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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式执法

定义

在日常生活中,“集中整治”、“专项治理”、“××行动”、“××战役”等词汇常见诸报端,有些执法部门也习惯于集中优势人力物力,对违法现象形成“拳头”攻势。这种执法方式,老百姓称之为“运动式执法”。

特点

运动式执法“运动式执法”强调打击犯罪上一张一弛

运动式执法对“顶风作案”者予以严惩,对“日常作案”者不置可否。如近年来不胜枚举的“扫黄公判”,来时一阵风,风过后死灰复燃,问题重新累积,而在达到一定程度时集中爆发,进而引起重视,于是,新一轮“集中打击”再次展开。如此这般,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效益都大大降低。

“运动式执法”往往带有“从快、从严”的特点

“运动式执法”往往带有“从快、从严”的特点,因而常常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牺牲执法甚至司法过程中的程序和实质正义。表面上看,“从快、从严”对打击犯罪颇有好处,但这种做法与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为原则之一的法治精神不符。我们知道,在未经司法机关判决之前,犯罪嫌疑人必须被作为一个无辜者看待,其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必须受到有效的保护。否则,便没有法治可言,因为不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执法和司法必然是有瑕疵的。如果执法和司法过程过于讲究“从快”,势必缩短甚至跨越一些必经的法律程序,比如讯问、勘验、鉴定等耗时的步骤,牺牲程序正义。如果执法和司法过程过于讲究“从严”,势必形成对犯罪嫌疑人先入为主的看法,专门收集对其不利的证据,导致最后的定罪量刑畸重,违背实质正义。

“运动式执法”带有浓厚的非理性色彩

“运动式执法”带有浓厚的非理性色彩,容易被过多的情感因素所左右。“运动式司法”总是陡然而起,戛然而止,寄望于一蹴而就,却往往因一张一弛而导致循环反复。也许这种“运动式司法”在革命时期,甚或是社会转型初期有其存在的必要,但在建设时期,则更需要守成化的司法,公平与正义的诉求需要日常化的司法。

产生原因

运动式执法执法中素来就有“运动式执法”的传统,当某一现象特别严重时,引起了公众的强烈不满时,领导就高度重视,公检法就齐心协力,“从重、从快”打击违法犯罪,并且及时“公捕、公判”与表彰有功人员,以弘扬正气,告慰民心。

司法机关对于拿不准的案件,特别是对于那些可以判处无罪的案件,唯有一拖。只有等时间的流逝,等到领导已经将事情淡忘,不再是批示连连;只有等参战干警表彰已过,获取荣誉不会受到影响;只有等民情不再沸腾,人们不再面对犯罪嫌疑人怒不可遏,而能理性看待问题时,司法机关才可能小心翼翼地在三反四复的请示与汇报后,才能低调地宣告被告人是无罪。例如谭世斌的案件本应在2002年审结,但法院只有在时隔二年后的2004年才敢于宣判。西方法谚言:迟到的公正非正义。然而,在某些时候,我们只有有意地让时间拖延才有可能获得公正,我们只有让时间拖延来消解“运动式执法”之毒,这是司法官面对现状的无奈与智慧,也是司法界心照不宣的“潜规则”。

然而,这种司法官的“智慧”与司法界的“潜规则”,它的潜台词是司法官与司法界的悲哀。正义无法及时兑现,而是要姗姗来迟,这是司法官与司法界的第一重悲哀;正义不是依靠法官这一“法律帝国的王侯”的独立的尊严,依照法律庄严地宣告,而是依靠与权力玩弄技巧,依靠与权力的遗忘和民情的冷却进行赛跑而获得,这是第二重的悲哀,万一权力没有淡忘,又该怎么办?

暴露的问题

运动式执法执法部门为何还总是喜欢搞“运动式”执法呢?不能不说这里暴露了太多问题。

其一,暴露政府缺乏长效的管理机制和管理方式。结果导致执法部门往往是三分热度,过了兴奋期就没了执法激情。什么时候想起来就什么时候放一枪;什么时候一督察就什么时候一突击。完全不怕现行的条例规章当回事,用的时候是法规不用的时候是废纸!当政府的管理缺失成为一种常态,执法部门当然放任自流。

其二,暴露执法部门好大喜功。显然,执法部门已经陷入了误区,他们偏执的认为只有突击行动,形式上才够声势浩大;只有集中整顿;才能一次性发现更多问题。如果平日里处理得井井有条,大家都习以为常了,哪还显得出来他们的非凡业绩?

其三,暴露有关执法部门长期不作为。为何每次突击检查问题一大堆,再明显不过了,平日不管问题才会堆积如山。每次突击之后,看似效果明显,但不过太久,更多问题又得滋生。

背离法治精神

运动式执法”>

运动式执法重庆警方2008年最近开展了25年来最大的打击犯罪专项整治行动,在80余天内,全市公安机关共破获刑事案件32771起,执行逮捕9512人。一时间,全市公安监管场所关押量持续上升,部分看守所、拘留所爆满。对此,网上有不少人表示坚决支持,高呼“大快人心”,甚至有人主张全国都应向重庆学习。

不难理解,普通民众对各种各样的犯罪行为怀有痛恨之心,总是希望它们被尽快而有效地制止,总是希望犯罪者被及时绳之以法。问题是,重庆这种“运动式执法”能够长久改善治安状况并确保人们的安全吗?更重要的是,这种“运动式执法”是否与我们所追求的法治精神相悖呢?

众所周知,一个地方治安状况的好坏可能跟很多因素有关,但执法的方式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如果一个地方的执法严格依据法律并且始终如一,那里的不法分子很难有机可乘,也就很难达到犯罪猖獗的地步;如果一个地方的执法像一阵风,那里的犯罪分子便机会良多,甚至达到肆无忌惮的地步。也就是说,一阵风似的“严打”和“运动式执法”不仅很难达到改善治安状况之目的,反而往往是犯罪猖獗的重要原因。

许多人误以为“严打”或“运动式执法”会带来社会治安的好转,事实上,它至多会带来暂时的好转,而绝不会带来长期的好转。相反,就长期而言,它会导致社会治安的恶化,因为不法之徒知道如果没有“严打”运动他就可以逍遥法外并继续作案。尽管“严打”时,一些犯罪分子会成为“倒霉蛋”,但运动一旦过去,那些不法之徒就又可以大摇大摆甚至无恶不作了。“运动式执法”的根本缺陷之一是它给执法留下了长期的“休眠”阶段,期间法律是得不到良好执行的。换句话说,“运动式执法”的结果必然是,不执法是常态,而执法则成了非常态。如果不执法成为了常态,不法之徒自然会嚣张起来。试想一下,如果一个亡命之徒知道在大部分执法“休眠”阶段不会被抓住,他会停止作案吗?

更为严重的是,“运动式执法”与法治精神格格不入,甚至背道而驰。我们知道,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而这应贯穿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全过程。即便有良好的法律,如果执法方式和过程不能始终如一,则会破坏人们对执法的预期,进而破坏人们对法律的信心和信仰。

还有,由于“运动式执法”往往带有“从快、从严”的特点,因而常常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牺牲执法甚至司法过程中的程序和实质正义。表面上看,“从快、从严”对打击犯罪颇有好处,但这种做法与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为原则之一的法治精神不符。我们知道,在未经司法机关判决之前,犯罪嫌疑人必须被作为一个无辜者看待,其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必须受到有效的保护。否则,便没有法治可言,因为不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执法和司法必然是有瑕疵的。如果执法和司法过程过于讲究“从快”,势必缩短甚至跨越一些必经的法律程序,比如讯问、勘验、鉴定等耗时的步骤,牺牲程序正义。如果执法和司法过程过于讲究“从严”,势必形成对犯罪嫌疑人先入为主的看法,专门收集对其不利的证据,导致最后的定罪量刑畸重,违背实质正义。

无论如何,如果我们要建立一个法治社会,就应当立即摒弃贻害无穷的“运动式执法”,让法律执行百年甚至千年如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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