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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效率通常是指程序主体以最快的速度终结案件,它强调以最少的时间耗费来解决纠纷.诉讼效率的提高应通过缩短诉讼周期的模式来实现,诉讼周期过长会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和法律秩序的不稳定.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当事人冲突的周期的长短耗费的多寡.周期短、耗费少效率就高.反之则低.诉讼效率是法院审判工作必须十分重视和追求的目标它也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诉讼效益的第一层含义,即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被我们通称为诉讼效率.它具体是指在单位工作时间内,提高有用的工作量,加速刑事案件的运作速度,降低刑事诉讼成本,减少刑事案件的积压和司法拖延。
要改变这一现状,必须从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入手,因为这一环节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起到了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并发挥着主导性的作用,公诉工作的高效运作是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根本保证,但公诉工作的现状却不容乐观,亟待改革和进一步完善
一、应全面推行证据开示制度
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开示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诉案件的控方即公诉人与辩护律师在案件开庭审理前,相互进行的证据信息交换。是英美对抗式庭审方式发展几十年的产物。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使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互相交换证据信息,避免了法庭审判的拖延和无序,有利于被告人,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提高庭审效率。但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还没有完整的证据开示制度,控辩双方在庭前不对证据进行充分的展示,影响了庭审的顺利进行,有的案件甚至为了几份证据的质证,要开3次、4次庭,使诉讼时间拉大,诉讼成本增加,也使法庭的审判活动无法取得预期的效果。
笔者在查阅国内外大量资料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刑事诉讼实际及各地的有益探索,对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提出如下设想:
1、证据开示的案件范围
许多地方在进行证据开示改革时,都将被告人认罪作为其前提条件,担心向不认罪的被告人的辩护人开示证据会影响诉讼进程。笔者认为,这一认识是狭隘的,并将阻碍证据开示的进一步推行。只要是律师提出证据开示申请的案件均应实行证据开示,而不应将其界定为被告人认罪案件。因为,被告人是否认罪是动态的,今天认罪,明天可能就不认罪了,随意性较大,甚至可能存在为了换取证据开示的机会,先假装认罪的情况,有的公诉人也会借此将被告人存在辩解的情况视为其认罪态度不好,而拒绝证据开示。因此,应将证据开示作为硬性规定,而不应附加任何条件。从实践的角度看,简单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实行证据开示与否意义体现的不是很明显,只有在复杂的、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证据开示才能真正发挥其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的优势,让控辩双方对对方的证据、观点提前了解,便于双方充分质证,使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始终围绕焦点问题展开。
2、证据开示的主体
笔者认为,证据开示只应在控方公诉人和辩护律师之间进行。从控方来讲,案件的承办人或结合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推行由主诉检察官的助手具体负责证据开示事宜,作为一方主体参与证据开示。从辩方来说,证据开示的主体以限定在辩护律师为宜,无律师资格的其他辩护人则不宜同公诉人进行证据开示。实践中,有的检察院在与法院、律师共同进行的证据开示改革中,将被告人作为证据开示的一方参与证据开示,由法官主持进行,将证据开示的双方扩大成为了四方,开示的时间、地点要由法官决定,开示什么证据需要法官允许,再由法官主持控辩双方各自发表意见,实际上等于开了一个预备庭。这样做有一定的负面效应,法官在庭前全面接触案件证据违备了当事人主义原则,容易使法官在庭前对案件事实形成预断,影响裁判的公正性,使控辩式庭审流于形式。被告人参与证据开示更是没有先例,由于他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庭前对证据的了解会直接影响到其当庭供述的真伪。如果被告人针对开示中所了解的证据情况当庭翻供,必将使公诉活动陷入尴尬境地。
3、证据开示的时间设置及方式
证据开示程序既需考虑审判公平与效率,又需兼顾侦查的有效性,而且也需考虑证据的完整性及便于一并开示,正式和集中的证据开示程序宜安排在审查起诉阶段至庭审之前五天。笔者认为在这期间证据开示应当分二步走,其一是,在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接受辩护律师的申请后,双方约定好证据开示的时间,证据开示时,首先由公诉人向辩护律师开示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在公诉人向辩护律师开示证据后五天内,由辩护律师向公诉人开示公诉人没有掌握的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并向公诉人提交其初步的案件辩护意见。证据开示完毕,制作证据开示记录并由公诉人和辩护律师签名,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另一份由公诉人在案件提起公诉时随起诉书一起移送法院。其二是,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辩护律师可以持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到检察院再次要求证据开示,公诉人此次证据开示的义务是将案卷中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全部提供给辩护律师,辩护律师的义务是将所收集到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展示给公诉人,并将补充辩护意见提交给公诉人。当然,这只是二次集中的证据开示,如果双方收集到与案件相关的新的证据可以随时提出进行证据开示直到开庭前五天为止,当然,每次证据开示都应制作记录,提交法庭。
证据开示在有利于提高诉讼质量、诉讼效率的同时,也对控方的办案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这是大势所趋,它已成为对抗式审判程序得以公正、有效运行的关键保障之一,也成为对被告人认罪案件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前提条件。
二、应大力推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提高庭审效率
笔者曾亲历赵丙峰盗窃案的庭审,被告人赵丙峰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先后入室盗窃作案14起,盗窃各种名烟名酒等物品达40余种,如正常开庭的话,庭审至少要经历4个小时,但出庭检察人员,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庭前证据开示的情况,在庭前及时向审判人员提出简化审理的建议,并得到了辩护人、被告人的认可,庭审只用了不到30分钟就进行完毕,大大缩短了庭审时间,提高了庭审效率,取得了较好的庭审效果。同时对被告人认罪案件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也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确有悔罪表现的被告人的一种人性关怀,是诉讼经济、诉讼效果在刑事诉讼最后一个环节的完美统一。
1、适用简化审理的案件范围。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范围,应把握以下三个条件:(1)被告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或承认指控的主要事实。(2)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庭前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证据开示,且双方对所展示的主要证据无异议。对以下几类案件一般不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1)、对于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人,如果还有同案犯在逃的情况下,不适用简化审。(2)、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嫌疑人,不适用简化审。此类犯罪嫌疑人一般主观恶性较大,适用简化审,起不到刑罚应具有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作用,另外,这类案件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关系重大,因此需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有任何简化。(3)、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盲人、聋哑人以及了解外界情况困难,或表达意思有障碍者的案件,不适用简化审理。因为这类嫌疑人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完全了解自己的行为后果,简化审理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
2、可以简化的审理程序
因被告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可以不再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进行陈述。公诉人、辩护人以及审判人员也可以简化或省略对被告人的讯问,问明被告人作案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手段即可。控辩双方在宣读、出示证据时,可以仅就提取证据的时间、地点、证据的名称和证明的事项作简要说明,而不宣读、出示证据的详细内容。控辩双方在宣读、出示一组或全部证据后统一发表对证据的意见,不必“一证一质”。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在发表公诉意见或辩护意见时,可省略对事实的综述以及对犯罪构成和法律适用的论证,直接提出对被告人应认定的罪名及量刑的意见。
三、应充分赋予检察机关轻罪不起诉的权利
我国刑诉法在规定起诉条件的同时,在第142条第2款又规定“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不起诉被称作相对不起诉,有的学者又称其为“酌定不起诉”。 即允许检察官斟酌情形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实际上是借鉴了德国、日本等国的作法,最大限度兼取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的长处,而作出的规定。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对诉讼程序的处分决定,不起诉制度的正确实行必将使诉讼程序更为合理和科学。但实践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对不起诉的实行却严格限制,思想僵化、保守,唯恐检察机关为此滥用职权,侵害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形成现在基层办案部门想用但无权用,想用又不敢用的尴尬局面。
笔者却认为,相对不起诉制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而且能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对一些轻罪大胆使用。首先,相对不起诉有利于合理使用司法资源。现代法律制度除了要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诉讼经济。刑事诉讼自然也不例外。对够罪案件一律起诉,容易导致诉讼成本过高、案件积压,增加公诉人、审判人员不必要的工作量。而相对不起诉,使不该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适时终止,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使司法部门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提高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其次,不起诉制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现代刑法思想。现代刑法,开始注重刑罚的教育功能,强调教育改造,而在起诉法定主义的同时赋予检察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轻罪可以酌情不起诉就是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良好体现,不起诉的合理使用,可以最大限度地体现刑罚的教育功能,使一些确有悔罪、认罪态度的轻罪嫌疑人免受公开受审之痛,体现了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治病救人原则,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但应当看到,不起诉制度存在着一定的价值冲突,如果滥用将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惩罚犯罪,维护秩序,因此在使用中应正确理解立法精神,准确使用,在维护被告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经济。
四、应从体制上确保刑事诉讼的快捷、顺利,实行刑事案件的捕、诉合一
我国刑诉法第66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刑诉法第136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可见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均是由检察机关依法来完成的,但检察机关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长期以来,设立侦查监督科与公诉科分别行使这二项职能,以为这样可以互相监督,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公平,但在长期的工作摩擦中,这种体制的弊端已明显凸现出来。
1、捕、诉虽然由不同的部门、不同的检察人员进行,但根本无法起到理论上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作用。他们同属一个检察委员会领导,对案件的逮捕、起诉的决定是由一个集体完成的,这个集体为了证实自己捕的正确,维护本院的形象,不会在案件的不同环节,作出不同的决定,因此实践中,嫌疑人是否已捕往往会成为某些疑难案件是否起诉的先决条件。而且刑诉法中已明确规定了检察院、公安、法院三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关系,再在本院内部设立一个相互监督的部门显然多此一举,有掩耳盗铃之嫌。
2、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同一本案卷,同一个事实,侦查监督科的检察人员阅卷、查证、研究相关法律批捕后,到起诉环节,公诉科的检察人员还要再次重复同样的工作,同样的材料在批捕环节复印了到起诉环节还要再印,同样的证人在批捕环节问了后,到起诉环节还要再问…,这一系列的重复劳动贻误了诉讼时间和战机,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
3、不利于提高诉讼质量。当前各地提的较响的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总给人以雷声大雨点小的感觉,真正落实到行动上,全面实行的寥寥无几,为什么?除了工作任务重等原因外,很大的原因与检察机关内部部门设置的不合理有关。
检察机关最早介入侦查的是审查批捕部门,但由于批捕人员并不了解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标准,因此其要求往往有一定的差距,侦查人员也会认为,案件以后不归你管了,可以不听。案件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后,起诉人员对批捕人员的要求并不明了,无法有针对性的进行审查。而起诉人员对侦查的介入一般在人犯逮捕之后,这一时间的介入,往往因离案发时间较长,某些证据已无法提取,或已成夹生饭,失去了取证的最佳时机。实践中也常常出现侦查人员面对批捕人员、起诉人员的不同指导和要求无所适从的局面。因此从提高诉讼质量,更好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角度来讲也应实行捕诉合一。
有的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机构改革后批捕科改为了侦查监督科,其主要职能已由批捕转变为侦查监督。这种理解是有一定局限性的,批准逮捕是刑诉讼法中规定的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之一,而侦查监督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公诉部门同样有监督职能,从监督这一点上讲,二个科室之间的职能是相同的,而且对同一侦查部门的监督由同一部门实施,更能体现这一工作的一贯性、严肃性。
捕、诉合一,同一案件的批捕、起诉由同一人员、同一部门完成,那每个案件将缩短诉讼时间1周左右,检察人员从批准逮捕甚至立案之时就对案件的调查取证进行跟踪式的引导、指导,直至该案的开庭审判,提高了诉讼效率,使整个诉讼活动高效运转,避免了检察机关内部部门利益之争,同时可将起诉的条件,纳入到批捕的条件中,提高案件质量。
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是个很大的课题,牵扯体制方面、工作方式方法、强制措施的采用等各个方面,与办案能力也息息相关。相信经过大家的共同研究探索,必将形成一种既高速快捷、简便实用,又能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刑事诉讼工作新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