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缴清保险
缴清保险是指在保单缴费期间,投保人停止缴纳续期保费,用保单已累积的责任准备金作为余下期间的趸缴保费,使保险金额减少,而保单继续有效的一种保全措施。办理缴清保险后附加险同时终止,不得申请办理贷款和减保。
缴清保险的操作方法
具体操作方法是:
在不改变原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与条件的原则下,以当时保险单所积存的现金价值,充作保险费,用趸交的方式,一次付清所能购买的保险单的保险费,此后,投保人便不再需要缴纳保险费了,而保险合同可以继续有效,一直到期满为止。
缴清保险同原保险单相比较,除了保险金额降低之外,其他条件并没有改变。
保险合同变更为缴清保险后,保险金额相应地减少了,所以缴清保险又可以称为减额缴清保险。
保险合同变为缴清保险之后,万一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死或者伤残,那么保险公司按变更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如果保险期限届满后仍然生存,那么按变更后的保险金额给付生存保险金。
缴清保险的保险金额
“保险法”第一百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保险人依前条规定,或因要保人请求,得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其条件及可减少之数额,应载明于保险契约。”“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应以订原约时之条件,订立同类保险契约为计算标准。其减少后之金额,不得少于原契约终止时已有之保单价值准备金,减去营业费用,而以之作为保险费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额。”“营业费用以原保险金额百分之一为限。”本条规定,可分点说明如下:
(一)法条解释
保险单上应载明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之条件及数额,以应将来要保人请求或依法转换为缴清保险时,必须以要保人已经缴纳之保险费所形成之保单价值准备金扣除营业费后之余额,作为保险费,以该保险费一次交付投保于与保险契约所载相同条件、相同种类之保险可得的保险金额。为防止保险人将营业费用任意扩大,致保单价值准备金扣除营业费用的余额不合理地减少,而不利于要保人一方,台湾地区“保险法”将营业费用限为“以原保险金额百分之一为限”。
(二)立法检讨
1.适用条件及保险金额之标准
缴清保险所适用之条件及保险金额应以“指定时(任意缴清保险)”或“原保险契约终止时(法定缴清保险)”为准,不应该以“原契约订立时”为准。按缴清保险的本质乃是以要保人在保险人所形成之保单价值准备金扣除营业费用等之余额,作为一笔保险费,在转换为缴清保险之时,以一次缴交保险费的方式,投保保险条件相同、保险种类相同但保险金额不同的保险。若许可以转换时之“保单价值准备金扣除营业费用”作为保险费,一次投保“订立原契约”时的保险,则由于“转换时”与“订立原契约时”不同,相距数年104,对双方当事人均难期公允。缴清保险之条件及保险金额,应以“指定时(任意缴清保险)”或“原保险契约终止时(法定缴清保险)”为准,不应以“原契约订立时”为准。德国保险契约法在要保人任意请求改为缴清保险时以“指定时(mitdembezeichentenZeitpunkt)”的条件及保险金额为准;在保险人依保险契约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终止保险契约,但由于要保人已缴交保险费达三年以上,依法必须转换为缴清保险之情形105,则以“原保险契约终止时(mit der kundigung)”的条件及保险金额为准蜥,可资参考。
2.保单价值准备金扣除营业费用等规定之修正
保险法规定,缴清保险之保险金额,“不得少于原契约终止时已有之责任准备金,减去营业费用,而以之作为保险费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额”,“营业费用以原保险金额百分之一为限”,关于此一规定,有数点评述:
(1)营业费用上限之规定不合理
营业费用固然应该扣除,但其金钱上限定为“保险金额之百分之一”,则可能太高。因为人寿保险的保险金额通常甚大,少则数万或数十万,多则数百万或数千万,保险金额小者,其营业费用上限定为“百分之一”,可能合理;但保险金额大者,其营业费用上限定为“百分之一”则不免失之太高。保险法之规定不视实际营业费用的多寡,而一律以“保险金额之百分之一”为上限,此一规定形式上系保护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但实质上是有利于保险人一方。德国保险契约法只规定保险人可自责任准备金中扣除“合理扣减额(eine angemessene Abzug或a reasonable deduction)”,何谓“合理扣减额”,法无明文规定,但若“扣减额”系经主管机关核准且载明于保险契约者,则视为合理。
(2)得扣除者不应以营业费用为限
保险人在计算缴清保险的保险费时,依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只以保单价值准备金扣除营业费用为限,但德国保险契约法则规定,得扣除“迟延给付之保险费及其利息(Prarnienruckstande,arrears of premiums)”及“合理扣减额”。
缴清保险的发生
缴清保险有由于当事人约定者,有由于法律规定者。保险契约当事人得约定要保人于缴交保险费达若干年后,得以保单价值准备金扣除营业费用等后之余额为保险费,改为缴清保险,投保条件相同、种类相同的保险,但调低保险金额。法律为保护要保人及受益人,亦有依法律规定(保险人)只可改为缴清保险者,“保险法”第一百十七条第四项:“以被保险人终身为期,不附生存条件之死亡保险契约,或契约订定于若干年后给付保险金额或年金者,如保险费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时,保险人仅得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此乃因“以被保险人终身为期,不附生存条件之死亡保险契约”,当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必须给付一笔保险金给受益人,此类保险的受益人通常是被保险人遗属,而此类保险所给付的保险金,旨在保障被保险人之遗属的生活,因此纵然要保人欠缴保险费,亦不宜赋保险人以终止保险契约的权利,只能以缴清保险,降低保险金额,提供较小的保障而已。又“契约订定于若干年后给付保险金额或年金”的保险契约,旨在保障被保险人本人的晚年生活,因为“契约订定若干年后”,被保险人可能达到一定年龄而退休,此时经济能力降低,为因应实际需求,乃投保保险,利用保险人届时给付的“保险金或年金”,补充其需要。为贯彻要保人投保保险的初衷,纵然要保人欠缴保险费,亦不宜赋予保险人以终止保险契约的权利,只能以缴清保险,降低保险金额,提供小额保障矣。
依德国保险契约法规定,要保人在保险费已缴足三年以上者,得“任意请求改为缴清保险”(die Umwandlung der Versicherung in eine pramienfreie Versicherung),且自请求改为缴清保险时该期保险费所涵盖之保险阶段期间未生效(按:例如十年期之生存死亡两合保险,每年给付一次之保险费,若于第三年六月时,改为缴清保险,则因为“保险阶段期间,为第三年第十二月末,因此缴清保险自第三年第十二月末生效”)。辨此外,德国保险契约法亦规定,“依法变为缴清保险”者——即在要保人怠于给付保险费“,保险人依法终止保险契约变为缴清保险时——应以责任准备金扣除营业费用等之余额,以之作为保险费,投保条件相同、种类相同、保险金额不同之保险,其法律之适用,基本上与要保人任意更改为缴清保险相同。须注意者,缴清保险,更改前的保险,应以“资本性保险”,且保险费以逐期缴交者为限。
缴清保险的公式
我们以完全连续九年定期两全保险为例,推导缴清保险公式(paid-up insur-ance formula)。
对于一个完全连续n年定期两全保险,利用将来法可以确定在任意的t时刻,它的净责任准备金为:
这就是责任准备金的缴清保险公式,它可以这样理解,为保险人将来的总赔付责任现值,如果被保险人还有部分保费没有缴纳,那么保险人的未尽责任净值(即责任准备金)实际上等于总赔付责任的一部分(要扣除未缴保费所对应的部分赔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