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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行政责任

什么是证券行政责任

证券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采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责任说”的学者认为:“证券行政责任是指证券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由于违反证券法律规范规定而应承担的否定式法律后果。”

证券行政责任的构成

证券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与证券行政责任的构成虽有因果关系。但它们还是有明显的区别。承担证券行政责任必须有证券违法行为。但有证券违法行为不一定被追究证券行政责任。因此。证券行政责任的构成有其独特的要件:

(一)证券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实施 了证券违法行为。证券违法行为是承担证券行政责任的前提条件。如果证券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尚未构成违法。证券行政责任就不可能产生。证券违法行为发生的时空具有特定性。即发生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的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所发生的市场层次的不同。可以将证券违法行为分为一级市场中的证券违法行为与二级市场中的证券违法行为。证券行政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

(二)证券行政责任的法定性。现代法治社会。不仅要求权力(权利)、职责(义务)法定。而且要求对责任的承担也必须有法律依据。因此,承担证券行政责任的方式、内容等都应当由法律规定。有关证券行政责任的规定具体包括 :1.<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2.<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等行政法规;3.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三)证券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具有法定的责任能力。证券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不具有法定的责任能力,即使其行为构成了证券违法 ,也不应被追究证券行政责任。对证券行政管理主体来说,其责任能力的确认没有特殊的要求,只要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证券行政管理主体资格就可以。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具备证券行政责任能力方面没有争议,自然人只要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和具备法定责任能力就具有证券行政责任能力。

(四)不必然要求证券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主观过错。在追究证券法律关系主体的证券行政责任时,应区别证券行政管理主体和证券行政管理相对人而分别适用不同的原则。对证券行政管理主体按照行政诉讼的基本精神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只要其实施了证券违法行为,不管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都可能承担证券行政责任。对证券行政管理相对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证券行政管理相对人而言,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证券行政管理相对人明知 自己的行为会破坏证券市场秩序 ,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在直接故意的证券违法行为中,证券行政管理相对人主要以获利为目的;少数人在主观上具有避免或减少损失以及其他 目的。

证券行政责任的种类

以证券违法行为的后果为标准,证券行政责任可分为惩罚性证券行政责任和补救性证券行政责任。

1.惩罚性证券行政责任。惩罚性证券行政责任是指证券违法行为导致的对证券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进行惩罚的法律后果。包括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和证券市场禁入制度。

(1)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证券行政管理主体对其工作人员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进行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形式的处罚。从某种意义上讲 ,纪律处分也是类似于行政处分的一种行政责任方式。纪律处分是一种法律制裁措施,并且是对行为人的职务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 ;再加上处分的对象主要是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和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虽不隶属于国家公务员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但也是承担某种公职、履行某种公共职能的工作人员。

(2)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证券行政管理主体依照证券法律的规定,对实施各类证券违法行为的证券行政管理相对人所给予的一种强制性制裁措施。

第一。申诫罚。证券行政管理主体依据证券法律的规定,对证券行政管理相对人给予涉及其名誉权的一种处罚。其具体处罚形式主要是警告和通报批评。

第二,财产罚。证券行政管理主体依据证券法律的规定,对证券行政管理相对人给予的涉及其财产权的一种处罚。在证券行政处罚中,财产罚运用最广泛,其具体的处罚形式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业务收入。

第三,行为罚。证券行政管理主体依据证券法律的规定,限制或剥夺证券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某种特定权利能力。其主要形式有:责令停止发行、予以取缔、责令改正、责令关闭、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吊销营业执照、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等。

(3)证券市场禁入制度。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

2.补救性证券行政责任。补救性证券行政责任,是指证券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补救履行 自己的法定义务,或补救 自己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的法律责任。就证券行政管理主体而言,补救性证券行政责任主要是责令赔偿,即证券行政管理主体根据证券法律的规定,并根据违法情况和受害人的受损程度,责成违法行为人对受害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就证券行政管理相对人而言,补救性证券行政责任主要是责令证券行政管理主体履行职务、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等。

证券行政责任的实现

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突出程序的重要性,其目的在于保护公众利益及防范公权的滥用,体现的是一种以程序限制权力的法治精神。无程序即无实体 ,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相辅相成 ,缺一不可。

(一)我国证券行政责任制度的程序性缺陷

1.缺失证券行政责任追究程序。目前 ,我国证券行政责任的追究程序并没有明确 的、专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加以规定,主要是参照‘行政处罚法>和其他若干规章。除了法律规定的一般行政执法程序之外 ,尚缺少针对证券行政责任的具体制裁程序,其中包括监督管理机关内部处罚机构的设置和分工及其相应的调查、复议和诉讼等的具体规定。

2.缺失证券交易所行使监管权的程序条款。虽然法律和行政法规赋予了证券交易所一定的监管权力,但权力应该在何种程序下运行 ,现在还是法律的空 白区。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人都会有理由怀疑证券交易所监管行为的任意性和无限制性。这种程序性规范的缺乏,使证券交易所在交易监管中无法发挥应有的监管职能。

(二)优化证券行政责任的实现程序

1.建立健全证券行政责任实现程序。证券行政责任有其自身不同于一般行政责任的特点,因而建立健全证券行政责任的实现程序已迫在眉睫。具体而言,第一,要改变 已有的证券行政责任程序性规范的价值取向,即从“义务本位”转变为“权利本位”,证券行政责任的价值取向就是保护行政管理相对 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受行政机关的侵犯;第二,证券行政管理机关应树立程序正义的法律价值和理念;第三,许多现有行政责任的程序性规范不健全、不完整,应对证券行政责任的追究程序作出专门的规定。

2.增加证券交易所行使监管权的程序条款,使证券交易所在监管中发挥应有的监管职能。证券交易所严格按照程序规范实施一线监管行 ,从而保证整个监管的透明性、公平性和公正性。这既是国际上成熟证券市场的成功经验 ,也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开放以及 国际化所决定的监管政策和制度设计的内在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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