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渊源
法院审理案件18、19世纪,西方国家进入到产业革命和科技飞跃发展的年代。科技发展和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给诉讼制度带来的重大影响之一就是所谓的证据法革命。物理学、医学、生物学等的发达带来了法医学、弹道学等等与证据的科学鉴定直接关联的学科进步,中世纪并不十分重视的物证因此成为发现真相的最有力的武器之一。科技的发展为人们认识过去的事实提供了更大的可能性。与此同时,资产阶级思想家们吹响了人权的号角,他们提倡刑罚人道化、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无罪推定等原则,反对法定证据制度将口供视为“证据之王”,抨击由此衍生的刑讯逼供,极力鼓吹人的主体性理论。可以说,18、19世纪的产业革命为法定证据制度的灭亡、自由心证制度的产生提供了物质基础,而资产级思想家的人权学说则为自由心证制度的合理性提供了理论基石。当然,导致法定证据制度向自由心证制度演变的内在原因则是诉讼结构的改变。在封建时期,与法定证据原则紧密结合的纠问程序反映了君权神授等封建专制的意识形态和权力关系,并在侦、诉、审合一,被告的客体地位,秘密原则等一系列具体的制度中体现出来。在资本主义社会,无论是在英美法系的当事主义诉讼结构下还是在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下,由控方搜集充分、确实的证据并在公开的法庭上展示出来,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辩方提出质疑并予以反驳。法官或陪审团作为中立的第三者在听取双方的质证和辩论以后,逐渐形成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心证,并作出相应的认定。特别是在陪审制度中,由于陪审员不是法律家,没有受过专门法定证据规则的训练,他们只能以自己在日常生活中的经验,凭良心和理性来审查证据认定事实。
早在古罗马时代就有裁判官自由判断证据的规定和实践,当时的自由心证主要体现在对证据,证人的判断上。帝国时代哈德良皇帝在其批复中指出:“你们(裁判官,行省总督)最好能够确定证人的诚实信用程度,他们的身份,他们的尊严,他们的名声,谁似乎闪烁其辞,是否自相矛盾或显然的据实回答。”
近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则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自十七世纪始,欧洲封建主阶级与新兴的资产阶级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封建统治阶级采取各种手段,包括法律手段,竭力维护封建主的财产所有制,维护封建等级特权。反映在诉讼证据制度上,封建统治阶级推行中世纪后期宗教法庭适用的法定证据制度,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完全取决于法律上的预先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只需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动机械地计算证据的证明力,而无权依照自己的认识和思维独立判断证据。与神示证据制度相比,法定证据制度具有历史性进步意义,但这种制度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和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其弊端越来越明显,主要在于它充满了封建的专横、武断和僵化,使法官在判断证据方面没有任何主动性。在欧洲文艺复兴运动和启蒙思想运动时期,人们以理性主义、人文主义代替古代的自然主义和中世纪的神学主义,系统地提出民主、自由、平等、人权、法治等理论,来坚决反对封建主义意识形态。到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欧洲各国相继爆发了推翻封建统治的资产阶级革命,并先后建立了资产阶级政权。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也随之发生变革,废除了纠问式的诉讼制度,创设了辩论式诉讼制度,建立了陪审团裁判制度。)是由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法学家杜波尔首先提出来。1790年12月,议员杜波尔向宪法会议提交了一项革新草案,认为法定证据制度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明力的规则,既不要求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也不要求法官的内心是否确信,这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荒诞的做法。他主张用自由心证取代法定证据制度。但是这一建议遭到了保守议员的激烈反对。他们认为法定证据制度具有客观确实性,而自由心证只能使法官主观擅断。而杜波尔批判了法定证据制度只注重形式而不顾及事实的荒诞不经。最终杜波尔的建议获胜。1791年1月,法国宪法会议终于通过了杜波尔改革证据制度的草案,并于同年9月份发布训令正式宣布:法官必须以自己的自由心证作为裁判的唯一根据。
此后,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中普遍采用了自由心证制度。如1877年《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法院应根据从全部法庭审理中所得出的自由心证来确定调查证据的结果。”1892年沙俄《刑事诉讼条例》第119条规定:“治安法官应根据建立在综合考虑法庭审理时所揭露的情况基础上的内心确信,来裁判受审人有无罪过的问题。”日本在明治九年由法定证据制度改为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
遵守的原则
法官自由心证制度1.法律真实原则该原则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首先,法官在自由心证时要依据证据讲话,要依次符合证据法则的证据,而不使用臆断的语言,要“过而不作”。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证据具有科学性、社会性、运动性、逻辑性的特点,在自由心证时要善于运用这些特点进行研究分析,得出科学的结论。其次要受程序公正的限制。无论是职权主义还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均应遵守一切诉讼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在追求客观真实理念下,最大限度的发现客观真实,进而确保自由心证的公正性。第三,全面审查相关证据事实,包括:行为发生、发展、变化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自然环境的背景;社会价值判断及其隐含条件;科学技术水平等状况;法律、法规的变化及由此导致当事人价值判断的变化等等。同时在判断证据证明力有无时,还要遵循经验法则与逻辑规则。
2.合法原则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对民事证据的符号定义进行价值评价后得出结论,这是一个创造性的过程。从理论上讲就存在合法与非法之分。合法原则:对民事证据的判断应遵循该原则,无据否认某一证据的证据能力的,则应予以确认;对民事行为的过程、形式、结论三方面,应遵循该原则;还应从判决的结果印证心证的合法性。遵循合法原则是在遵循客观真实、充分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穷尽一切诉讼手段的前提下,采用的一种推断式结实方法,当然也要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这中假设或推定。因此面对选择,法官只能选择合法。
3.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的补充和发展。民事证据很多情况下是民事行为本身,在民事行为的认定和解析过程中,存在许多法律以及法规的理解及适用问题,不可避免的要运用法律结实学的一些理论和方法,尤其是在法律漏洞补充、法律价值补充以及利益衡量时,遵循合理原则更为重要。法官心证时,对象主要为证明力、举证责任分摊以及证据之间的关系,因而法官在自由心证进行合理性判断时,应当在追求客观真实即据实判断的基础上,以诚实信用原则为补充,法官于价值判断时应依据客观标准,充分考察影响价值判断的诸因素。
4.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法作为私法的一条重要原则,而作为解决私权争议的民事诉讼活动亦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除外)。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是民事活动的直接参与者,最了解民事活动的真相,由此做出解释,是法律真实的要求。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便于法官自由心证时对价值判断的标准更为客观,更符合当事人所期待的公平、正义,亦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和息讼。为防止法官自由心证时,对证据解释的随意性,同时亦防止当事人进行证据解释时的主观随意性,应根据主观相一致的规律,对于民事证据的形式、发展变化的过程,根据当事人所举证客观的认定当时的意思。
确立的必要性
相关书籍作为人类悠久的诉讼实践的产物,自由心证制度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完善。但是不管承认与否,在诉讼证据制度中,自由心证都是客观的。在我国自由心证同样应该受到肯定。其理由如下:
1.司法活动是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代理人的互相作用过程,因而不可避免的包含法官主观能动性在内的主体因素。虽然法官尽可能的丢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保持一种客观中立的心态,但由证据到事实的认识环节终究是主观对客观的折射。在个案中,法官对案件事实和认识恰恰是短暂的。由此可见不同的法官对相同的证据的案件事实的认识,或者同一法官对同一案件在不同时期的认识并不一直就不足为奇了。在那些各抒己见,争议较大的案件里,法官的主观色彩往往十分突出。
2.从审判权利的性质看,自由裁量权利是审判权利的派生物。自由裁量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律,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二是事实,通过自由心证实现。法律不可能对各种社会关系都作出详尽的规定,则必然要赋予审判人员以自由裁量的权利。贝卡利亚认为:“在法律明了和确切的地方,法官的责任只是审定事实。如果说寻找证据需要精明干练,作出结论必须明白准确的话,那么在根据结论作出裁判时,只要求朴实的良知。”因此,拥有独立审判权的法官自然而然拥有自由裁量权利(包括自由心证)就成为不争的事实。
3.从证明标准的角度看,民事诉讼采取的是“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美国学者摩根认为,“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是指“证据之优势与证人之多寡或证据之数量无关,证据的有时乃在使人信服的力量。有时并建议陪审团,以及双方当事人之证据置于其左右称之盘,并从而衡量何者有较大比重。”该见符合审判实践中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关系的客观状况,是崇高程序公正的英美法系的审判经验的总结,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法官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判断的基础上,形成“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就是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的盖然性。由于民事诉讼长期以追求客观真相为目的,在理论上排除审判人员自由心证的存在但是客观真实受到认识的非至上性,同时实践又受到当事人趋利避害行为以及审理期限等因素的制约,并不总是能够达到。因此,绝对客观真实的模式设置具有“必然性”,自由心证具有“实然性”,“应然”不能代替“实然”。越来越多的案例表明,要想每个案例无一例外的达到客观真实确实有强人所难的意味,审判人员不得不最大限度的利用自己的经验、智慧、判案例可能是怎么回事。因此自由心证的价值应受到立法的肯定,用制度确立下来。
完善的措施
法官1.对法官的素质要求。法官具备良好素质,是公正、准确判断证据的前提,也是其正确行使自由心证的保证。正如台湾地区学者所言,“法院于事实之真伪,虽有判断之自由,然亦非可率尔以从事,法律所期待者,审判官恒为富于学识经验之人,其判断事实必然能依经验定则而为之,如依经验定则而行,自无专横之弊,故敢舍法定证据之一而采取自由心证主义者。”拥有自由心证的法官,必须具备较高的道德修养,才能做出公正的判决,而且这种判决容易被当事人接受,真正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中国当前司法腐败令人担忧,一审判决的信服力大大下降,这不能不说与法官的道德素质想对较低有关。自由心证制度第一个要求是心证主体的专业修养。只有领悟法律条文含义和精神实质的法官才能依照法律,根据证据对事实做出正确的判决,才有能力将心证的过程和结果分开。而我过司法人员的文化结构和法律知识还不是很高,如果法律明确规定自由心证,将被我过司法队伍中一批道德素质差,专业修养低的法官肆意滥用。因此,法官的精英化是当务之急。
2.相关制度的完善。自由心证存在于证据体系中,就其孤立的行为过程来看,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只有完善了保障程序,特别是相关的证据制度,才能在最大程度上抑制法官的主观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才能实现。笔者认为,我国当前亟待完善的至少有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直接言辞原则。该原则要求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以口头方式向法庭提出,调查取证必须以口头辩论、质证方式进行。该原则除了保证控辩双方在均等方式下进行质证,辩论的对抗性活动有利于辩护活动能有效充分得展开外,更重要的是十裁判者在听取诉讼各方的陈述时,能对陈述之间的异同获得清晰的印象,有利于证据真实与否的心证。相反,如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一般情况下不出庭,或者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并不是由法官直接作出,或者以证据以外的材料来影响法官,那么法官就不可能对证据的真伪作出正确判断,也就不可能获得正确的理性知识,形成心证的可靠性就值得怀疑。不过,保障此原则实现的证人、鉴定人、出庭做证制度有待完善,而作为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某些案件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做法无疑更是违背了直接言辞原则。
第二,建立证据庭前审查制度。由于有关规定预审程序或庭审预备阶段,证据不论是否有证据能力,均可以进入庭审阶段,法官不仅可以接触这些证据,而且还必须对其作出证据能力或证明力方面的判断。这使得不具有证据的资格的材料,如非法获得的言辞证据,应该排除的传闻证据,不具有证人能力的“词言”等进入庭审,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自由心证。很显然,庭审法官在接触这些不具有可采性证据条件下形成的心证与完全脱离这些证据的影响而形成的心证是不同的。对证据可采性的审查可纳入庭审预备阶段。另外,建立证据庭前审查制度的前提是证据制度中的一些具体规则得以完善。需要建立或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
3.完善判决书理由说明制度。有学者指出,传统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在实质上是一种秘密心证,除了审判结果昭示天下之外,它要求绝对保证法官内心思想(即心证)的自由,法官有权拒绝回答审判结果是如何形成的。而现代自由心证与此相反,具有高度的公开性。心证公开的保障除了公开审判之外,还须证明判决的理由,即判决是如何形成的。判决书能详尽展示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对于制约法官评判证据时的自由裁量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法官在撰写详尽披露其心证过程的判决书时,可以促使法官对自己的判断进行再次审查和反省,查看判断过程中有无不符合逻辑法则以及经验之处,详尽披露法官裁量证据的心证,还可以使人们对法官所采信的证据以及认定的事实一目了然。法官为避免受到非议,只能谨慎从事。但是,判决书质量,特别是涉及到“理”的部分是令人担忧的。如果不完善判决书理由说明制度,中国自由心证仍有传统意义上的“秘密”之嫌。
4.完善心证的监督机制。中国审判的监督是多层次的、全方位的。如果有法院的内部的监督,外部的有检察监督、权利机关的监督、社会公众的监督(包括舆论监督)。但是这种监督机制的合理性及其效果都不令人乐观。如果内部监督中,除上诉、申诉制度外,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特定种类的案件要“上报”,对疑难重大案件要向上级法院“请示”,这无疑是都是与自由心证所要求的“自由”背道而驰,其结果的公正性也令人怀疑。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的、司法实践中方兴未艾的人大“个案监督”,试图以权利机关的心证代替司法人员的心证,也使得我国自由心证制度蒙上一层阴影。舆论的监督虽在司法腐败面前能奏一时之效,但监督得不适当,以及缺乏响应的规范制约不仅对司法独立产生了负面的影响,而且干扰了法官理性心证的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