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诉权
诉权是社会权利主体按照法律预设程序,请求法院对其主张予以公正裁判的权利,其实质是司法保护请求权。诉权并不只是民事诉讼法的概念,它也同样存在于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以及宪法诉讼之中,为当事人双方所平等享有。
诉权的性质
作为一种权利,其性质到底属于私权还是公权,应该是统一的。但在传统的二元诉权论中,对于诉权的性质却鲜有论及,原因在于传统二元诉权说中对程序意义诉权和实体意义诉权的划分将诉权表述为一种兼具公法和私法两种性质的权利,难以自圆其说。我们经过以上的论证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诉权是一种公法性质的权利。其理由有三:诉权是当事人对民事权益进行司法保护的请求权,是保护私权的权利,符合公法之通性;诉权所指向的对象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法院,只有国家才能给予满足,而私权是由权利主体指向义务主体的,由义务方给予满足;诉权是与审判权相对应的权利,诉权的权利主体是当事人,而审判权的权利主体是法院,两者的共同作用在于对民事纠纷给予公力救济。
诉权的双重含义
按照我国诉讼法学者的观点,如同诉具有双重含义一样,诉权也有双重含义,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在理论界,基于这一观点是认为诉权有双重含义,一般将其称为“二元诉权说”。
(一)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在程序上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以保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一种权利。正是因为程序意义上诉权的存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才有了程序方面的根据,诉讼程序的启动也才成为可能。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主要包括起诉权(含被告的反诉权)以及应诉权。
(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民事实体权益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产生的。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实体权益,因而,一般认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主要包括胜诉权和申请强制执行权。
(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诉权的关系
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一个统一体的两个方面,有着密切的联系。当事人行使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其目的在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如果当事人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就无从实现。反之,如果当事人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也就没有行使的必要。可见,二者是互相依赖,密不可分的,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的形式和手段,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的现实内容和目的。
诉权与实体民事权利的关系
诉权与实体民事权利是两种不同的权利:诉权是公法性质的权利,而民事权利则属私法性质;诉权指向国家,而实体权利指向义务主体。但是毫无疑问,诉权与实体权利之间存在着某种关系,脱离了这种关系,抽象的诉权将无存在的必要。诉权与实体民事权利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实体意义的诉权方面,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诉讼行为相联系,有其独立性,不以实体民事权利的存在为基础。在诉权私权说、具体诉权说及二元诉权说中均认为实体民事权利是诉权或者实体意义诉权存在的基础,没有实体权利便没有诉权或者胜诉权的存在,但对于确认之诉中没有实体权利而当事人依然享有诉权的现象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笔者认为,首先是对实体权利如何正确理解的问题,其次是要看到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中诉权存在的基础条件之不同。
首先,作为诉权存在基础的实体权利并不是指实体上的请求权,而应该理解为实体民事法律关系。实体法中规定了债权、物权、人身权、人格权、亲属权、知识产权等基础权利,其中债权从成立之始便是一种请求权,而物权等其他权利则于受到侵害之时才产生实体上的请求权,实体请求权的存在与否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之是否一致是能否获得胜诉的条件,而不是诉权存在的条件,诉权存在的基础乃是实体法所规定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比如案例一中,原告并不具有该协议中的实体权利,对被告没有实体上的请求权,故其不能获得胜诉的判决,但双方之间债的基础关系之存在是毫无疑问的,因此原告便享有诉权,得请求法院就该民事纠纷作出实体判决。
其次,诉有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之分,不同类的诉中诉权存在的基础亦不同。诉权私权说、具体诉权说均对诉权与实体权利的关系进行了论证,提出诉权以实体民事权利为存在前提的观点,该观点是在着重于考察给付之诉的诉权基础上得出的,无疑有其合理性和正确性,但在确认之诉中却无法解释没有实体权利而又有诉权存在的现象,其问题的关键在于以给付之诉中的诉权判断标准套用于确认之诉,以致难以解释。所谓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义务的诉。给付之诉的特点就是首先要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直接决定了当事人是否享有诉权,也就是说确认之诉对于给付之诉具有预决性,对此”没有实体权利即没有诉权”的判断无疑是正确的。比如案例三中原告主张给付租金之诉,但其与被告并无租赁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自然就不享有诉权。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要求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是积极确认之诉,要求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的是消极确认之诉。由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乃是确认之诉的争议标的,处于未确定的状态,则诉权以实体权利为基础亦无从谈起。但是,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亦有其目的,前一种诉讼的目的在于肯定自己享有实体权利,后一种诉讼的目的在于否定自己应承担的义务,概言之,就是对当事人均存在着某种利益,可见”没有利益便没有诉权”的法谚就是对诉权存在基础的高度概括。是否有诉的利益应从几个方面进行判断:一、诉的利益是一种法律上的利益,即受民事实体法所保护的利益;二、诉的利益是现实存在的利益,而不是假想的将来的利益,当然对某些预防性诉讼亦不能一概排斥,这就涉及”预防性诉权”的存在问题,但这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话题;三、诉的利益是直接的个人的利益,对于纯属他人利益的则不享有诉权。因此,如果要概括诉权的存在基础的话,则不应仅仅限于民事权利的有无,而应着眼于实体民事权益的存在与否,因为在确认之诉中往往没有实体权利而只有利益,在这一点上,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认为诉权以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争议为前提,而不仅仅限于民事权利,无疑是正确的。
诉权与请求权的区别
具体而言,请求权与诉权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从权利的主体看,请求权是个人针对个人的权利,其权利主体是基础权利或原权受到侵害的人,义务主体是侵害他人基础权利或者原权的人,而诉权是个人针对国家机关即法院的权利,其权利主体是与他人发生纠纷的国民个人,义务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
第二,从权利的发生看,请求权基于基础权利或原权受到侵害而发生,而诉权基于民事纠纷而发生,其不但存在于给付之诉中,还存在于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中。
第三,从权利的内容看,请求权是一方请求另一方恢复基础权利或原权的圆满状态的权利,诉权是国民个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权利。在实践中,请求权的内容中最典型的是赔偿损失,而诉权无非是要求法院就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判。
第四,从权利的性质看,请求权作为私权可以放弃,许多请求权亦可让与;诉权作为公权可以放弃,但不可让与。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只能由一方对另一方享有请求权;而在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均有诉权,都可向法院起诉。
第五,从与诉讼的关系看,请求权是原告获得胜诉判决的根据,而诉权是诉讼程序发动的根据。原告基于诉权可以请求法院为审判行为,但要获得胜诉裁判,其必须用证据说服法官自己对被告享有请求权。我国有许多学者将诉权称为“起诉权”,将请求权称为“胜诉权”,这是有一定道理的。但享有请求权与获得胜诉裁判并非完全一致,如果原告对被告享有请求权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也不能被法官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