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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王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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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王国宪法(1814年3月29日公布)

具体内容

第一章 基本权利

第一条 在荷兰,所有人都应在平等条件下受到平等待遇,不得因宗教、信仰、政治观点、种族、性别的不同或其他任何理由而受歧视。

第二条

(1)荷兰国籍由议会法令(ActofParliament)规定。

(2)关于外国人的入境和驱逐出境由议会法令规定。

(3)只有在签有条 约的情况下方可引渡。有关引渡的细则由议会法令规定。

(4)除议会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任何人都有出境的权利。

第三条 所有荷兰国民都有受命担任公职的同等权利。

第四条 每一荷兰国民都有选举和竞选全国代表机构成员的平等权利,但须遵守议会法令所规定的限制条件和例外情况。

第五条 每个人都有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当局提出请愿的权利。

第六条

(1)每个人都有单独或与他人一起自由表达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权利,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个人责任。

(2)为保障健康、维护交通及防止骚乱,有关在室外或公共场所行使上述权利的办法由议会法令规定。

第七条

(1)任何人都可以通过报刊自由表达自己的思想和意见,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个人责任。

(2)有关广播和电视的管理办法由议会法令规定。对广播及电视节 目不实行事先审查。

(3)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利用上述手段以外的方式传播思想和意见,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个人责任。为维护良好道德,议会法令得就对16周岁以下儿童开放的节目作出规定。

(4)以上各款规定不适用于商业广告。

第八条 法律承认结社权利。为维护公共秩序,议会法令得对此权利规定限制。

第九条

(1)法律承认集会和游行的权利,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个人责任。

(2)有关保护健康、维护交通和防止骚乱的办法由议会法令规定。

第十条

(1)每个人都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但须遵守议会法令所规定的限制。

(2)议会法令制订有关记录和公布私人数据的规定,以保护个人的私生活。

(3)个人有权询问被记录下的有关本人的数据、数据的使用情况和修正错误数据,有关这些方面的规定由议会法制定。

第十一条 每个人都有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但须遵守议会法令所规定的限制。

第十二条

(1)非在法定场合按照法定手续并由法定人员执行,不得擅自进入住宅。

(2)根据上款规定进入住宅前须出示证件并申明目的,并将法院签发的令状交给住宅主人。

第十三条

(1)私人通信秘密受到保护,但在法定场合根据法院命令扣留检查者不在此限。

(2)电话、电报通讯秘密受到保护,但在法定场合经法定人员授权检查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1)如因公益所需而征用财产,须依照法律规定,并须事先保证给予充分补偿。

(2)如应紧急需要而征用财产,无须事先保证给予充分补偿。

(3)政府有关部门如因公共利益所需而毁坏财产,或使之无法使用,或限制业主之使用权,财产所有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索取全部或部分赔偿。

第十五条

(1)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被剥夺其自由。

(2)凡非根据法院命令而被剥夺自由的任何个人,得要求法院下令予以释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在法定时限内昕取当事人的陈述。如果法院认为这一剥夺自由属于非法,将即下令予以释放。

(3),对被剥我自由者的声讯应在合理的时限内举行。

(4)对被依法剥夺自由者得限制其行使基本权利,但以行使上述基本权利与被剥夺自由相抵触者为限。

第十六条 非根据犯罪当时所施行的法律不得定罪量刑。

第十七条 任何人均不得被剥夺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诉的权利。

第十八条

(1)在法律和行政诉讼中,任何个人均有委托自己的法律代理人的权力。

(2)有关向低收入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十九条

(1)政府关心促进充分就业的机会。

(2)劳动者的法律地位、法律保护和共同决定权由法律规定。

(3)每一荷兰国民都有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但不得违反法律所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条

(1)政府关心保障国民的生计和财富分配。

(2)有关社会保险权利的规则由法律规定。

(3)在荷兰境内居住的生活无着的荷兰国民,有依照法律规定向政府申请救济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政府关心维护国家居住条件,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二条

(1)政府应采取措施增进国民健康。

(2)政府关心提供充分的生活设施。

(3)政府应促进社会、文化和娱乐活动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

(1)政府应时刻关心教育。

(2)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人都有兴办教育的自由,但须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遵循法定教育形式,并接受政府对教师业务能力及品德的审查。

(3)公办教育由法律规定,但应尊重每个人的宗教和信仰。

(4)政府应保证每一城市有足够数量提供初等教育的公立学校。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因地制宜,以利于提供上述教育。

(5)部分或全部由公共基金提供经费的公立学校,其效率标准由法律规定。对于私立学校,应适当考虑提供宗教或其他信仰教育的自由。

(6)规定初等教育的标准,应使全部靠公共基金资助的私立学校和公立学校都能达到上述标准。有关规定应特别尊重私立学校选择教学设施及聘任他们认为合适的教师的自由。

(7)达到法定教育标准的私立小学,应按公立学校的同一标准领取公共基金的拨款。私立中学和大学预科教育得到公共基金资助的条件由法律规定。

(8)政府应就全国教育情况向议会提出年度报告。

第二章 政府

第一节 国王

第二十四条 荷兰国王王位由威廉一世睡下即奥伦纳苏亲王的合法后裔世袭继承。

第二十五条 国王去世,王位由国王合法后商按照长先幼后的次序继承,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先于国王亡故的子女的后裔的继承次序。如果国王没有子女,王位应依次传于国王父母和祖父母的处于继承顺序之内的合法后裔。但是,继承人与国王的血缘关系不得超出第三代。

第二十六条 遗腹子女的王位继承权,视同国王生前出生的子女,胎儿死亡者视为不存在。

第二十七条 如果国王退位,继承次序应按上述规定安排。国王退位后所生的子女及其后商均无王位继承权。

第二十八条

(1)未经议会以法令同意而自行缔结婚姻的国王视同业已退位。

(2)任何处于王位继承序列内的人如果未依法律规定自行缔结婚姻,取消其本人以及这种婚姻所生子女及其后裔的王位继承权。

(3)议会两院应举行联席会议审议通过批准缔结婚姻的法案。

第二十九条

(1)如出于特殊情况需要,议会得通过法律取消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继承人的继承权。

(2)上述法案应由国王本人或其代表提出。议会两院应举行联席会议审议此事并作出决议。上述法案至少须有2/3多数票赞成方可通过。

第三十条

(1)如预计不能有本法规定的王位继承人时,议会得通过法律指定王位继承人。此项法案须由国王本人或其代表提出,议会两院随之解散。新召集的议会两院应举行联席会议审议此事并作出决议。上述法案须有至少2/3多数票赞成方可通过。

(2)如果国王去世或退位时无王位继承人,议会两院将被解散。新召集的议会两院应在国王去世或退位后四个月内召开联席会议,决定新国王人选。这一决定须有至少2/3多数票赞成方可成立。

第三十一条

(1)被任命的国王得由其合法后裔按照继承次序继承。

(2)有关继承王位的规定及本条第一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尚未即位的指定王位继承人。

第三十二条 国王接受王权后,应尽早在首都阿姆斯特丹,在议会两院公开联席会议上宣誓即位。国王应宣誓并保证效忠宪法,忠实履行他的职责。详细规则由法律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王须年满18岁方可行使王权。

第三十四条 议会法将对如何监护未成年的国王做出规定。议会两院应举行联席会议讨论此事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1)如果大臣会议认为国王无能力行使王权,应如实向议会两院报告,同时提交一份它要求国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议会两院应为此召开联席会议。

(2)如果议会两院同意上述意见,得就国王无能力行使王权一事通过一项决议,并根据两院联席、会议议长的指示将该决议公布于众,即时生效。

(3)如果国王恢复行使王权的能力,应即颁布议会法令通告全国。议会两院应在联席会议上讨论此事井作出决定。法案一经公布于众,国王即刻恢复行使王权。

(4)如果决议认为国王无力行使王权,在必要情况下,应由议会法令决定如何对国王监护。议会两院应举行联席会议讨论此事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国王得依照议会法令规定,暂时放弃行使王权和恢复行使王权。有关法案应由国王本人或其代表提出。议会两院应举行联席会议讨论此事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

(1)在下列情况下,王权由摄政行使:

1.国王未满18岁;

2.王位继承者为尚未出生的胎儿;

3.已通过一项决议,认为国王无力行使王权;

4.国王暂时放弃行使王权;

5.国王退位或去世时无王位继承人。

(2)摄政由议会法令任命。议会两院应举行联席会议审议此事并通过决议。

(3)如发生本条 第一款第三、四两项所规定的情形,作为假定继承人的国王后裔如年满18岁,即依法成为当然摄政。

(4)摄政应在议会两院联席会议上宣誓并保证效忠宪法,忠实地履行其职责。有关摄政职责由议会法令规定,其中应包括继任和替代的规定。此项法令应由议会两院联席会议审议通过。

(5)第三十五条 和第三十六条规定同样适用于摄政。

第三十八条 对如何行使王权作出新的规定之前,国王权力由国务委员会代行。

第三十九条 皇室成员由议会法令规定。

第四十条

(1)国王依照议会法令的规定向国库支领年傣。议会法令还规定哪些皇室成员有资格向国库支领费用,并自行掌管这些费用。

(2)国王及皇室成员从国库支领的年傣或费用,以及行使职权所需之产业均免纳个人税。国王或其假定继承人所继承的其他皇室成员的遗产或所接受的遗赠,均免纳继承税、转让税或遗赠税。其他免税项目得由议会法令予以规定。

(3)涉及本条 以上各款规定事项的法案,议会非以至少2/3多数赞成不得通过。

第四十一条 国王负责管理他的家庭,同时应适当考虑公共利益。

第二节 国王和大臣

第四十二条

(1)政府由国王和大臣组成。

(2)大臣,而不是国王,应对政府行为负责。第四十三条首相和大臣的任免由教令颁布。

第四十三条 首相和大臣的任免由敕令颁布。

第四十四条

(1)各部之设置以敷令颁布,并受一名大臣的领导。

(2)得任命不管部大臣。

第四十五条

(1)各部大臣联合组成大臣会议。

(2)大臣会议主席由首相担任。

(3)大臣会议审议决定政府的总政策,并督促其协调一致。

第四十六条

(1)国务秘书的任免以敷令颁布。

(2)在大臣认为必要时,国务秘书得在大臣指导下代行大臣职权。在这种情况下国务秘书应负其职责,但不得侵害大臣之职责。

第四十七条 一切议会法令及国王敷令均须由国王及一名或一名以上的大臣或国务秘书共同签署。

第四十八条 任命首相的教令须由首相副署。任免大臣或国务秘书的敷令须由首相副署。

第四十九条 大臣和国务秘书就职时,应按照议会法令规定的方式在国王主持下举行宣誓或确认:他们未曾犯过依法不得担任该项职务的过错,并且宣誓或保证效忠宪法,忠实地履行其职责。

第三章 议会

第一节 组织结构

第五十条 议会代表荷兰全体人民。

第五十一条

(1)议会由第二院和第一院组成。

(2)第二院由一百五十名议员组成。

(3)第一院由七十王名诙员组成。

(4)两院举行联席会议时应视为一个整体。

第五十二条

(1)两院的任期均为四年。

(2)如果省议会的四年任期制由议会法令予以改变,则第一院的任期须作相应改变。

第五十三条

(1)两院议员依照议会法令所规定的限额按比例代表制选举产生。

(2)选举采取秘密投票方式。

第五十四条

(1)第二院议员应由年满18岁的荷兰国民直接选举产生,但依照议会法令规定不在荷兰境内定居的荷兰国民不得享有此项权利。

(2)下列人员无权参加选举。

1.因触犯法律经法院确定判处一年以上徒刑者;

2,因精神失常经法院确定宣判为无法律行为能力者。

第五十五条 第一院议员由各省议会议员选举生产。选举应在省议会选举后的三个月内举行。但如第一院被解散则又当别论。

第五十六条 凡年满18岁并享有选举权的荷兰国民均有资格当选为议会议员。

第五十七条

(1)任何人不得兼任两院议员。

(2)议会议员不得兼任大臣、国务秘书、国务委员会成员、审计院成员、最高法院成员、最高法院首席检察官或首席辩护律师。

(3)但已提出辞呈之大臣或国务秘书如当选为议会议员,则在对其辞职作出决定以前得暂行兼任二职。

(4)议会议员或两院任何一院之议员不得兼任的其他公职将由议会法令规定。

第五十八条 议会各院应审查其新当选议员的证书,并依照议会法令所定之规则,对证书或选举所产生的争议事项作出裁决。

第五十九条 有关选举权及被选举权的英他事项均由议会法令规定。

第六十条 议会两院的议员在就职时,应按照议会法令规定的方式,在本院举行宣誓或确认:他们从未曾犯过依法不得担任议员职务的过错,并保证效忠宪法,忠实地履行其职责。

第六十一条

(1)议会两院各在其议员中任命一名议长。

(2)议会两院各任命一名议院秘书,同两院的其他官员一样,议院秘书可由非议会议员担任。

第六十二条 两院联席会议由第一院议长主持。

第六十三条 关于议会议员、前议员及其遗孀遗孤向国库支领报酬或抚恤金的办法由议会法令规定。有关此事项的法案,议会两院须以至少2/3多数赞成方可通过。

第六十四条

(1)议会两院之任何一院得以敷令解散之。

(2)解散议院令须同时宣布举行该议院的换届选举。新届议院应在三个月内召集会议。

(3)上届议院于新届议院召集开会之日解散。

(4)解散后召集的新届第二院的任期由议会法令规定,但不得超过五年。解散后召集的新届第一院的任期至原议院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二节 程序

第六十五条 政府拟定的施政报告应由国王或国王代表在议会两院联席会议上宣布。会议应在每年九月份的第三个星期二举行,或依照议会法令规定的日期提前举行。

第六十六条

(1)议会会议公开举行。

(2)应1/10出席议员的要求或议长认为有必要时得举行秘密会议。

(3)是否举行秘密会议审议并通过议案应由两院之任何一院或两院联席会议决定。

第六十七条

(1)议会两院须有过半数议员出席方得举行各院会议或联席会议,审议并通过议案。

(2)一切决议案均以多数票通过。

(3)议员在表决时不受任何人的命令或指示约束。

(4)不涉及个人的议案交付表决时,应一名议员之提议,得举行口头表决或唱名表决。

第六十八条 大臣和国务秘书应议会两院之要求,得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议会两院的分别会议或两院联席会议提供所需的资料。上述提供资料不得视为违背国家利益。

第六十九条

(1)大臣和国务秘书有权出席议会会议并参加辩论。

(2)议会两院有权邀请大臣和国务秘书出席各。院分别会议或两院联席会议。

(3)大臣和国务秘书得由其指定的助手随同出席会议。

第七十条 两院议员依照议会法令规定,有单曲或联合进行调查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议会议员、大臣、国务秘书和其他参加议会辩论的人员均不得因其在议会或下属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或书面意见而受到追究或负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议会各院及两院联席会议分别自行制订议事规则。

第四章 国务委员会、审计院和常设顾问委员会

第七十条

(1)凡法案、一般行政法规草案以及报请议会批准条 约的提案,均须征询国务委员会或其下属机构的意见。但议会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受此限。

(2)如果行政纠纷须以敷令裁决,国务委员会或其下属机构应负责调查事实,并就如何解决争端提出建议。

(3)国务委员会或其下属机构得依据法律规定对行政纠纷作出裁决。

第七十四条

(1)国务委员会主席由国王担任。年满18岁的假定继承人依法在国务委员会中拥有一个席位。授与皇室其他成员以国务委员会席位的办法由议会法令规定。

(2)国务委员会委员为终身职务,由敷令任命。

(3)国务委员会委员本人提出辞职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不再担任此项职务。

(4)在议会法令规定的情况下,国务委员会得暂停或免除委员职务。

(5)国务委员会在其他方面的法律地位由议会法令规定。

第七十五条

(1)国务委员会的机构、组成及职权均由议会法令规定。

(2)议会法令得规定国务委员会或其下属机构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六条 审计院负责审核国家岁入和支出。

第七十七条

(1)审计院委员为终身职务,其人选由第二院提名,每一名额需提出三名供选择的人选,以教令任命。

(2)审计院委员本人提出辞职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不再担任此项职务。

(3)在议会法令明确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得根据议会法令的规定暂停或免除审计院委员的职务。

(4)审计院委员在其他方面的法律地位由议会法令规定。

第七十八条

(1)审计院的机构、组成和职权由议会法令规定。

(2)议会法令得规定给审计院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九条

(1)负责对国家立法和行政问题提供建议的常设顾问委员会依据议会法令建立。

(2)常设顾问委员会的机构、组成和职权均由议会法令规定。

(3)议会法令得规定常设顾问委员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条

(1)本章 所述及的机构应根据议会法令规定的规则,将其所提供的建议公布于众。

(2)除议会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对由国王或其代表提出的法案所提供的建议应提交议会。

第五章 立法和行政

第一节 议会法令和其他法规

第八十一条 议会法令应由政府和议会共同通过。

第八十二条

(1)法案可由国王或其代表,或议院第二院提出。

(2)凡依据第二章 有关条 款,需提交议会联席会议审议的法案应由国王或其代表,或由议院联席会议提出。,

(3)应由第二院或议会联席会议提出的法案,由一名或一名以上议员分别在第二院或联席会议上提出。

第八十三条 国王或其代表提出的法案应送交第二院,如需由议会联席会议审议者,则送交议会联席会议。

第八十四条

(1)国王或其代表提幽的议案在未被第二院或议会联席会议通过以前,如应一名或一名以上议员或政府之提议,第二院或议会联席会议得对该法案提出修正案。

(2)在第二院或议会联席会议上提出的任何法案在未被通过以前,应一名或一名以上议员,或提出该法案的议员的提议,第二院或议会联席会议得对该法案提出修正案。

第八十五条 第二院通过一项法案或议决提出一项法案后,应将该议案立即送交第一院审议。第二院有权委派一名或数名本院议员至第一院为其所送交审议的法案辩护。

第八十六条

(1)任何法案在未被议院通过以前,提案人或其代表有权撤回提案。

(2)第二院或议会联席会议提出的任何法案在未被通过以前,负责介绍该法案的议员有权撤回提案。

第八十七条

(1)任何法案,经议会通过并由国王批准后,即成为议会法令。

(2)国王和议会应相互通报各自对法案的决定。

第八十八条 一切议会法令的公布与生效均由议会法令规定。未经公布的议会法令概不生效。

第八十九条

(1)一般行政法规均以敷令制定。

(2)。上述法规须依据议会法令规定方可包括惩处条款。处罚由议会法令规定。

(3)一般行政法规的公布与生效由议会法令规定。未经公布的行政法规概不生效。

(4)本条 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同样适用于由国家制订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法规。

第二节 其他条款

第九十条 政府应促进国际法律秩序的发展。

第九十一条

(1)非事先获得议会同意,荷兰王国不受任何条约的约束,也不得宣布废除条约。但议会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2)议会表示同意或默认的方式由议会法令规定。

(3)任何违反宪法或导致这一结果的条约条款须获得议会两院2/3多数赞成始得通过。

第九十二条 在遵守第九十一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下,可以授予根据条约设置的国际机构以立法、执行及司法权。

第九十三条 条约条款及国际机构决定中就其内容对任何人都有约束力的规定,均在公布之后生效。

第九十四条 王国的现行法令法规,如果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约规定,或国际机构决定相抵触,不得施行。

第九十五条 有关公布条约和国际机构决定的规则应由议会法令规定。

第九十六条

(1)非事先征得议会同意,王国不得宣布处于战争状态。

(2)如因实际战争状态业已存在,无法与议会举行磋商,则无须征得议会同意。

(3)议会两院应举行联席会议对这一事态予以讨论并作出决定。

(4)本条第(1)款及第(3)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宣布结束战争状态。

第九十七条

(1)每一个有能力的荷兰国民均有同心协力维护国家独立和保卫国家领土的义务。

(2)在荷兰境内居住的非荷兰籍国民也得承担上述义务。

第九十八条

(1)为维护国家利益,国家应保持由志愿兵和义务兵组成的武装力量。

(2)政府对武装力量有最高权力。

(3)武装部队的义务兵役制由议会法令规定。并于非军事人员的保卫国家义务由议会法令规定。

第九十九条 出于宗教等原因拒服兵役者得准其免服兵役,其条件由议会法令规定。

第一百条 非依据议会法令不得雇用外国军队。

第一百零一条 在战争、战争威胁,或其他非常时期,得以敷令征召全部或部分非现役之义务兵入伍服役;并应立即向议会提出法案,以规定此等应征人员在需要期间继续留在部队服役。

第一百零二条

(1)国家军队的一切费用均由中央政府基金支付。

(2)非依照议会法令规定的一般规则并给予补偿,国家不得要求居民或各市为军队或国防提供军队宿舍、日常给养、军需运输或任何类似的援助。

(3)在战争、战争威胁,或其他非常时期适用的非常措施由议会法令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1)在议会法令规定的情况下,得以敷令宣布国家进入紧急状态,以维护对内及对外之安全。宣布紧急状态后的措施由议会法令规定。

(2)宣布紧急状态后,宪法中有关省、市行政机构及水事管理委员会的权力的规定,第六条关于在室外和公共场所行使基本权利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2)款、第十三条有关基本权利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均得变通执行。

(3)在宣布紧急状态后,议会在它认为有必要时,应在教令宣布结束紧急状态以前,决定紧急状态的期限。议会两院应举行联席会议审议此事并作出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依据议会法令规定国家不得征课任何捐税。应由国家征收的其他捐税由议会法令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1)国家财政收支预算由议会法令制定。

(2)总预算法案由国王或其代表每年在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日期提出。

(3)关于国家收支的财务报告书应根据有关的议会法令规定提交议会。审计院批准的资产负债表应提交议会。

(4)有关国家财政管理的规则由议会法令制定。

第一百零六条 货币制度由议会法令制定。

第一百零七条

(1)民法、刑法及民事、刑事诉讼程序均应在普通法典中以议会法令规定。但议会有权就某些事项制定单独的法律。

(2)一般行政法规由议会法令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

(1)负责调查对政府机构行为的指控的独立机构的组成、权限和受理程序由议会法令规定。

(2)凡涉及对中央政府机构的行为进行调查的独立机构,应由议会第二院任命。非依据议会法令规定,不得免除上述机构成员的职务。

第一百零九条 公职人员的法律地位由议会法令规定。有关公职人员职业保护及共同决定权的规则由议会法令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政府机构在行使其职责时,应尊重议会法令赋予的公众了解情况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 荣衔尊号由议会法令规定。

第六章 司法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

(1)涉及民事权利和债权的诉讼案件的审判管辖权属于司法机关。

(2)民事诉讼以外的案件的审判管辖权,均依照议会法令的规定,或划归普通司法机关,或划归不属于司法系统的法庭。这类案件的受理程序及裁决结果由议会法令另行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1)对犯罪行为的审判亦属普通司法机关管辖。

(2)政府机关提出纪律诉讼的审理办法由议会法令另行规定。

(3)剥夺自由的判决只能由司法机关作出。

(4)有关荷兰境外案件的审判办法以及军法审判办法,均由议会法令另行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废除死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属于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2)款所述及的诉讼案件,允许当事人向上级司法机关提出上诉。

第一百一十六条

(1)组成司法系统的法院由议会法令规定。

(2)司法机关的建立、组成和权限由议会法令规定。

(3)在议会法令规定情况下,非司法机关人员可以同法官一起参与行使司法权。

(4)对掌理司法的法官实行监督的方式以及上款述及的法官和非司法机关人员共同行使司法权的方式,均由议会法令另行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1)掌理司法的法官以及最高法院的总检察官均为终身职务,由敷令任命。

(2)如果上述人员提出辞职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即离职。

(3)在议会法令规定情况下,上述人员得由议会法令明文规定的隶属司法系统的法院宣布停职或解职。

(4)上述人员在其他方面的法律地位由议会法令另行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1)荷兰最高法院法官由议会第二院提出人选,每一名额须提出三名候选人,从中选定一人任命之。

(2)在议会法令规定场合和规定范围内,最高法院有权撤销法院的违法判决。

(3)最高法院的其他职权,由议会法令另行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现任及前任议会议员、大臣和国务秘书在任职期间的犯法行为应由最高法院审判。对上述人员的指控应由敷令或第二院决议提出。

第一百二十条 法院无权裁决议会法令和条 约是否合宪。

第一百二十一条 除议会法令规定的情况外,审判应公开进行,判决应说明它所依据的理由,并公开宣告。

第一百二十二条

(1)根据议会法令规定的法院提出的建议,可由皇家命令提出减免徒刑,并适当考虑议会法令所规定的法规,得以敷令宣布减免刑。

(2)非依据议会法令不得实行大赦或特赦。

第七章 省、市、水事管理委员会和其他公共机构

第一百二十三条

(1)省、市的设置与撤销由议会法令规定。

(2)省、市境界的修改由议会法令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1)制定省、市法规及管理省、市内部事务之权,委托省、市行政机关行使之。

(2)省、市行政机关得依据议会法令制定法规和施政。

第一百二十五条

(1)省和市分别受省、市议会的领导。除议会法令另有规定者外,省、市议会会议公开举行。

(2)省行政机关包括省行政长官和钦命专员;市行政机关包括市行政长官和市长。

(3)钦命专员和市长分别负责主持省、市议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议会法令得委托钦命专员执行中央政府的指示。

第一百二十七条 省、市法规分别由省、市议会自行制定。但议会法令另有规定,或省、市议会根据议会法令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二十八条 省、市议会有权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权力委托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代行。但不包括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力。

第一百二十九条

(1)省、市议会议员直接由本省、市的荷兰籍居民选举产生。有关议会第二院选举的选民与候选人资格规定同样适用于省、市议员的选举。

(2)省、市议员应在议会法令规定的省、市范围同,按比例代表制的原则选举产生。

(3)第五十三条第(2)款和第五十九条规定同样适用于省、市议员的选举。

(4)除非议会法令另行规定,省、市议会任期均为四年。

(5)省、市议员不得兼任的职务由议会法令规定。该项法令还得规定妨碍获得议员资格的家庭或婚姻关系,以及可导致剥夺当选议员资格的犯法行为。

(6)省、市议员在表决投票时不受任何命令或指示的约束。

第一百三十条 非荷兰籍居民参加市议员选举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由议会法令规定。但非荷兰籍居民至少须符合对荷兰籍居民同样适用的规定条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 钦命专员和市长由教令任命。

第一百三十二条

(1)省、市的设置及其行政机关的组成和权力,均由议会法令规定。

(2)对省、市行政机关实施监督的办法由议会法令规定。

(3)除议会法令另有规定者外,省、市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无须事先请示批准。

(4)如果省、市行政机关的决定违法或违反公共利益,得以敷令予以撤销。

(5)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2)款规定的法规与行政如发生不一致,其解决办法由议会法令规定。省、市行政机关如有严重渎职行为,议会法令得不顾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而另作规定。

(6)省、市行政机关征课地方税,以及省、市行政机关同中央政府的财政关系均由议会法令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1)除议会法令另有规定者外,水事管理委员会的建立和撤销,其职权和组织,以及其行政机构的组成,均由根据议会法令制定的省法规予以规定。

(2)水事管理委员会行政机构的制订法规权和其他权力以及公众出席其会议的权利,均由议会法令规定。

(3)省级机关及其他上级机关对水事行政机构的监督由议会法令规定。水事行政机构的决定如果违法或违反公共利益,省级或其他上级机关得下令予以撤销。

第一百三十四条

(1)职业、行业,及其他社会团体的建立或撤销由议会法令规定。

(2)上述团体的责任和组织,其管理机构的构成和权力以及公众参加其会议的权利,均由议会法令规定。依据议会法令的规定,得授予上述管理机构以制订法规权。

(3)对上述管理行政机构的监督办法由议会法令规定。对上述管理机构作出的违法或违反公共利益的决定得下令予以撤销。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有关两个或两个以上社会团体事项的规则由议会法令规定。这项法令也得规定成立一个新的社会团体。对此新成立的社会团体,第一百三十四条第(2)、(3)款规定同样适用。

第一百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之间的纠纷由敷令解决之。但是,属于司法机关管辖,或根据议会法令应由其他机构予以解决者除外。

第八章 宪法的修改

第一百三十七条

(1)首先通过一项议会法令,说明修改宪法法案应予审议的理由。

(2)第二院得根据国王或其代表或其他方面的建议,将已提出的宪法修正案分成若干单项的法案。

(3)第(1)款所说的议会法令公布后,议会两院随即解散。

(4)新当选的议会两院审议该项宪法修正案,并须以至少2/3多数票赞成始得通过。

(5)只有在获得2/3以上多数票赞成的情况下,第二院方可按照国王或其代表或其他方面的建议,将宪法修正案分成若干单项的法案。

第一百三十八条

(1)经过二读的宪法修正案在呈请国王批准前,得以议会法令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1.根据需要使新通过的条 文同未修改的宪法茶文协调一致。

2.宪法各章 、节 、条 以及标题和编号的变更。

(2)包含有第(1)款第1项内容的宪法修正案,须由两院以至少2/3多数票赞成始得通过。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议会业已通过并经国王批准的宪法修正案,一经公布,即行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现行议会法令、其他法规及命令,如与宪法修正条 款相抵触,在作出与宪法相一致的新规定以前,仍继续生效。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修正后的宪法文本以敖令予以公布,宪法各章、节、条的次序得重新编定,引述中的编码也应作相应变更。

第一百四十二条 得以议会法令使本宪法与荷兰王国宪章 协调一致,本规定同样适用于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及第一百四十一条。

补充条款

第一条 第二条 第(4)款应于五年后或议会法令规定的较早于此的日期生效。

第二条 第四条 生效时业已存在的全国代表机构,其成员并非按照第四条 规定选举产生,在上述机构按照第四条 规定重新选举其成员以前,第四条 规定不得适用。

第三条 第六条 应在五年后或议会法令规定的较早于此的日期生效。届时方可在室外或公共场所行使第六条 第(1)款所说的权利。

第四条 在另行规定法定措施以前,下列规定继续有效。

付给各种宗教团体及其教士的薪金、养老金及其他各种形式的津贴保持不变。对于尚未从公共基金支领薪金的教士得授予薪金,薪金过低的教士得酌情增加其薪金。

第五条 第九条应在五年后或议会法令规定的较早于此的日期生效,届时方可行使示威权利。

第六条 第十条 第(1)款应在五年后或议会法令规定的较早于此的日期生效。上述期限得由议会法令予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五年。得对第十条第(1)款的各个适用领域规定不同的生效日期。

第七条 第十一条应在五年后或议会法令规定的较早于此的日期生效。上述期限得由议会法令予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五年。得对第十一条的各个适用领域规定不同的生效日期。

第八条 根据尊重私人通信的精神,在不涉及邮政或其他负责转运邮件的公共机构的情况下,第十三条应在五年后或议会法令规定的较早于此的日

期生效。

第九条 第十六条不适用于根据战时法处罚的犯法行为。

第十条 第十九条第(3)款应在五年后或议会法令规定的较早于此的日期生效。

第十一条 在议会法令另行规定以前,1972年宪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誓词,以及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誓词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在本宪法第四十九条所说的议会法令生效以前,1972年宪法第八十六条第(5)、(6)两款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在第五十二条开始生效时在任的第二院议员应在按照第五十五条当选的议会开始工作之日离职。如果第二院在这之前解散,则又当别论。在这之前填补因议员死亡或离职而出缺的替补议员也应在上述日期离职。

第十四条

1.在关于不在荷兰境内定居的荷兰国民在议会第二院选举中的选举权的规定同荷兰王国宪章的规定取得一致以前,第五十四条第(1)款应读作“第二院议员应由年满十八岁在国内定居的荷兰国民直接选举产生”。

2.第五十四条第(1)款的上述条文的生效日期由敷令规定。

第十五条 为调整第五十四条关于无选举权人员的规定而颁布的议会法令应规定,在上述法令生效时哪些人员继续无选举权。

第十六条 在法定成年年龄尚未降为18岁以前,第五十六条中凡提到18岁之处均应读作21岁。第五十六条关于法定年龄为18岁的原规定的生效日期由敷令规定。

第十七条 在包含有关规定的一项议会法令获得通过以前,1972年宪法第一百零六条第(4)款规定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在本宪法第六十条所说的议会法令开始生效以前,1972年宪法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零一条第(2)款规定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在作出新的规定以前,1972年宪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议会法令公布格式,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法案从某一院咨送另一院或国王所附文书格式,以及国王将他对法案所作决定咨知议会的文书格式,均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第八十九条第(4)款应读作“在五年内,或在议会法令所规定的期限内,本条第(2)款规定同样适用于由国家制订的、具有普通约束力的其他法规。上述法规在正式公布后即行生效”。

第二十一条 在有关议会法令获得通过以前,1972年宪法下列各条规定继续有效。

1.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有关默认同意的规定;

2.第六十二条。

在1975年荷兰王国宪章第二十四条有效期间,在有关荷属安的列斯群岛协议的默认同意上,1972年宪法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规定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1972年宪法第二百零一条第(4)款规定,在五年内或议会法令规定的较短于此的时期内,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零三条第(1)款所说的议会法令可以在此条生效后五年内不考虑第十五条第(2)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并非根据议会法令制订的、有关公职人员法律地位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在有关上述人员法律地位的议会法令生效以前,得以制订这些规定的同样方式进行修改。

第二十五条 在包含有关规定的议会法令获得通过以前,1972年宪法第七十四条第(1)款规定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1)款应在五年后或议会法令规定的较早于此的日期生效。在此以前,1972年宪法第七十七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在法定成年年龄尚未降为18岁以前,得不受第一百二十九条第(1)款规定的限制,省、市议会议员必须年满21岁。上一句所说不受一百二十九条限制的规定,其不再适用的日期由放令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关于非荷兰籍居民在市议会选举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同荷兰王国宪章 的规定取得一致以前,第一百三十条不得生效。该条 的生效日期由教令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议会法令尚未就裁决公共机构之间争端作出新的规定以前,裁决争端所沿用的敷令、议会法令及其他法规在五年内继续有效。

目前仍然有效的1972年宪法条款

第四十四条 摄政就职时,须在议会联席会议举行宣誓。宣誓仪式由议长主持。其誓词如下:哦宣誓效忠国王,我宣誓在国王未成年前(或国王不能视事,或国王放弃权力期间)行使国王权力。我将永远遵守和奉行宪法。

“我宣誓我将竭尽全力保卫和维护国家独立和领土完整,我将保障全体国民的一切自由和权利,我将使用法律赋予我的一切手段,维护并促进全体国民的福利,履行忠良摄政应尽的职责。愿全能的上帝佑助我!”

第五十三条 国王应在议会联席会议上作宪法宣誓,誓词如下:

“我向全体荷兰人民宣告誓,我将永远遵守和奉行宪法。

“我宣誓我将竭尽全力保卫和维护国家独立和领土完整,我将保障全体国民的一切自由和权利,我将使用法律赋予我的一切手段,维护并促进全体国民的福利,履行贤明国王应尽的职责。愿全能的上帝佑助我!”

第五十四条 在国王宣誓后,议会应在同一会议上向国王宣誓效忠,由议长宣读下列庄严誓词,对此,议长本人及每一议员均须宣誓或重申:

“我们以荷兰人民的名义并依据宪法接受你为国王,并向你宣誓效忠:我们宣誓(重申)我们将维护你的神圣不可侵犯权和你的皇权;我们宣誓我们将竭尽全力履行忠诚议会应尽的职责。愿全能的上帝佑助我们!”

第六十条 与外国或与根据国际法建立的组织缔结协定,应由国王或根据国王授权签订。如果协定本身有此规定,须由国王批准。上述协定应尽快送交议会;非经议会同意,协定不得被批准并生效。法院无权宣布协定是否合宪。

第六十一条 同意可以是明确表示的,也可以是默认的。

明确同意应通过一项议会法令表示。

在协定送交议会两院后三十天内,如果两院的任何一院或其代表,或任何一院法定议员总数的五分之一,均未主张应对该协定明确表示同意,则视为已默认同意。

上述限期如遇议会休会,应予顺延。

第六十二条 除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况外,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均无须提请批准。

1.依据法律规定缔结的协定;

2.纯粹为执行某个业经议会同意的协定而签订的协定,但以批准该协定的议会法令未在这方面有任何保留权利者为限。

3.不要求荷兰王国承担重大经济义务,并且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的协定。

4.在刻不容缓的非常情况下,如待获准后方予生效即会有损于王国利益的协定。

但是,第4款所指的协定应尽速提交议会批准。在此情况下,第六十一条规定同样适用。如果议会不予同意,应在协定规定容许时立即终止协定。签订任何协定均须有如下保留;如不获议会批准,该协定即行失效,但适用此项规定确属有损王国利益者除外。

第六十三条 如为适应国际法律秩序发展的需要,一协定的内容可以同宪法的某些规定有所出入。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获得议会明确同意,批准该协定的法案须在议会两院以2/3多数票赞成方可通过。

第六十四条 前四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协定的任何附件或协定的废止。

第七十四条 国王有颁授贵族爵位之权。

第七十七条

1.国王对司法机关所判处的刑罚有赦免权。

2.国王应在昕取根据普通行政法规指定的专职法官的意见后,行使其赦免权。

第八十一条 应按下列格式颁布法律:我们……荷兰王国国王…向所有看到或听到本文内容的人们致意!为一体周知事,谨公告如下:

有鉴于……(制定法律的理由),经昕取国务委员会的意见,并与议会共同商讨

后,特制定本法并以教令颁行……(法律内容)。此布……(签署)如系女王在位,或者王权由摄政或国务委员会行使,应对此格式作必要的修改。

第八十六条

5.大臣在就职前,须在国王的主持下,按照下列誓词宣誓:

“我宣誓效忠国王和宪法;我宣誓我将忠实履行大臣应尽的一切职责。愿全能的上帝佑助我!”

6.大臣在就职宣誓前,须先作下列宣誓或声明:

“我起誓(声明),我没有直接或间接地、以任何名义或借口答应或给予任何人以任何馈赠或礼物,以谋求被任命为大臣。

“我宣誓(保证),为了秉公履行职责,我决不直接或间接地接受任何人的任何许诺或礼物。愿全能的上帝佑助我!”

第九十七条 第二院议员在就职前须按下列誓词宣誓或作下列保证:

“我宣誓(保证)效忠宪法。愿全能的上帝佑助我!”

议员在就职宣誓前,须先作下列宣誓或声明:

“我起誓(声明),我没有直接或间接地、以任何名义或借口答应或给予任何人以任何馈赠或礼物,以谋求当选为议会议员。

“我宣誓(保证),为了秉公履行职责,我决不直接或间接地接受任何人的任何许诺或礼物。愿全能的上帝佑助我!”

以上宣誓仪式应由国王主持,或经国王授权由第二院议长主持,在第二院会议上举行。

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院议员就职须举行宣誓及声明,其誓词及声明内容与第二院议员的誓词及声明大致相同。宣誓仪式由国王主持,或经国王授权由第→院议长主持,在第一院会议上举行。

第一百零六条

4.现役军人如果当选为两院任何一院的议员,在其担任议员期间依法视为非现役军人。当其不再担任议员职务后,应恢复其现役。

第一百二十三条 如果第二院议决通过某提案,不论有无修正,均应按下列格式咨送第一院审议:

“议会第二院谨将国王提案随文送交第一院,并认为议会应按提案现在之形式与内容予以通过。”

如果第二院议决不予通过某一提案,应按下列格式将此决定通知国王:

“议会第二院对国王促进国家利益的热忱表示感谢,同时恭请对所提提案重予考虑。”

第一百二十四条 如果第一院议决通过该项提案,应按照下列格式将此决定通知国王和第二院。

“呈国王,议会对国王促进国家利益的热忱表示感谢,并同意现在形式与内容的这一提议。”

“咨第二院,议会第一院特咨知第二院:第二院于××日曹送本院「有关×××的提议,已予同意通过。”

如果第一院否决这一提议,应按照下列格式将此决定通知国王和第二院:

“呈国王,议会第一院对国王促进国家利益的热忱表示感谢,同时恭请对所提提案重予考虑。”

“咨第二院,议会第一院特咨知第二院,第二院于××日曹送本院有关×××的提案,已恭请国王重予考虑。”

第一百二十七条 此类法案的提案权仅属于;第二院,此类法案之审议程序与国王提案的审议程序相同。在法案通过后,第二院应按照下列格式将法案咨送第一院:

“议会第二院谨将所通过的法案随文送交第院,并认为议会应呈请国王予以同意。”

第一百二十八条 如果第一院按通常程序审议通过后,应按照下列格式将议案呈报国王:

“议会认为所呈递的法案足以促进国家利益,恭请国王赐予同意。”

第一院同时应按照下列格式通知第二院:

“议会第一院特咨知第二院,第二院于××日咨送本院的有关×××的法案,已以议会名义恭请圄王赐予同意。”

如果第一院未予通过该法案,应按照下列格式将此决定通知第二院:

“议会第一院认为无充分理由呈请国王同意这一法案,谨将原案退还。”

第一百三十条 不论同意或不同意议会所通过的法案,国王应尽早通知议会。通知应按照下列格式发出:

“国王同意这一法案。”

或者:

“国王对所呈法案置于考虑中。”

第二百零一条

4.法律意义上的战争危险是否存在,由国王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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