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第三人请求权所谓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指责任保险的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请求保险人直接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的趋势之一,也是其目的所在。“责任保险之目的本来在于保护被保险人,但近来其保护重心渐移于受被保险人侵犯之第三人,亦即受害人,”这也正是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根本原因所在。
特征
特征(一)参加到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第三人是相对于原、被告而言,他是加入到别人的诉讼中的人。第三人的加入,还以原、被告的诉讼已经开始且尚未终结为条件。
(二)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第三人既不同于共同诉讼人,又不同于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而属于广义当事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他或者作为第三方当事人,与本诉中的原、被告进行诉讼;或者辅助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
(三)第三人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这种利害关系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使该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二是法院对本诉的处理结果可能会对第三人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这是第三人与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根本区别。
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审判人员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实现民事诉讼经济。
发展
发展概况
对于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各不相同。英国《1930年第三方法案》规定:当被保险人无力还债时,第三人有权向他们的责任保险人提出索赔;如果被保险人不是一家公司,破产了或与债权人达成协议或安排,或如果被保险人是一家公司,己接到结业的命令或己通过一项自愿结业的决议或任命了一个接受人、管理人,根据任何有关的责任保险合同,他对保险人的权利都转给第三人;任何保险合同所含条件改变了这些法律权利,将被宣布无效。根据这一法案的规定,索赔人对于承保人享有的直接诉因,由于破产,被保险人的诉因被剥夺,并转移给了第三方。此后,英国1972年道路交通法第149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签发有效的责任保险单,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属于保险单承保的责任范围,受害人取得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判决后,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在美国,以合同受益人的地位而请求履行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始终得到法院和立法的支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保险合同几乎没有多少限制。瑞士1958年联邦道路交通法第65条第1款明定被害人有直接请求权。此外,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发生保有者损害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根据政令的规定,可以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向保险人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额。
在另外一些国家和地区,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但都肯定了保险赔偿金可以经被保险人同意后由保险人向第三人直接给付,此举在于能够迅速填补第三人的损害,提高赔付效率,避免了被保险人在取得赔偿保险金后却不向第三人支付的法律纠纷,同时也为进一步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奠定了基础。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17条第2款规定:“在预先通知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得直接向受损失的第三人支付其应得的补偿,并在被保险人的请求下,承担直接给付的义务。”《韩国商法典》第724条规定:“保险人在通知被保险人或接到被保险人通知后,可以直接对受害之第三人支付保险金额的全部或一部。”
中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虽然该条并没有明确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但是依照该条的规定,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合同有约定的时候,第三人可以向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值得注意的是,1995年制定的《民用航空法》第168条明确规定了航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该法第168条第l款规定:仅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者担保人提起诉讼,但是不妨碍受害人根据有关保险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一)根据本法第167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二)经营人破产的。此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也赋予了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
性质
性质保险法直接规定责任保险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已经成为各国立法的潮流和趋势,而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并不依赖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产生。如此说来,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为何,其法理基础何在,是下文所要集中讨论的问题。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原始取得说(法定权利说)
原始取得说认为:受害人于损害发生的同时,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始取得与被保险人当时所拥有的权利同等内容的、完全独立的权利。原始取得说源于法定权利说,两者的主张实际类同。法定权利说认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要件和范围由法律和责任保险契约规定,因而可以称为法定权利。)法定权利说本来是关于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通说见解,引自法国学者关于直接请求权的法解释。1930年制定的法国保险法第53条规定:保险者对于受害人因被保险者之责任导致的损害事故之金钱上的结果,只要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该金额尚未被赔偿,保险者则不得将必须支付的保险金额之全部或部分支付给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法国学者认为,受害人依照该条的规定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而直接请求权是由直接诉权承认的直接权利,是通过实体法的立法而取得之债权。
原始取得说对于第三人的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做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仅仅因为法律规定而发生,而且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的行使。但是原始取得说不能用以解释第三人享有的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
(二)权利移转说
权利转移说认为:保险给付请求权,为被保险人依照责任保险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将之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所以,责任保险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通过法定权利转移而取得之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
依照该说,被保险人的权利,与影响其权利的任何条件或前提,一同移转于第三人。由此可见,权利移转说赋予了第三人与被保险人完全相同的权利,第三人取得了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可以行使被保险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利,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但与此同时,第三人也要承担被保险人所应付的义务,承受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进行的抗辩。这样一来,权利移转说的缺陷就暴露出来了,其不能合理的解释第三人所享有的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
(三)责任免脱给付说
所谓责任免脱,是指避免责任的推卸。责任免脱给付说认为:责任保险的保险给付本质在于避免加害人推卸责任,以便保证其对受害人给付的履行。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正是为了达到避免加害人推卸责任这一责任保险契约目的而设立的,它的存在意味着保险公司在加害人的损害赔偿债务上位于法定连带保证人的地位。受害人作为债权人,可向作为债务人的加害人或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保险公司任何一方请求赔偿。
责任免脱给付说的优点在于,其揭示了直接请求权的实质是第三人对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非保险金请求权,体现了法律对第三人的充分保护。但其缺点在于将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归结为连带保证关系,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应当具有保证人和债务人的关系,保证人对债务人有求偿权,但责任保险恰恰不承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求偿权。
实际上,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可以分成两类,第一是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该请求权是由责任保险契约所约定的,保险人可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之第三人。在自愿保险的场合,第三人的请求权,为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第二是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不可以对抗被保险的事由对抗受害之第三人,但可以被保险人对抗受害之第三人的事由来对抗受害之第三人。在强制保险的场合,第三人的请求权,为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
因此,对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分析也应当区分为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和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这两种情况。对于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因为第三人的请求权受到责任保险合同的制约,保险人可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来对抗第三人的请求权,所以该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应当以权利移转说为其法理基础。对于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因为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来对抗第三人的请求权,此时,保险人对第三人负有给付保险赔偿金的绝对义务,所以用原始取得说作为该请求权的法理基础较为妥当。
性能
性能(一)必要性
1、保护受害第三人的需要
责任保险的早期理念认为,责任保险为被保险人转移其赔偿责任的方式。责任保险专为弥补被保险人因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所遭受损失的利益而存在。这对受害人的保护非常不利,近年来随着责任保险理论的发展,越来越多人认为责任保险设立的目的应是着重保护第三者的利益。如只规定保险金请求权是被保险人的权利,他可以随意处置,或放弃之,或懈怠之,或将之转让,或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除此之外,在被保险人破产的情形下,若不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则其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同参加破产分配,这对其利益的保护尤为不利。
2、防止保险人不当得利的需要
在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投保人为当事人,被保险人为关系人,享有保险赔偿金给付请求权。若局限于合同的相对性,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只有被保险人已经向受害人给付赔偿后,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此种情形下,若被保险人支付不能,受害人不能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亦不能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造成保险人收取保费但不承担责任的不公平后果。
3、方便第三人索赔与减少诉讼成本的需要
按照传统的理赔方式,被保险人要先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而后将取得的保险金再转给第三人。这样一来,第三人取得保险赔偿金就要经过两个程序,不但不利于第三人的索赔,而且增加了诉讼成本,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相比之下,如果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则第三人不必考虑被保险人的因素,可以直接对保险人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这样一来,不仅方便了第三人的索赔而且减少了诉讼成本,避免了诉讼资源的浪费。
4、责任保险理论发展的需要
传统的责任保险,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到的损失为基本目的。在这个意义上,责任保险为纯粹的填补损害的保险,成为被保险人分散其赔偿责任之风险的一种方法,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若其未向受害人提供实际的损害赔偿,则被保险人无损失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随着责任保险的进一步发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责任保险正在日益弱化其保护被保险人的目的,发展的结果使得责任保险具有并强调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随着责任保险覆盖面的拓宽和法律社会化运动的深入,责任保险成为受害第三人甚至整个社会利益获得保护的重要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讲,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就成为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可行性
1、责任保险社会化的结果
现代各国责任保险制度都已从对被保险人的保护演变为对第三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其根本原因除了因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对责任保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之外,人们对责任保险的目的的认识也在逐渐深化,从对招致责任者即被保险人进行补偿(实现责任保险的个人目的),发展到更注重对被招致责任者即受害第三人进行补偿(强调实现责任保险的社会目的)。这是社会发展和工业化的必然要求,生产的社会化和大型化,导致了责任的大型化和社会化,如果仍然坚持由被保险人先行承担责任已经不合实际并在许多情况下不大可能,而如果因被保险人不能承担责任就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也使受害第三人因此而不能获得补偿,显然非责任保险之目的所在,也与情理不合。由此可见,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责任保险社会化的结果,具有现实的可行性。
2、对发达国家先进经验的借鉴
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保险立法都赋予了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例如,英国1972年道路交通法第149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签发有效的责任保险单,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属于保险单承保的责任范围,受害人取得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判决后,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在美国,路易斯安纳州,纽约州等以立法例直接肯定,受害之第三人对保险人有赔偿请求权,准许被害人直接对责任保险之保险人起诉,以请求赔偿。例如,美国威斯康星州保险法典第6犯条规定:承保因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之保险人,以保险单约定的金额为限,对有权请求被保险人赔偿其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负有责任,不论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否依照判决而最终确定。”瑞士1958年联邦道路交通法第65条第1款明定被害人有直接请求权。此外,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发生保有者损害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根据政令的规定,可以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向保险人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额。目前,中国正处于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阶段,特别是在中国正式加入世贸组织后,保险市场开放的深度和广度不断加大,保险业与国外接轨的需求日益增强。因此,很有必要在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改进中国的责任保险制度,以迎接国外保险业的挑战。在这种情形下,赋予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就凸显出其重要性。
3、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松动奠定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合同具有相对性,为合同法的一项古老的原则。合同的相对性认为,只有合同当事人可以对他方提起诉讼而强制他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项合同不得赋予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以合同上的权利,亦不得使其承担合同上的义务。但是,随着合同法理论的不断发展,合同相对性在事实上已经发生了演变,正在更深的层次上反映着保护第三人利益的需求,对合同相对性提出挑战最为彻底的合同类型为保险合同。英国的法律改革先后以第三人对保险人的权利法、道路交通法等立法,明文肯定了第三人对保险人所享有的权利或权益,极大地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责任保险合同项下的第三人权利的限制。在美国,以合同受益人的地位而请求履行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始终得到法院和立法的支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保险合同几乎没有多少限制。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在保险合同领域,对合同的相对性采取了类似的立场。由此可见,合同法理论发展到今天,其相对性原则已经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这为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奠定了理论基础。
4、保险人对第三人抗辩与和解的控制是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存在的现实基础
在保险实务中,为了获得控制和对抗第三人索赔的权利,保险人一般都在保险合同中做了特别的约定,约定保留保险人参加第三人索赔的权利。通过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取得了被保险人在第三人索赔程序中的地位,从而得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参加第三人索赔争议的解决和诉讼。例如,美国的责任保险契约一般订有如下条款:若第三人因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对被保险人起诉请求赔偿的,保险公司有对抗该诉讼的权利和义务。在和解阶段,美国责任保险合同一般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于获得保险人同意前,不得承认其责任、与被害人和解或干预保险人进行和解。中国台湾地区的汽车保险单也规定“因使用被保险汽车发生意外责任,被保险人如被控诉或受赔偿请求时,保险人得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代为进行和解。”由此可见,在第三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后,保险人已经以被保险人的名义直接参与到第三人的索赔中来,并实际控制着被保险人同第三人的和解,替代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进行着抗辩。可以说,在第三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阶段,实际上就已经直接面对着保险人,第三人向被保险人的索赔,己经逐步演变成第三人向保险人的索赔。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存在,由于保险人对第三人抗辩与和解的控制,早己有了它的现实基础。
结语
结语虽然中国的《民用航空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都有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相关规定,但现行的《保险法》却并未明确规定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由此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在许多保险案件中,第三人对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对本来就处于弱者地位的第三人无异于是雪上加霜。因此,在修改《保险法》时顺应各国保险法的发展趋势,明确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以实现对第三人的充分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