被保险人都是按照新车购置价交的保险费,本应当得到保险公司所承诺的保险金额,但没有想到保险公司却通过“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的规定,一方面拿到了新车购置价相对应的高保费,另一方面又确定了较低的赔偿标准,这就显而易见存在故意欺诈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以上高保低赔等条款,并未在保险人责任免除章节说明,而是在合同正文作的规定,这就不可能让消费者引起足够的重视,且符合第十九条的规定,所以应该是无效条款。
高保低赔条款问题存在的原因
(一)保监会监管不力
保监会是我国负有对保险行业进行规范、审查、监督等职能的专门机构,负有着推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重任。而高保低赔等明显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条款,却出自于保监会所公布的《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修订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和费率的批复》附件中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B款、c款),这就使其难以逃脱监管不力、甚至故意包庇的责任了。
(二)保险公司和行业协会经济利益至上
应该说,保险公司和行业协会在保险合同签订的过程中是处于强势地位的,它们有着无数的专家和保险经算师,不可能不清楚这些保险条款的后果。而且保险公司每天都面临着众多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事件,每天都要具体应用这些条款,更是深深地懂得这些条款为保险公司带来的巨额利益。
那么这些利益有多少呢?让我们粗算地算一下,每辆机动车一般都多交了几百甚至几千上万元的保费,让我们按每年每车均多交保费500元计算,则2亿台车就是1000多亿元的额外收入,这是多么好吃的一块蛋糕啊,商业利益至上的保险公司怎么会弃之不理呢?这就是保险公司宁可反复败诉,却也不肯取消该条款的症结所在。
(三)消费者广泛存在着从众心理
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对很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情还不够了解,在汽车保险市场维权方面的作用还很有限,不能够及时、有效地发布汽车保险市场消费警示,不能够有效代表消费者发出正确的声音。而消费者能够主动通过法律的途径保护自己权益的车主比例并不太多,一方面是因为大多数车主并不真正了解这当中的存在的法律问题,认为这些条款的存在是合理合法的,并没有想到要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另一方面是即使一些车主知道了这些保险条款不合理、不合法,也会觉得打官司太麻烦、收益不多,所以忍气吞声、无奈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