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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税

证券交易税概述

证券交易税是指对有价证券交易行为征收的一种行为税。有价证券包括有:公债、股票、公司债券、票据等。征税的标准为有价证券的买卖价格;纳税人为买卖有价证券者,征税环节主要是证券的发行或交易环节。目前各国大都在证券的流通市场(二级市场)征收证券交易税。一般由证券交易所或经纪人代为扣缴。税率一般按不同证券分别规定比例税率。

世界各国的证券交易税

全球120多个国家和地区中,只有不到20个国家(地区)在收取证券交易税。也就是说,超过80%的国家和地区,是不收证券交易税的。其原因是,许多发达国家、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认为,证券交易税有损于资本流动,有碍于资本市场的繁荣,从而取消了该税种。

在证券交易税上,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均为单向征收。在收取证券交易税的20个国家中,仅澳大利亚、中国(包括中国香港),为双向收取证券交易税。

美国:曾设置证券交易税,为了提高市场的流动性,繁荣证券市场,克林顿政府继承了里根政府的税改政策,在上个世纪最后10年,逐步地取消了证券交易税。

韩国:只对证券交易的卖方征收0.3%的证券交易税。

日本:税法规定,证券交易税实行差别比例税率,单向收取,税率最高为0.3%,最低为0.01%,对债券类和股票类交易,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实行差别税率,以限制场外交易,对政府债券则免税。除此之外,日本税法还规定,在证券交易环节除征收一道证券交易税外,还征收一道印花税,印花税实行差别固定税额,对500万日元以下的征收200日元,1000万日元以下征1000日元,5000万日元以下征2000日元,100亿以下的征1万日元,超过征收2万日元。

西班牙:对证券的卖方征收不超过0.11%的证券交易税,但同时又规定了相应的起征点,即只对超过200万比塞塔的部分征收。

比利时:对政府债券征收0.009%的税款,非政府债券为0.014%,对上市股票征收0.035%的交易税。

意大利:每10万里拉股票交易缴纳50-75里拉的印花税,即0.05~0.075‰,每10万里拉的债券缴纳20-30里拉的印花税,每10万里拉的政府债券缴纳2.5里拉的印花税。

印度尼西亚:实行单向收取500印尼卢比的固定税额印花税。

马来西亚:对印花税按0.1%的税率征收,同时由买方负担0.3%的转移印花税。

泰国:对政府债券、共同投资基金免税,只对其它证券交易单向征收0.1%的印花税。

新加坡:对交易的买方征收0.2%的转手费用,同时征收0.1%的印花税。

中国香港:证券交易税在不断下调中,1993年4月1日~1998年3月31税率为0.15%,1998年4月1日~2000年4月6日下降到0.125%,2000年4月7日~2001年8月31I日下降到0.1125%,2001年9月1日至今为0.1%。

法国:目前的股票交易税根据交易额按比例缴纳,交易额小于15.3万欧元缴纳0.3%,交易额超过15.3万欧元则缴纳0.15%。此外,股市交易所得还须缴纳资本利得税。2005年,法国政府已经取消了市值低于1.5亿欧元的中小企业股票交易税。法国经济、财政与就业部长克里斯蒂娜·拉加德女士7月5 日宣布,政府已组建委员会研究取消股票交易税等问题,以提高法国金融市场活力。

我国目前股票交易单边征收0.3%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再加上0.35%的固定佣金,实际上投资者的单边交易成本为0.65%,实行双向同率征收,双向收取已达1.3%,另外,还有前台收费等,双向差不多1.5%.是全球收取证券交易印花税最高的国家。

我国的证券交易税条例

《证券交易税条例》

第一条 课征范围

凡买卖有价证券,除各级政府发行之债券外,悉依本条例之规定,征收证券交易税。

前项所称有价证券,系指各级政府发行之债券,公司发行之股票、公司债及经政府核准得公开募销之其他有价证券。

第二条 税率

证券交易税向出卖有价证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价格依下列税率课征之:

一 公司发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权利之证书或凭证征千分之六。

二 公司债及其他经政府核准之有价证券征千分之一。

第三条 纳税义务人、代征方法

证券交易税向出卖有价证券人课征,由代征人于每次买卖交割之当日,按前条规定税率代征,并于代征之次日,填具缴款书向国库缴纳之。

代征人应将每日成交证券之出卖人姓名、住址、有价证券名称、数量、单价、总价及代征税额等列具清单,于次日报告于该管稽征机关。其代征税款,并应掣给规定之收据,交与证券出卖人。

第四条 代征人

前条所称之证券交易税代征人如下:

一 有价证券如系经由政府主管机关核准从事承募、代募、承销、代销有价证券业务之承销人买卖者,其代征人为承销人。

二 有价证券如系由政府主管机关核准在证券交易所场内从事代客买卖之经纪人代为买卖者,其代征人为经纪人。

经纪人如经核准在证券交易所场内自行买卖有价证券者,其出售证券之代征人为其他经纪人。

三 有价证券强系由持有人直接出让与受让人者,其代征人为受让证券人。

第五条 调查

各地该管稽征机关得随时向代征人调查、检查其帐册暨其交易数量及价格,必要时并得向任何有关公私组织或个人进行调查,或要求提示有关文件备查,均不得拒绝。

第六条 报告义务

证券发行公司于分派盈余时,对于无记名股东,应先行公告通知办理登记,并将无记名股东之姓名、地址、国民身份证字号及分派盈余数额等,列具清单,报告该管稽征机关。

证券发行公司于证券持有人办理分派盈余登记或申请为转让登记时,应检视上年度证券交易税完税凭证,如发现未纳证券交易税者,应向该管稽征机关报告。

证券发行公司不为报告者,应负赔缴税款之责。

第七条 举发之奖励

告发或检举证券交易税代征人有不为代征、短征、漏征、或证券买卖人以诈欺及其他不正当行为逃税情事,经查明属实者,稽征机关应以罚锾百分之二十,奖给举发人,并为举发人绝对保守秘密。

公务人员为举发人及参与逃税行为之举发人,均不适用本条奖金之规定。

第八条 代征证交税之奖金及其限制

代征人依照法定程序及期限完成其代征义务者,该管稽征机关应按其代征税额给予千分之一之奖金。但每一代征人每年以二千四百万元为限。

第九条 代征人之处罚

代征人不履行代征义务或以代征税额有短征、漏征情事者,除责令其赔缴并由该管稽征机关先行发单补征外,另处以应代征未代征之应纳税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罚锾。

代征人不依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向该管稽征机关填报证券成交清单或所填报事项有虚伪不实之情事者,处以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怠报金。该项怠报金并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三条所规定之复查,诉愿及行政诉讼程序,稽征机关应于查明事证后,即行移送法院裁定。

第十条 逃税之处罚

有价证券买卖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逃避税负者,各处以应纳税额二十倍之罚锾。

代征人有前项同一行为者,加倍处以罚锾。

第十一条 不依限缴纳代征税款之处罚

代征人不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期限缴纳代征税款者,每逾一日加征百分之二滞纳金,其逾期三十日以上,经稽征机关查获者,除予追缴及按日加征滞纳金外,应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并依侵占公款论处。

第十二条 税款滞纳金之缴纳及缴款书之送达

依本条例规定由稽征机关填发缴款书通知缴款之税款滞纳金等,应由缴纳人于缴款书送达后十日内缴纳之。

稽征机关依本条例规定掣发之缴款书,缴款人拒绝接收者,得寄存于送达地之警察机关,并作成送达通知书,粘贴于缴款人住居所或营业所门首,以为送达。

前项缴款书如因缴款人行踪不明,致无法送达者,稽征机关得将送达事由在新闻纸连续登载三日,自登载之日起经过十日,发生送达效力。

第十三条 行政救济

证券行发人或代征人对稽征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九条及第十一条核定之赔缴补征税款、滞纳金等、如有不服,应于缴款书所载纳税期限内,将核定全部税款滞纳金缴清,于纳税期限过后二十日内,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复查,其对于稽征机关复查决定,仍有不服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凡经复查,诉愿或行政诉讼确定后,应予退还之溢缴税款及滞纳金,稽征机关应自该项税款及滞纳金缴纳之日起,至收入退还书或国库支票填发之日止,按退还金额,依当地银钱业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退还。

第十四条 罚锾案件之裁定及强制执行

本条例之罚锾案件,由该管稽征机关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处分人缴纳,逾期不缴者,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前项裁定,法院应于收受稽征机关移送文书后七日内为之。

该管稽征机关或受处分人不服法院之裁定时,得于接到法院裁定通知书十日内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处分人提出抗告时,应先向该管稽征机关提缴应纳罚锾之半数保证金。

第十五条 书表单据格式之制定

本条例有关各种书表单据格式,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六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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