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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诉讼

什么是预防诉讼

预防诉讼是指为了避免行政活动给利害关系人或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不可弥辛域者不必要的损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特定机关向法院提起的阻止行政机关作成行政行为的诉讼。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在行政诉讼制度中都有预防诉讼这一诉讼类型,尽管名称和适用范围不尽相同,但实质上都是公民行使抵抗权,阻却某种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发生,以防止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德国行政诉讼制度上的预防诉讼包括预防性确认之诉和预防性停止作为之诉。其停止作为之诉主要包括针对国家管理的事实行为的停止作为之诉和针对行政行为和规范的预防性停止作为之诉。但德国行政法院同时认为,在通常情况下,没有必要给公民提供预防性法律保护,只有在有特别需要时才可提供。日本学者所称的“预防性阻止诉讼”,我国台湾学者所说的“预防性不作为请求诉讼”,澳门《行政诉讼法》第七章规定的“预防及保存程序”,以及英国行政法中的“阻止令”都与我们所讲的预防诉讼相类似。在现行法律制度下,我国法院对行政机关预期的作为或不作为是不能进行法律评价的,即利害关系人不能提起预防诉讼。我国5行政诉讼法6第44条规定的“诉讼停止执行,的规定,也不能够被解释为预防诉讼。因为,该规定是针对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事后的救济手段,而不是预防性的事前(行政行为作成前)的抑制手段。

预防诉讼的适用范围

预防诉讼是一类极为特殊的行政诉讼,在这一类诉讼中,司法权的触角延伸到了行政的过程之中,直接涉及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相互关系,因此应严格的限制其适用范围,否则将造成司法对行政的过分干预。预防诉讼适用于权利受到即将发生的,或正在持续的权力行为的侵害;其目的在于防止一个尚未发生实际效果的公权措施。预防诉讼实质上是停止或结束行政程序的请求权。其前提是,行政机关具有威胁胜的行为必须能足够具体地显示出,它可能成为一个预防诉讼的标的。预防诉讼适用的案件应是,可能造成重大不可挽回的物质损失或产生不可消除的恶劣影响的特别限定的重大案件,这类案件往往事后的法律救济都无助于原告实现其目的。另外,对于利益人有足够理由担忧行政机关在相同情况下,有重复作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行政行为的危险时,为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将来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也可提起预防诉讼。对于行政机关不作为提起的诉讼,属于课以义务诉讼而不是预防诉讼。

预防诉讼的特别诉讼要件

(1)存在一个未作成的行政行为的威胁

预防诉讼与一般诉讼的区别即在于,预防诉褪炸十对的是一个未作成的行政行为,此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通常要在行政行为公布之后才会实际发生,是潜在的。预防诉讼是防止现状恶化的诉讼,是对违法的公权力行使的防卫。预防诉讼的目的在于风险防范,防止既成事实所可能产生的危害,这种情况下的预防性法律保护意味着对行政机关的一个尚未终结的决定过程的干预。因此,只有在特别限定的重大案件中,才可以考虑采用这种保护。

(2)事后救济无法弥辛}域事后救济明显不经济

针对一洲于政行为的预防诉讼,只有在特殊的例外情况中才有可能考虑。这个特殊情况之一,就是被诉行政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是事后难以弥补的损失,事后的任何救济都不足以达到为原告消除严重后果的目的,即提起预防诉讼必须存在着进行预防性法律保护的特殊需要;另一个特殊情是,行政机关的某一行政行为已被法院确认违法,行政机关欲再次作出同样的行政行为,如果权利受侵害人等待该行为作出后再起诉请求救济,尽管同样会得到一个胜诉的判决,但不管对个人的利益,还是对国家利益都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明显是不经济的。在利益人有足够理由担忧行政机关有重复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危险时,应赋予利益人提起预防诉讼的权利。

(3)已经过诉讼前置程序

提起预防诉讼必须经过诉讼前置程序,这个前置程序就是向正在实施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过请求而未取得成效。设置这样的前置程序目的在于减少不必要的司法对行政过程的干预,节约司法资源。

预防诉讼的裁判

预防诉讼是针对未作成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因此不适用撤销判决。只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判决行政机关终止该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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