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踪代管
(1)保护失踪人的财产不受侵害。财产代管人必须认真履行代管义务,管理好失踪人的财产,正确行使代管权。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对易于变质的失踪人的财产采取变价处分,保存价金;防止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毁损失踪人财物;对侵害失踪人财产的行为,代管人可以基于此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2)有义务依法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应支付的费用。失踪人所欠的税费、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失踪人应支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产生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债权人要求失踪人清偿债务、赔偿损失的,可以直接向代管人请求,代管人拒绝支付的,可以将代管人列为被告提起诉讼。
代管人拒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在代管期间丧失管理能力,无力履行代管职责,或利用代管之便侵犯失踪人的财产权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可依法作出变更失踪人财产代管的裁决。
公有代管
确定代管人会议1.将所有的企业的全部公有财产分别划归若干个公有财产运营机构,每个这样的机构分别对一笔特定的公有财产享有排他的支配权。由公有财产运营机构管理的财产应当包括企业的国有资产和旧的集体企业的资产。各个公有财产运营机构的负责人就是“公有财产代管人”。由于公有资产运营机构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它不必雇用许多员工,而必须十分精干。它实际上只是公有财产代管人的一个工作班子或秘书班子。
公有财产代管人是公有财产所有者的代表,他的责任仅限于维护公有财产并使其尽可能地增值,同时他拥有所有者的绝大多数权利:公有财产代管人享有全权去支配和使用他所代管的公有财产;他可以决定如何配置和使用他所代管的公有财产,如何用它去投资,是否以及如何出租、出借他所代管的公有财产;对用他所代管的公有财产独资开办的企业,他负责决定企业的开办和关闭、资本金与利润的使用和分配以及企业家的任命和撤换;对用他所代管的公有财产参股的合伙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他行使这部分股份的股东权利。
2.公有财产代管人享有独特的法律地位。他既不应当是民法中普通的自然人,也不是国家公务员,甚至不应当是国营企事业单位的员工。公有财产代管人不是由政府直接任命的,不享受国家公务员的待遇,也不享受国营企事业单位员工的待遇。这就是说,政府并不保障公有财产代管人的工作岗位,他的工作岗位也不应当受任何人保障。公有财产代管人的个人收入不在政府开支中列支,与政府的财政开支没有任何关系。这意味着政府并不保障他的个人收入。
3.公有财产代管人的个人收入应当取决于他代管的公有财产的净增值。政府的公有财产监管机构(相当于现在的国有资产管理局)应当发布规定,确定一个适当的比例,公有财产代管人就按照这个比例从他代管后形成的公有财产净值中提取他的个人收入。
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支配人的活动对财产增值的影响要在较长的时期之后才能显示出来,而在这个时期中,财产代管人的生活和经营活动都需要大笔支出。为了避免这种时期上的不对应发生不良影响,可以将公有财产代管人的收入分为两大部分:日常性收入和长期中的一次性奖励。日常性收入又可以再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每月固定数额的生活费津贴,这部分每月按时定额领取;另一部分日常性收入从其代管的公有财产在一定时期(如一年)的净盈利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为了保持足够的激励,前一部分固定数额的生活费津贴应当尽可能地低,其数额不能高于普通职工的工资。在长期中对公有财产代管人的一次性奖励每隔一定年限提取一次,其数额与这个时期期末该代管人代管的公有财产的净值成一定比例。公有财产代管人的上述两大部分(三种)个人收入的提取办法、提取比例,都应由公有财产监管机构发布指令统一规定。
4.公有财产代管人是相应的公有财产运营机构的负责人。这种公有财产运营机构的开支就是管理和运营公有财产所需要的运营经费,它包括了这类机构所雇用的人员的费用。这类公有财产运营机构的运营经费也应当来源于它负责管理和运营的公有财产的净增值,而且应当与这种净增值成一定比例。公有财产运营机构经费的提取办法、它与运营的公有财产的净增值的比例关系,都应当由政府的公有财产监管机构发布规章统一规定。
一般来说,一笔特定财产的盈利情况在不同年份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波动。为了避免这种波动对公有财产运营机构所带来的不良影响,应当为每个公有财产运营机构建立一笔运营经费基金,将净盈利多的年份所提取的过多运营经费存到这个基金中去,以供盈利少以致亏损年份运营经费不足时使用。
5.公有财产代管人所代管的公有财产的净盈利,一部分必须作为赋税(利润税、土地税等等)上缴给国家,另一部分要提取作财产运营机构的运营经费,第三部分则应提取作财产代管人的个人收入。除去上述三部分之外,公有财产的全部净盈利都必须用于再投资,以维持并增加用于社会再生产的资金,或者按照政府的监管机构事先规定的比例用于其它的社会公益事业。
6.必须明确,公有财产代管人不是他所代管的公有财产的所有者。为了保持足够的激励,防止短期行为,公有财产代管人一旦任职就不受任何任期限制。但是,任何公有财产代管人都不能将其职位传给自己的后代或亲属,也没有指定自己的继任人的法定权力。
政府的公有财产监管机构只能依据事先统一规定并颁布的法律规章,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某个代管人有故意损害公有财产的行为或对公有财产经管不善时,才能中途撤除他的公有财产代管人职务。除了上述的特殊情况之外,公有财产代管人可以在自己的职位上一直工作下去,直到其自然死亡或根据医学上的生理鉴定丧失了管理能力时为止。
7.能否正确地选拔和任命公有财产代管人,是这一套公有财产管理制度能否有效运行的关键。应当让成功的企业家们去竞争公有财产代管人的职位,并让最成功的企业家担任公有财产代管人。在众多的企业家竞争同一个公有财产代管人职位的情况下,决定由谁获得这一职位的主要依据,应当是企业家过去的业绩,这个业绩也就是该企业家在经营企业期间的累计净盈利。这种过去的经营业绩就是担任公有财产代管人的资格。
选拔公有财产代管人的工作应当由公有财产监管机构来组织,公有财产代管人也应当由它正式任命。但是,就象成熟的民主国家中的选举管理委员会没有决定谁当选的实质权力一样,公有财产监管机构也不应当有决定由谁担任公有财产代管人的实质权力。它只有权按选拔程序工作,根据一些客观数据和法律规章来确定候选人的资格程度,并且自动地任命最有资格的人担任某一笔公有财产的代管人。
在决定公有财产代管人资格的因素中,最基本的因素是担任企业家时的经营业绩。公有财产代管人必须是一个成功的企业家,他必须已经在多年经营企业的过程中累计获得了大量的净盈利。
要具有公有财产代管人的资格,还必须达到某一最低限度的年龄。运营财产所需要的工作量并不多,但是正确地选拔和任命企业家却需要有丰富的经验。这样丰富的经验,没有一定的年龄是不可能具有的。不过年龄只是一个限制性的必要条件,例如可以在法律规章中规定:代管某个数量金额以上的公有财产的人必须至少达到了某个年龄。
除此以外,公有财产代管人资格中还需要考虑的就只是过去经营的企业的行业性:如果代管的公有财产基本上都已经投在某一行业,那么这笔公有财产的代管人就最好是经营该行业的企业出身的。这是因为当代的财产运营需要许多营业上的专业知识。
为了能让最成功的企业家自动成为公有财产代管人,公有财产监管机构必须为企业家建立档案,统计每个企业家已经获得了多少累计净盈利。所谓净盈利就是企业的毛利润减去贷款利息和固定资产折旧后所剩下的数额。多年累计的净盈利等于盈利年份的净盈利之和减去亏损年份的亏损之和。一个企业家的累计净盈利就是他的“可计算资格累计净盈利”。如果这个企业家还没有得到任何公有财产代管权,则这笔“可计算资格累计净盈利”就等于他担任公有财产代管人的“资格利润量”。
在多个企业家竞争同一笔公有财产的代管人职位时,每个企业家可以自由地决定,在他现有的“资格利润量”中拿出多少去竞争这笔公有财产的代管人职位。能够而且愿意拿出最多的“资格利润量”者自动担任这笔公有财产的代管人。当然,当选者还必须满足前述的年龄、过去经营的行业等方面的条件。已当选运营某一笔公有财产的代管人可能还会剩下一笔没用完的“资格利润量”,但是在这一笔“资格利润量”中,必须扣除他在竞争这个职位时所使用过的那笔“资格利润量”,这种扣除就是“已管财产扣除”。
这样,一个企业家在争当公有财产代管人时所拥有的“资格利润量”,就等于他的“可计算资格累计净赢利”减去所有的“已管财产扣除”。成功的企业家可以利用他剩下的“资格利润量”去争当别的公有财产的代管人,直到用完为止。
上述这一套选拔和任命程序的实质,在于保证累计净盈利多的企业家能够自动成为公有财产的代管人。在这整个过程中,公有财产监管机构只作一些程序性的工作,如确认竞选者的资格利润量、组织竞选、办理任命公有财产代管人的手续等等。它没有实质上的选择权,不能决定谁担任哪笔公有财产的代管人。这就最大限度地排除了行政方面的干预,又保证了当选者的能力。
8.公有财产代管人必须处于公有财产监管机构的严密监督之下。公有财产代管人并不是其代管的公有财产的所有者,他代管的公有财产的盈利也不可能全部化为他的个人收入;因此,公有财产代管人可能会有动机去以种种手法损害以致侵吞公有财产以肥私囊。为了防止发生这种损公肥私的行为,应当以法律规章规定:
公有财产代管人有义务定期向公有财产监管机构详细报告自己的财产和收入状况;
公有财产监管机构必须对公有财产代管人所代管的公有财产的运营情况、特别是帐目进行严格的检查监督;
禁止公有财产代管人及其最亲密的亲属(子女和配偶)开设私人企业或以私人财产、私人劳务参与私营企业经营,不准他们从私营企业领取任何个人收入;
在公有财产代管人之间进行的公有财产产权交易必须报公有财产监管机构备案;在公有财产代管人(或公有财产运营机构)与私人或私营企业之间的任何产权交易都必须报告公有财产监管机构备案,这种交易涉及的财产大于一定金额以上时就必须获得公有财产监管机构的批准;
如果发现了确凿证据,证明某个公有财产代管人有伪造帐目等欺骗行为、故意损公肥私的行为或其它违法行为时,公有财产监管机构有权根据有关的法律规章的规定撤销其公有财产代管人的职务。对有违法情节者还应提交法庭以法律惩处。但有关这方面的惩处规定必须事先由立法当局或公有财产监管机构以法律规章的形式统一规定;
被中途撤职的公有财产代管人在规定的一定年限内不得在私营企业任职,这一点也应以法律规章的形式加以规定。
以上种种措施的目的都是:尽可能堵死公有财产代管人损公肥私的一切门路。只有堵死了这些门路,公有财产代管人才会为公有财产的增值而努力工作,整个经济也才会有效率。
9.对公有财产代管人实行“危机撤换”原则,只有在公有财产发生了管理危机的情况下才能由公有财产监管机构撤销某个公有财产代管人的职务。这种需要更换公有财产代管人的管理危机包括4种情况:
A. 现任的公有财产代管人由于死亡、重病、衰老等生理原因而没有能力再行使其代管公有财产的职权;
B. 有充分的确凿证据,证明现任的公有财产代管人有故意损公肥私、欺骗所有者、侵吞公共财产等行为或其它违法行为;
C. 现任的公有财产代管人所代管的公有财产连续多年不能盈利,并且亏损到了一定的程度。这种不能盈利的状况到了什么程度才能撤换现任的公有财产代管人,这应当由公有财产监管机构事先以规章的形式统一规定;
D. 现任的公有财产代管人所代管的公有财产有净盈利,但其多年累计的数量过少,而又出现了能够并且愿意拿出多得多的“资格利润量”的人申请接替这一公有财产代管人职位。这是一种最需要用法律规章来限制的撤换方式,因为这种撤换的情况最容易成为行政机构任意撤换公有财产代管人的借口。必须由公有财产监管机构事先以法令规章的形式统一规定,能拿出多少“资格利润量”的人才能接替累计净盈利少到什么程度的一个公有财产代管人的职位;一旦颁布了这种规定,公有财产监管机构就必须接受完全具备了资格的人接管公有财产代管人职位的申请。
在这四种情况下,公有财产监管机构在任命新的公有财产代管人之前,都有权力将原来的代管人所代管的一笔公有财产划分成若干份,每份分别由一个新的代管人代管。这样作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一个公有财产运营机构所管理的公有财产过多而造成经济权力的集中。但是这种划小代管单位的具体运作规则,必须由公有财产监管机构事先发布的法律规章统一规定。
指定问题
终结”以罚代管”1、民通意见17条,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可以在30日内起诉,逾期按照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2、民通意见19条,对指定监护不服起诉的,法院作出维持或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民诉意见198条却认为:指定正确的,“裁定”驳回,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
3、民通意见35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违法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起诉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同时申请变更代管人,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处理(言下之意,追究责任按普通程序,变更代管人按特别程序)。
再审事项
再审审理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民事诉讼法》对于提起再审作了严格的限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l77条的规定,提起再审的方式有:
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各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指令必须执行。
3.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下级人民法院对上级人民法院的再审指令.必须执行。
相关事项
(1)变更财产代管人的诉讼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而不能适用普通程序。
(2)利害关系人提起追究代管人民事责任并变更财产代管人的诉讼请求时,追究代管人民事责任和变更财产代管人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讼,不能适用同一种程序。
(3)债权债务纠纷诉讼中,债务人下落不明但未被宣告失踪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传唤后缺席判决或者按中止诉讼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