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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历史沿革

经济法人类社会进入阶级社会、产生国家以后,统治阶级就凭借国家的力量制定法律,调整包括经济关系在内的各种社会关系。当时国家对社会经济的管理本不是重点和主要职能,但经济也是社会生活的一个方面,并且对政治统治有密切关系,所以国家总要进行一些管理。通过管理以期实现有利于政治统治的秩序(人民缺乏自由、必须服从统治和压榨的秩序)、效率(统治效率、剥削索取效率、人民提供捐税向剥削者奉献的效率)、公平(同一阶级、等级内部公平,他们在压迫、剥削和索取上的公平,或是在被压迫、被剥削和提供奉献上的公平;不同阶级、不同等级之间极不公平。但这被认为是维护政治统治所必需的”公平”)、正义(以上那种秩序、效率和公平是当时政治统治所必需的,被认为是合乎正义的)。国家统治者相信通过当时那种规范民间经济的法律规范,能够达到其理想目标。这就是当时关于社会经济的法律即早期民法的理念。

封建社会末期,社会生产力发展引起商品经济逐渐发达。商品经济要求自由、个性解放、权利平等。先进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更系统、深刻地提出和论证了诸如 “天赋人权”、”社会契约”、”经济自由放任、自然法学等学说主张,推动了社会思想解放。人们开始树立新的法律理念,即个体权利本位的个人主义理念。在经济领域方面,人们所崇尚和憧憬的理想目标模式是:个体自由的经济秩序;个体经济效率(相信个体效率好,社会总体效率就好,激活每个细胞,整个肌体便会有生机活力);个体经注权利、地位的公平;以及由上述各方面内容构成的正义(即认为如果个体自由和权利等得到维护,社会便是合乎正义的)。人们并相信通过制定和实施新的资产阶级民商法,便可达到该种理想目标。这就是近代资产阶级的民商法理念。

19世纪末期,由于生产社会化特别是垄断的形成,改变了人们的观念,传统的个人主义的经济法律理念发生动摇。人们发现,对个体自由和权利的维护,如今并不能当然地导致社会公平和正义,它往往妨害其他个体和团体的自由和权利,损害社会的总体利益,因而是不公平、不正义的。单纯强调个性的自由解放,激活各单个社会细胞,并不就能使整个社会肌体健康成长。个体与团体、与社会整体有着矛盾冲突,需要协调。于是,从许多思想家开始,人们逐渐认识到,社会经济需要一种新的社会力量和机制进行干预和调节,协调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克服或缓和其间的矛盾和冲突,以建立一种新的秩序、效率、公平和正义。反映到法律理念上,出现法律”社会本位”倾向。其中对于经济领域的立法,一方面表现为传统资产阶级民商法的社会化,如近代资产阶级民法三大原则的修正(所有权绝对性受到限制,契约自由受到限制,除个人责任外还要承担必要社会责任,除过错责任外,有时还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另一方面,适应社会经济新调节机制即国家调节出现的要求,需要制定和实施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的新型法律,即经济法。

理念

经济法理念比民商法等法律更加鲜明地体现了整个法理念的社会化新时代特征。经济法理念是人们关于藉助于此法(它同民商法等部门法律互相配合)可以实现理想的社会经济生活目标模式的一种信念。它相信可以克服或缓和由生产社会化和垄断等等引起的个体与社会的矛盾冲突和传统法律理念的混乱,能够建立新的理想的社会经济生活目标模式:在新的理想模式下,有着个体经济自由、经济权利同社会协调、和谐的秩序;具有个体经济效率同社会总体和长远经济效率相协调的效率;体现着个体经济公平同社会公平、机会公平同分配公平及结果公平、形式公平同实质公平等相兼顾和一致的公平;昭示出经济生活中更为高尚的社会正义。另一方面,经济法理念又认为,上述理想目标模式的实现需要在民商法(即使是也在社会化的民商法)之外,制定和实施新的法律即经济法。经济法从社会经济总体角度,规范和保障新的社会调节机制即现代国家调节,协调经济个体与社会总体、微观经济与宏观经济之间的矛盾冲突;民商法侧重于从个体和微观经济角度进行规范和保障。两相结合,便可实现新的社会经济生活的和谐,达到理想的社会经济生活目标模式。

对于资产阶级自由主义和个人本位的思想理念,早在其流行初期,就有人提出怀疑和批评。19世纪中期,以马克思为代表的思想家们,发现和深刻分析了资本主义社会的社会化大生产同生产资料资本主义私人占有之间的矛盾,并认为这是资本主义社会的基本矛盾。这同当时和后来许多资产阶级思想家们所承认的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种种矛盾冲突的思想,基本上是一致的。只是在对策即解决矛盾的方式上,发生了重大分野。与上述被称为资产阶级改良派的思想理念不同,马克思和后来的列宁等无产阶级革命思想家和导师,认为资本主义整个制度已经腐朽,大厦既倾,企图用”社会化”来修补、支撑无济于事;只能以无产阶级革命推翻整个资本主义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并最终实现共产主义。资产阶级那一套理念应连同整个资本主义制度一道彻底覆没,人类最美好、最崇高的理想境界,只能通过无资阶级及其先锋队亲手重建得以实现。这就是共产主义理念。

在马克思、列宁等无产阶级导师的倡导下,首先在俄国、接着又在中国等一批国家,按照上述理念进行了革命,并建立了新的社会主义社会。此后继续朝着共产主义理念的理想目标,从事革命和建设。只是在长期社会实践中,人们对于导师们最初倡导的理念不可避免地不断作出某些调整、修正、完善和发展。有些是走样了,更激进了,有些是更切合实际些了。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东欧和前苏联一些国家社会制度发生巨变,导师们早先的理念基本上被完全抛弃。在中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继续坚持着共产主义理念,但革新了其内涵。以邓小平理论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的理念,是对传统马克思列宁主义理念的大发展。

社会理念包括政治、经济、法律等各方面理念。在经济和法律、特别是在其结合上的经济法律方面,中国和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中主导理念的主要缺陷,是过份强调集中、统一、均等和国家本位,对个体经济自由、权利关注不够。无论人们的秩序观、效率观或公平观、正义观都如此。在达到理念的理想目标的途径和方式上,集中体现在这些国家过去长期实行较单一的生产资料公有制,以及计划经济体制和高度集中统一的经济管理体制。国家对社会经济管理既宽又细又死,企业和个人缺乏经济自主权。在调整经济生活的手段上,不重视法律;尤其忽视民商法作用,民商法十分落后。而对于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规范和调整,主要凭仗执政党和政府的文件、行政指令和各级党政领导人的指示;即使颁行法律,也主要是行政法性质的或经济法与行政法混一。中国过去本无”经济法”概念,实际立法也很少有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在前苏联、东欧国家,虽然号称有许多经济法,其中前捷克斯洛伐克还颁布过《经济法典》,但那里的经济法同样充满行政法色彩,或同行政法几无区别。当时这些国家的经济法律理念的基本精神,就是相信凭仗社会主义国家强有力的管理(核心是国家计划)便可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达到理想的秩序、效率、公平和正义目标;法律只是保障国家经济管理,从而实际理念目标的工具之一。

经济法中国70年代末开始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90年代决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后,人们的法律理念发生了变化:首先,在认识到应当让市场机制发挥作用,改变较单一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结构,扩大企业和其他个体经营者自主权,并允许一定的自由竞争的同时,认为需要加强民商法,让民商法能侧重于从个体角度维护和促进经济秩序、效率、公平和正义。与此同时,认识到国家经济管理职能应在范围、重点、程度和方式上作重大转变,国家应重在对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和运行进行必要调节,国家调节应同市场调节相结合,后来进一步认识到应以市场调节为基础;要加强和完善规范、保障国家调节的法律即经济法。让经济法侧重于从社会经济总体角度,同民商法等法律配合,共同实现理想的社会经济生活的秩序、效率、公平和正义的目标。这是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经济法律理念,包括经济法理念和民商法理念。

当今世界原来两大类型社会的经济体制正在接近和趋同,人们关于经济法律的理念也正在接近和趋同。自从19与20世纪之交人类社会的理念发生两大营垒分野以来,如今当20与21世纪之交,又发生着两股相向运动的思潮:一方面,是由忽视个体经济自由和权利的国家主义向兼顾个体的社会本位发展(国家在转变其经济职能,国家职能也在社会化);另一方面,是自19与20世纪之就开始的社会化进程的继续和加快,在尊重和维护个体自由和权利的基础上,日益重视以社会为本位,逐渐加大国家经济调节力度。在经济法律上,原来两种类型国家对于民商法和经济法的理念也在呈接近和趋同之势。我们不必认为这是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律理念向人类社会主流思潮的回归,但应当承认这是两股相向运动,是一种趋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也从社会主义国家学习借鉴了不少有益的经验,他们的理念也在经历着重大变化。最近英国的布莱尔首相、德国的施罗德总理、法国的若斯潘总理和美国的克林顿总统等人都在倡导一种”第三道路”。也反映了这些西方国家人们思想理念变化新动向。

原则

经济法法在规范人们行为、调整社会关系时,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此即法的调整原则,简称法的原则。法的原则是法的要素之一,但它不同于也为法的要素的法律规则。规则是具体的行为规范,规定各种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原则是某个领域、范围和类型诸多法律规则精神实质的概括和抽象,它提示人们行为的基本方向和基本模式,指导和协调各种具体的法律调整机制。简言之,法的原则是法在调整一定社会关系时在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

经济法原则是经济法在其调整特定社会关系时在特定范围内所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经济法原则一般由宪法和有关经济法规范性文件明文加以规定,或体现在其他有关法律规范之中,或在司法实践中由判例加以昭示。法的原则具有法律规定性,法律未确认的,不能随意拿来作为法的原则。经济法原则是人们行为的一种基本准则。它虽然不象法律规则那么具体,而具有一定抽象性,但它能指示人们行为的基本方向和基本模式,有一定可操作性(指示性)。不是人们行为准则的,不能作为法的原则。例如,单纯的自然法律、社会规律和经济规律乃是自然界或社会(这里指整体性社会)的运动发展规则,思维逻辑、思想模式,是人们的思想规则,这些也不能直接将它们当作经济法原则和法的原则。法的原则具有稳定性特征,特别是法的基本原则,其稳定性更强,因为法的原则不同于法的具体规定,具体规定可能变动性较大。法的原则是法调整一定社会关系时所遵循的基本准则,社会关系的基本性质和基本特征是比较确定的,法的基本任务也是确定,所以其调整原则也是确定和稳定的。国家许多经济政策是根据当时具体情况制定的,时过境迁,政策就随之改变,因此也不能将这些政策(哪怕当时是比较重要的政策)作为经济法的原则看待。此外,法的原则还具有定限性,其适用有一定范围。不同类型的原则适用于各该类型范围内的所有行为,则不适用于其他类型范围的行为。例如,国家机关活动原则只适用于国家机关的各种活动;财政收支原则只适用于国家各种财政活。不能把国家机关活动原则适用于企业活动,也不能把财政收支原则扩大适用于国家机关其他各种活动。

法的调整原则有各种不同的类型。按照法的体系来区分,有一般法的原则与宪法和其他部门法原则、法的基本原则与局部性原则;按照所适用的各历史类型、各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来区分,有普遍性原则(或一般原则)与特有原则;按照法律原则产生的来源和确立的依据,还可分为公理性原则与政策性原则;等等。本文所要重点研究的是世界各国普遍适用的经济法这一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和公理性原则。

经济法原则它既有客观依据,又受人们特别是立法者的主观因素制约。法的原则是通过立法程序(包括昭示某些法律原则的法官判例)最终确立的,自然不能不受制定法律的人们主观因素影响。但立法者也不是毫无客观依据而随意决定。实际上这是基于立法者对一定客观依据的理解和把握。如果他们对一定客观依据理解和把握全面、正确,则所制定的法律原则便正确、恰当;否则,法律中所规定的原则便会偏离该法律所应当贯彻的原则。

法的原则确立的客观依据,主要同法的价值、特别是它的调整对象和功能相关;而在主观因素中,虽然涉及许多方面,但最重要的是人们的立法理念。

效益

经济效益经济效益是指在再生产过程中社会经济资源的占用和消耗同所提供的劳动成果的比率。经济效益有个体或局部经济效益与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之分。社会总体经济效益涉及社会经济资源的总体配置和开发利用,只有将其合理配置和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各种社会经济资源的作用,才能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经济法应当保障国家对各种社会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开发利用,这一要求应当贯彻在经济法的全部立法与实施之中。

为了合理配置各种社会经济资源,需要建立合理的宏观经济结构,调整各种宏观经济比例关系,使国民经济各部门、各行业、各地区等等协调发展。宏观经济结构不合理、不协调,就会造成社会经济资源的闲置和浪费,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便差。经济法应当保障国家对各种宏观经济结构的调节,促进国民经济结构的协调。

社会经济资源是有限的。对其开发利用应当根据国家和社会的实际需要以及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需要,并兼顾目前与长远利益,作好长远规划,控制其规模与速度,合理地进行。与此相适应,国民经济的增长应当是稳步的,不能过速,不能停滞和倒退,也不能大起大落,否则,会使有限的资源遭到破坏和浪费,并引起社会和人民生活的不稳定,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便差。国家应当控制和调节国民经济各种总量变化,并将各种总量指标分解和落实到各部门、各地区以至各微观经济领域。经济法原则在这里也经常发挥着作用。

社会经济总体效益,虽然主要是指经济方面的问题,但不局限于经济领域。由于经济是其他社会生活的基础,所以还包括相关的其他社会效益问题。即就经济而言,它不仅有数量方面的要求,还有质量要求。例如经济增长必须注意对于环境的影响。不要把数量视若神明而忽视生活的质量。所以,经济法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也要求关注与经济相关的其他社会效益。

经济效益带来经济利益。社会经济总体效益给国家、社会和全体人民带来经济利益;个体或局部经济效益则直接给各个体或国家、社会的某部分人民带来经济利益。一个社会是由众多的个体和局部组成,所以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涉及到全社会同其各个体和各局部的经济利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同各个体利益和各局部利益从根本上说应是一致的,因为无个体和局部便无社会总体可言;但它们又常常是矛盾的,即个体和局部利益常常同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这时需要国家予以协调,应当在维护或不妨害社会总体经济效益和利益的前提下,兼顾各个体和局部利益。因此,兼顾各方经济利益也是国家调节和管理社会经济的活动及经济法所应当贯彻的基本原则的重要要求和内容。

维护社会总体经济效益,同兼顾各方经济利益,虽然各有其具体要求,但二者是密切联系的。分则为二,合二为一。前者是后者的前提,没有前者,则各方利益如何兼顾便迷失了方向和标准;甚至使经济法原则等同于民商法原则,使经济法难以完成其保障国家调节经济的任务。但如果没有后者(即利益兼顾),则各方经济活动积极性会受到伤害,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也难以提高。它们二者必须有机结合起来,共同构成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全部内容。

考察各国的经济法立法和实施,实际上都非常明确地体现和贯彻着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兼顾各方利益这一基本原则。

个体经济法

经济法指在一些国家中,调整个体劳动者与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其他个体劳动者、少量帮工学徒及广大消费者之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个体经济是以个人劳动和占有生产资料为特征的小私有经济。在社会主义中国,一定范围的劳动者个体经济是公有经济的必要补充。城乡个体工商业是个体经济的主要组成部分。

外国的个体经济立法  60年代以来,在苏联、东欧一些国家先后发布了关于个体经济的法律。在宪法中作出有关规定的有南斯拉夫、罗马尼亚、匈牙利、苏联、波兰、 捷克斯洛伐克、民主德国等国。匈牙利、苏联、民主德国等,更在民法中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有的国家还专门制定了有关的单行法规,如罗马尼亚《服务行业代营法》,匈牙利的《小手工业法》。各国立法的内容包括:①个体经济的所有权;②组织形式;③经营范围;④经营方式;⑤权益分配;⑥个体经济与有关部门的关系;⑦国家对个体经济的管理;⑧国家对个体经济的保护和对违法者的罚则。

中国的个体经济立法 1982年宪法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1981年 7月国务院曾发布《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1983年 4月发布了《<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1984年2月又发布了《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等,这些法规对个体经济的性质、经营范围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有:①行业范围,包括各种小型的手工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运输业、房屋修缮业以及群众有需要而国营和集体未经营或经营不足的行业。②个体商业户商品价格及索酬标准,按国务院1982年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③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人员为有城镇正式户口的待业青壮年和农村剩余劳动力;具有当前社会急需的技术专长或经营经验,能够包教学徒、传授技艺的退休职工,以及有经营能力的社会闲散人员。④个体工商业户在必要时,经过批准可以请一、二个帮手,技术性较强或者有特殊技艺的,可以带二、三个最多不超过五个徒弟。在城市不准招聘农村户口的人员,在集镇可以招聘,但不得改变其农村户籍。学徒学习期满后可以自行申请开业,也可以自愿联合,合作经营。⑤个体工商业户所需场地以及原料、材料和货源的供应,按照1981年国家劳动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单位联合发出的《关于解决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所需场地问题的通知》,参照 1981年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业部等单位联合发出的《关于对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货源供应等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⑥个体工商业户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帐户。可以向保险机构投保,解决老年保险、医疗保险问题。⑦个体工商业户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从事正当经营,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不准投机倒把,不准偷税漏税,不准掺杂使假,不准哄抬物价。违者根据情节轻重进行经济制裁、吊销营业执照以至追究刑事责任。⑧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可以组织个体劳动者协会。

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国际组织与私人之间以及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相互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随着各国之间贸易和经济往来日益增长以及国家对贸易和经济活动的干预日益加强而形成和发展的。早在中世纪末期,欧洲主要商业城市就有一些关于国际商业交易的规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关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则和制度大量出现,并具有了国家之间条约的形式。作为一门学科,国际经济法学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逐渐发展起来。

关于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范围,国际上和国内都学说不一,总的来说,可归纳为广泛和狭窄的两种概念和范围。

泛指调整国际经济交往的法律。其范围包括一切关于超越国界并涉及任何经济利益的交易和交往的法律规则和制度,不论进行交往和交易的主体是国家、国际组织或机构、国营金融机构(如国家的中央银行),还是个人、法人或跨国公司。它也不区分国际法和国内法、公法和私法。主张这种概念的法学家一般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社会中经济关系和经济组织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他们打破了法律各部门之间的界限,强调法律各部门之间的相互作用和相互渗透。这派国际经济法学者特别着重从各种有关法规的综合的角度,研究实际的法律问题,对实际法律工作者来说,较切合实用。

国际经济法的内容甚广,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①关于外国人经济地位的国内立法和国际法。②关于国际商业交易的私法方面,包括货物买卖、运输、契约的法律,保险法,公司法和海商法。③关于国际贸易的国内法规,如关税法规、内地税法规、进出口管制法规、外汇管制法规以及关于质量和包装标准等方面的法规等。④关于外国人投资的国内立法和国际法,包括外国人投资的组织和清理、投资的待遇、保护和保证(见国际投资法),国有化和征收,解决投资争端的方法和适用的法律,等等。⑤关于国际贸易制度、国际货币和金融制度和国际机构投资制度的国际法和国际经济机构法,如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区域性国际开发银行(如亚洲开发银行)的法律,国际商品协定等。这部分法律都是通过国际条约的形式制定的,构成国家之间的条约义务,属国际公法的范围,不直接涉及或约束个人。⑥关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如欧洲经济共同体,经济互助委员会,安第斯条约组织的法律。⑦国际税法,包括课税管辖权范围,关于解决双重课税的法律(见国际税法) 。

是国际公法的一个特殊部门。凡国际贸易、经济交易中涉及的私法问题(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等)和国内法问题(如关于进出口管理的国内立法等)都不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这派学者比较注意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体系的研究。根据狭窄的概念,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和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①关于一国公民(自然人)和法人在其国境外经济领域的法律地位。②关于私人国外投资的法律制度。③国际机构投资的法律制度,主要涉及世界银行和各区域开发银行的组织机构法和关于其资金来源和经营的法律。④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其中主要包括国际贸易,金融和货币关系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关于国际货币制度的法律涉及的问题包括: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条款》建立的关于国际货币体制的行为规则以及其实施和改革,区域性货币制度等。国际贸易法律制度包括《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体现的各项原则(如非歧视原则、多边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普遍和逐步降低关税、禁止数量定额制、关于防止出口贸易中限制竞争的原则、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制度涉及的原则,关于保障措施和免除执行某项原则的制度等),国际商品(初级产品)协定、生产国协会、综合商品方案问题、调整不同发展水平国家(即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贸易关系的非对等性质的优惠原则、关于禁止商业上限制竞争的做法的国际行为准则、消除或减少非关税贸易障碍等。⑤国际经济组织和机构法,包括组织结构、决策程序和职能范围等方面的问题。⑥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⑦国际税法,等等。

国际经济法是与国际经济秩序紧密相关的,实际上两者难以分割,前者是为后者服务的。国际经济秩序至少包含两个意义,即①国际经济关系领域中各国共同协议的价值观念体系,也就是作为指导国际经济关系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观念体系。②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结构,又称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秩序。从这个角度看,国际经济法可以说是国际经济秩序的法律方面,也就是作为指导国际经济秩序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

从整个世界范围看,当今国际经济关系中占支配地位的经济秩序仍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建立起来的经济秩序。其核心内容就是“布雷顿森林协定”即《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条款》(见国际货币法)、《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条款》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所建立的体制。这一国际经济秩序以及为其服务的国际经济法虽曾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和其他西方国家的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增长起过作用,但它阻碍着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致使南、北的贫富差距不断扩大,因此,发展中国家正为建立较公平合理的新国际经济秩序而斗争。新国际经济秩序的基本观点和内容体现于1974年第六届特别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同年第二十九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1975年第七届特别联大通过的关于《发展和国际经济合作》的决议以及1980年联大关于《联合国第三个发展十年国际发展战略》的决议,等等。

新国际经济秩序的概念是指在当今的世界经济环境中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进步(见国际发展法),对反映旧国际经济秩序的现行国际经济结构进行调整和改变。按照1976年科伦坡第五届不结盟国家首脑会议的宣言,新国际经济秩序的基本目标是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建立基于正义、合作和尊重人类尊严的平衡。新国际经济秩序涉及的具体问题主要有:关于国际援助方面的问题,关于国际贸易方面的问题,关于国际货币金融方面的问题,关于工业、技术转让和商业做法方面的问题等。

经典案例

《劳动法》案情

1997年10月8日,某市劳动监察机构到该市新湾煤矿检查《劳动法》的执行情况。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煤矿无论是井下职工还是井上职工都普遍实行8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5天。于是市劳动监察机构依据《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该煤矿做出行政处罚,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延长井下工人工作时间的违法行为,对该煤矿处以罚款5万元。新湾煤矿认为该煤矿是省矿务局直属企业,其行为是否妥当,是否合法应由省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做出评定或给予行政处罚,而市劳动监察部门则无权对其处罚,遂不予接受。

问题

市劳动监察机构有无对新湾煤矿处罚的权力,应怎样处理?

分析

劳动监察,是指国家法律授权的机构和人员代表国家对劳动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它是保障《劳动法》实施的一种强制性手段,具有以下特点:(l) 主体的法定性,即劳动监察主体都是法律规定的,任何人未经法律、法规的授权都不得进行劳动监察活动。(2)监察的行政性。即劳动监察属于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范畴,是行使行政权力的具体行政行为。(3)内容的全面性,即劳动监察是以国家的名义对《劳动法》的遵守进行的全面的监督,涉及劳动法律、法规遵守和执行的各个方面。我国的劳动监察分为普通劳动监察和劳动安全监察的两种,其中普通劳动监察的范围如下:(1)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2)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3)单位招聘职工的行为;(4)劳动者的工作时间;(5)企业遵守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6)单位支付职工工资的情况;(7)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8)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9)社会保险金给付情况;(l0)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1l)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12)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13)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1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事项。

结论

本案中,虽然新湾煤矿属于矿山的范畴,但是新湾煤矿延长工作时间的违法行为属于普通劳动监察的内容,其处罚应由劳动监察机构作出。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可对矿山安全方面的违法行为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对不属于矿山安全方面的违法行为,矿山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向劳动监察机构反映,由劳动监察机构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也就是说市劳动监察机构对新湾煤矿有处罚权,而且就新湾煤矿的行为而言该处罚也是正确的,新湾煤矿应接受并改正其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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