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联邦咨询委员会(Federal Advisory Council)是保罗.沃伯格(银行家、美联储的奠基人)精心设计的一个秘密的遥控装置来操控美联储董事会。在美联储90 多年的运作中,联邦咨询委员会非常出色地实现了保罗当年的构想,几乎没有人注意过这个机构和它的运作,也没有大量文献可供研究。1913 年格拉斯议员在众院大力推销联邦咨询委员会的概念,他说:“这里面不可能有什么邪恶的东西。每年(联储董事会)与银行家的咨询委员会谈四次,每个成员代表自己所在的联储地区。我们还能比这种安排更加保护公众的利益吗?”格拉斯议员自己就是银行家,他没有解释或提供任何证据来表明银行家在美国的历史上何曾保护过公众的利益。联邦咨询委员会由12 家联储地区银行各推选一名代表组成,每年在华盛顿与美联储董事会的成员会谈四次,银行家们向美联储的董事们提出各种货币政策的“建议”,每名银行家都代表本地区的经济利益,每人都有相同的投票权,在理论上简直无懈可击,但在银行业激烈残酷的现实中却全然是另一套“潜规则”。难以设想一个辛辛纳提的小银行家和保罗.沃伯格、摩根这样的国际金融巨头坐在一个会议桌前,向这些巨头提出“货币政策的建议”?这两个巨头中的任何一个随便从口袋里摸出一张支票划上两笔就足以使这个小银行家倾家荡产。事实上,12 个联储地区中的每一个中小银行的生存都完全取决于华尔街的五大银行巨头的恩赐,五巨头有意地把和欧洲银行的大笔交易化整为零交给自己的在各地的“卫星银行”去办理,“卫星银行”为得到这些高回报的生意自然更加俯首帖耳,而五巨头也拥有这些小银行的股份。当这些“代表各自地区利益”的小银行们和五巨头坐在一处探讨美国货币政策的时候,不需要太多的想象力就能知道探讨的结果了。尽管联邦咨询委员会的“建议”对美联储的董事决策没有强制约束力,但是华尔街五巨头每年四次不辞劳苦地跑到华盛顿不会是仅仅和联储的几位董事喝喝咖啡。要知道,像摩根这样身兼63 个公司的董事职务的超级大忙人,如果他们的“建议”得不到任何考虑,而他们仍然乐此不疲地来回奔波,那实在是奇怪之极了。
相关法律——联邦咨询委员会法(1972年版)
第1节 短标题
本法可引作“联邦咨询委员会法”。
第2节 问题与立法目的
(a)国会发现,已有诸多如委员会、专员、理事会之类的团体被设立,以为联邦政府的行政部门中的官员和机关提供建议,并已成为对联邦政府提供专家建议、想法和多元观点的有用的和有益的方式。
(b) 国会并进一步发现和申明:
(1) 现有的众多咨询委员会的需要尚未经过充分评审;
(2) 新的咨询委员会应当只在确定起关键性作用,并且其数目保持在最小限度的必要时才能设立;
(3) 如果不能继续实施其设立时所要达到的目的,咨询委员会即应被终止;
(4) 咨询委员会的设立、运作、管理和延续都应遵循相应的标准和统一的程序;
(5) 国会和公众应当有权知悉咨询委员会的数目、目的、成员、活动和运作成本;
(6) 咨询委员会的功能仅限于咨询性质,所有其审议的事项都应由有关官员和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做出决定。
第3节 定义
基于本法的目的——
(1)“局长”一词是指总务行政局的局长。
(2)咨询委员会一词是指任何委员会、理事会、会议、专家组、工作小组和其他类似团体,或任何其分委员会或其他分团体(以下简作“委员会”)
(A)由法律或重组计划所设立的。
(B)由总统设立和利用的。
(C)为使总统或联邦政府的一个或多个行政机关或官员得到建议或推荐而由一个或多个行政机关设立或利用,但是该词排除适用于(i)有关政府间关系的咨询委员会,(ii)有关政府采购的委员会,和(iii) 任何其成员均为联邦政府的全职官员或雇员的委员会。
(3) “机关”一词与第5编第555(1)节中的规定相同。
(4) “总统咨询委员会”系指为总统提供建议的咨询委员会。
第4节 适用与限制
(a) 本法或任何规则、命令或规章中的规定都应适用于任一咨询委员会,除非国会立法设立这些咨询委员会时另有规定。
(b) 本法不得被解释为适用于任何由下列机构设立或利用的咨询委员会――
(1) 中央情报局。
(2) 联邦储备系统。
(c) 本法不得被解释为适用于其主要职能在于提供与联邦计划有关的公众服务的任何地方性民众团体,或任何其设立旨在为州或地方官员或机关提供咨询的州或地方委员会、理事会、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类似组织。
第5节 国会委员会的职责;评审;指南
(a) 国会的参议院和众议院在实施立法性审查职能时,应当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任何咨询委员会进行经常性的评审,以决定每个咨询委员会是否应当继续存在,是否应当和其他咨询委员会合并,这些咨询委员会的任务是否需要变更,是否由这些咨询委员会执行其还没有执行的任务。每个常设委员会可以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以达到本款所规定的目的。
(b) 在考虑立法设立或授权设立任何咨询委员会时,任何参议院和众议院的常设委员会都应当做出决定,并将该决定报告参议院或众议院,如有可能,(还包括)这些拟设立的咨询委员会将履行的职能是否正在或可能由一个或多个机关或已有的咨询委员会来履行。任何该类立法均应——
(1) 包含对咨询委员会设立目的的明确规定;
(2) 对咨询委员会的成员构成,需要根据其表达的观点和咨询委员会所要履行的职能而进行合理地平衡;
(3) 包含合适的规定,以保证咨询委员会所提出的建议不会受到提名机构或特殊利益团体的不合适的影响,而是出于咨询委员会的自身独立判断;
(4) 包含有关拨款权限、提交报告(如有)的日期、咨询委员会的延续期间、报告和其它材料的发表、常务委员会认为本法第10节所作规定的不充分的程度。
(5) 包含可以保证咨询委员会可以得到充足的人员配备 (由行政机关提供或招募), 充足的职位和满足其他必要开支的资助的规定。
(c)在其适用范围内,设立咨询委员会的总统、行政机关首长或其他联邦官员应当遵守在分节(b)中规定的有关指南。
第6节 总统的职责;对国会的报告;对国会的年度报告;除外事项
(a) 总统有权根据由总统咨询委员会向其提供的所有公众建议做出进行评估和采取相应措施的授权。
(b) 总统或其代表应当在总统咨询委员会向总统提交公开报告后一年内,根据其中所提出的建议向国会做出报告,阐述采取行动的建议或者说明不采取行动的理由。
(c) 总统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国会提交有关上一财政年度内现有的咨询委员会的活动、状况、变化和人员组成的年度报告。该报告应当包含每一咨询委员会的名称、其设立日期及权限、其终止日期或其提交报告的日期、其职能、所提交报告的索引、阐明其是否为临时性的或连续性的机构、其举行会议的日期、现有成员的名字及其职位以及预计合众国资助、服务、供应和维持这些咨询委员会所需的费用。这些报告应当包括已经被总统取消的咨询委员会的名单——如果该咨询委员会是由法律所设立的,还应当包括总统建议取消的咨询委员会的名单及其理由。总统也可以根据其判断出于国家安全的理由而保留任何信息,并应在该报告中包含对所排除信息的说明。
第7节 总务行政局局长的责任;委员会管理秘书处,设立;审查;对总统和国会提供的建议;行政机关合作;绩效指南;统一薪酬指南;差旅开支;开支建议
(a) 局长应当在总务行政局内设立和维持委员会管理秘书处,对与咨询委员会相关的所有事项负责。
(b) 局长应当在1972年10月6日之后立即实施每一咨询委员会的活动和职责进行全面的审查,以便确定——
(1) 这些委员会是否正在实现其目的;
(2) 咨询委员会所承担的职责是否应当进行修改以符合准据法的规定;
(3) 是否需要与其他咨询委员会合并;
(4) 是否需要撤销。
根据本分节的规定,局长得不时地要求提供这些信息,只要其认为履行职责所必需。局长在完成其审查时,应当向总统和行政机关首长或者国会就其认为应当采取的措施提供建议。因此,局长应当履行每年实施一个类似的审查。行政机关首长应当与局长进行合作实施该分节中所实施的审查。
(c) 局长应当制定适用于咨询委员会的行政指南和管理控制机制,在最大的可能限度内为咨询委员会提供建议、辅助和指导以提高其绩效。在实施其在该分节中规定的职能时,局长对其提高咨询委员会绩效的手段,应当考虑与其职责相关的每一行政机关首长的建议。
(d)(1)局长在研究和咨询人事管理局的主任后,应当采取对咨询委员会的责任、品质和其他相关因素给予适当承认的合理方式,制定统一的有关咨询委员会的成员、职员和顾问可比服务的费用支付标准的指南。这些规章应当规定:
(A) 任何咨询委员会的成员或职员都不能获得超过根据《美国法典》第5编第5332节规定的一般价目表GS-18中所规定的比率获得补偿;
(B) 这些成员如系在其住所地或营业地之外履行其职责时,有权得到差旅费用,包括由《美国法典》第5编第5703节赋予非连续性地受雇从事政府服务的公民所享有的计日津贴;
(C) 符合下列条件的成员——
(i) 盲人、聋人或其他残疾人(1973年康复法[Rehabilitation Act, 29 U.S.C. 794]第501节所规定的范围)及
(ii) 因为系行政机关雇员根据《美国法典》第5编第3102节规定而不符合受补助条件者(《美国法典》第5编第3102(a)(1)的规定),在履行咨询委员会的职责时可以根据该第5编第3102节的规定获得服务。
(2)本分节之规定不得阻止——
(A) 合众国全职雇员(不考虑其在咨询委员会的服务)之任何个人。
(B) 在为咨询委员会服务之前系合众国全职雇员者,得到相当于政府全职雇员所应(或已)获得的报酬。
(e) 局长应当在预算建议中包括其认为对于咨询委员会所必要的费用的简要说明,包括公布必要的报告的费用。
第8节 行政机关首长的责任;咨询委员会的管理官员任命
(a) 每一行政机关均应为其所设立的咨询委员会制定统一的行政指南和管理控制体系,并应与根据第7节和第10节所规定的局长的指令相一致。每一行政机关均应妥善保管有关其管辖范围内的咨询委员会的性质、功能和运作的系统信息。
(b) 每一设立咨询委员会的行政机关的首长都均应任命一位咨询委员会管理官员,其应符合——
(1) 对该行政机关所设立的咨询委员会行使控制和监督其设立、程序和工作成效之责;
(2) 汇总和保管任何此类咨询委员会存续期间的报告、记录和其他文件。
(3) 代表该行政机关对这些报告、记录和其他文件实施《美国法典》第5编第552节的规定。
第9节 咨询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目的;联邦登记上的公布;委任状;申报;内容;复制
(a) 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不得设立咨询委员会——
(1) 经法律或总统的特别授权;
(2) 由该行政机关首长与局长协商后经及时通知后公布在联邦登记上而确定为正式记录事项,涉及到由法律授权该行政机关实施的职责有关的公共利益。
(b) 除非由法律或总统命令做出特别规定,咨询委员会应仅被利用于提供咨询职能。鉴于咨询委员会的报告或提供的建议而要决定采取的措施和表达的政策仅能由总统或联邦政府的官员做出。
(c) 除非咨询委员会的委任状已向下列人员申报,咨询委员会不得举行会议或采取任何行为:
(1) 局长,如为总统咨询委员会;
(2) 听取咨询委员会报告的行政机关首长以及对该行政机关享有立法性管辖权的参议院及众议院中的常务委员会。上述委任状应当包含以下信息:
(A) 对委员会的正式任命;
(B) 委员会的目标和活动范围;
(C) 委员会实现其目的所需时间;
(D) 委员会需要向其报告的行政机关或官员;
(E) 负责为委员会提供必要辅助的行政机关;
(F) 对咨询委员会所应承担职责的说明,以及,如果这些职责不仅限于咨询,则应包含对这些职能的规定;
(G) 对这些委员会的每年预期运作成本以美元/人/年表示;
(H) 委员会会议的预期召开次数及频度;
(I) 如果存续期从设立该委员会之日起不足两年的,则应注明委员会的终止日期;
(J) 签发委任状的日期。
任何此类委任状均应在国会图书馆保存一份。
第10节 咨询委员会程序;会议;通告和联邦登记上公布;规章;会议纪要;证明;年度报告;联邦官员或雇员;出席
(a) (1) 每一咨询委员会的会议均应公开。
(2) 除非总统出于国家安全的考虑所作的决定,此类会议的提前通告均应在联邦登记上公开,局长应当制定规章规定其他类型的公共通告方式以确保利害关系人能在该会议之前得到通知。
(3) 根据局长所制定的此类合理的规则或规章,利害关系人应当被允许参加,出席或向咨询委员会提交声明。
(b) 根据《美国法典》第5编第552节的规定,咨询委员会可以获取的、为咨询委员会而准备的或由咨询委员会所准备的记录、报告、副本、会议纪要、附件、工作论文、草案、研究报告、日程表或其他文件均应使公众有权在咨询委员会或其所负责提供报告的行政机关的单一办公场所处查阅并复制。
(c) 每一咨询委员会的历次会议的详细纪要均应保存,并需包含出席人员、会议讨论事项的完整和详细记录及达成的结论,委员会所收到、出具或批准的所有报告。会议纪要的准确性需要经咨询委员会主席证明。
(d) 本节之(a)(1)和(a)(3)分节等规定在任何此类会议,即由总统或行政机关的首长听取咨询委员会的报告,决定会议根据《美国法典》第5编第552b节第(c)项分节的规定而不对外公开。任何此类决定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做出,并包含做出这类决定的理由。如果做出这类决定,咨询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提出一次报告,列明活动的简要情况,以及根据《美国法典》第5编第552(b)节的政策应当让公众知晓的相关事务。
(e) 应当任命一名联邦官员或雇员担任主席或参加每一咨询委员会的历次会议。受委任的官员或雇员有权根据公众利益的需要随时决定推迟任何会议。任何咨询委员会都不得在该官员或雇员缺席的情形下举行会议。
(f) 除非联邦政府所任命的官员或雇员的要求或预先批准,咨询委员会不得举行任何会议。
第11节 副本的可得性;行政活动
(a) 除非在本法生效日之前达成的协议所禁止,行政机关和咨询委员会应当使任何人可以根据实际的复印成本得到咨询委员会的行政事务副本的复印件。
(b) 本节中规定的行政事务一词系指由《美国法典》第5编第552(12)节中所定义的行政活动。
第12节 财政和行政规定;记录保存;审计;行政辅助性服务
(a) 每一机关均应保留可充分披露咨询委员会资金使用及其活动的性质和范围的记录。总务行政局,或其他总统任命的机关应保留有关总统咨询委员会的财务记录。合众国总审计署,或任何其授权的代表,应当有权基于审计和检查的目的得到这些记录。
(b) 每一机关均有责任为每一由其设立或向其报告的咨询委员会提供辅助性服务,除非设立机关有另外规定。在咨询委员会向多个机关报告时,则应每次只由一家机关提供。如为总统咨询委员会,则由总务行政局提供该类服务。
第13节 国会图书馆的职责;报告及背景资料;保管
根据《美国法典》第5编第552节的规定,局长应当规定咨询委员会所作的报告应每份至少向国会图书馆存档八份;如果合适,还应包括由顾问提供的背景资料。国会图书馆的管理员应当对此类报告和文件安排保管场所,以便公众查阅和使用。
第14节 咨询委员会的终止;续期;延续
(a)(1) 每一在本法生效之日仍存在的咨询委员会均应在该生效日期之后两年之内取消,除非——
(A) 当该咨询委员会系由总统或联邦政府的官员所设立时,该咨询委员会在该两年期限届满前已由总统或该官员采取合理措施加以续期;或
(B) 当咨询委员会系由国会的立法设立的,其持续期间是由国会以法律做出另行规定的。
(2) 每一在本法的生效之后设立的咨询委员会都必须在设立之日起两年之内终止,除非——
(A) 当咨询委员会系由总统或联邦政府的官员所设立时,该咨询委员会必须由总统或联邦官员在其截止之日前采取合适的措施进行续期;
(B) 当咨询委员会系由国会立法设立时,其持续期间由法律另行规定的。
(b) (1)一旦咨询委员会进行了续期,该咨询委员会必须申报一份第 9(c)节所规定的委任状。
(2)任何由国会立法设立的咨询委员会在设立该咨询委员会的法律制定之日起的两年期间到期即应根据该节的规定申报委任状。
(3)根据本分节的规定需要申报任命状的咨询委员会,不得在该任命状申报之日前采取任何行动(对该任命状的准备和申报工作除外)。
(c) 任何由总统或联邦政府其他官员续期的咨询委员会均只能延续两年的任期,并且须在其预定任期结束日前由总统或其他官员采取合适的措施。
第15节 生效日期
除本法第7(b)节中的规定之外,本法自1972年10月6日起满90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