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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质

类型

转质是质权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分为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两种类型。

1、承诺转质

承诺转质又叫同意转质,是指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或他人的债务,以其占有的质押物为第三人再设定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从民法理论及各国担保实务看,承诺转质的成立须符合以下要件:第一,须在原质权存续期间内设定。虽然承诺转质而成立的新质权独立于原质权,但转质毕竟是质权人享有的权利,因而必以原质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而且转质权的设定并不影响原质权的效力,只不过转质权优先于原质权;也就是说在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得清偿前,即使质权人的主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质权人亦不得实行其质权。但是,一旦转质所担保的债权未经实行质权而得以实现,或者转质权人虽实行其质权而质物价值尚有剩余的,那么,原质权人则可就质物或质物的剩余价值实现其债权。所以,本文认为,承诺转质必以原质权的存续为前提条件,否则,即使出质人同意以原为“质权人”设质的动产(质物)为“质权人”的债务设定质权担保,那么,也只能是一个与承诺转质有本质区别的质权。

例如:为担保乙方之债务,甲以其所有的一台电视机为债权人丙设定质权,在丙之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质权人丙的债务,经出质人甲同意,丙将其占有的甲为其设定质权的电视机(质物)移转于其债权人丁占有,而为丁设定质权,这一行为系承诺转质行为;反之,如果丙享有的质权因主债务人乙届期履行而消灭,为担保丙的债务,甲仍同意以原为丙设定质权的一台电视机为债权人丁设定质权,此时的质权设定行为系一般质权设定行为,而不是承诺转质行为。其本质区别在于承诺转质关系中的质权人(债务人)与一般质权关系中的债务人对质物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不同。

质权人对质物仅因转质所生不可抗力损失不负责任,而因过错所致质物损失,则负赔偿责任;一般债务人除因质权人实行质权而致出质人损失应予补偿外,对质物不负任何责任。第二,须经出质人同意,这是承诺转质的本质条件,也是其与责任转质的根本区别之一。第三,须订立转质合同。由于中国担保法尚未规定转质,因而转质合同在法律上亦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应注意以下两点:首先,转质合同中的出质人问题。一般质押的出质人则为质物的所有人,而承诺转质系质权人将其占有的出质人的质物为第三人再设定质权,因此,转质合同中的出质人是原质权人而不是质物的所有人——原出质人。这是承诺转质与一般质权的又一区别。其次,转质合同从成立时起生效,而不是从质物移交于转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四,须移转质物的占有,转质权自质权人将质物移交转质权人占有时成立。

2、责任转质

责任转质是指质权人于质权存续期间,不经出质人同意,而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设定新质权。该种转质无视出质人的意见,质权人自信以自己的责任可在任何情况下对转质负责(包括不可抗力的情形),这对于出质人来讲,易发生心理隔阂,还难免对质权人能否负责承担可能发生的全部风险产生疑问,并会增加出质人的风险负担和债务履行之约束。所以,法律上基于便于社会资金融通、物尽其值而又须保护出质人利益之两难考虑,一方面不得不开口子允许责任转质的存在,另一方面又不得不给予相应限制。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国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只承认承诺转质的效力,不承认责任转质的效力,即责任转质无效。

责任转质于质物移转于转质权人占有时成立,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作为设定人的质权人的责任被加重。质权人对于因转质所受的不可抗力的损失,应承担责任。例如转质权人存放质物的仓库,因失火而致质物灭失时,质权人即应负赔偿责任。当然,对于纵不转质,质物仍不能够避免被毁损灭失的,其毁损灭失,质权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2.对原质权的约束。转质权一经设定,质权人的质权虽然存在,但其实现受到限制。质权人因转质权的设定,已将其所占有的质物的担保价值赋予转质权人,因而质权人便负有不得使原质权与债权消灭的义务,即他不得实行原质权、抛弃原质权以及为债务的免除行为和使债权发生抵消等。只有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超过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时,质权人才得于其超过的范围,受主债务人的清偿或实现其质权。

3.质权人将转质的事实通知主债务人后,如果债务人未经转质权人的同意而对质权人为清偿时,其清偿额应予提前清偿转质权人的债权,否则不得对抗转质权人。

性质

关于转质的性质,理论中争议甚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1]:

1、附条件质权让与说

附条件质权让与说认为转质是质权人将其质权让与转质权人,但以转质权人的债权因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时质权复归质权人享有为条件。

2、质权出质说

认为转质实为权利质权之一种,即质权人以其享有的质权为标的为其债权人设定的质权。

3、债权与质权共同出质说

认为转质为质权人将质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共同设定质权于第三人,奥地利民法采此说,该法第454、455条规定,转质权人如欲实行质权,不仅须自己的请求权已届清偿期,而且也须原质权人对第一债务人的请求权已届实行之时期。

4、新质权设定说

认为转质是质权人以出质人提供占有的质物为标的,为供自己债务之担保而设定新质权的行为。上述诸说中,第一、二种观点不仅与质物转移第三人占有而成立质权的事实不符,而且也与质权不得与其担保的债权分离而为处分的理论——质权的附随性相悖;第三种观点虽符合了质权的附随性,但显然忽视了“将质物转质”的事实。因此,比较起来第四种观点比较符合转质的客观事实,具有相对的科学性。本文认为,从本质上讲,转质实为质权人以出质人提供其占有的质物为标的,而为转质权人设定的新质权,转质权与原质权是相互独立的两个质权关系。在转质权存续期间,原质权并未消灭,而且质权人既没有处分其质权,更没有处分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只不过此时转质权的效力优先于原质权而已,也就是说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优先于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而就该质物的交换价值受偿。

价值

转质不仅是质权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而且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功能,这正是各国或地区民法普遍认可这一制度 民法的基础之所在。

1、设立转质制度有利于克服质物的使用价值不能得以充分发挥的缺陷

质物之所以能成为质物,是因为质物本身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绝大部分国家法律均规定,质权人对质物只有占有权而无使用权,质物的使用价值不能得以发挥,从而不能更好地发挥质物的经济效用。而质物的再次设质,可充分发挥质物的担保功能,使其价值得到极大的张扬,这从另一角度克服了质物使用价值利用率低的缺陷。

2、设立转质制度可有效地降低质权人对质物的机会成本

在没有转质制度的情况下,质权人只能占有质物,却无法利用质物,这不仅是资源的闲置,而且有较高的机会成本。例如,质权人占有一质物,假设保管质物费用为5元,同时,质权人与另一债权人有一笔交易,需质押后达成交易,并且质权人从该交易中获利100元。在没有转质制度情况下,质权人对质物的机会成本为105元;而在有转质制度情况下,质权人获得纯收益95元。显然,转质制度是有效率的。

3、设立转质制度可降低交易费用并转移质物的风险

在上述案例中,质权人通过转质可促成交易,从而降低交易成本;而且质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转移于债权人。就质权人而言无疑是一个既减少支出又获取收益(交易成立后的收益)的好机会。

4、转质制度是一种物权激励机制

质权具有融通资金和物资的功能,主要通过质权的设定而实现;转质实际上是质权的再设定,通过转质而赋予质权人利用物的权利,使质物有再度流动的功能。因此,转质制度是一种激励质权人利用质物,促进金融流通的激励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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