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要件
责任相抵原则责任相抵原则之概念为按照债权人与债务人各自应负之责任确定赔偿范围的制度。中国《合同法》第120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来看,在中国合同法理论上,责任相抵乃形象之描述,当事人并不为责任之实际抵销,而是于确定各自应负之责任范围与数额基础上确定实际给付时可以折抵,它不以当事人之意思表示而产生。责任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有二
1、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责任相抵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责任,由此而都负有违约责任。这是一项客观要件,只要客观上具有违约行为,不管主观上是否存在着过错,都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之所以如此,是与中国违约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相对应的。同时,这也是中国的责任相抵与大陆法系的过失相抵的基本区别所在。
2、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其各自承担与其违约行为相对应的违约责任,不能相互替代。在确定各自责任范围和数额的基础上,在确定实际给付时可以折抵,这种折抵实质上是一种责任的抵销,类似于债务的抵销,当然,它不是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
产生依据
责任相抵原则过失责任相抵原则为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的一项重要规则,因为在中国《合同法》中被“双方违约”之条文所指代,亦即称之违约责任相抵原则。因此对责任相抵原则的分析,只能溯及过失责任相抵。根据自然法之精神,人应当对自己所造成的损失负责,以衡平观念和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凡及于自己的故意或过失所生的损害,不可转嫁于他人,盖人只应对自己行为负责。对于其他过失行为所生的损害,自负赔偿责任,否则则为衡平原则所不许。就指的责任相抵原则而言,过失责任相抵本身源于大陆法系对合同的债课以过失责任原则,其产生的直接依据乃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共同违约行为。此处,另起一支,中国无有过失相抵原则得以体现的法律条文,因此法官可以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作扩张解释,使此项针对侵权责任规定之规则扩张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
责任方式
责任相抵原则责任相抵原则针对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就责任相抵原则而言,在合同订立之初,双方当事人的目标是一致的,即利益最大化,在违约产生后,双方仍在维持自己之利益最大化,但双方之利益必为法律强制力所调配,因此在双方责任运作之逻辑上,乃是按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定责任之大小范围,由此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摊而达成处理当事人双方利益最大化之矛盾。
以发生时间而言,过失相抵产生时间为损失之发生阶段,过失相抵是对合同当事人提出对约因上之遵守,目的为保护交易安全,对缔约合同中信赖利益予以保护,以及弥补合同因违约而生之损失,以督促合同义务能得以有效履行,同时其有利于抑制违背善良风俗之虚伪意思发生,使社会秩序稳定和经济正常流转得以维护。
根据中国《合同法》第120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责任相抵原则适用下,当事人双方因为都有违约的行为,故而都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双方之责任与所生之损失间为直接因果联系,该违约行为与直接因果为责任分配之必须。合同当事人双方于确定各自负担之基础上确定赔偿责任,即为合同当事人双方均要承担责任,而这种责任的产生直接以客观上的违约行为与损失之直接因果为必要,且在实际给付时依当事人双方之选择发生履行之折抵。
减轻损害原则的区别
责任相抵原则1、概念上以及构成要件上不同
责任相抵原则之概念为按照债权人与债务人各自应负之责任确定赔偿范围的制度。而减轻损害亦称之为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
责任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有两(1)、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 (2)、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减轻损害原则的构成要件有三:(1)损害的发生由违约方所致,受害人对此无过错。。(2)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3)受害方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害之扩大。即在违约发生并造成损害之后,由于受害人的不当行为使继续扩大。
2、法理上二者产生的依据不同
过失责任相抵本身源于大陆法系对合同之债课以过失责任原则,其产生之直接依据乃订立合同之当事人双方共同违约行为。而减轻损害原则之发展源于普通法,本身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
3、内在运作逻辑引出时间上和现实作用上的不同
责任相抵原则针对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责任与减轻损害原则针对可避免之损失而言,其效果存有差异,因此二者发挥作用之内在方式以及现实意义均有不同。以发生时间而言,过失相抵产生时间为损失之发生阶段,而减轻损害产生时间则为损失之扩大阶段。作用在产生时间上,直接影响着两种原则在现实作用上区别。
4、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
责任相抵原则是合同当事人双方于确定各自负担之基础上确定赔偿责任,即为合同当事人双方均要承担责任,而这种责任的产生直接以客观上的违约行为与损失之直接因果为必要,且在实际给付时依当事人双方之选择发生履行之折抵。减轻损害的责任之负担主要针对的是因合同违约而受损之一方当事人,负担所指向为损失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