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征
首先,它是指被诉行为侵害了或危及到社会性的经济公益,一般并不直接损害原告私人的利益。在单纯私人利益直接受损害的情形下,只需诉诸传统的诉讼手段即可处理,个人作为自身利益的最大维护者,理应且非常自觉地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在经济公益诉讼之场合“原告申诉的基础并不在于自己的某种利益受到侵害或胁迫,而在于希望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
经济公益诉讼图片教育行为而受损的公众或一部分公众的利益。因此,我国这里提出的是在传统的限制资格的原则下,原告如果不能向法院提出诉讼,该如何处理。”在此情形下,起诉资格的实质问题是“申请人是否能表明一些实质性的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而不在于是否涉及他的个人权利或利益”。这也从一侧面反映了同“唯有法律上有直接利害关系,才有资格提起诉讼”的传统诉讼制度相比,不断放宽了原告起诉资格的限制,而使越来越多的公民个人或其它组织(私人力量)通过司法力量维护社会经济公共权益的渠道愈加畅通。
其次,经济公益诉讼具有经济法的内涵特质。基于对经济法本质所达成的共识,涉及社会经济公益与国家干预则构成经济公益诉讼的本质特征。举例而言,在反垄断案件中,若甲公司因其垄断行为侵犯了乙公司的合法权益,遭乙公司的起诉,则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但若甲公司的不法行为还同时威胁到整个市场竞争秩序进而损害到不特定的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公共利益,因其涉及国家干预和社会经济公益而具备经济公益诉讼的性质。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公益诉讼是对传统(民事、行政)诉讼法进行理念性更新与突破的新型诉讼,是经济法的诉讼程序法。
再次,经济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社会公益侵害的潜在可能,亦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侵害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在经济公益诉讼中,这种预防功能尤为明显且显得更为重要,因为诸如环境、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等社会经济公益一旦遭受破坏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法律有必要在经济公益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就容许公民适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从而阻止社会经济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
现状
从西方各国行政诉讼演化的历史来看,当代立法的趋势是降低起诉资格的要求,使更多的人能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提起申诉,促进公民对自身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法律就是朝着允许公民起诉他们所感兴趣的任何行政裁决 权利的社会化与诉讼法在新型权利保护上的突破的方向发展”在美国,尽管宪法包含了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国会仍可以为某个人或某种人规定他们本来所没有的原告资格,即使有关个人没有通常所要求的那种直接的个人利害关系。在不断发展的司法判例的推动下,人们认识到,在请求复审政府行为的合法性的诉讼中,应保护的是公共权利而不是私方当事人的权利。如果立法机关认为合适,它可以把维护公益的任务委托给政府官员,例如,委托给司法部长,甚至可以委托给私方当事人。所谓的“私方司法部长”理论由此形成,国会可以制定一部法律授权某个公民提起复审诉讼,一旦这种诉讼提起了,“私方司法部长”不是保护他自己的利益,而是保护公共利益,他是依法律规定维护公共利益。
这种理论,在维护社会经济公益领域得到了极好地体现,如美国在其《清洁空气法》中首创了著名的“公民诉讼条款”,规定任何人都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等)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起诉讼。《清洁水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允许公民对任何被指控为违反《水法》的人提起诉讼。本世纪70年代以来,包括《空气法》和《水法》在内的12部联邦环境资源法律都通过“公民诉讼条款”赋予公民以提起司法复审资格,认可公民可以象司法部长和政府一样起诉环境不法行为,为公民或公众团体就环境公益提起行政诉讼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在其反垄断法《克莱顿法》第15条规定:对违反反托拉斯法造成的威胁性损失或损害,任何人、商号、公司、联合会都可向对当事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和获得禁止性救济。不仅在美国,英国法律在总体上关于经济公益救济手段的发展趋势是向统一和宽大的起诉资格方向前进。当事人在司法审查中,不论申请任何救济手段都取决于对申请事项是否有足够利益,不象过去那样当事人须具有权利才能申请救济手段,这是对以往起资格的一个改进。大陆法系的国家,如法国、日本等同样就针对社会经济公益侵害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也普遍呈现放宽与扩大的趋势。私人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提起诉讼的现象正在世界范围内出现,这种状况被学者认为是民事诉讼今后最主要的发展方向。
理论基础
(一)法理基础:权利的社会化与诉讼法在新型权利保护上的突破
追溯历史,近代法律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法律思想基础,以权利本位为最高理念。然而,随着现代化大生产的出现,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转变的完成,传统私法观念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利益之需要,西方各国不得不摒弃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而以团体主义思想取而代之。这种转换反映在法律上便是社会本位观的兴起。作 各个法律部门都基于一定范围的利益而存在,都以协调各种相互冲突或重叠的利益为使命为传统典型私法的民法显得尤为突出,它借用社会法理以补充其私法自治的缺陷,对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失责任三大原则进行修正,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应尊重社会公共福利的观念成为现代民法(当然也含其它部门法)的指导思想。这些转变恰好与以社会性为显著特征的社会经济公益侵害的处理须诉诸社会法理相吻合。
为适应新型权利的出现和维护,诉讼法需要首先进行革命性突破,而此种突破的前提则是在于诉之利益观的更新,在“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下,一般认为作为诉权要件的“诉之利益”是法院进行裁判的前提。然而,随着新型纠纷(环境纠纷、垄断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的出现,由于其权利义务的内容及权利主体的外延未必清楚,若依传统的诉之利益观进行审查,可能会不承认其具有诉的利益。因此,基于增加国民接近法院或使用诉讼的机会或途径,扩大诉讼手段解决纷争和保护权益的功能,应尽量扩大“诉之利益”的范围,对于“诉之利益”的衡量,不仅应从其消极功能,也应从其积极功能的角度来进行。在旧有的“诉之利益”观的指导下,法院通过“衡平平衡”等利益衡量方法,常常偏向于保护产业活动、经济利益(多表现为局部的、近期的经济利益),实质上是对排除侵害请示权的极大限制乃至否认,于受害者和公共利益极为不利。因此,经济公益诉讼中利益衡量的首要原则乃在于突破纯粹意义上“诉之利益观”的束缚,更好地兼顾产业利益和保护公众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两方面的需要。
(二)方法论基础:一元法益主体框架的超越和多元框架的探索
所谓法益是指法律所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的利益,各个法律部门都基于一定范围的利益而存在,都以协调各种相互冲突或重叠的利益为使命,而这种协调须以明晰法益主体为前提。传统诉讼法要求原告必须是遭受侵害的人身或财产权益的归属者,而社会经济公益的归属者乃是社会民众,因此传统诉讼法理念很难适用经济公益诉讼的要求。有必要突破只有诉讼利益的归属主体才能成为具体案件当事人的旧有思维模式,创造性地采取关于利益主体二分法或多分法的新型研究框架,即在针对侵害社会经济公益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将利益归属主体与利益代表主体区分开来,承认诉讼当事人可以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而是利益的代表主体。
其实,关于法益主体二分法及多分法的突破性思维模式,在其它成熟的法律制度中早已得到完美的适用。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理论中,公司财产的所有者与经营者相分离原则对公司独立人格确立的基础性作用,就是对利益归属主体与利益代表主体两分法的成功实践。在经济公益诉讼中,经济公益的归属主体是社会大众,一般由政府代表,但是为了补充和纠正行政职能行使之固有不足,公民个人或团体完全可以社会经济公益代表主体身份提起经济公益诉讼,这对维护社会经济公益显然是有利的。可见,法益主体两分法乃至多分法为经济公益诉讼代表主体法律地位的确立提供了方法论基础。
现实依据
(一)必要性:侵害社会经济公益的行为愈演愈烈与“行政万能论”的失效
经济公益诉讼伴随着我国社会变革的不断发生,社会经济生活正经历着剧烈的深刻变迁,经济冲突已呈现出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的局面。基于市场失灵和政府失败,体现国家干预和社会公益性的经济矛盾和冲突日益突出,国有资产流失、环境公益侵害、市场秩序混乱等社会经济危害行为已成为制约中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如何有效地制止这类社会经济危害行为以切实有效地维护我国社会经济的良好健康运行,便成为我国现阶段急需解决一项严峻课题。
然而,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社会经济运行的国家行政管理这一单轨运行机制,通过各级政府相应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国家名义和法律形式,全面行使社会经济公益维护的执行、监督、管理职能,严重忽视了其它社会力量(主要指公共团体、社会组织、非政府机构以及公民个人)的作用。按理说,我国应当能够凭借其星罗棋布的行政权力网络,实现对各类社会危害行为的监控,迅速制止各种经济行为,及时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然而,事实并非如此,这种单凭行政管理而排斥公民参与、忽视社会力量作用的单轨运行机制反而使我国的社会经济公益侵害问题呈愈演愈烈之态势。至此,人们才开始对他们一度信奉的“行政万能论”表现出质疑,人们开始思索这种排斥公众参与并在经济公益维护领域实行单一行政管理与运行的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有哪些致命缺陷。一阵思考之后,人们发现行政体制的紊乱与软弱、行政监督的缺位与低效,及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所有这些,致使这种日益扩张的行政权力不仅不能承担起维护社会经济公益的重任,而且它本身就构成了对公共利益的威胁,行政垄断难道不是一有力的例证吗?因此,对传统诉讼法理论加以突破,畅通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渠道,建立能够吸收公众参与社会经济公益维护的经济公益诉讼机制已成为现实的迫切需要。
(二)可行性:社会利益群体的出现与经济公益维护的公众参与
过去在中国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至上,大公无私”是国人的最高价值取向,公民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被大一统的国家利益所淡化以至于被消解,作为群体利益代表的社会团体的功能萎缩,其社会权力的潜能远未充分发挥出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有必要更新观念,对社会利益的概念进行机制性重塑。赋予社会利益以新的内涵,需要我们摒弃传统的国家优位的法理念,从而转向社会优位理念。中国20年来的改革开放已开始动摇国家权力一统天下的局面,在国家与社会一体化的格局转变为国家与社会互动互补的时代,出现了极其多样化的利益群体,及代表他们利益的社会团体,遍布社会的各种民间组织与非政府组织,其拥有的大小不等的社会权力的影响力与支配力也无处不在。允许这些团体根据法律提起维护公益的诉讼,与当代权利多元化和社会化趋势正相契合。随着公众公益意识的一定发展,出现了一些以维护社会经济公益为宗旨的社会团体组织,如消费者保护组织、环境保护组织等。通过这些团体,公众可以更全面、更有效地参与管理公共事务。这些团体将一定范围内个人的力量聚合起来,并与公民个体一起奠定了经济公益诉讼的群众基础。
与公民个人相比,社会团体具有诉讼能力优势鉴于经济公益侵害行为实施者的强大性,其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一般的个人不论在哪方面都无法与其抗衡,面对经济公益诉讼这一有力武器只能望之而不能用之,与公民个人相比,社会团体具有诉讼能力优势,不同的社会团体基于对本团体相关的公共事务如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等的了解与熟悉,在行使原告权利或承担相应义务方面更加方便,以团体这一组织形式介入更能产生强大效应,其影响范围更大。因此,笔者更倾向于在我国将来真正建立的经济公益诉讼中应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功效,构筑起同各种危害经济公益行为作斗争的经济公益诉讼机制。经济公益诉讼应被理解成是公众参与社会经济公益维护过程的一种程序制度,而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诉讼手段。公众运用司法手段维护社会经济公益,必将增强其保护社会经济公益的意识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信念,这一增强同时也为经济公益诉讼的建立创造了良好的民众基础。
启动主体
美国学者伯纳得·施瓦茨就公益诉讼提起主体有过精辟的论述,他认为,如果复审诉讼保护的是公共权利,那么作为公共代表的立法机关就可以根据它的意愿把保护公共利益的任务委托给别人。如果立法机关认为合适,他可以将任务委托给政府官员,例如委托给司法部长,甚至委托给私方当事人。即便这种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仍然可以说,被授权的人是私方司法部长。一旦这种诉讼提起了,“私方司法部长”不是保护他自己的利益,而是保护公共利益,他是依据法律维护公共利益。作为“私方司法部长”的诉讼当事人尽管与此诉讼没有切身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但他们有代表公共利益的原告资格。纵观各国,美国为此赋予纳税人、竞争者、消费者、社会团体以原告资格;德国赋予检查官以公益代表人的资格;英国赋予检察总长和地方政府以申请司法审查资格;日本赋予普通民众以原告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