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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损失规则

什么是经济损失规则

经济损失规则是指产品责任仅对因产品缺陷导致的人身损害和商品自身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提供救济,经济损失不能在侵权之诉中获得救济。

经济损失规则的特点

经济损失规则是排除规则。损害的性质决定了当事人的救济权利。经济损失只能在合同之诉中获得救济,侵权法对纯粹经济损失之外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提供救济。经济损失规则将合同救济排除于侵权救济之外,藉此维持了合同法与侵权法二元救济体系。否则,合同救济将形同虚设甚至酿成“契约法之死亡”或“契约法被淹没于侵权法”等悲剧。当然,片面强调体系制度之维持也会引致非正义现象:如果没有其他救济措施作为补充,经济损失规则可能会导致受害人不能获得全面的损害赔偿。

经济损失规则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在侵权类型上,经济损失规则确立之初仅适用于产品责任。随后的判例逐步予以推广,以至于在一切侵权之诉中凡是为了维持合同在分散风险方面的作用的场合即适用经济损失规则。在归责原则方面,经济损失规则并不限于严格责任。截至1980年,美国司法界对基于过失法(Negligence)提起的经济损失请求权的反应意见不一。一些法院允许消费者根据过失法获赔经济损失。更多法院则注意到,从严格责任里排除经济损失的做法,同样也要求从过失行为责任里排除经济损失。因为与严格责任里排除经济损失的理念一样,在更为传统的过失行为法中,合同和担保法已为解决经济损失请求权提供了合理框架。在客体范围上,经济损失规则不仅适用于动产买卖,还可以适用于不动产买卖。就主体范围而言,经济损失规则不仅适用于商业主体间的买卖还适用于一般消费买卖。

经济损失规则的确立

英美法对经济损失历经了从合并(对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不予区分一并赔偿)到区分(建立经济损失规则),再到在特殊情形下修正经济损失规则允许一并赔偿的发展历程。以下首先介绍从合并到区分的历程。

一、合并阶段

这一阶段的显著特点是违约和侵权在损害事实、请求基础等方面均未作明确区分。传统英美法曾认为过失履约将同时构成侵权和违约,当事人同时依据这两种理由,可同时获得经济损失、非经济损失赔偿。在英国的Grant v.Australian Knitting Mills(1936)案中,原告成功地发动了针对生产者的过失侵权之诉和针对经销商(retailer)的违约之诉。在Dutton v. Bognot Regis Urban District Council案中,丹宁勋爵认为,在建筑承揽合同和产品买卖合同中应采取不予区分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而给予一并赔偿原则,其理由是两种损失交织在一起无法区分,商品自身的损失就是有形损失(physical damage)而非纯经济损失。Sachs法官进一步指出,区分这两种损失并异其救济途径“这种人为制造的差别会导致一种奇怪的法律状态。” 在美国的Santor v. A. & M. Karaghensian(1965)案中,新泽西州高级法院认为《统一商法典》(U.C.C.)并未提供排他性的救济,同时,经济损失在产品侵权责任中也可以获赔,在产品侵权责任中对合同追求的经济利益进行补救才能对受害人提供全面救济。

二、区分阶段

在英国法,于C&F Estates Ltd. V.Church Commissioners for England案中,法官严格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否定了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发动侵权之诉时主张经济损失赔偿的权利。Bridge法官认为,“如果财产上的潜在缺陷造成了人身和非物品本身的财产损害,制造商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可以对合同关系中的卖方或者出租方,通过所享有的相关质量担保权利获得对经济损失的赔偿。而在侵权关系中,被告对与关系很远的买方或者租用方则不承担责任。”“如果使建筑商承担责任,会使那些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人受益,因为合同中通常会对灰泥的质量工艺作出相应担保。”在Murphy v.Brentwood District Council案中,英国法院确立了即便合同当事人提起的侵权之诉也不可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规则。依Keith勋爵之见,“这样会开辟一个极为广泛的诉讼领域,包括引入某些在性质上可以转为品质担保的诉讼。如果购买者修复或者废弃物品的费用由制造商承担,那么下一个问题可能就会是,购买者是否有权利就涉及使用物品丧失用途但不构成危险的缺陷对制造商提起侵权诉讼。”

在美国法上,尽管19世纪中期审判实践中就有了经济损失规则的萌芽,但人们普遍认为,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经济损失规则应肇端于Seeley v. White Motor Co.(1965)案。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在该案中推翻了Santor案形成的先例规则并声称,产品侵权责任法是用来弥补合同法(UCC)的不足而非降低其作用的。买方应承担产品不能满足他的经济期待的风险,产品侵权责任并不包含经济损失请求权。合同法在处理经济期待问题上是最恰当的,侵权法则有利于处理其他有形财产伤害。

在East River S.S. Corp. v. Transamerica Delaval Inc(1986)案中,法院支持了Seeley案的意见,并阐明了经济损失规则的三个政策目标:1)区分侵权法与合同法;2)实现或维护商业主体通过合同分配经济风险的自由;3)鼓励最适于估量经济损失风险的商业买方分担(assume)、配置(allocate)风险或进行保险(insure)。围绕政策目标展开的法律推理奠定了经济损失规则的理论基础,增强了规则的合理性和适用性。由美国联邦法院终审裁决的“East River”案,其影响力远超过由州法院终审的“Seely”案,此案所确认的经济损失规则甚至其论证思路不仅在全美取得主导地位,并极大地影响了英国,直接影响了前述Murphy案的判决。

在Sunnyslope Grading Inc. v. Miller, Bradford & Risberg Inc.(1988)案中,Sunnyslope从Hein-Werner 购买了具有潜在缺陷的锄耕机。尽管Hein-Werner最终修理了锄耕机、除去了缺陷,Sunnyslope还存在其他经济损失,例如为更换零件、派遣劳力而花去的费用,以及因为耕锄机闲置(down-time)而产生的利润损失等。而依买卖合同之明定,此类损害不属于瑕疵担保范围,故Sunnyslope只好转而对制造商(Miller, Bradford & Risberg Inc.)发动侵权之诉。法官否定了原告的请求,并认为合同可使当事人负有为实现某一特定期望的产品之义务,合同法“掌管着在两个相对平等交涉的商业主体间的交易”,经济损失规则应在涉及瑕疵担保义务的案件中被普遍应用。在Daanen & Janssen v. Cedarapids Inc.(1998)案中,法院明确反对与制造商无合同关系的买方的纯粹经济损失诉求。法院认为,遥远的买方(remote purchasers)尽管没有与制造商进行直接、实际性的谈判,但是我们可以在二者之间虚构“面对面谈判”之场景:遥远的买方选择支付更多价金,接受较少弃权的瑕疵担保条款;或者支付较少价金接受较多弃权的瑕疵担保条款。通过上述虚构,买方和制造商之间也不应逃避适用合同法。法院可依经济损失规则驳回买方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支持制造方通过瑕疵担保义务来限制责任。

经济损失规则的形态

1.宏观形态

经济损失规则的宏观形态指以违约、侵权的关系为视角观察经济损失规则而形成的形态。在产品诉讼中,买方享有违约、侵权两种救济方式。经济损失规则排除了侵权之诉中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权,却未回答当事人能否在侵权之外发动违约之诉以取得全面补救的问题。对此,如果持肯定说,其情形类似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聚合,经济损失规则对当事人并无太多负面影响——无非是当事人须于侵权之诉外发动一次违约诉讼而已;如果持否定说,其情形类似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受害人不仅于侵权之诉中不能获得经济损失赔偿,也因选择了侵权之诉而不能发动违约之诉,从而被完全剥夺对经济损失的救济权。

对此,美国实务界存在三种做法:其一,不考虑合同救济的前提下,在当事人没有人身伤害或其他财产损害时,禁止依侵权对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其二,禁止在侵权之诉中对经济损失进行救济,但在违约之诉中该损失照样可获得救济;其三,无论侵权或违约中都禁止对纯经济损失进行救济。除非侵权是独立的、不依靠违约而发生的。实务上以第二种做法为主流。

其实,由于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在构成要件上存在较大差别,例如,当事人发现损害事实时可以发动侵权之诉,但是产品质量的保证期早已超过,故即便是第二种方式也不能保证受害人获得全面赔偿。

2.微观形态

单就侵权之诉能否对经济损失进行救济而言,美国法上的经济损失规则的微观形态可分为少数派(minority)、多数派(majority)、中间派(intermediate)三种。

(1)少数派(the Minority Rule)因被少数司法裁判区采纳而得名,该派认为在侵权之诉中被告也须对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少数派以Santor v. A. & M. Karaghensian案为典型判例。

此外,至少三个州在原则坚持多数派或中间派立场的前提下,承认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少数派的意见。其一为非商事主体限制(Non-commercial Parties Limitation),美国有两个州认为,如果按照统一商法典(UCC)的规定,买方不是从事特定物品经销的商人(merchant),当事人间无商业关系,则应适用少数派。这被认为是对不谙世事的人的特殊保护。其二为非合同关系的限制(Non-contractual Relationship Limitation),美国有一个州认为,如果原告和生产者间没有合同关系,则应适用少数派。即在没有合同关系时生产者无法免除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2)多数派(the Majority Rule)认为侵权之诉绝对不能对纯经济损失提供救济。多数派为美国多数司法裁判区采纳,也是《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次)的基本立场。前文述及的Seeley v. White Motor Co.案,East River S.S. Corp. v. Transamerica Delaval Inc(1986)案,Sunnyslope Grading Inc. v. Miller, Bradford & Risberg Inc.(1988),Daanen & Janssen v. Cedarapids Inc.(1998)案均为多数派的典型判例。

然而,即便多数派也承认极个别例外,其中尤以石棉案件(asbestos case)最为普遍承认。在这类案件中,原告于侵权之诉中诉请被告拆除安装在建筑物中的石棉、赔偿相关经济损失,被告则基于石棉是建筑物的一部分而主张免责。多数派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甚至不惜将石棉案件认定为经济损失规则的唯一例外。

(3)中间派(the Intermediate Rule)承认在特定情形下侵权之诉可对纯经济损失提供救济,除外与多数派立场并无差别。中间派法院在“目的落空”的使用者和身陷“危险”中的使用者进行了区分:“目的落空”是指产品未达到合同预期目的的情形;而“危险”则不仅会引起买方的“失望”,还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身陷产品“危险”的使用者可不适用经济损失规则。何谓“危险”?有的州要求“危险”须符合“突然以及灾难性”(sudden and calamitous)之特点;有的州明确指出这种危险须由产品“严重地危及生命和身体健康的缺陷”(a defect creates a serious risk of death or personal injury)所引起;有的州(例如佛罗里达)则要求只有法律对这种危险 “不存在可替代的救济措施”(no alternative theory of recovery)时才可排除经济损失规则之适用。

经济损失规则的功能及缺陷

(一)经济损失规则的功能

经济损失规则具有区分侵权法与合同法之体系功能。

首先,合同法与侵权法承载着不同的价值预设,只有维持价值判断之差异才能构建理性、和谐的法律体系。合同救济按照双方的自由意愿为当事人提供平等保护,侵权救济则需以强行法之方式对买方提供特别保护。合同救济坚持相对性原则,不适用于商品被转卖等涉及第三人之情形。侵权救济则不受此限,可对不特定当事人提供保护。合同法以鼓励交易为原则,合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一般要短于侵权请求权。抛弃经济损失规则将破坏合同相对性原则,引致价值窜乱,“合同法将被淹没在侵权法的海洋中”。

其次,义务类型决定责任类型。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是绝对义务,以避免偶然事故引起的伤害为宗旨;合同义务是相对义务,以实现当事人共同意愿为目的。当合同义务被违反,合同的履行利益受到侵害,应由合同法提供救济。当侵权法上注意义务被违反,则固有利益受到侵害,由侵权法保护更为适宜。否则,允许当事人通过侵权之诉对经济损失进行救济,违约之诉也会成为侵权之诉(过失之诉)。事先由合同确定的救济方式和分散风险方面的限制将被当事人规避。合同义务形同虚设,商业交易的非确定性大幅提高。

最后,合同是当事人事先自由分配风险的工具,比起以事后规划为特点的侵权救济,这种事先分配更能确保当事人充分交涉(better bargain);能够鼓励商业买方设身处地地评估经济损失风险,并予以合理分担(assume)、配置(allocate)甚至采取必要的保险措施(insure);也能鼓励当事人通过价格机制转移风险:通常情形下,价格越高,卖方负担风险的程度越重。通过降低价格等,卖方可降低风险。总之,只有当事人间不能谈判解决问题时,侵权法才被认为是合同法的恰当替代。允许当事人在侵权中主张经济损失赔偿,会剥夺当事人预设的权利,以事后风险分配替代事先风险分配将会篡改或重写协议。经济损失规则禁止在侵权之诉中对经济损失进行救济,尊重了当事人的自愿,维护了合同的效力,提高了经济效率和交易的可预见性。

经济损失规则的制度功能是有效减轻责任。经济损失具有发散性,在无限制的市场交易环境下,损害范围可以无穷递推,不采取合理限制就难以公正地确立责任。比较而言,依违约之诉进行救济,可使被告(尤其是作为制造商)免于对经济后果承担过重的责任。依合同法救济经济损失可将诉讼主体限制于相对人;而侵权法不受合同相对性之拘束,第三人也可提起赔偿之诉,“诉讼闸门”一旦打开,泛滥之灾势所难免。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或者以事先约定为准,或者依“合理预见规则”进行限制,具备可预见性、可控制性。而侵权损害赔偿不可能事先约定,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全面赔偿,以因果关系理论予以限制的效果也远不如“合理预见规则”。可见,私法秩序更倚重于合同法得以维持:运行私人契约将很好权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并产生合理的社会效应。反之,允许侵权之诉中包含经济损失赔付不仅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还会破坏私法秩序:生产者担心责任过重和风险过高而降低生产积极性;制造商最终会将超出预期的额外负担折算为生产成本,以提高价格的方式将其最终分散到消费公众这一“深口袋”(deep pocket)里。

(二)经济损失规则的缺陷

确立经济损失规则之初衷,是使合同法避免身陷侵权法之汪洋;然而,不考虑案件实情绝对坚持经济损失规则就会矫枉过正,侵权法反而有被这一怪兽吞食之虞,形成诸多制度缺陷。

一、纵容不可预见的危险

经济损失规则依赖合同法对经济损失进行救济,而依据合理预见规则合同法对超出预见范围的损害不给予救济。如果产品存在不可预见的危险,而无论损失多严重、情节多恶劣侵权法都袖手旁观,则明显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经济损失规则的这一缺陷在石棉案件(asbestos cases)中尤为突出:石棉生产者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知道石棉材料具备高致害性之缺陷,但消费者从未被警示过,直到70年代,消费者才注意到石棉的不合理的危险。此时,经济损失规则假定消费者最适宜掌握风险,能依据自由协商分散风险这一前提不再生效。石棉案件中消费者根本不能预见此一危险,生产者反而比消费者更合适于主动为石棉危险采取措施、承担防免损害的义务,也就应当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其实,石棉案件并非“唯一”(unique situation)不合理的情形,有时候更简单的情形也会产生超出买方预见的危险。假设甲购买了乙生产的小艇,甲对小艇发动机的一般缺陷(例如发动机某个组件缺陷)是可以预见的,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要求适用经济损失规则是合理的。然而,如果因为发动机存在无法预见的缺陷,以至于整艘艇因此突然引发的大火而毁灭,此种情形下,适用经济损失规则就难谓合理。

二、淡化侵权法的基本功能

经济损失规则显然不能实现侵权法的全面填补损失的功能;即便受害人可另行发动违约之诉获得经济损失赔付,经济损失规则对经济损失的可补救性的限制越严格,诉讼成本越高。面对额外的诉讼成本,当事人可能放弃违约之诉,这就会间接制约全面填补损失功能之实现。经济损失规则也降低了生产者的责任,限制了侵权法抑制危险的机制,不能产生足够的威慑力。采多数派规则的法院认为,侵权法的威慑功能适用于防免经济预期之外的人身伤害,任何产品投入流通均有产生产品本身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的可能,针对这种常规性损害,侵权法的威慑功能非常弱。这一观点并不正确,侵权法的威慑功能是基于责任之整体而非针对特定损害类型产生效力的,整体责任程度、范围下降都会导致威慑力下降,如果仅发生经济损失生产者就不承担侵权责任,侵权法将纵容不法、激励危险产品继续生产。而比起消费者,制造者更能有效防止危险产品的流通,因此,无论缺陷产品导致了经济损失或人身损失,都由制造者承担责任,可以有效起到预防损害发生的作用。

三、限制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司法衡平应该是损害赔偿法的重要原则。即便是坚持法定赔偿原则、不倡导意思自治的侵权法,也不应例外。不允许法官损害赔偿裁量权,会难以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经济损失规则(特别是多数派规则)排除了法院在侵权之诉中给予原告经济损失赔偿的裁量权,明显背离了上述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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