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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阐明权的含义
又称为释明权。源于德语“Aufklarung”最初出现于大陆法系,是以当事人主义的实施为前提的一种带有职权主义色彩的权力,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范畴。释明权中的“释明”与大陆法系证据理论和立法上的“释明”的含义不同,证据理论上的“释明”是与“证明”相对而言的。
释明权在现代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的含义较为广泛,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他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足够了,在这些情形下,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诉讼当事人的文化素质和法律水平在所设计的水平线以下,在加上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的不是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因此,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弱势是相当明显的。故有的学者在给释明权下定义时开宗明义地认为,“释明权是法院为了救济当事人诉辩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当事人的方式以澄清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一种救济方式”也有的学者将释明权定义为大陆法系国家为了明了当事人所主张的请求和事实而促进当事人充分陈述或指挥其举证的诉讼指挥权。除了上述定义外,司法实务界也对释明权作出定义,认为释明权是指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的权力。上述各种定义的内容是基本一致的。
2.阐明权的性质
理论界关于释明权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权利说;二是义务说。在大陆法系国家,释明权通常是作为法官的权利来规定的。比如在法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法官的释明,被认为是法官的权利,故一般称为释明权;在德国早期的民事诉讼中,法官的释明曾被认为是法官的权利,而现在,德国学者修正了以前的观点,认为释明是法官的一种义务,如果法官疏于履行该项义务,则要受到一定的约束。区分这两种观点的意义在于,是否把释明权作为法官的一种责任,而在违反这种责任的时候,法官是否应当为此付出一定的代价。如:承担判决无效的责任。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释明权并无明确的规定,对释明权在审判实践中的意义也缺乏足够的研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才引入了释明权的内容(该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根据国外的学说和判例,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关于释明权的法律性质,笔者更倾向于释明权应归属于法官的义务,基于义务的属性,如果法官疏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将要承担一定的后果。根据统计,截止到1990年底有四起案件因为原审法院没有行使释明权、没有履行释明义务,此案上诉后,被上诉审法院将原审法院的判决废弃。把释明权定性为义务,更有利于推动释明权制度的积极运用,促进法官的素质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