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义
证据为本(证据裁判主义),就是说在司法活动中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本源,司法证明活动必须以证据为基石。换言之,司法裁判必须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因此又为“证据裁判主义”。这是人类社会在摈弃了神明裁判和主观断案的司法证明之后确立的一项司法原则。
证据为本原则是符合司法证明客观规律的。司法证明的基本任务是认定案件事实。对于司法人员及其他诉讼参与者来说,案件事实一般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无论是一年以前还是一天以前。由于时间具有一维性,是一去不复返的,因此司法人员及其他诉讼参与者在诉讼中无法看见发生在过去的事实。他们所能看到和听到的,只是各种各样的证据。在他们的面前,案件事实犹台镜中之花、水中之月、海市蜃楼。虽然“花、楼、月”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是司法人员及其他诉讼参与者只能通过“镜、水、空气”的折射感知它们的存在。而“镜、水、空气”就是案件中的证据。诚然,这里的证据应作狭义的理解,它必须符合一定的规格,具体是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基础的、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
尽管现代科学技术非常发达,但是人类目前还没有办法回到过去。司法人员及其他诉讼参与者在诉讼中,根本无法看见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包括比较遥远的过去和并不遥远的过去。因此,诉辩双方的任务就是要举出各种各样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事实主张,而法官的任务就是要通过这些证据去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
基于此,许多国家或地区对此原则作出了明文规定。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认定事实,必须依据证据。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4条也规定: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实。大多数国家虽鲜有明文规定,但无疑也是以它为基本原则的。
从上述规定和法理来看,现代意义上的证据为本原则具有丰富的内涵,不能被简单理解为“重视证据”。我们认为,它至少包含台下含义:(1)认定待证事实还是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能认定待证事实;(2)无论是实体法事实还是程序法事实的证明都离不开证据;(3)用于定案板证据必须是有证据能力或可采性的原则的证据;(4)用于定案的证据必须是在法庭上查证属实的证据。
功能
证据为本(证据裁判主义)主张的以证据为依据是指法官必须将判决理由予以公开宣示,即所谓公开法官心证过程。其功能之一是弥补自由心证之天然缺陷,通过公开法官心证过程来实现社会对法官裁判的监视;其功能之二是用证据的可采性检验证据的可出示性。
要求
1、坚持证据为本原则,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等在办案过程中,必须从客观存在的证据出发去认定案件事实,不能以主观的臆断或猜测等作为说不定案件事实的基础。
2、还要求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转变观念,从传统的“查明事实”的办案观转向“证明事实”的办案观,从倚赖人证的证明观转向重视物证的证明观。在现代社会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不仅要通过种种方法查明案情,使自己清楚;而且要通过各种证据尤其是物证,使别人清楚。
3、当然,坚持证据为本原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案件事实都需要证据给予证明。对于有的事项,出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可以免除主张方的证明责任。比如,对于司法认知或推定的案件事实,一般就属于不需要证据就能证明的事实。如果法官对这些事实做出了直接认定,那么并不违背证据为本原则,而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资源,这属于证据为本原则的必要补充。
意义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强调这一原则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它可以帮助我们有效地克服司法专柜和司法瓷意,遏制刑讯逼供,防止“逼供信”,树立文明、科学的现代司法观念。在这种观念指导下,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就应该认真地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标准去收集并保管能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运用证据工作的质量也就会有很大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