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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的立法模式

什么是竞争法的立法模式

竞争法的立法模式是指在立法技术上如何处理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

竟争法的立法模式类型

综观当今世界,竟争法的立法模式大致可分为三种:

(一)分立式

分立式即将反垄断或限制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区别开来、分别立法,规范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称为《反垄断法》或《反限制竞争法》,制止不正当竟争行为的法津称为《反不正当竟争法》。德国是分立式的典型代表,分别于1896年和1957年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对限制竞争法》。分立式的优势在于法律的内容界限清晰,针对性强;不足在于两部法律之间需相互配合和协调,可能导致执法成本提高。

(二)合立式

合立式即将反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和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合并立法,制定统一的竞争法或公平交易法。我国台湾地区是合立式的典型代表,其于1991年颁布的《公平交易法》,将各种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统一规定,并专设统一的公平交易委员会执法。合立式照顾到垄断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共性,便于执法机关统一理解、综合利用;不足之处在于立法难度较大,技术不善可能导致规制乏力。

(三)综合式

综合式即对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立法上不作明确区分,也不制定以“竞争”或“公平交易”直接命名的法律,但相关法律的实质内容却是调整竞争秩序规制关系。美国是综合式的代表。美国的竞争法体系由以《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为核心的单行法和有关判例构成,轻法典,重单行法和判例法,实用性和灵活性突出。体系分散、缺乏严整逻辑,是其不足。

三种模式各有优劣,无高下之分。一国或地区的竞争立法究竟采取何种模式,应视本地的法律文化传统和当时的实际情况而定。我国于1993年颁布《反垄断法》,因此是采用分立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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