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管辖异议
在行政诉讼中,管辖异议是指当事人对已经受理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的管辖异议。管辖制度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尽管《行政诉讼法》对管辖问题规定了既具体明确又有一定灵活性的原则,但由于行政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当事人认识上的局限性,对受案人民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常有不同看法,因此,管辖异议难以避免。
管辖异议的意义
由于《行政诉讼法》没有有关管辖异议的制度规定,《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对管辖异议作了补充规定。这一规定具有比较重要的意义。
1.充分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权且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如前所述,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管辖权产生异议难以避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在法律中赋予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会对当事人的诉权产生消极的影响。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对管辖持有异议,也没有表达这种异议的制度渠道。而事实上,这种异议的提出及成立有可能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产生影响。因此,不规定管辖异议权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管辖异议权的赋予是对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充分保护,也有利于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2.有利于消除司法地方化的负面影响
由于在现行管辖制度之下,司法管辖的区域和行政区划相对应,司法辖区和行政辖区相重合。与此同时,各地方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的配置并不独立,基本上受制于地方政府。因此,受制于这种外部关系,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受到影响也在所难免。在一些地方,甚至出现司法地方化的倾向,司法权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支持力量。在地方利益的驱动下、在外部关系的压力下,法院之间争管辖的事件也就不足为奇了。这时,通过管辖异议的制度规定,由当事人的诉权对法院的权力进行平衡,可以在~定程度上消除司法地方化的负面影响。
管辖异议的条件
1.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管辖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即行政诉讼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接到应诉通知的人一般是被告和第三人,因此,被告和第三人均有权提出管辖异议。关于原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不能成为管辖异议的主体。理由是管辖法院是原告自己选择的,是原告主动向法院起诉,应视为承认和接受受诉法院的管辖,不存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问题,如果原告对管辖确有异议,也可以撤诉。另一意见认为原告可以成为管辖异议的主体。理由是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原告撤诉后,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不行使管辖异议权其行政诉权难以保证。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形主要有:(1)原告误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在法院受理后,才知道受诉法院无管辖权;(2)在共同诉讼中,被追加进来的共同原告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3)受诉法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将案件移送,原告对移送的裁定提出异议。
2.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只能是向受理案件的一审法院提出,不能向二审法院提出。值得注意的是,管辖异议的期限有别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必须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即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
3.提出管辖异议的形式和内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只能以书面的形式,在书面异议中,应当说明异议的内容,如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而应当由其他法院管辖,或者认为虽然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但由于特殊原因不适宜管辖而应当依法转移管辖权。
对管辖异议的处理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实体审理之前先行审查管辖权问题,经过审查后,作出以下处理:
1.当事人管辖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该处理办法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38条关于管辖异议的规定。有人对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对于管辖异议成立时直接由法院依职权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的处理方式不妥当。如果某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有管辖权,应当由原告自行选择,而法院依职权移送处理的方式实际上就限制或剥夺了原告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并且即使有管辖权的法院只有一个,也可能因种种原因原告不愿意去受移送法院诉讼,因此,受诉法院忽视原告意愿而依职权移送的行为违背由原告发动诉讼的法律规定,不利于对原告诉权的全面保护。
2.当事人管辖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不服的,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3条的规定,可以上诉,上诉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进行审查,并作出最终裁定。当事人应当按照最终裁定所确定的管辖法院参加诉讼,否则视为自动撤诉或不应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