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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

什么是继承纠纷

继承纠纷是指继承人之间因继承权的确认及遗产分配等问题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请求就当事人的继承权利予以确认或对遗产进行分配的民事诉讼。

继承纠纷的分类

1、非侵权纠纷,如继承人仅对遗嘱的效力、遗产的范围和数额、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等问题认识不一致而产生的纠纷。

2、侵权纠纷,即因发生侵害继承权、受遗赠权的行为而导致的纠纷,如非法取消继承人、受遗赠人资格的行为;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行为;非法处分未分割的遗产的行为;非法扣减继承人应继承遗产份额和遗赠财产的数额的行为:法定代理人损害被代理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的行为;遗产分割时,未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的行为:非法剥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依法可以分得遗产的权利,或者非法扣减其应得的遗产份额的行为。

继承纠纷的法律特征

1、继承纠纷的发生原因具有特定性。继承是因公民的死亡而发生的法律现象,这是继承发生的法定原因。公民没有死亡,就不能发生继承。在现代法上,继承只能是从公民(自然人)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时开始。所以只有因公民死亡而发生的财产所有权转移才属于财产继承的范畴。

2、继承纠纷案件的主体范围具有特定性。公民死亡后,能够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主体只能是法律规定的自然人,国家、集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都不能作为继承人,只可以作为受遗赠人。此外,能够作为继承主体的自然人,也有一定的限制,即只能是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死者的近亲属,除此之外的人依法只能成为受遗赠人。

3、继承纠纷案件的客体范围具有特定性。继承是处理死者财产的法律制度。作为继承的客体只能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他人的财产、国家或集体的财产都不能作为继承的客体。公民虽然死亡,但如果未遗留任何财产,也不会发生继承。因此,继承是以私有财产的存在为前提的,在没有任何私有财产存在的社会,也不可能有财产继承制度的存在。

4、继承纠纷案件的法律后果具有权利变更性。继承是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财产的法律制度。被继承人死亡时,就已经不再是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财产的主体必定要发生变更,要么移转给继承人,要么移转给受遗赠人。可见,公民死亡时发生的财产移转不都属于财产继承。

继承纠纷的解决途径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公民之间发生继承纠纷,可以通过以下三种途径加以解决:

1、自行协商

继承的过程中,难免会有意见分歧,进而发展成纠纷。一般来说,继承人自行协商,是最经济最简便的纠纷解决方式。谁继承多少,谁分享多少,只要大家协商一致,国家法律不加干预。继承纠纷发生后,相关当事人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互谅互让,就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协商达成一个各继承人都愿接受的协议,然后按协议分割遗产。

以协商方式处理遗产纠纷有利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和睦团结。由于协商解决完全基于相关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因此处理后不会伤害彼此之间的亲情,也有利于纠纷的迅速、彻底解决。

2、调解

由于继承人之间毕竟是直接的利益>中突,不易达成一致,当自行协商不成时,可以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调解制度,是指经过第三者的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人民调解,即民间调解,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发生继承纠纷以后,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纠纷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达成以后,各当事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和履行。

3、诉讼

继承纠纷发生后,经协商不成时,可以不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也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3条的相关规定,继承纠纷不能仲裁。因此,有关当事人之间因继承发生纠纷后,不能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图1所示。
图1 继承纠纷诉讼流程图

 Image:继承纠纷诉讼流程图.jpg

继承纠纷诉讼需要的条件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当事人必须要和这个继承官司有直接利害关系。通俗地说,就是当事人要继承的财产权或者人身权直接遭到他人的侵害,或者当事人直接与他人发生遗产上的权利义务归属的争执。上述案件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债权关系,也不是被告的合伙人,与原告有债务关系的是死者李强,虽然被告与李强是合伙人关系,但原告不能起诉被告要求其归还股金及利润。这也就是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二,当事人的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让法院明白当事人所要告的人是谁,他的住所在哪里,法院可以通过什么方式找到他。

第三,当事人诉状要明确地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即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请求人民法院保护什么、支持什么、反对什么,应当清清楚楚、明明白白。

第四,当事人的起诉必须要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并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继承纠纷案件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确认

继承纠纷的主体,依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继承人须在继承开始时的生存之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已死亡或未出生的人无继承资格,自然无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但是,现代各国继承法都有对未出世的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的规定,我国继承法也对这个问题加以规定。法律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胎儿出生后,其监护人可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民事诉讼。

2.除继承人之外,受遗赠人也可以提起诉讼。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继承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这样规定是为了将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区别开。继承人和遗产承受人不是同一概念。遗产承受人指一切承受死者遗产的人,既包括继承人,也包括受遗赠人,还包括酌情分得遗产的人。上述人均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对其继承权的行使。我国《继承法》第6条第2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法定代理人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使继承权,目的在于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限制民事行为人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也可以行使继承权。

4、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的继承的行使。我国《继承法》第6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法定代理人必须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目的出发,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使继承权。若无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重大不利的情况,法定代理人不得代为其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

继承纠纷案例分析

案例一:遗产中不动产继承纠纷

被继承人李某兰于2009年1月24日去世,其夫王某杰已于2008年去世,二人生前无子女,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先于被继承人李某兰去世。原告李某颖系被继承人李某兰之妹,为被继承人李某兰唯一的第二顺序继承人。被告李某华、第三人李某英与被继承人李某兰系姑侄关系,第三人王某茹系被继承人李某兰丈夫王某杰之侄女。

因被继承人李某兰夫妇生前无子女,夫妇二人考虑到自身年老体弱, 故于2003年在被告李某华及第三人李某英住所附近购买房屋居住,以期有所照料。南开区盈江里居委会证实,自李某兰夫妇迁至辖区后,被告李某华及第三人李某英对二老多有照料。李某兰生前未向居委会提及遗产处理问题,。

第三人王某茹在庭审中提出其对二老亦进行过照料,尤其在老人病重住院期间照料较多,对于第三人王某茹参与过照料老人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异议。对于被告及第三人照料被继承人的事实原告亦表示认可。

各方当事人确认被继承人李某兰遗产为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私产房屋一套、存款320000元及金耳环一对。房屋权属证书、存款及金耳环均在被告李某华处保管。

被告李某华主张被继承人李某兰已在去世前口头将全部遗产赠予被告,对此其他各方当事人均不予认可。被告李某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赵某庆、张某龙、张某刚均证明2009年1月21日被继承人李某兰在其见证下将房屋及财产赠予被告,当时被继承人李某兰神智清醒。

原告李某颖、第三人李某英、第三人王某茹均主张对被继承人李某兰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的房屋及320000元存款、金银首饰予以继承。故成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某兰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天拖南盈江里17-2-103房屋产权归原告李某颖所有,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某华协助原告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二、原告李某颖继承被继承人李某兰遗产中存款30000元,被告李某华分得被继承人李某兰遗产中存款130000元、金耳环一对,第三人李某英分得被继承人李某兰遗产中存款130000元,第三人王某茹分得被继承人李某兰遗产中存款30000元,被告李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涉及被继承人的财产包括房产、存款,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是关于遗产中房产的赠与合同是否成立。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被继承人李某兰生前既未予上诉人签订赠与合同,也未将上开房产所有权人变更为上诉人,虽然上诉人已经使用该房屋,但并未取得产权证书,故上诉人主张已经接受房产的赠与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赠与合同无法认定。

一审中被告李某华曾以遗产中涉及的房产适用口头遗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从法律、常理角度对被告答辩所称遗嘱进行严格审查,首先,本案中证人被邀请几小时后才到场作证,不存在“危急情况”;其次,在可以通过书面遗嘱或录音遗嘱的情况下被继承人、被告仍然选择口头分配自己财产,而其他有权继承的赡养人居住在附近,不符常理。

在继承纠纷案件中,涉及赠与、口头遗嘱认定的,都应该从严把握,掌握好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审查,否则,就应该适用法定继承,对遗产进行分割。

关于综上,两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认定的证据充分确凿,依据的法律准确,判决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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