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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

概述

自由心证制度研究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法律预先不作规定,而由法官、陪审官根据内心确信进行自由判断。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内心确信,称为心证。法官审判案件只根据他自己的心证来认定案件事实。

中世纪后期,欧洲盛行法定证据制度,法官只能用法定的某种证据来认证事实,而不问其是否符合实际,不问法官内心是否确信。这种制度严重地束缚了法官,使其不能自如地进行合理裁判。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法学家迪波尔最早提出在立法中废除法定证据制度、建立自由心证原则。1791年法国制宪会议通过了采取自由心证的草案。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又作了进一步规定。后来,欧洲各资产阶级国家的立法也相继规定自由心证原则,并发展为大陆法系国家判断证据的重要原则。

所谓自由心证,指的是根据审理中出现的资料及状况,基于自由的判断形成心证,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自由心证主义的出现,与近代诉讼制度的形成有着密切的联系。自由心证主义是针对法定证据制度而言的。起源于日耳曼法,并在中世纪的意大利和德国的普通法时代发展到鼎盛的法定证据制度,是当时的人们出于对法官低素质的忧虑和不信任,为了抑制法官不负责任的独断裁判而设置。在法定证据制度下,证明种类以及证据的证明力都被法律预先设定。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只能根据预设的证据种类及证据力来认定事实。法定证据制度对于神判证据制度尽管具有时代的先进性,然而,随着资本资本主义的兴起,社会生活日趋复杂,仅仅依靠有限的法定的证据来认定发生在社会中的各种事实显然是不可能的。自由心证主义证据制度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并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忽容置疑,自由心证主义是对法官的一种解放。

自由心证主义有其独特的含义及内容。法官必须综合考量当事人辩论的全部内容和进行证据调查的结果,从而根据自由的心证判断当事人所作事实主张是否真实。因此,自由心证是有前提的,即必须根据当事人辩论的全部内容和证据调查的结果来心证。在此前提下,法官如何判断并取舍证据,拥有完全的自由。而这种自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据种类无限制。即所有的人证或物证都可以成为证据,而且在判断某一事实是否存在时可以自由地根据不同种类的证据来认定;

第二、作为自由心证的核心内容,是法官对证据的证据力的自由评价。这种评价,并不受当事人提出证据及证明目的的限制。即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既可以被法官判断为有利于他自己的证据,也可以被法官判断为不利于他自己的证据;

第三,根据间接证据进行推定,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自由。在民事审判中,直接证据当然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当直接证据不存在不能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时,可以通过几个间接证据对间接事实的证明来加以认定,而在间接证据也不能认定间接事实的情况下,可以基于证据对间接事实进行推理来完成对事实的认定。因此,关于间接证据与间接事实是否有关联,间接事实与直接事实是否有关联的判断,也完全委之于法官;

第四,对辩论全部内容的考量。辩论的全部内容,包含在辩论中形成的一切资料、状况(尤其是口头辩论阶段被确认的资料及状况)。这里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当事人辩论的全部内容,其二是勘验、坚定报告、结论,其三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的态度(如当事人暧昧的态度、对陈述的订正、撤回主张或自认)。

可见,自由心证主义在其发展过程中已经有了其独特的含义,并在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在新中国成立后,证据判断长期以作为党的指导原则之一的”事实求是”作为基本原则。并将自由心证主义作为资产阶级的腐朽思想来加以批判和排斥。然而,与此同时并没有确立实事求是证据原则的具体内涵。因此,被称为有”自由证明”色彩的中国事实求是的证据判断制度,在没有证据规则和相关证据制度的支持之下,实际上演变成为”随意主义”证据判断制度的化身。或许是基于这样的现实,叶自强先生才将传统的自由心证主义与现代的自由心证主义加以区别,主张对自由心证的限制(规则限制、公开心证限制肆意、加强监督等)。然而,由于忽略了自由心证已经具有的前提及内容,从而可能简单地将中国法院的证据判断制度与”传统的自由心证”等同起来。

在中国当前的法制及法治建设中,总是在循环着一种怪异的思维,即认为只要加强监督,就可以避免不公正的事态出现。在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上如此,在法院的体制建设上如此,如果在证据制度的建构方面也如此,则法官将无以司法。因此,当下必须努力的,是尽早确立证据判断的原则,并尽量与世界主要法治发达国家的证据判断原则接轨。毫无疑问,对随意性很强的”自由证明”加以改造,并在设定严格前提和要件的情况下确立自由心证证据判断原则和制度,是一个理智的选择。但是,决非使之变成限制性地、监督性的原则。

支持体系

女法官脱下法袍自由心证主义是将相当大的、决定案件结果的权限赋予了法官。然而法官始终是在诉讼制度下进行心证。这种心证所依据的是证据调查结果和当事人的辩论内容。从这一意义上说,法官所进行的心证是一种相当被动的证据判断活动。因此,确立支持法官进行心证的体系显然就变得极为重要大了。那么,在中国目前的民事司法状态下,如何,应该从那些方面入手建立这样的体系呢?

(一)完善当事人有关证据的权利

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拥有辩论权,并有责任向法院提供有关主张的证据。在对立的诉讼结构中,当事人是在拥有对等权利的前提下相互提出主张和证据,并围绕主张以证据来进行论证和说明的。而中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并没有规定当事人的证明权利。具体表现为:

1、没有规定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限和途径。当事人要负担证明责任,必然要收集有关的证据。而在社会现实和法律现实中,有关案件的证据不可能集中于当事人手中,更不可能集中于某一当事人手中。而往往分散于有关人员及团体那里。而当事人如何从这些人及团体手中收集证据,或者通过什么途径和手段收集证据,并没有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实际上,在现实的民事诉讼实践中,当事人由于证据无法收集或者无法及时收集,导致证据散失,造成案件事实真相不明从而被迫承担败诉后果的事例并不鲜见。保证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确立当事人的”证明权”,应该说是十分重要的方式;证明权的内容,应该包括:证据收集权(法律应该预先规定当事人的有关权限)、证据调查请求权(在行使自己拥有的权限无法收集证据的情况下要求法院进行调查的确请求权)、证据力争辩权(关于证据效力的争辩权利。证据力大小如何的确定过程中,当事人有权进行争辩)、公正证据判断请求权(即要求法院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就证据的取舍进行合理的判断)、证据判断理由说明请求权(要求法官必须就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关联进行说明)等等。

2、审理合理性原则的完善。所谓审理合理性原则,是指审理必须在法定时间和程序范围内,按照法定的方式,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进行,以此为法官获得新鲜的心证提供条件。为此,必须确保以下审理原则的实施。

其一是口头辩论原则。辩论原则关系到当事人在辩论中明确地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并在辩论的基础上形成作为法官裁判依据的诉讼资料(即辩论的全部内容)。在我国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受”重实体轻程序”思维的支配,”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现象十分突出,直接影响了辩论原则应有意义的实现(后来被张卫平先生概括为无约束性辩论原则并主张约束性辩论原则)。贯彻实施辩论原则,更主要的是贯彻口头辩论原则,在该原则的主导下,强化法庭审理中的辩论,让当事人双方直接将主张及其证据全部公开于法庭。同时要求法院必须摒弃先入为主的判断心理,必须在认真地听取当事人口头辩论的基础上,结合证据调查进行综合证据判断,从而形成合理的内心确信。

其二是公开原则。在公开原则的支配下,法院必须将整个审理活动置于公开的场合,从而使可能出现的肆意裁判被有效地控制。但是,通过公开防止肆意、不公裁判的设想往往由于制度及法官的问题而被架空。出现了即使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审理,但是在后来的判决中仍然可以掺入不公因素的现象。对此,民事诉讼法学界提出了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心证及其过程的主张。

其三是直接原则。即作出裁判的法官必须直接审理案件,通过对证据的调查,正确把握证据价值,并反映在对事实的认定上。

通过坚持辩论、公开和直接原则,使当事人得以在公开的法庭,在法官面前进行口头辩论,法官同时也进行证据调查,在此基础之上形成直接且新鲜的心证,从而为正确裁判提供良好的基础。

3、法官内心确信形成的制度担保。法官形成心证所依靠的基础,当然是当事人辩论形成的材料和法官会合当事人进行证据调查得出的结果。但是,要担保法官的内心确信的形成获得公信力及正当性,必须在制度上加以完善。在我国现有制度中,能够提供这样担保的制度可以说几乎没有发挥作用。一种是判决理由的说明,一种是上诉制度。关于判决理由说明方面,中国法院历来所作判决可以称为”无理由判决”或者”无须说明理由判决”。因此,法官如何认定证据及事实,只有他们自己知道,作为案件利害关系人的当事人是没有办法、也无权知道。要求说明判决理由,势必要求法官必须对自己的心证形成加以反复的反省和思量,从而在科学的、良知的基础上形成合理的心证。这与叶自强先生主张的心证公开是一致的。中国部分法院目前正在实行裁判文书改革,已经将判决理由作为裁判文书的重要组成部分来看待。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裁判文书的改革及理由的说明也列为改革的事项之一。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判决理由的说明与上诉制度必须结合在一起。即当法院的裁判文书理由说明不够时,当事人是否可以对此提起上诉。应该说,当事人提起上诉,主要是对一审法院判决的不服。根据广州市海事法院的法官反映,当事人对判决的不服,很大原因是因为法院的判决中没有说明理由,或者理由说明不清楚、不充分,从而导致当事人不明判决原由,因此决意通过上诉来继续讨个”说法”。因此,在将来重新修改民事诉讼法和修改上诉制度时,可以考虑将判决理由不充分作为当事人上诉的理由之一。

可见,上述各项原则和制度的落实,直接涉及法官自由心证的合理形成。如果说,当事人证明权的保障是确保判决资料的收集,那么,各种合理原则的贯彻则是确保心证过程的充实,而判决理由的说明是对心证结果的要求的是对心证检验,最后,上诉制度则是对心证错误的救济。

原则要求

自由心证自由心证原则要求:对于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自由判断,由此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所谓“内心确信”,是指法官内心对于案件事实形成确信,即法官心证程度应当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或者“真实的可能性大于虚假的可能性”(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自由心证原则因其合理性自近代以来被普遍采用。自由心证原则在原则上视各种证据的法律价值为平等,具体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自由判断。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并不能以机械的规则来确定,事实上,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的强弱和真实性的高低,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与证据关联性和真实性是正相关关系,而具体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须在具体案件中考察和认定,并且案件的发生和解决存在于人类社会生活之中,所以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判断离不开人类社会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

在自由心证原则下,法官所能自由裁量的是包括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证据价值),还是仅限于证明力?

在自由心证原则之下,大陆法系的法官所能自由裁量的包括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这是因为,在大陆法系,认定案件事实是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的职责,没有必要如英美法系为适应陪审员制度而制定大量的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并且大陆法系很强调法官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以发现案件真实,所以法官心证的“自由”是就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言的。

在英美法系,由于事实审判者的陪审员是法律门外汉,需要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加以规定以指导或约束陪审员,从而避免陪审员对证据采用和事实认定发生困难或偏误,所以英美法系证据制度重在证据能力的规定,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却较少限制。因此,事实审判者心证的“自由”主要是就证明力而言的。英美法系的这一做法沿用至今。不过,英美法系国家一直致力于通过修改传统的证据规则来适应现代科技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其重要表现就在于有关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的适用例外愈来愈多,并且在法官审理案件事实时却较少受到针对陪审团制定的有关证据资格的证据规则的限制,所以有关证据能力的判断也愈来愈多地被纳入法官心证“自由”的范围。鉴于一段时期内,中国法官的职业道德、文化修养、法律素质和审判技能的实际状况,以及阻碍或破坏司法公正的力量难以彻底排除,为保障法官能够准确判断证据和真实认定事实,中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合理的证据制度,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加以严密规定以指导和约束法官,并排除外部对审判法官的非法干预。那么,在此制度之下,留给法官的心证“自由”就主要是证明力了。

在自由心证原则下,原则上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规定各种和各个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但是,法律也可以根据合理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就特定的证据规定其证明力,比如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公文文书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派生证据、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等等。

须说明的是,在事实上,促成法官心证形成起作用的资料(即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不仅包括调查证据的全部结果,而且还包括法庭辩论的全部内容。所谓调查证据的全部结果,系指依法调查所有证据资料所得的一切结果。法庭辩论的全部内容,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所出现的一切资料,其中也包括当事人和证人的态度和状况等。不管怎样,在现代诉讼中,证据在确认案件事实和形成法官心证方面具有不可比拟和不可替代的作用。在认识到法庭辩论的全部内容是法官形成心证原因的同时,还必须明确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所不同,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更加强调证明的慎重和证明过程的透明度,必须明确强调以“证据调查的全部结果”为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和有罪判决的基础,而不能单纯或过分强调以“法庭辩论的全部内容”为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和有罪判决的基础。

自由心证的“自由”是指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对证据价值和案件事实作出判断,但是并非容许法官为恣意判断。自由心证原则被确立初期,其“内心确信”侧重于主观方面的证据评价标准,后来这些标准受到了理论上的批评和反省,制度上和实务中也开始确立客观标准的不断努力。到今天,关于自由心证原则内容的解释一般都不忽视其客观的方面,且在理论和实践上出现了更加注重自由心证原则客观基础的明显倾向。事实上,为求得合理的心证,采用自由心证原则的国家一方面保障法官心证形成的自由,另一方面制约法官恣意判断,从而在制度上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设置了充足的保障措施和合理的制约措施。

动向及疑问

控方证人包括民事在内的所有诉讼活动,都是围绕案件事实的发现而展开的。而发现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和方式就是证据。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控方(原告)与辩方(被告)基于证明责任,必需向法院提供证据并就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说明,从而为法官进行判断提供前提和事实依据。那么,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官应该如何判断和取舍证据呢?这就是涉及证据判断的问题。证据判断直接关系到证明活动的全部。当事人基于证明权收集证据,并承担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提供和说明证据。但是,当事人并无法律上的权限决定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或者决定证据与案件关联的程度,证据对事实证明的力度等等。这是因为,诉讼本来就是对立双方当事人寻求法官解决纠纷的形态,如果对立的当事人之间有任何一方具有这种权限,那么,势必导致证据取舍的偏斜。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决定证据的取舍,则与诉讼的本质出现绝对的背离。因此,决定取舍证据的权限只能属于处于中立裁判地位的法官。

然而,法官应该根据什么原则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从而决定对证据的取舍,当然也会关系到当事人利益的合法性实现,关系到法律的能否正确实施,关系到判决能否获得正当性。对此,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都有不同的证据判断规则。

根据传统教科书的叙述,在人类历史上出现过四种关于证据判断的原则规定。第一种是神誓、神判,第二种是法定证据制度,第三种是自由心证,第四种是我国曾经提倡的实事求是证据判断原则。在这上述四种证据判断原则中,第一种无疑已经为时代所唾弃。第二种由于存在局限性也被改良、取代。第四种也由于中国证据理论研究的深入,其地位已经被动摇,早已处于风雨飘摇之中。惟独剩下的是自由心证主义,不仅在资本主义国家得到提倡,而且在我国也开始出现了肯定它的动向。在最近几年来出版的有关著作的著作中,自由心证的意义得到了相当宽范围的、相当高层次的肯定。不仅如此,许多学者还认为,我国法学界近几年来主张的法官判断证据依据”内心确信”的原则,其实与自由心证同出一辙。新出版的法学教材中有这样的叙述:”就司法证明模式而言,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基本上属于自由证明的范围。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又如,叶自强先生强调:探讨内心确信的问题,实际上就是探讨建立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的问题。

在有关自由心证的论述中,存在相当偏差的理解。比较典型的偏差有二:一是关于自由心证的含义方面,认为,自由心证是法律对证据的取舍等不预先加以规定,由法官等审判人员基于自己的良心及理性形成内心确信的证据制度。在这里,法官在判断证据的时候没有受到任何约束,法官完全拥有自由判断证据取舍的权限。这种偏差在叶自强先生那里得到了纠正。叶自强先生在关于现代自由心证的论述中指出:无约束性的传统自由心证具有非理性和非民主的因素,而现代自由心证除了强调独立具有自由判断证据的职权和职责外,这种权限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规则尤其是证据规则的制约,其行为必须符合基本的证据法则。然而,仅仅有证据规则的约束,就能够保证自由心证原则的有效贯彻吗?从叶自强先生关于传统和现代意义的自由心证论述中,可以概括出这第二个方面的偏差,即这种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实际上等于约束性的自由心证。如果没有理解错的话,可以说,约束性自由心证原则强调的强化法律及证据规则,以此限制法官的肆意心证,在形式上,或者甚至可以说在动机上与已经被自由心证替代的法定证据制度并无太大的差别。如果证据制度的发展出现这样的历史巧合,也只能说明历史的反复实在是太惊人了。

制约措施

人大代表谈回避心证形成前的保障和制约措施主要有:(1)司法独立,禁止外部的非法干预,确保法官能够自由地形成心证;(2)法官资格限制,保障法官能够以其法律素质、理性良知及其所熟知的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等形成合理心证。

心证形成过程中的保障和制约措施主要有:(1)无罪推定原则,推定被告人为无罪,并且被告人得对法官心证形成加以控制,以保障合理的心证形成。(2)审判公开,约束法官随意形成心证,保障法官判断的合理性。(3)回避制度,保障法官能够进行理性和中立判断。(4)证据裁判原则,要求法官认定事实必须依据经过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后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把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排除在判断对象之外,间接地保证自由心证的合理性。(5)直接言词原则,保障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或基础的真切性。(6)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官本着诚实信用形成心证。(7)补强证据规则,防止法官偏重被告人自白,并且要求法官认定事实的自白须有补强证据以保障合理的心证形成。(8)要求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或基础,应当是调查证据的全部结果及法庭辩论的全部内容。(9)对重大案件的判断采用复数主体制度(即合议制),以保证判断的合理性(主张非专职人员加入判断主体的陪审制和参审制,也是期待判断的合理性)。(10)证明标准,要求法官内心对于案件事实真实性的认知达到确信程度。

心证形成后的保障和制约措施主要有:(1)判决理由制度。要求法官应将心证形成的过程及原因或基础记明于判决(书)之中。根据法治国家原理,法院应当担负附裁判理由的义务。但是,法律并非要求所有案件的判决(书)均应载明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比如,对于简易案件判决书,有的国家规定只需记载判决主文而无需载明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当然例外情形须由法律明确规定。(2)事后审查制度。违背法律规定而判决未附理由的、判决理由相互矛盾的、误认事实的、判决理由与判决内容不一致的;违背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背离审判公开、回避、证据裁判、直接言词、诚实信用等原则制度,则构成上诉或者再审的理由。

国内现状

中国检察官自由心证能否作为中国法官判断证据的标准,目前虽有争议。中国部分学者认为“自由心证以主观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为基础,与中国判断证据的马列主义指导思想和实事求是原则相违背,也不符合中国的国情”。持相反观点的学者认为:“审判人员所持的立场、观点、方法决定着审判员的内心确信”,“审判员若能坚定地站在无产阶级的立场上,以唯物主义的观点、辩论的方法去判断证据,就能得出符合客观事实的正确结论。”在中国,尽管没有自由心证原则的相关规定,但是不能草率地认为自由心证在中国没有生存的土壤,或者中国法官审判时不存在自由心证。“在中国,没有自由心证原则是事实,是法实践中法官确确实实享有自由心证之实也是事实”。

1、现代自由心证并不与唯物主义哲学相背离

辩证唯物主义哲学认为,世界是丰富多彩的,客观事物纷繁复杂而又不断发展变化,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难免受到主客观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由法律事先把一切事物都明文规定下来的做法在理论上是荒谬的,在实践中也不可行。因此,法官对个案的认识虽也掺杂了一定的主观能动性,但也同时具有相当程度的局限性。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自由心证原则要求法官在遵守法律规则的基础上,从理性和良心出发,凭自己的知识、经验、道德以及这种心理状态去认识具体案件事实,这相对严格的证据规则更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从而相应地促成法官更为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程序公正、效率、效益价值的有机统一。自由心证原则在这方面的价值对每个国家的司法实践都是有益处的,这也就反驳了上述部分学者“自由心证原则不适合中国国情”这种观点。

2、现代自由心证符合中国司法实践的现状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有的学者认为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不仅如此,虽然迄今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一直在否定自由心证主义,但由于缺乏完备的证据规则,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却享有远超过西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实质是一种“超自由心证主义”。客观地分析中国司法现状,就会发现自由心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大量运用。至于实践中认证混乱的问题,主要归咎于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缺失和证据规则的不完善。因此,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应当法定化,如证据的收集规则、排除证据规则、采取证据规则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则法官可以自由化,而这些恰恰是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容。

至于中国法官自由心证的内容,尚有很大的争论。尤其是法官能否在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两方面都有自由裁量权。有学者认为“鉴于一段时期内,中国法官的职业道德、文化修养、法律素质和审判技能的实际状况,以及阻碍或破坏司法公正的力量难以彻底排除,为保障法官能够准确判断证据和真实认定事实,中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合理的证据制度,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加以严密规定以指导和约束法官,并排除外部对审判法官的非法干预。那么,在此制度之下,留给法官的心证‘自由’就主要是证明力了”。“中国毕竟是由法官负责对案件事实的审理,因此不能照搬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确立繁杂的证据资格规则,同时又不能以法官的自由心证为由,对证据资格不予采用”。法官在遵守证据规则的制度的前提下应该对证据资格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现实意义

自由心证主义作为证据判断的原则,在西方法治国家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成为支配其证据制度的根本性原则。是否应该采用该原则,当然也关系到中国证据制度的根本框架的确立。如果采用自由心证主义的证据制度,则会涉及与此相关的一系列证据制度及原则的变革。首先关于证据的客观性特征与自由心证的冲突如何进行调和;其次,关于证明力的抗辩及其要求的确立;再次,关于表见证明和间接反证的地位;第四,关于辩论原则和审理方式的再改革;第五,关于上诉制度的改革;第六关于当事人证明权的规定,等等,都将提到议事日程上。

自由心证主义的采用,在还原其本身具有的意义基础上即可让其发挥作用。本来确立该原则是对现有随意证明的否定,赋予法官自由心证的职责和权限,既是赋予他们一种职责,也是对他们的解放。因此,至少在现阶段,应该淡化”监督”的色彩,以保证法官根据自由心证的内在要求,基于衡平原则自由地审查、判断和取舍证据,从而实现合理的证据判断和作出合理的裁判。这应该是当前证据判断原则的确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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