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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明权

基本内涵

释明权释明权源于德语“Aufkaungsreckt”,法官释明权又称法官释明义务,是一个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生俱来的概念,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简言之,法官释明权就是使原不明了者变为明了,让当事人将自己不完备的陈述、声明、证据补充完备。围绕法官释明权的法律性质,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权利说”,即认为释明是法律赋予法官的一项诉讼权利,法官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行使或放弃。2、“义务说”,即认为释明是法律明确规定法官应当行使的一项诉讼义务,如果法官在应当行使释明的范围内不予行使,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权利义务说”,释明既被视为法官的一项诉讼权利,又被视为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

中国多数学者都倾向于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释明既是法官的一项诉讼权利,又是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在中国建释明制度中,应当承认法官拥有释明权,但是这里的“权”不能理解为权利的权,而应理解为权能的权,所谓权能是权利和职能的统称,如民事审判权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对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作出裁决以解决民事争议的权能。法院不但有审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而且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也有这方面的职权。而释明发生在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是审判权的内容之一。因此,释明权的性质应与审判权的性质是一致的。同时,法官在诉讼中的权能是法定的,必须依法行使,不能放弃,是法官的诉讼义务。权利则是主体享有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以某种正当利益为追求的行为自由,权利主体有可为、可不为的自由,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因此,在中国的释明制度中,对释明权性质的规定,应当明确为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而不能理解为法官的诉讼权利。

释明权,又称为阐明权。源于德语“Aufklarung”最初出现于大陆法系,是以当事人主义的实施为前提的一种带有职权主义色彩的权力,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范畴。释明权中的“释明”与大陆法系证据理论和立法上的“释明”的含义不同,证据理论上的“释明”是与“证明”相对而言的。释明权在现代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的含义较为广泛,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他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足够了,在这些情形下,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诉讼当事人的文化素质和法律水平在所设计的水平线以下,在加上中国的民事诉讼实行的不是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因此,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弱势是相当明显的。故有的学者在给释明权下定义时开宗明义地认为,“释明权是法院为了救济当事人诉辩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当事人的方式以澄清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一种救济方式”也有的学者将释明权定义为大陆法系国家为了明了当事人所主张的请求和事实而促进当事人充分陈述或指挥其举证的诉讼指挥权。除了上述定义外,司法实务界也对释明权作出定义,认为释明权是指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的权力。上述各种定义的内容是基本一致的。

行使问题

释明权释明是法院的实务领域中的一个极具操作性的问题,但中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释明权,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释明权行使的不适当、不统一,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有碍司法公正。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当前,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引入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依职权过多干预诉讼的情况逐步减少。但有的法官却又走向另一极端,过于强调程序的对抗性,认为当事人如因疏忽未提出相应主张而致败诉,责任在于当事人自己,法官只需依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出判决即可,致使有时诉讼的结果完全背离了公正,使得诉讼带有投机色彩,严重了影响当事人对于司法公正的信仰。(二)法官惧于行使释明权。由于实务中对哪些问题需要释明、如何释明、释明到何种程度较难掌握,操作不当就易于出现纠问式的庭审、职权的探知或诉讼辅导等有悖于法官中立的情形,加之行使释明权往往意味着对一方当事人进行援助,对方当事人容易产生误解,所以许多法官不敢行使释明权。(三)实践中操作不一。除上述的几条司法解释外,现有的法律再无其他规范。实际操作中,由于每个法官认识上的差异,对于应否释明、如何释明以及释明的内容应包括哪些等问题,个人掌握的标准不同,主观随意性很大,有损司法统一。

制约因素

释明权释明权对很多法官来讲是一个比较陌生的法律名词。因为现在法学院所有的教科书中均没有这个法律名词。理论研究触及的文章也是屈指可数。最近对法官释明权开始比较重视研究是因为其他国家和法域对法官释明权的研究的重视。如日本和台湾地区相继对民诉法的修改过程中扩大了法官释明权的范围,同时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公布实施,法官释明权才引起广大法官的高度重视。在诉讼过程中法官适时适度地行使释明权是相当重要的。但是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还存在客观因素的制约。

(一)立法上存在缺陷。立法上的缺陷是指民诉法中关于释明权制度的规定是相当简单。释明权制度的核心是释明权的范围。他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法律根据。在民事诉讼法立法史上,对于法官何时应行使释明权没有明确的规定,仅仅在今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才有明确的规定。且该规定仅是对法官对法律适用方面的释明权,而没有规定事实的释明权。纵观世界各国对释明权制度的立法,对法官事实释明权的规定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把法官对事实的释明权放在很重要的位置。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需要法官对事实的释明时也是相当普遍的。我国民诉法对法官释明权的范围规定得很窄。由于法律规定的法官释明权的范围过于狭窄,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就属于过度行使释明权。因为立法上法官释明权范围的狭窄,导致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无法可依,立法上的缺陷严重制约了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二)法官素质的差异。释明权的行使是法官的诉讼行为。它对于法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要求法官尽一个善良正直有法律水平的人能力去行使释明。法官素质包括:第一,高尚的道德品质,要求法官做到公正、正直,忠于法律,忠于事实,秉公办案。第二,精深的业务知识,要求法官精通法律,并有娴熟运用法律的技能。第三,丰富的社会经验[17].从目前的法官队伍状况来看,关键是业务素质良莠不齐,不能适应行使释明权对法官所提出的高要求。法官行使释明权是建立在法官知法的基础之上。如果法官不知法,只能越释明越糟糕。如当事人认为合同是有效合同,而法官却认为是无效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官的释明改变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是有效合同。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是存在的。因此,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建立在法官知法的基础之上。法官不知法,何谈为当事人释明。

性质观点

释明权理论界关于释明权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权利说;二是义务说。在大陆法系国家,释明权通常是作为法官的权利来规定的。比如在法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法官的释明,被认为是法官的权利,故一般称为释明权;在德国早期的民事诉讼中,法官的释明曾被认为是法官的权利,而现在,德国学者修正了以前的观点,认为释明是法官的一种义务,如果法官疏于履行该项义务,则要受到一定的约束。区分这两种观点的意义在于,是否把释明权作为法官的一种责任,而在违反这种责任的时候,法官是否应当为此付出一定的代价。如:承担判决无效的责任。

中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释明权并无明确的规定,对释明权在审判实践中的意义也缺乏足够的研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才引入了释明权的内容(该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根据国外的学说和判例,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关于释明权的法律性质,笔者更倾向于释明权应归属于法官的义务,基于义务的属性,如果法官疏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将要承担一定的后果。根据统计,截止到1990年底有四起案件因为原审法院没有行使释明权、没有履行释明义务,此案上诉后,被上诉审法院将原审法院的判决废弃。把释明权定性为义务,更有利于推动释明权制度的积极运用,促进法官的素质提高。

法律依据

释明权 制度意义的释明权最早源于德国1877年民事诉讼法,那时世界各国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还处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与此相适应,民事诉讼模式也要求以当事人主义为基调,实行辩论主义。

在日本,1890年《日本民事诉讼法》是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蓝本制定的,它仿照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官的释明义务。1926年日本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释明权视为法院的一项权利。二战后,在美国法律的强烈影响下,日本对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以当事人为基调的改革,尽管没有对释明权进行修改,但人们普遍认为,应尽量抑制释明权的行使,法院对释明其持消极态度。

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在规定法院的释明权时,与大陆法系相似的是,也有出于避免诉讼因依赖当事人的诉讼技巧,财力等所可能招致的不公正的考虑,即实现诉讼的实质正义。不过,英美法系法官释明的动因更多是由于当事人控制诉讼程序的进所所带来的诉讼迟延,并且对应于英美国法国家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完备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失权制度的严格,因而法官的释明也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实施,在言词辩论程序即开庭审理中法官仍然保持着“超然”的裁判者的地位,从而进一步提高了审判的效率。

制度现状

释明权中国民事诉讼法对释明权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而是散见于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规定中,如:一、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采用了“导引”制度。所谓“导引”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改革实践中,为了帮助当事人及时正确地履行举证责任所做的指导性和引导性工作,诸如“举证须知”等,目前有些法院已经实施了该项制度,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适用的情况并不统一。二,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35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其中第8条是对拟制自认问题的释明,“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三、关于证据材料的释明,该《规定》第3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第33条规定了人民法院通过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证责任、举证期限等内容等等;这些规定都明确了在民事诉讼的不同审理阶段,类似释明权的不同表现形式和内容。由此可见,释明权制度在我国立法中并未成为一套完整的体系制度,使之在民事诉讼中处于可有可无的状态,不利于法

缺陷问题

官行使运用,也不利于该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由于我国法律对法官释明法律的范围和内容等未作具体规定,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缺陷与难点,主要体现在:

1.时间难定。是在庭前释明还是在庭后释明;在审理阶段释明,还是在审结后释明,法官难以抉择。释明早了,当事人会产生规避行为;释明晚了,不利于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2.场合难选。是双方在场释明,还是单独释明。双方在场释明,对其不利的一方会认为法官是在帮助对方打官司;单独释明,法官又有私下为一方提供法律服务之嫌。3.范围难圈定。有的法律规定,一旦向当事人释明,就会导致另一方败诉。如诉讼时效的抗辩权问题,这样的法律规定要不要向当事人释明,能不能向当事人释明,法官左右为难。4.方式难采用。口头释明,当事人事后不认可,法官无证据,书面释明,遇到需要释明的事项较多,释明的时间不一致,势必增加法官的工作量;询问式释明,不利的一方又会认为法官诱导当事人诉讼。 5.难把握。释明少了,当事人认为法官没有完全履行释明义务;释明多了,不利于法官做调解工作,而且还会让当事人产生未决先判的感觉。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是根据自己对释明权的理解去履行职责,因此,往往会出现释明不统一、释明不足、释明过度甚至释明错误的现象,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还给司法公正产生了不良影响。因此,对法官释明法律的时间、场合、方式、范围、程度做出明确的规定,是建立释明制度的关键。

具体价值

任何法律制度背后都蕴藏着这一制度所追求的特定价值,这一价值构成了法律制度的灵魂及存在根据,满足人们对该项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一般学者通说,释明法律是否有价值,既不能以主体的意志、愿望和需求为标准,又不能以法律功能、作用、有用性为标准,而必须是二者的有机结合所形成的第三种东西。其中,效益、公正、自由和秩序,是法律最基本的价值。

(一)释明权制度有助于实现司法效率

司法效率是指司法投入与司法产出之间的最佳函数关系,它表明在司法投入恒定的情况下,取得最大的司法效益,或在司法产出恒定的情况下,投入最少的司法资源。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可以帮助当事人确定争议焦点,使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目标明确,防止当事人由于欠缺法律知识或出于其它原因而漫无目的地收集证据和在细枝末节上进行无意义的纠缠辩论。其次,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可以防止由于当事人的无知和疏漏导致诉讼程序无效。再次,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可以增加裁判的可接受性,从而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此外,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还有助于当事人及早达成诉讼和解。

(二)释明权制度促进实现实体公正

民事诉讼裁判的公正包括程序上的公正和实体上的公正两个方面。实体上的公正是指法律所作的裁判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公正的理想状态是裁判真实再现了客观真实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了法律,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分配了各自的民事权益。虽然法院确定的事实从来都不可能是纯粹意义上的“客观真实”,不可能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相吻合且确定无疑,但不论是实行当事人主义还是实行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国家,民事诉讼制度都以发现真实、接近真实为基本目标。因此,法院所作裁判的结果是否合乎真实,或者接近真实的程度有多高,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是否得到了保护,就取决于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定、充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明确。

法官对释明权的行使正是公正裁判的需要,因为在当事人主义支配下,查明案件事实必须的诉讼资料由当事人提供,法官也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这种权能,但若由于当事人的能力或条件的原因,致使他们不能提出或说明自己的主张,而法官却不闻不问,该释明时也没有释明,就会影响诉讼效率,拖延诉讼时间,出现应胜诉者不能胜诉,而败诉者却胜诉的结果,有违实体公正。

(三)释明权有助于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包括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平等、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两个方面。而在实践中,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文化程度不同,或者是法律知识水平不一,往往造成在诉讼中难以实现地位平等,而释明权要求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不明确的法律问题或程序问题加以释明,防止了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对法律条文的不理解为缺口,故意使对方当事人陷于不利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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