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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

什么是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最初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的术语,后经日本传入中国。其基本含义是,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证明责任的历史参考

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和在无法证明时,要承担的败诉责任。

在封建时代的纠问式刑事诉讼中,除审判机关外,没有专门的公诉机关,控诉和审判职能不分。法官主动地采用残暴手段追查犯罪,收集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罪责,承担着证明责任。但是控告人和被告人双方也都有证明义务。在中国封建社会的刑诉中,原告人、被告人双方均负有证明责任。法律要求,控告别人犯罪,必须属实,否则要承担一定的后果。《唐律疏议》规定:“诸告人罪,皆须明注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违者,笞五十”;还规定,在审讯中拷打被告人达到法定限数而不供认的,要“反拷告人”。《明律·刑律·断狱》规定:“凡告词讼对问得实,被告已招服罪,原告人别无待对事理,随即放回。”

反之,如果所告之罪通过审问不能证实,被告人不招认,原告人就要被押在官府,不得放回。这些都说明原告人负有证明责任。至于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则首先表现在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就要受到拷打上;对疑罪的处理原则也说明了这一点。所谓疑罪,“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傍无证见;或傍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即有犯罪嫌疑,但证据不足,难以处断的案件。唐律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疑罪以赎论,一方面反映了统治者的慎刑思想,另一方面也反映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仍要受到一定的处罚。

各国的证明责任

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规定不相同。

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采取辩论主义,证明责任基本上实行民事诉讼的规则,即:当事人双方,“谁主张,谁举证”。首先是控诉人负有义务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法官、陪审官对控诉人所举证据有怀疑或认为不充分时,即宣告被告人无罪。但被告人在反驳控诉的情况下,证明责任就转移到他身上。例如,被告人若辩解自己生理上、精神上不健全,没有犯罪行为能力;发生犯罪时自己不在现场;自己的行为当时是在别人威逼下进行的;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职权行为;否认占有的被盗赃物是偷来的,等等,则被告人必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提不出无罪证据,就推断该罪行是存在的。

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和法官依职权原则主动证明案件事实。检察官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控诉,提出不利以及有利被告人的各种证据;被告人有拒绝陈述、沉默的权利,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无罪的义务。法官主动询问证人、被告人,调查证据,调取证据,不以当事人的建议、申请、提供证据为条件,也不受其约束。因此,关于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理论,许多学者认为,证明责任由检察官和法官承担。但是有的学者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中谁应负责提出证据,因而认为应由作为控诉人的检察官负责。

在苏联

《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第 14条第2款规定:“法院检察长、侦查员和调查人员必须采取法律所规定的一切办法,对案情进行全面、充分和客观的调查研究,弄清证明刑事被告人有罪和无罪以及加重和减轻罪责的情况。法院、检察长、侦查员和调查人员无权把证明的义务转加到被告人身上”。这说明,在苏联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由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和法院承担。

证明责任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实践中,有罪无罪的各种证据,都是由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主动收集并查证属实的。这不仅是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的职权,也是他们的责任。讯问被告人不能强迫他自供。但被告人对司法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没有拒绝陈述、沉默的权利。

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有证明责任。法院认为自诉人控诉证据不足时,可要求他补充,如提不出足够证据,有权驳回自诉。如被告人提出反诉,反诉人负有证明责任。法庭在当事人提证的基础上,对争执事实不清时,应主动在庭内外调查,事实调查清楚后,才能处理,不能消极地依靠双方提证。

法律不允许犯嫌、被告人搜集证据,防止串供、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所以犯嫌、被告人不应承担定罪的证明责任。但是,被告人可以提出有关量刑的证据,在量刑上有主张就有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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