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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恢复请求权

什么是继承权恢复请求权

继承权恢复请求权又称继承权回复请求权,是指在发生继承权侵害情形时,真正继承权人所享有的请求侵害人或者通过法院诉讼程序,将自己的权利恢复到继承开始时的状态的权利。

继承权恢复请求权的法律特征

1.继承权恢复请求权是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继承人享有的权利

继承权未受侵害的,则不发生此项权利。关于对真正继承人的继承权侵害的主要情形大致有以下几种:丧失继承权人或后顺序继承人等,知悉或不知悉自己不是真正继承人,但因故意或过失而占有或管理继承财产;虽为真正继承人,但因其排除其他共同继承人,而占有或管理继承财产;自称为真正继承人,占有全部或一部继承财产;虽不主张自己为继承人,但该人现实地占有或管理遗产;第三人从非真正继承人或不法占有人处受让遗产。

2.继承权恢复请求权是一种实体权而非诉讼法上的诉权

在发生侵害继承权情形时,继承人可以直接基于自己的权利人地位请求侵害人恢复其权利状态,是一项实体权利。继承人也可以直接要求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使其权利恢复到继承开始时的状态,以保护其继承权的请求权。此时是基于继承权恢复请求权这一实体权利进行的诉讼,继承权人享有胜诉权,而不仅仅是诉讼发生的诉权。这一点同罗马法是不同的。

3.继承权恢复请求权的行使目的是恢复继承人的继承权到继承开始时的状态

继承权恢复请求权同其他请求权不同,其目的不在于对某特定财产的权利,而在于概括的恢复其权利到继承开始时的状态,使得真正继承人可以继承遗产。

继承恢复请求权的内容

继承恢复请求权包括以下内容

(1)请求确认继承人的合法继承资格;

(2)请求侵权行为人返还遗产或赔偿损失。继承人行使继承恢复请求权时,可直接向侵权行为人提出相应要求,亦可通过诉讼方式请求强制侵权行为人恢复继承人的继承权。

为了保护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果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第十八年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有权提出继承恢复请求权的,是继承权的被侵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此,继承恢复请求权是专属被害人的请求权,如果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提出继承恢复请求权,其他人是不能提出的,被害人死亡后,其继承恢复请求权终止、消失,不存在继承问题。

继承权恢复请求权的行使

继承权恢复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在发生侵害继承权的客观事实时,继承人可以向侵害人直接提出恢复的请求,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裁决。

一般情况下,继承权恢复请求权应当由继承权被侵害的继承人本人来行使,但在继承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如果胎儿的继承份额未在遗产分割时予以保留,在其尚未出生时,其母亲有权代理胎儿主张其继承权恢复请求权,要求保留其应继份额。在胎儿出生后,其法定代理人都有权代理其行使继承权恢复请求权。

在共同继承中发生继承权受侵害时,行使继承权恢复请求权存在两种不同的作法:(1)共同行使说;(2)单一行使说。我们认为,在共同继承中发生的继承权恢复请求权应当区分具体情形予以行使。因为在共同继承中不仅共同继承人之外的人会没有合法根据地占有遗产而侵害继承权,在共同继承人内部也会发生某些继承人否认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侵害继承权。

具体情形为

1.一部分共同继承人侵害其他共同继承人的继承权,如独立行使遗产权利、排除其他共同继承人进行遗产分割等,该其他共同继承人可以行使继承权恢复请求权;

2.真正继承人之外的表见继承人同部分共同继承人进行遗产分割,被排除的其他共同继承人可以行使继承权恢复请求权;

3.共同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人侵害继承权的,不论单一继承人、共同继承人中的一部分还是全体共同继承人都可成为继承恢复请求权的主体,都可行使继承恢复请求权。

在继承人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继承权恢复请求权时,继承人只须证明自己是真正继承人即可,不必逐一证明其对遗产的真实权利。也就是说,继承人应对自己有继承权的事实以及请求的标的物于继承开始时属于被继承人占有而为被告所侵害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无须对被继承人的原有所有权及其他权原举证。继承权恢复请求权的行使必须在诉讼时效内行使。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以保护。

继承恢复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区别

(1)物权请求权是对于单个、特定物行使的权利,不能简单地适用于一个权利,而不能对包括有体物、无体物在内的遗产的情况。而继承权恢复请求权是对整个继承权的请求权,是对整个继承权受到侵害的保护请求权。在继承领域,应分别两种情况加以适用:如果被告对原告的继承权不予争论,而是对遗产中的个别的物予以侵害,应当行使从被继承人处继承来的物权请求权,恢复对个别遗产的物权。反之,如果对继承人资格有争论,侵害的是继承人的继承权,则应当适用继承回复请求权。

(2)消灭时效存在不一致。在德国法,继承恢复请求权(遗产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与一般的请求权消灭时效一致,因此时效届至,继承法上的遗产请求权以及物权请求权都消灭。其他国家如意大利、瑞士等规定继承恢复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一般要短于物权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而且确认之诉无时效限制,而对物请求返还则受时效的限制。如果继承恢复请求权(对财产之诉)因时效而不得主张时,则其不得基于个别所有权行使返还请求权。故如以继承为理由而请求返还继承财产时,不问该诉讼为包括的请求或为个别的请求,亦不问被告为僭称继承人、不法占有人抑或第三受让人且不问诉之名称如何,均应解释为继承回复请求权之诉。所以,在同一诉讼标的财产上,绝无另一物权的请求权竞合的存在。如继承人行使请求权,表现继承人就其占有之继承标的物得主张时效消灭之抗辩。这样,事实上物权请求权与继承恢复请求权仅存在法条竞合,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只能依法主张继承恢复请求权。当然,此时也就没有物权请求权的长期消灭时效的适用。

(3)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的权利的人,必须在继承开始时即已有此事实存在,才可以称之为继承权被侵害。如果在继承开始后时发生这个事实,则其所侵害者为继承人已取得的权利而不是侵害继承权,此时,自然无法适用继承回复请求权,而只能适用物权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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