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网络著作权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
基于此,网络著作权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层,相对与传统作品,指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特指“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根据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在第10条关于著作权的具体权利形式中增加了十多项规定,其中第12项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承认了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等电子环境下所享有的受保护地位。第二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号)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不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擅自复制、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均构成侵犯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网络著作权的特性
(一) 法定性
法律对于相关著作权的确定晚于相关的司法实践。这是因为法律往往落后于时代的变化,从网络出现一来,知识产权领域发生了一系列的重大变化,一个就是知识产权的法定性受到挑战。作品上网后,成为网络上的共有产品,任何人只要一根电话线就可以得到该作品,而关于网络上著作权利益调整的法律,却没有及时出现。在法律确认网络著作权的地位之前,司法实践不得不援引大量的以往的著作权理论。同时,网络经济与传统经济的商业方法有很多共同点,传统的著作权人可以通过传统手段对抗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这就使的网络著作权的法律落后于现实。
(二) 地域性
著作权的地域性是指著作权在依某国法律获得保护的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著作权多为自动产生,并非国家授权产生,所以有人认为著作权没有地域性。传统的著作权有一定的地域性,在不同的地域使用作品要分别获得许可,传统的著作权法也没有域外效力。但是网络的出现,打破了这一规律。由于国际网络本身的跨国性特点,无法判断一件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依据哪个国家的法律,应当在哪个领域内有效,因此网络著作权的地域性几乎不复存在了。网络上作品的传播不受地域的限制,电子商务的拓展也使人们可以打破地域进行图书订购,利用版权的地域性对抗“平行进口”等做法受到挑战,著作权的地域性受到动摇。专家认为,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
(三)专有性
著作权的专有性是指他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许可,不得使用和享有该项著作权。由于著作权不排斥他人创作类似或者雷同的作品,所以相对于专利和商标而言,著作权的专有性相对弱,但是这不等于著作权没有专有性。作品上网即意味着可能被使用,其著作权的占有权能就几乎为零。作品上网以后,作品在具有了无形性、高效性、方便性和普及性的同时,也大大的削弱了著作权的专有性。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使用者关心的是如何获得物美价廉的作品,他们获取的版权信息并不充分,对谁是版权人,作品的使用条件并不是很清楚,他们也不是很关心。真正的版权人却难以了解自己作品的使用情况,更不用说控制作品的不合理使用了。另外数字化的拷贝不仅和原件一样完美,甚至经过特殊处理,比原件更好。这不仅为盗版产品提供了生存的空间,更使版权人的经济权利无法实现。从这一方面讲,网络著作权没有了专有性。
(四) 表现性
传统的作品都有自己的表现形式,如书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报纸,但是随着“网络超文本结构”的出现,文字作品,科学作品,美术作品,影视作品像集成电路一样被集中到一起,难分彼此,最终作品可能含概若干的作品类型,拿传统作品的分类来套用已经力不从心,如MTV 、FLASH作品等。有学者建议增设立一种新的作品类型。不管结果如何,总的说网络著作权的表现形式颠覆了传统的区分著作权类型的意义。
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分类
(一)网络服务者侵权
网络服务者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和网络内容提供者(ICP)为宜。网络服务提供者,又称网络联线服务者,是指提供通路以使使用者与因特网联线的从业者。网络内容提供者,是指领有网络信息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网络服务经营者,主要从事网络信息的提供服务,这类服务内容范围广泛,包括国内外政治、经济、交通、旅游、文化、教育、生活、娱乐及气候变化等。这是网络著作权侵权的主要形式,因为其掌握了资源发布的平台和强大的信息技术优势,形成了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因此网络服务者的侵权是最为广泛的形式。
(二)网络管理者侵权
网站管理者一般负责某个网站信息的撰写、编辑和发布,并对这个网站的内容、秩序进行管理。网站管理者对其管理的网页或网站的内容整体享有著作权。当其出于私利或是网站利益,对其编辑或整理的作品进行强行署名、盗用剽窃或是违规使用,都构成了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他主要是发生在bbs以及一些专题性质的网站中。
(三)网络使用者侵权
网络使用者就是互联网的终端用户,网络使用者侵权目前从技术上来说只能是自然人使用并侵权,但从法律角度看,在承担侵权责任时被告还有可能是法人、其他单位或组织等。互联网的使用者是一个庞大的数目,根据世界金融服务商摩根士丹利的一份研究报告显示,全球互联网用户2005年已经达到10亿。有人预计全球互联网的用户数量将在2010年达到22亿,也就是说每时每刻都有大量的网络用户在网上冲浪。网络用户的一些个人行为势必会侵犯网络著作权。如故意规避或破坏著作权人在其作品上采取的技术防范措施;出于盈利目的将MP3或网上电影下载并制作成盗版光盘等等。
网络著作权的保护
(一)法律保护
在《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问题的司法解释》以及2006年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已经比较详尽的对这一问题作了系统的法律解释,但针对近年来网络环境的变化,应当提出更多的适应性强的规定:
1、民法通则、著作权法所制定的基本原则、制度是应对网络挑战的主要根据,对目前与网络有关的著作权纠纷提出的问题应该也可以在民法通则、著作权法中找到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案。
2、对于网络服务商将文字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的行为,应当认定其属于复制。笔者认为这同简单的复印不同,如超星等许多公司都将其数字化图书搭载在其开发的软件或阅览器上,并以此赢利,应当属于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3、应当明确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管辖权,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二)技术保护
所谓技术措施是指作者出于防止他人滥用其作品的目的而采取的一些保密方法,比如,加密、扰频和口令等。它显然属于一种自我保护,而且,不同于知识产权的事后保护,它是一种事前保护。对于网络著作权的技术保护属于交叉学科的前沿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针对传统形式侵犯网络原创的采用网页文字防拷贝技术,即以文字蒙版制作图片版式的文字材料,结合简单的屏蔽右键的代码和控件,可以有效地防止文字作品的规模化复制。现在几大原创文学网站如起点中文、榕树下等都采用了这一方法。
2、限制P2P中的上传流量和共享中段,这样无疑是同时降低了下载速度,但是同样将P2P的共享限制在了可控制范围内,有利于网络监管和著作权的保护。
3、加密技术的大范围应用。例如超星公司在数字化图书的同时进行了文字代码的加密处理,最新的加密算法是67H版本,非常难以破解,针对这一点,笔者认为对于共享成风的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维权难问题,不失为一剂良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