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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价限制

什么是运价限制

运价限制是美国受控承运人制度构建的基石。美国认为,从自由和公平的市场角度看,政府最好不要控制航运业,但由于受控承运人与其所属国家关系密切,“利润最大化”原则通常不是其经营的主要出发点,因此要防止受控承运人的掠夺性经营行为或对国家庞大经济资源的使用所产生的不公平市场行为或价格垄断,以免其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私营航运公司的利益,并危及美国的国家安全。为此,美国航运法严格区分受控承运人和非受控承运人,对受控承运人的运价进行若干限制,以防止掠夺性定价行为的出现。

运价限制的判断标准

受控承运人应保持其在运价本或服务合同中的费率或收费不得低于公平与合理的水平,同时其运价本或服务合同中的货物分类、规则或规章也应当公平与合理,即不能导致或可能导致费率或收费低于公平与合理的水平。应该说,运价(分类、规则)的公平合理是每一部航运法追求的目标,都应当有这方面的条款,并且对一切承运人都适用。但值得注意的是,对非受控承运人而言,美国航运法强调运价的“公平性”,即不得有运价“歧视”行为,而对受控承运人,除要求其运价“公平”以外,还强调其运价必须具有“合理性”。为衡量运价的公平合理,美国航运法进一步列举了四项主要参照指标,包括:

1、费率或收费是否低于受控承运人的实际成本或推定成本;

2、相同航线上不同公司之间的运价比较;

3、服务质量的延续性;

4、特定货物运行保证等。

其中费率或收费是否低于受控承运人的实际成本或推定成本应是判断运价公平与合理的首要标准,这个标准直接反映了美国受控承运人制度防止“掠夺性”定价的宗旨。

运价限制的实施

受控承运人运价本中的运费费率、分类、规则等如无FMC特许,均要在向FMC报备后30天才能生效。对于非受控承运人,新增运费费目或涨价需要30天的生效时间,降价则可以在发布后立即生效,而受控承运人降价则也需要和涨价一样等待30天时间。

在美国航线进行运营的船运公司众多,航运公司之间的竞争相对比较激烈。据统计,美国的进出口贸易量逐年呈上涨趋势,但在主要航线上如美国———远东航线、美印航线进口量要远远大于出口数量,因此在激烈的航运竞争中,时间成为了决定因素。根据美国航运法的规定,美国船公司和在美国航线经营的他国非受控承运人的运价都可以在降价后立即生效,而那些本来在这些航线上有着得天独厚经营条件的受控承运人,却由于这种运价延迟生效限制不能根据市场行情变化及时调整其价格,丧失在本国市场承揽货物及随行定价的灵活性,竞争能力大打折扣。如果说运价公平合理限制由于“公平合理”这一概念主观意图推测、成本推测标准的不确定,带有很强的自由裁量的特性的话,那么运价延迟生效限制则不需考虑受控承运人的运价是否公平合理,只要被认定为受控承运人,就要遵守30天的延迟生效限制,因此这种限制是非常明确客观的,其也成为对受控承运人进行管制的主要手段。事实证明受控承运人也主要针对这一条向FMC提出豁免申请。

运价限制的例外

《1984年航运法》对受控承运人的运价限制规定了五项例外:

1、根据与美国签署的条约其船舶有权享受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的某一国家的受控承运人;

2、《1984年航运法》生效日前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服务贸易自由化守则》附件一中所列航运政策声明的签署国的受控承运人;

3、并非全部成员都是受控承运人的运价协议组织制约下的受控承运人的费率;

4、受控承运人在其本国和美国之间的货物运输所使用的费率、收费标准等;

5、仅由受控承运人提供服务的航线。

美国1998年航运改革法(以下简称 OSRA1998)在对1984年航运法进行修订时,强化了对受控承运人的管制,取消了《1984年航运法》第1708条(f)款中5项例外中的3项,分别是:

1、双边运输例外。OSRA1998删除了此例外规定,使受控承运人在其所属国与美国之间贸易运输也适用第9条管辖。

2、运价协议例外。根据1984年航运法,如果一个受控承运人与非受控承运人、海运码头经营人签订合作协议或参加班轮公会,其执行协议的行为权利与非受控承运人是一样的。这使受控承运人有可能通过参加班轮公会而避免受控承运人的不利地位。但OSRA1998对《1984年航运法》第1708条第F(3)款的废除切断了受控承运人向这一方向努力的道路。

3、OECD声明例外。因这项签署地位产生的影响非常小,因此OS2RA1998取消了这项规定。

张湘兰;张洁.《美国对受控承运人的运价限制及豁免》.法学评论(双月刊).20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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