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大法系比较
尽管警察出庭作证在许多国家已是不争的事实,但由于文化背景、法律传统、价值取向、诉讼观念、证据制度等因素的影响,两大法系对这个问题并非铁板一块,而是存在较大分歧,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警察能否出庭作证仍是一个颇具争议性的话题。因此,很有必要就两大法系在这个问题上的理论与实践作一梳理,以期发现可借鉴之处。 警察
(一)英美法系”>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上,证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言词、语言、思想意识等形式对案件事实做出证明的人,不管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都可称之为证人。这表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包括了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口头证词的人。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警察经常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辩方也可以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传唤某个警察出庭作证。如在美国,警察出庭作证非常普遍,只要案情需要,警察就必须出庭作证,且要像普通证人一样宣誓,然后接受辩护方的讯问和质证。如果宣誓后说谎,将构成伪证罪;而如果置法院的通知于不顾,则可能构成妨害司法罪。在著名的O.J.辛普森刑事诉讼案件中,辩方律师正是抓住了警察出庭作证时的漏洞,才使辛普森免去了牢狱之灾。
(二)大陆法系”>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国家,警察出庭作证不仅在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而且在法律上也缺乏明确的规定,所以这个问题似乎仍悬而未决。
根据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一般认为证人是专指向司法机关陈述所知案件情况且又不具有其他诉讼身份的人员,从而把当事人、犯罪被害人及鉴定人均排除在证人的范畴之外,而是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以及鉴定结论从证人证言中划分出来,另作三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因此,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的传统理论主张主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及协助其侦查犯罪的警察不得同时为证人。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5条就明确规定:“司法警官和警员不得就从证人那得知的陈述内容作证。”第197条规定:“不得兼任证人的情况:……4)在同一诉讼中担任法官或公诉人职务的人以及他们的助理人员。”也有学者认为,“警察与检察官是以同一立场、处理同一事物,如果允许警察在法庭上作证,会对保障被告人的权益不利。”不过,具体到不同的国家,警察能否出庭作证也不能一概而论。 警察
(三)比较
通过对两大法系在警察出庭作证问题上的介绍,我们不难发现两者的区别与联系。
1、共同点
首先,警察出庭作证具有法律许容性。考察两大法系证据立法我们可以得知,西方国家虽然普遍规定“除有特别规定之外,所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或者任何人都可以作为证人”,但“特别规定”排除的大多限于法官、检察官、与当事人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员、生理心理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或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以及因职务上的原因掌握国家或他人秘密的人员(如医生、律师、宗教职业者、情报人员等),而没有明确将警察排除在证人之外。因此,除了极少数国家法律明确规定担负侦查职责的警察不能同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之外,两大法系在法律基本上都许可警察出庭作证。
其次,刑事诉讼规律使然。众所周知,在现代刑事诉中,无论是在侧重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还是在侧重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刑事诉讼都是以控诉、辩护和审判三种基本职能为框架而构建的,其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其区别只是在于程度不同而已,这从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模式互相吸收、互相融合的大趋势也能看出一些端倪。刑事诉讼的这个基本规律表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两大法系尽管在具体分工和相互关系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是侦查权和公诉权具有本质上的统一性和目标上的一致性,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都可以视为承担控诉职能的主体,二者均以如何使控诉获得成功为己任,所以警察出庭作证以支持检察官的控诉实属天经地义。
2、不同点
两大法系尽管在警察出庭作证问题上有诸多共性,但是它们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我们认为,其中最大的区别就在于二者对证人界定上的巨大分野。如前所述,根据英美法系证据理论,证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言词、语言、思想意识等形式对案件事实做出证明的人,不管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都可称之为证人。因此,警察出庭作证是题中应有之意。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证据理论中,证人是专指向司法机关陈述所知案件情况且又不具有其他诉讼身份的第三人,但警察在诉讼中承担侦查职能,所以协助检察官侦查犯罪的警察不能同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否则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这个观点越来越受到一些人的挑战。
基本依据
在中国,不论是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还是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并对证人的范围做出了限制性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据此,学术界普遍认为,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证人具有三个基本特征。首先,在诉讼之前了解案件情况,所以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其次,证人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自己不能给自己作证”。最后,证人是自然人而不应当包括机关团体、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此,在我国的诉讼中,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因为那样与其诉讼职责不相符合,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正因为如此,警察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少见。那么,警察到底该不该出庭作证?不管是从借鉴国外经验出发,还是从诉讼法理分析,抑或从司法实践予以考量,警察都应当出庭作证,其主要理由如下: 警察
从总体上看,大多数西方国家都已经建立了符合现代诉讼法理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具体说来,警察出庭作证具有以下三个理论基础。
1、检警一体理论”>检警一体理论。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保障控诉获得成功,基于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共同的追诉职能,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挥权、参与权、指导权、监督权等权力,即实行所谓“检警一体化”。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随着现代社会民主与政治的不断发展以及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人们的权利也越来越受到重视,而国家的权力越来越受到一定限制。这反映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就是越来越强调程序公正与保护人权,国家决不能因为控制犯罪的需要而过分追求实体真实或者不择手段,惩罚犯罪也决不能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而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恰恰与上述理念相违背。有鉴于此,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无不通过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予以规制。
3、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或者排除传闻规则。为了确保程序公与审判公开,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审判中非常强调直接言词原则的运用。该项原则其中的一个重要要求就是在法庭上提出的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如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等,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英美法系国家中尽管没有确立直接和言词原则,却设有与之相关的“传闻证据规则”(hearsayrule;ruleagainsthearsay)。根据这一规则,提供证言或者证据材料的原证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出庭,当面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而禁止法庭采用“传闻证据”(hearsayevidence)。上述情况表明警察应当出庭就有关的取证行为向法庭陈述,而不能以侦查笔录代替之。
身份界定
从前面两个部分的论述来看,警察应当出庭作证,但警察应以什么身份出庭作证呢?这恐怕也是我们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之一。我们认为,警察应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警察可以称之为警察证人。
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一个亟待重塑的概念。如何科学界定证人的含义以及正确理解警察与证人之间的关系应该弄清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1、证人所知道的案件情况是否包括程序性事实”>程序性事实?
一般认为,作为证人的重要前提是其必须知道案件情况。显然,这里的案件情况应当包括实体性事实,但是否包括程序性事实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其理由主要有:(1)刑事诉讼过程既是一个适用实体法的过程,也是一个适用程序法的过程,而适用程序法的过程必然产生程序性事实。(2)就案件本身而言,它是一个程序法上的概念,如果没有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那么,犯罪分子实施的犯罪行为由于没有受到国家机关的追诉而只能作为过去发生的事情存在而不具有任何诉讼意义。如已过诉讼时效的犯罪行为。(3)程序性事实有时可能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事实,法官应对此予以查清而不能置之不理。否则,会对是否正确定罪量刑产生一定影响。如不对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予以澄清,就难以判断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进而对被告人是否定罪量刑也无从谈起。案件情况包括程序性事实这一命题对警察作证有何关联呢?这一命题的重要意义在于它为警察出庭就某些程序性事实作证找到了理论依据,实际上警察出庭作证的主要任务就在于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说明,以防止侦查人员所取得的证据因为是非法手段获得的而遭到排除。试想,如果只允许证人就实体性事实进行证明,那么,一些影响定罪量刑的程序性事实根本无法查清,因为在一些情况下,某些侦查行为只有其实施者本人知道。
2、警察作证是否属于“自我证明”>自我证明”?
警察
中国证据理论一般认为,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不应该成为证人,由此,推导出诉讼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对待,以免其有偏见性的证言导致错判。否则,就是违反“不能自我证明”这一法理。如果警察能够出庭作证岂不是造成侦查人员既侦又证?这会不会导致错案?客观上讲,这种担心不无道理。但是若转换一下思路,这种担心就大可不必了。(1)不可否认,侦查人员作为证据的提供者,他既是取证行为的实施者又是取证行为的见证者。所以,从警察作证的内容上看,他的确是在就自己的取证行为作证。但是,侦查人员不是诉讼当事人,他在法庭上作证本质上是为了支持公诉人的控诉,或者是为了满足辩方质证权的需要。虽然警察作证有时会导致对己不利的后果,如因非法取证而受到的行政处分等,但他对控诉本身能否获得成功并不承担责任。(2)就算警察作证是“自我证明”,但它提供的证言像其它证据一样也要受到法庭的审查判断之后才能采信。因此,冤假错案的产生并不在于谁作证人而是在于证明内容的谬误。难道“不自我证明”就能避免错案?
3、警察作证是否违反回避”>回避这一诉讼法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适用回避。学术界普遍认为,这主要是因为,侦查人员如果在本案中曾担任过证人,为本案提供过证言,就有可能对案件事实或案件的实体结果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无法再客观、冷静地收集证据,从而导致不公正。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也是不合理的。主要理由如下:(1)从诉讼发展过程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要经过法庭审理之后才能最后确定,而等案件移送到法庭审判时,侦查人员实际上早已完成本案的侦查任务,不可能发生身份竞合情形。也就是说,在法庭审理阶段,警察的侦查人员身份与证人身份处于分离状态,或者说是,警察的身份已由侦查阶段的侦查人员转换为审判阶段的证人。因此,以侦查人员不能身兼二任为由反对警察出庭作证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没有看到警察的身份可以发生分离或者转换这一规律。(2)侦查人员的职责就是收集证据,至于是否客观公正要到审判阶段受到法官的司法审查之后才能予以评判。如果因为侦查人员可能无法客观地收集证据而使其回避,那么侦查人员适用回避的情形远远不止这些。照此推理下去,侦查人员是不是都要适用回避?正如有人指出,刑事司法公正从侦诉人员回避做起,实际上是把侦诉人员均视为案件的处理者,混淆了作为刑事诉讼一方的侦诉人员与刑事诉讼裁决者之间的界线。(3)在特殊情况下,如在侦查人员跟踪、盯梢、诱惑侦查过程中,往往只有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在现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供罪又让侦查人员回避而不出庭作证,那么势必会放纵犯罪。
综上所述,从本质上讲,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具有合理性,但应当对我国诉讼中的证人概念予以重新认识和界定。
适用范围
尽管警察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但警察客观上又在行使侦查权,所以警察毕竟不同于其他证人,这就决定了警察作证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不能让警察就其了解的所有情况都向法庭作证。否则,它是不利于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只有在下列几种情况下,控辩双方或法官才可以要求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提供证言:
1、警察如果在犯罪现场目击犯罪事实发生,或者当场抓获犯罪行为人,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进行投案时,或者犯罪行为人投案自首时,那么以后法院在对这起案件进行审判的过程中,该警察应当就他所目睹的犯罪过程或者抓捕经过或者盘问、受案情况出庭加以证明。例如,警察在巡逻时发现某人盗窃仓库内的货物时,他应当出庭就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物品等情况出庭作证。 警察
2、警察实施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活动时,即使是当场制作的笔录,也不能完全保证其内容就是真实情况的反映,如果控辩双方对此有疑问,警察应当出庭就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活动的进行过程提供证词,以便当庭核实这些笔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例如,对于警察在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活动中获取的某种实物证据的提取过程、保管过程,如果辩方对该实物证据是否是原物存在异议,或者提出该实物遭到人为地破坏,或者要求控方提供其在犯罪现场遗留下来的对己有利的实物证据时,警察应当出庭证明整个实物证据的提取过程和保管过程是否合法。
3、警察通过秘密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秘密侦查手段通常是在犯罪嫌疑人未察觉的条件下进行的,且往往没有第三者在场见证,警察的大多数侦查行为都是自行决定、自行执行,缺乏必要的制约,其中难免会发生偏差。为了防止警察有意或无意地歪曲犯罪嫌疑人的意愿,让警察出庭接受审查以证明秘密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在庭审阶段,警察的秘密侦查行为业已完成,没有必要对此继续保密。
4、在必要的时候,如辩方确有异议,或者侦查行为本身有瑕疵,刑侦技术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对侦查活动中的有关专门性问题予以说明,如涉及现场勘查的摄影技术、痕迹的固定、判断以及物证的提取、处理技术等。特别是在我国目前侦查机关自侦自鉴的状况下更应如此。
5、如果辩方声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警察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或律师取得的证人证言同警察获取的证人证言有较大出于且难以判断孰是孰非,而且上述情况能够引起法官合理怀疑时,警察应当出庭与被告人以及相关证人进行对质,以判断口供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6、使用“诱惑侦查”获得的证据。诱惑侦查,又称侦查陷阱或者“警察圈套”(policeentrapment),是指警察、司法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如“卧底”、“眼线”、“特情”等)为了获得对某人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而诱使其实施某种犯罪的行为。诱惑侦查手段的运用是现代社会同犯罪作斗争的客观需要。实践证明,诱惑侦查在某些无特定受害人的对偶性违法犯罪、有组织犯罪和智能性犯罪案件中取得了事半功倍的效果。据广西桂林某城区检察院统计,该院在1998年6月受理毒品犯罪和假币犯罪案件94件130人,其中就有80.85%的案件运用了诱惑侦查手段。然而诱惑侦查好似一柄双刃剑,如果使用不当就会伤及无辜。而且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规定什么样的诱惑侦查是可以接受的。
从上述情况来看,我们不难得出结论,警察不仅应就程序性事实出庭作证,而且应就实体性事实出庭作证。
基本路径
创设警察证人制度可以说既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它涉及到方方面面,动一发而牵全身,所以在法治观念尚未深入人心、司法体制尚未理顺以及诉讼理念与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背景之下,再加上传统习惯的固有惰性,如何确保警察出庭作证并非一蹴而就,恐怕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笔者在此不敢揣想实际上也不能为这个问题提供完美的答案,我所能做的是试图从理论上提供一些基本思路或途径,至于是否可行还有待于专家学者们进行论证以及实践的检验。
1、转变思想观念。警察出庭作证虽然涉及许多重大的理论问题,但这是技术层面,实际上技术层面要克服的最大障碍不是来源于理论本身,而是来自于观念的革新。对警察出庭作证的正确态度有待于司法实践部门,尤其是公安机关对此问题的重新定位与认识。当前所要解决的是:(1)警察应破除特权思想,树立以公诉为中心的工作导向,接受“警察是法庭的仆人”、“警察是控诉的助手”等现代刑事诉讼理念。(2)法官、检察官应改变对警察过分信任的态度,改变传统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不分家”的专政观念。
警察
2、完善有关法律。(1)修改《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在坚持检察官、法官不能同时担任证人的同时,去掉该条关于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兼任证人的规定。(2)修改我国证据立法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即扩大可以作为证人的人的范围,明确规定必要时警察应以证人的身份出庭就有关问题作证。(3)通过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包括警察在内的证人拒证制裁条款等来构建保障警察出庭作证机制。(4)明确规定检察官在必要时可以命令警察出庭作证,或者由法官传唤警察出庭作证。(5)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确保其对非法证据的质证权,赋予他们申请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利。
3、理顺公检法之间的关系。首先,取消《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改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地位,赋予法院“最终裁判者”的地位,设立司法审查体系,将审前程序纳入司法裁判的控制之中。其次,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指挥权、参与权、指导权、监督权,实行检警“紧密化”或“一体化”,使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居于核心地位,将承担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定位在辅助检察机关履行控诉职能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