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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企业所得税

概述

集体企业所得税是国家对从事工业、商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服务业和其他行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集体企业所得税是国家参与集体企业利润分配的主要手段。通过对集体企业征收所得税,可以合理调节收入水平,有利于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分配关系,有利于贯彻合理负担的原则,平衡集体企业之间以及集体企业与其他各种经济成分的企业之间的税收负担。这样可以使各类企业在大致相同的税收负担条件下开展竞争,有利于引导集体企业按照国家的计划和方针政策进行生产经营,端正经营方向,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同时也有利于加强国家对集体企业的监督管理,促进集体企业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对象

集体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集体企业的应税所得额,即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集体企业所得税不分行业和企业规模实行统一的8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一级年所得额1000元以下的部分,税率为10%;最高一级,年所得额20万元以上的部分,税率为55%。这套税率与国营小型企业的所得税率是相同的。为了照顾集体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存在的困难,以及根据国家政策扶持某些集体企业发展,税法中还规定了减免税条款。

方法

集体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征、按季或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征收方法。

税改历程

集体企业所得税是由原工商所得税演变而来的。

集体企业所得税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包括营业税和所得税两部分,规定除国营企业外,所有的工商企业的所得都应缴纳所得税。当时所得税的纳税人主要是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集体企业所占比重很小。为了贯彻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利用、限制、改造的方针,所得税实行21级全额累进税率,最低一级全年所得额未满300元的,税率为5%,最高一级全年所得额在1万元以上的,税率为30%。对各种形式的集体企业,本着区别对待的原则,在执行统一所得税率的基础上,给予适当减免税优惠。

1958年工商税制改革,把工商业税中的营业税部分与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印花税合并为工商统一税,保留了原工商业税中的所得税。所得税成为一个单独的税种,称“工商所得税”。因为对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也大部分组织起来,所以集体企业成为主要纳税人。

1963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调整工商所得税负担和改进征收办法的试行规定》 ,根据“个体经济要重于集体经济,合作商店要重于手工业合作社、交通运输合作社及其他集体经济,集体经济负担要大体平衡”的原则,调整了所得税率。对手工业合作社、交通运输合作社实行8级超额累进税率;对合作商店行实9级超额累进税率,并对全年所得额超过5万元以上的部分,加成征收1~4成;对基层供销社实行39%的比例税率;对个体工商业户实行14级全额累进税率,并对全年所得额超过1800元以上的,加成征收1~4成。

1984年国营企业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后,根据集体企业的发展情况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于1985年4月11日颁布,从1985年度起实施。集体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金融业以及其他行业的集体企业,同时,该税纳税人应是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

1994年税制改革时,取消按企业所有制形式设置所得税的办法,将集体企业所得税与国营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合并,统一征收内资企业所得税。

征税制度

1985年以前,中国对集体企业一直是按工商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征税。国营企业上交利润的制度改为征收所得税后,为了实行合理负担政策,对集体企业利润水平进行必要的调节,并完善集体企业所得税征税办法,有助于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1985年4月11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年7月22日财政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从而建立了单独的集体企业法人所得税征税制度,主要内容是:①凡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实行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都是集体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②纳税义务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和国家允许在税前列支的税金、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③集体企业所得税实行八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一级是全年所得额在1000元以下的,税率为10%,最高一级是全年所得额在20万元以上的部分,税率为55%。④集体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征,按季或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征收方法。⑤为了促进集体经济发展和支持农业生产,以及边远贫困地区改变经济落后面貌,对集体企业所得税还规定了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和税收减免的照顾措施。

法律法规

集体企业所得税第一条 凡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都是集体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为集体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即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的具体计算,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八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四条 对下列纳税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或者一定程度上给予减征、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一、 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

二、 新办的进行饲料生产的;

三、 乡镇集体企业,生产经营直接服务于农业的化肥、农药、农机具修理修配的;

四、 积极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品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

五、 在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兴办的乡镇集体企业,经营确有困难的;

六、 由于自然灾害或者其他殊特原困,纳税确有困难的;

七、 经财政部批准其他需要减税、免税的。

第五条 前条纳税人,可以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所得税。减免所得税的审批权限,由财政部具体划分确定。

第六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按年计征,按季或者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缴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第七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应当就地向税务机关缴纳。

第八条 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歇业、合并、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并清缴应纳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不论经营情况如何,都应当于季度或者月度终了后的十日内、年度终了后的三十五日内,将所得税申报表,连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报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有盈利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等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单据和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拒绝。税务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必须建立、健全帐册,正确计算盈亏。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虚列成本、乱摊费用、瞒报收入等违反财经法规和纪律的行为,有权按照规定调整其应纳税所得额,限期追补少缴的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所得额不报或少报的,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集体企业所得税第十六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本条例规定,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必须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纳税人不遵照本条例的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捡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按照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九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 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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