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税收情报交换
税收情报交换,是指我国与相关税收协定缔约国家(以下简称缔约国)的主管当局为了正确执行税收协定及其所涉及税种的国内法而相互交换所需信息的行为。其类型包括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以及同期税务检查、授权代表访问和行业范围情报交换等。
正如艾基尔(eichel)和马里根(mulligan)所指出的,有效纳税控制制度的个基础是税收情报。对纳税义务进行稽查,从根本上讲,意味着税收情报的披露;而获取情报的作用,是确定纳税人履行其纳税义务的程度。通过一种有效的税收情报交换网络,各国的税务人员就可以了解、核查纳税人从事了哪些涉税活动、以及这些涉税活动的范围。保持经常性税收情报交换的意义就在于它使税务当局的纳税控制成为可能,并对纳税人还具有劝阻效应。因此,大多数国家开始意识到,若要限制经济全球化给各国税收带来的负面影响程度,唯一的方式,或至少最有效的方式,是各国进行税收征管国际合作。通过这种合作机制,各国税务当局就可以采取各种措施,对跨国性的应税活动实施更有效的监控。
各国间税收情报交换的法律规定,大约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叶,当时比利时同法国(1843)、荷兰(1845)和卢森堡(1845)签定了各种税收条约,在这些条约中,就包括了一条在注册税方面进行税收情报交换的条款。然而,尽管各类国际组织,诸如国际联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联合国(un)和欧盟(eu),主张和建议加强各国间的税收情报交换,但这种征管合作机制的真正发展和运用只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事情。
税收情报交换是我国作为税收协定缔约国承担的一项国际义务,也是我国和其他国家之间开展税收征管合作的主要方式。为了加强国际税收合作,提高对跨国纳税人的税收管理水平,必须进一步履行我国政府与别国政府签署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情报交换条款及情报交换专项协议的有关规定,避免对跨国纳税人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逃税等行为的发生。
税收情报交换主要是指税收协定缔约国双方税务主管当局交换的为实施税收协定和税收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相应的国内法律所必须的情报。情报仅涉及税收协定规定的具有所得税性质的税种: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等。情报交换的类型包括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行业范围情报交换、同期税务检查和授权代表的访问等。
税收情报交换必须通过两国税务主管当局进行,实施税收情报交换的有关文件由两国税务主管当局代表负责签署,我国的税务主管当局为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人员在没有通过省局、得到国家税务总局及外国税务主管当局的允许,不得直接接触外国地方税务官员。对外国地方税务官员没有经外国税务主管当局、国家税务总局、省局直接向本地发出的各种形式的税收情报交换请求,不得答复,并及时将情况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采用主管当局授权代表访问形式收集税收情报,必须得到外国税务司法当局的授权和国家税务总局授权,否则,构成对对方国家主权的侵犯。根据我国鉴定的双边税收协定没有义务向缔约国对方提供以下情报:
采取与我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法规相违背的措施获取情报;
按照我国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程序)的情报。
除纳税人有确凿理由证明是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外不得滥用本规定。
税收情报保密是相互信任的基础,是国家间有效合作的前提条件,必须遵守情报交换的有关保密规定。根据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情报的使用和披露有以下限制:交换的情报仅应告知与查定、征收、管理、执行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人员或政府机关,以及起诉、裁决上诉的人员或部门(包括法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不得直接向有关的纳税人出示,不得向其它纳税人或其它无关人员透露。上述被告知人员或政府机关应仅为税收的目的使用情报,但可以在法庭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透露有关情报。情报交换有关函件的传递应作密件处理。随同情报请求或回复对方国家情报请求的合同、商业信件、发票等附件,如其内容不能翻译,必须给予必要的外文提示。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来华投资数量规模都呈现明显扩大的趋势,与此同时,跨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也引发了严重的跨国偷漏税问题,并已成为我国涉外税收征管的重点和难点。调查显示,自1997年实施涉外税务审核评税以来,我国在对57160户外资企业进行审核评税时,就发现这些企业中有7.2亿元的不明亏损,给我国税收造成巨大损失。应看到,一些外企受利益驱动,为追求超额利润,通过转让定价、虚增费用成本等隐蔽手段,使应交税收流失,部分转化为其超额利润。同时仍有为数不少的外资企业财务核算混乱,费用列支存在严重问题,其高层管理者的个人工资收人不在企业账簿中列支,境外收入拒不提供,存在严重偷漏税的嫌疑。另一方面,除现行涉外税收管理体制、税制、税收管辖权等方面原因外,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滞后也是导致涉外税收流失的一个重要原因。
税收情报交换存在的突出问题
1.税收情报交换程序繁琐,时间跨度较长。依据目前的税收情报交换程序,每一次情报交换都必须经市级、省级、国家三级税务部门协调进行,并且税收情报交换周期一般需要1-2年,对于流动性较强的承包工程或者提供劳务,进行情报交换的时间应该是在该收入构成纳税事实的同时,而由于烦琐的程序,再由于国外税务部门回函时间较长,很难在需要的时间内及时回复,造成即使收到回复,由于非居民已离境,进行情报交换就失去意义。因此,基层税务机关在执行上存在顾虑,对于一些偷漏嫌疑较小的问题放弃了情报交换,客观上一定程度地纵容了偷漏税行为的发生。
2.缺乏税收情报交换具体操作办法。2006年总局下发了《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但是其颁布的同时只对程序、保密等方面作了强调说明和大致规定,并未就相关内容做出详细注释,致使其在应用与具体工作时显得过于简单,缺乏适应具体实践、具有可操作性的明晰规定和操作规程,致使基层税务部门在具体执行上缺乏规范性依据。
3.征纳双方占有涉税信息不均衡。转让定价因其隐蔽的特点是目前外资企业经常采用的一种避税手法,对其防范的关键就是要系统地掌握国际市场上各类原料、产品和劳务的实时价格。而在税务机关无法出国调查的情况下,缺乏跨国之间的定期信息交换,涉税信息来源渠道很少且不系统,造成了税务机关对涉税信息掌握的不完整,从而制约了相关工作的开展。
4.对情报交换工作认识不足。对情报交换工作目前主要存在两种错误认识:一是认为如果采取严格的防范措施,对外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予以过多的监督检查,会影响税企关系,挫伤外商的投资积极性。二是认为进行情报交换就说明税收管理存在漏洞的错误思想,加之情报交换涉及税收问题一般比较复杂,影响较大,难以掌握,必然影响基层税务部门开展情报交换的积极性。
5.税务人员素质与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要求不相适应。当前基层国税人员普遍缺乏反避税经验,计算机、外语应用能力和保密意识在内的政治、业务素质偏低,多数情报交换单纯为完成任务,对疑点排查不力,所做情报不符合“疑点明确、与己有利、请求充分”的基本原则,造成情报交换的质量不高。
加强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几点建议
1.建立情报网络,保证税收情报及时全面。建议尽快建立一个国家级的国际税收情报网站,将各国税收政策、税收征管、国际市场价格、国际贸易等信息汇总收集起来,并建立税收情报搜索查询、申请交换机制,实现全面共享,便于各级涉外税务部门及时、全面、准确地掌握辖区内涉外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纳税情况。
2.加强调查审计,增强税收情报交换的效率。通过对涉外企业报送的与其关联企业往来情况申报表的审查和对其进销价格、销售收人、成本、盈亏等方面的分析,以及对同等条件的价格信息对比查对,积极发现有价值的线索,以便有针对性地进行税收情报交换。
3.明确举证责任,掌握税收情报交换的主动。如果发现纳税人没有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事实资料,或者提供的有关资料与税务机关掌握的不相符合,可要求纳税人提供证明证据,不能提出的,可以根据税务部门的判断做出处理决定,而无需进一步的证据,从而使税务机关占据主动的地位。
4.充分发挥中介机构专业优势。加强与有关中介机构、社团的联系合作,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和各级税务学会、国际税收研究会的专业优势,特别是在国际税收政策、动态、审核检查上的优势,提高税收情报交换的质量。
5、加强人员培训,提高专业素质。面对新的形势和挑战,各级涉外税收部门要下大力气,将税务人员培养成为外语、计算机、税收专业知识“三通”的高素质复合型人才,特别是要加强对国际税收管理惯例和税收情报交换规程的学习,提高专业素质,以适应当前和未来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要求。
6、加强部门之间合作。还应建立税收业务横向联系制度,加强地区之间、国地税之间、相关部门之间的信息情报交流交换,掌握涉外企业跨地区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涉税信息,促进部门协作,促进整个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开展。
税收情报交换的类型
税收情报交换的类型包括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以及同期税务检查、授权代表访问和行业范围情报交换等。
专项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就国内某一税务案件提出具体问题,并依据税收协定请求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提供相关情报,协助查证的行为。包括:获取、查证或核实公司或个人居民身份,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转让财产或提供财产的使用等与纳税有关的情况、资料、凭证等。
自动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之间根据约定,以批量形式自动提供有关纳税人取得专项收入的税收情报的行为。专项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工资薪金,各类津贴、奖金,退休金收入;佣金、劳务报酬收入;财产收益和经营收入等。
自发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将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获取的其认为有助于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执行税收协定及其所涉及税种的国内法的信息,主动提供给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的行为。包括公司或个人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转让财产或提供财产使用等与纳税有关的情况、资料等。
同期税务检查,是指缔约国主管当局之间根据同期检查协议,独立地在各自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内,对有共同或相关利益的纳税人的涉税事项同时进行检查,并互相交流或交换检查中获取的税收情报的行为。
授权代表访问,是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根据授权代表的访问协议,经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相互间到对方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进行实地访问,以获取、查证税收情报的行为。
行业范围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共同对某一行业的运营方式、资金运作模式、价格决定方式及偷税方法等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并相互交换有关税收情报的行为。
税收情报交换的执行程序
一、由对方提出情报交换的执行程序
国家税务总局在收到有关协定国要求我方进行情报交换的函件后,应首先审核情报的类型,要求是否有效,对方所提供的案情线索是否明确完整等。审核无误后,应向有关省一级税务机关行文限期查复。
省级税务机关收到情报交换公函(公函格式见下面)后,应首先将情报正文和有关外文附件译成中文,并组织情报涉及的税务机关按下列顺序进行情报的查复工作。
(1)利用案头现有的纳税人资料,以核查来函中提出的问题,或核对来函中注明的情况。核查的依据包括:纳税人在案的基本情况、纳税申报表、注册会计师查账报告、财务报表等。
(2)案头资料缺乏或不完全,或纳税人未申报收入的,可按情报上注明的地址或经查询确认的地址向纳税人发出“查询通知单”,也可直接向纳税人询问。
(3)涉及案情复杂的,可经上级税务机关同意,有计划地组织进行专案税务调查。
(4)对于纳税人漏报、少报或不报来函中所载收入的,一经查实,在执行情报交换程序的同时,还应按税收协定、我国税法及刑法的规定补征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及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等。
核查完毕后,有关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总局报送核查报告和给专项情报请求方的英文复函(格式见下面),其中,专项情报核查报告应包括对方情报涉及的纳税人基本资料,情报请求项目的核查结果、证明相关款项支付、交易、文件真实性的有效凭证和报告复印件等;有关省级税务机关负责根据核查结果拟写英文复函,英文复函应针对对方的情报请求内容,措辞简练、规范。自动情报核查报告应包括自动情报核查统计表及情报使用情况说明。
使用情况说明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接到情报核查报告后,如属于专项情报,应首先审核请求国所要求的情报是否收集完全,情报是否涉及到工业、商业或行业秘密、是否需向协定国对方特别注明情报的保密性,以及英文复函的准确性等。审核后,应以税务主管当局的名义正式函复情报协定国对方。如属于自动情报,应进行整理汇总,并在审核后将情报的使用情况和相关建议反馈给提供情报的国家。
对于行业范围的情报交换的请求,被确定参加的税务机关应在国家税务总局的指导下收集相关情报。
对于协定国提出的同期税务检查的请求,应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并组织实施。
对于协定国提出的授权代表访问的请求,应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并组织实施。
二、由我方提出情报交换的执行程序
各级税务机关在其他渠道难以获得所需要的境外税收情报时,可以根据我国与其他国的税收协定,按本规程所指定的程序及格式,提出情报交换请求,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办理。
省级税务机关负责根据下级税务机关提出的情报请求,拟写专项情报交换请求公文及给被请求国对方的英文函,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专项情报交换请求公文及英文函的内容应包括:
(1)相关的协定条款;
(2)基本情况,如纳税人名称、详细地址、法人代表、联系电话、纳税登记号,纳税人姓名、出生年月、国籍、境内外住址、联系电话、护照号等;
(3)案情事实,如涉及的税种、涉及的纳税年度等,如涉及到中介付款,要提供中介人公司的名称、地址;当请求银行信息时,应说明银行账号、银行名称和地址;
(4)疑点;
(5)要求获取的情报内容,如相关原始凭证、发票、合同、账簿、申报表、完税凭证等的复印件及文字说明;如果涉嫌偷避税案件,应说明背景,注明向纳税人保密等;
(6)请求回复的迫切度,包括希望对方回复的时限。
国家税务总局收到专项情报请求后,应认真审核情报交换请求是否符合有关税收协定条款,内容是否明确,有关纳税人基本资料是否齐全,英文函表述是否清晰,措辞是否简练、规范。审核无误后,以税务主管当局名义向协定国对方发函;对方无回复的应发函催报。
对于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向协定国提供自动情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在每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总局上报《向缔约国对方居民支付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记录表》。
各地税务机关在日常税务审计或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如下情况的,可拟订情报以正式公文上报总局,由总局作为自发情报向有关国家税务主管当局提供:
(1)涉及到与另一国的居民交易涉税金额巨大的;
(2)怀疑支付给另一国居民的巨额款项应在居住国申报而未申报的;
(3)怀疑有在别国欺诈或重大偷税行为的;
(4)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向有关国家提供的其他税收资料。
确因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各级税务机关可逐级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行业范围、同期税务检查等形式的税收情报交换请求,对此类请求应首先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调查并确认,并由国家税务总局与协定国对方协商后组织实施。
确因税收管理工作需要,各级税务机关可逐级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授权代表的访问,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并与协定国对方协商后组织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收到协定国对方的情报交换回函后,应于一周内将调查结果以正式文件形式告知有关省级税务机关,并提出情报调查结果的使用意见和进一步处理的要求。
有关税务机关如认为协定国对方提供的情报不符合要求或不全面,需进一步查证的,可按上述程序,要求协定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进一步提供有关情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