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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劳动法责任

违反劳动法责任的概念

在古代汉语中,“责”同“责任”,其意义大致有五种。(1)求,索取;(2)诘斥,非难;(3)义务;(4)处罚,处理;(5)债。(《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1220页;《辞源》(四),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951页。)在现代汉语中,“责任”一词适用范围极其广泛,有政治、道德、法律等各方面的责任。“法律责任”是责任的一种。

在法学研究中,对“法律责任”一词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解释。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行为主体应当实施的行为,法律责任亦即法律义务,两者是同一语;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违反义务的后果;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律责任是违反法律的后果。应当承认,仅从“责任”的词义上分析,法律责任似乎应当包括多种含义,然而“法律责任”作为特定的法律术语,应当有自己的特定性。第一种观点,把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等同,抹去了两者的差异,也失去了法律上对责任理解的特点;第二种观点,在同一个概念中概括了两种不同的现象—-履行义务和违反义务,也难以揭示出法律责任的具体特点。因此唯有第三种观点最为可取。

法律责任是由于违法行为而承担的法律后果,具有三层涵义:(1)法律责任必须以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只有具备了违法的要件,才可追究法律责任;(2)法律责任必须有法律规范的事先规定;(3)法律责任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劳动法和其他法律一样,具有国家强制性。劳动法所规定的责任,是由于违反劳动法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劳动法律关系的任一主体,当其拒不履行劳动法规定的义务,或者作出劳动法所禁止的行为,并且具备了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这个主体就应当承担这一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后果。

“违反劳动法的法律责任”,狭义上说,仅指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所做的强制性规定,直接产生的法律责任;从广义上说,劳动法中还有一部分任意性规范,须通过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具体化,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劳动合同和劳动纪律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都属于违反劳动法的责任。无论是狭义还是广义,劳动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在法律责任体系中不是一项独立存在于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之外的法律制度,并不存在所谓“劳动法律责任”。违反劳动法,所需追究的仍是民事、行政、刑事责任。这是由劳动法的兼容性所决定的。

法律运行机制是一个从立法、守法到执法等循环往复的动态过程。在这个动态过程中,“权利”、“义务”是基本范畴,由于“权利”总是受到了义务的限定,也可以从义务的角度来认识。“劳动义务”在劳动法律规范中,作为一种行为模式而存在;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义务”已经落实到具体的特定对象,作为一种实在的义务而存在,这是一种“当为”的状态。义务是应当的,义务之履行一般是自愿的,而非强制的。如果义务实际存在,而义务人又不履行,就会依据法律规定,产生法律责任,国家以强制力保证义务的履行,这是一种“必为”的状态。法律责任不仅是应当的,而且是必须的,劳动权利、劳动义务通过一种外在的强制力予以保障。从本书的逻辑结构上看,劳动权利、劳动义务在这里运行到了终点。

违反劳动法责任的特征

(一)违反劳动法的法律责任是以劳动法规定的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

法律责任是为确保法律义务的履行而设置的措施,没有法律义务的存在,也不会产生法律责任的问题,我国有的学者将法律责任称为第二性义务,以强调第一性义务的存在。=例如,用人单位制定的一些违反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由于这些规则的违法性,不能转化为劳动者必须遵守的法律义务,对劳动者而言,违反这些规则,也不存在追究法律责任的问题。

就劳动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而言,难度在于确定第一性义务与第二性义务的界限。我国有些劳动法学的教科书对两者界定不清,将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混淆。例如,按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节假日加班要支付300%的工资,在一些教科书中将其归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其实,支付经济补偿和支付加班费是一项法律义务,而不是法律责任。换言之,这是第一性义务,而不是第二性义务。劳动基准法从社会本位出发,将一部分社会利益规定为法律义务,但决不是规定为法律责任。否则,这部分社会权利就成为公权力了,有违劳动法的特性。

(二)法律责任只是在义务人不履行法律义务时,才能依法追究

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也就是说违背第一性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仍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节假日加班工资为例,作为第一性义务,如果当事人实际履行,由于义务消失,就不会发生第二性义务,也就不发生追究法律责任的问题。义务与责任两者是前因后果关系,即义务是责任产生的原因,责任是义务违反的后果。

法律责任是有责主体违反法律义务而在法律价值判断上应当承受的合理负担。就劳动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而言,需要强调的是,并不是所有违反劳动义务的行为都将被追究法律责任,只有违反法律义务,法律又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以社会为本位的立法中,为保护某些主体利益,将利益主体同时规定为义务主体,说明利益主体对这部分利益,无权放弃。在利益主体违反法律规定,实际放弃了这部分利益时,立法者就要视这种利益放弃对社会的危害性而决定是否追究法律责任。例如,劳动者在最低工资以下接受了劳动报酬,通常只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而不追究劳动者一方的责任;而违反安全生产的规定,则往往在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的同时,也追究劳动者的相应责任。

(三)法律责任具有国家的强制力

法律责任是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由国家强制义务人履行,体现了一种公权力的介入。法律责任的领域必有国家强制力的直接或间接的参与,否则就不是法律责任。因此也有些学者指出,“第二性义务”的说法,也有缺陷,容易将两种义务直接等同。这些学者用“关联”概念来分析义务与责任的区别。所谓“关联”的概念是指两个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概念。与义务概念相对应的是权利,与责任概念相对应的是权力。就劳动领域而言,义务权利往往表现为劳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劳动义务是因合同约定而产生时,可因权利人弃权而不必履行;而责任权力往往表现为劳动关系当事人与执法机关的关系,责任不能因权力行使的专门国家机关弃权而免除,这种弃权行为本身构成失职。因此,义务产生拘束力,责任产生强制力。

违反劳动法的法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别是:有时需与诉权联系在一起的,通过诉权将社会权利转化为国家公权力;有时则不需要通过诉权这一中介,便可转化为公权力。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使义务转化为责任,以使义务强制履行。在劳动基准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劳动部门可以直接以公权力介入;劳动者作为利益人虽只是义务人,但也可以通过举报,促使公权力介入。强制履行表面看来,仍然是履行原义务,实际上并不相同,这时由于国家强制力发挥作用,已经成为国家应承担的一项责任。

可见,法律责任是国家对违反原义务者所强行追加的一种新义务。这种新义务虽是在原义务基础上产生的但又不同于原义务,以国家的强制力对原义务的实现起保障作用。

违反劳动法责任的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违反劳动法责任作不同的分类,从而揭示出违反劳动法责任的特点。

(一)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

按违反劳动法的归责原则分类,可以将违反劳动法的责任分成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也称“主观责任”,即依据主观归责原则来确定法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只有在行为人不仅有加害而且有过错,同时具备了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情况下才追究法律责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同时具备四个要件,才能追究法律责任:(1)行为人要有违反劳动法的作为或不作为;(2)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或足以造成一定的危害;(3)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要有过错(故意和过失,即明知故犯和疏忽大意)。前三个要件为客观要件,后一个为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决定其行为时的心理状态。过错责任的观念产生于古代法,确立于罗马法。资产阶级民法学接受了被称为罗马法上最有价值的遗产过错责任原则,现在该原则已成为经济违法行为中最一般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一方面强调个人行为的自由,一方面强调一个人只对自己意志自由范围内的过错行为负责。过错责任的出现是人类的一大进步,反映人类已理性地处理损害事件,顺应了当时的商品经济的发展,也为以后自由竟争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劳动法也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也可称之为“客观责任”,即依据客观归责原则,来确定法律责任。无过错责任在英美法中也被称为严格责任。它是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即不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法律责任。无过错原则产生于19世纪,它是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的产物,现在也已为各国劳动法所普遍采纳。

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的区别:

1、无过错责任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而对于过错责任,行为人的过错是构成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

2、无过错责任只是适用于法有明文规定的场合,而过错责任则适用于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各种场合。

3、在无过错责任中,责任的确定是从受害人一方损害程度来考虑的,而且法律往往规定赔偿限额或赔偿范围,对于过错责任,在确定责任时,应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形式或程度,并且一般没有责任限额。

4、在无过错责任中,受害人只负证明损害系对方行为所致的举证责任,而被告一方则须证明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有法律规定的免除或减轻责任的事由。而对于过错责任,受害人不仅要证明其损害是由于侵害人的过错行为所致,而且要证明这种损害的范围和程度。

(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以追究违反劳动法的责任形式分类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劳动法是“公法”与“私法”相溶合而产生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是兼有平权型关系和隶属型关系的社会关系,在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上,最主要是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民事责任是一种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对于劳动法来说,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它的基本特点是:(1)主要是财产性质的法律责任;(2)是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3)责任范围与造成的损害或损失的大小相适应。

行政责任是指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实施劳动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由国家机关依法追究的责任。行政责任主要是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劳动法规的用人单位给予的行政制裁,一般是劳动监察机关依据劳动法规,对违反劳动法的用人单位可给的处罚是罚款,注销或收回所发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营业执照,停产、整顿、封闭等等。

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区别:

1、法律强制程度不同。凡法律责任都具有强制性,这是法律责任与其他社会责任的根本区别之一。然而,各种法律责任的强制性程度是不同的。行政责任的强制性程度较强,具有制裁的现实性,这表现在:(1)它们必须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强制追究,当事人不得和解;(2)作出追究责任的裁决一经生效,必须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赦免或拖延执行。而民事责任的强制性程度相对较弱,只具有制裁的可能性,这表现在:(1)只要不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它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平等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协商,自行决定;(2)对于法院作出的追究民事责任的生效判决,权利人一方也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减免对方的责任,而不执行或不完全执行判决。

2、责任的功能性质不同。行政责任有明显的惩罚性,其直接目的在于惩罚违法行为,而民事责任适用的直接目的在于补偿民事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从而有明显的补偿性。

3、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行政责任多为行政拘留、罚款等,而民事责任多为财产责任。行政责任的确定不是以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依据,对行为人的经济处罚既可少于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也可大于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而民事责任的确定以恢复原状和等价赔偿为原则,不法行为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一般与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相当。

4、承担责任的财产去向不同。行政责任有些也是以财产来承担责任的,如处以罚金、罚款。这些财产一律要收缴国家所有,而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交付的财产一般交归受害人所有。

违反劳动法,同时也触犯刑律的,应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企业、事业单位领导违反劳动法规,情节、后果严重,触犯刑事,构成犯罪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等规定,对于因违反规章制度或有关管理规定或玩忽职守等原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财产损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法人责任与个人责任

按承担劳动法责任的主体分类,可以分为法人责任与个人责任。

法人责任是由法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法人是社会组织,它不同于公民。法人责任的特点是:法人责任的行为主体是法人的工作人员,但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是法人。法人的责任是一种有限的责任,即法人只以其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当然,法人工作人员只有在其执行职务中的行为及法人代理人在法人授权范围内的行为,才可能产生法人责任。非执行职务的行为或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不是法人的行为,只是法人工作人员或法人代理人的个人行为,不发生法人责任。

个人责任是由法人工作人员或法人代理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人承担了责任后,并不免除法人的工作人员依据劳动法所应承担的个人责任。既追究法人责任,也追究个人责任可以称之为两罚制,这是各国劳动法的通例。个人责任有两种承担形式:第一种形式是由法人对劳动者承担全部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追偿,这种形式可以说是一种内部责任;第二种形式是由法人与个人并列地承担责任,可以说个人直接承担外部责任。我国劳动法对这两类责任都有规定。

法人责任与内部个人责任的关系。法人在承担责任后,对个人追偿的目的主要是对有过失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惩戒,因而一般不适用全部追偿原则。前苏联劳动法典对劳动组织向劳动者的个人追偿作了限制,明确规定不适用全部追偿原则。我国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也有规定。符合该《条例》两种情况之一的,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玩忽职守、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当然也包括了由于事故致使劳动者受到伤害,法人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法人赔偿后,转而可向有责任的个人求偿。“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情况确定,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如果能够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

法人责任与外部个人责任的关系:(1)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对其职务行为是否承担个人责任,以其在履行职务时有无过失为依据。只有有过失的,个人才可能承担责任。(2)违约责任只能由法人承担,而不由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承担。法律上所谓责任不仅以义务存在为前提,而且是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才发生,因此,义务范围和责任范围是有联系的。无论是劳动合同还是集体合同总是以法人的名义签订的,只能由法人来承担义务以及由此发生的法律责任。(3)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个人才承担外部责任。依我国劳动法规定,只有对劳动者造成严重的人身侵害,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才直接承担个人责任。

(四)分割责任与连带责任

根据承担责任的主体人数,违反劳动法的责任可分为一人责任和多人责任。多人责任的责任关系复杂,各责任者之间还要发生一定的关系。按各责任之间的关系,可以分为分割责任和连带责任。

分割责任是同一责任,由责任人分担的一种形式,实际上,是将一责任分割为各个独立部分,各自独立负责。例如,某企业的领导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劳动者生命和国有的财产遭受损失的,在追究个人法律责任时,可能涉及厂、车间、职能科室各方面的责任,各方面只对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负责,相互并不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对外有连带关系,即各个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对债权人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在一人或几人对外承担责任后,承担了责任的人可以向其他责任者追偿。

(五)履行责任、返还责任、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责任内容的性质,违反劳动法的责任还可分为履行责任、返还责任、赔偿责任。

履行责任是指责任人须履行自己原承担的义务的责任。就民事关系而言,这种责任是普遍存在的。但是,对于劳动法来说,履行责任的范围则比较狭窄,一般只适用于用人单位一方,而不适用于劳动者一方。这是由劳动关系所存在的隶属性特点所决定的。这一点在劳动关系由民法调整时就已确立。在雇佣合同中,衡平的理论也会拒绝强制实际履行合同,理由是,如果雇主有权强迫雇员继续提供服务,将会使服务合同变为奴役合同。普通法对违约的救济倾向于仅仅保证失望的被承诺人得到对其所受损失的赔偿,而不是强制履行义务,因而它具有一定的优点,即能够使当事人摆脱“合同就是一个使某种意愿有条件地服从另一个意愿的从属关系”这种肤浅的、近乎奴役性质的理论。

返还责任是以返还利益为内容的法律责任。就民法而言,主要适用返还不当得利;返还因无效行为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返还非法侵占的他人财物。对于劳动法来说,返还责任主要适用于返还非法侵占的他人财物。例如,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克扣的工资、经济补偿等等。由于劳动关系所具有的人身性质,无效劳动合同一般不适用返还责任。

赔偿责任是指责任主体须以财产赔偿对方损害为内容的责任。赔偿责任与履行责任、返还责任相比,具有补充性和通用性的特点,在履行责任、返还责任不能或不便适用的情况下,均可适用。因此,在法律责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履行责任。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返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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