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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什么是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具体事项,做出的有关纳税人等税务当事人或其他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可直接作为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行政主体强制执行的依据。

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1.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

2.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及代征。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四)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当事人存款中扣缴税款;

2.拍卖或者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六)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非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4.收缴发票和暂停供应发票。

(七)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八)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九)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此项内容,不管现行税法有无规定,只要是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今后纳税人均可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这也是行政复议法实施后,有关税务行政复议的一个新的规定。

另外,《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还规定,纳税人可以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具体规定如下: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4.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但以上规定不含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章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也就是说,部、委规章一级的规范性文件不可以提请审查。

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

(1)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是税务机关单方面的执法行为,其实施不需要纳税人等管理相对人的同意;

(2)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是具体适用税法的行为,对象是特定的;

(3)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税务抽象行政行为为依据。

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当征纳纠纷诉诸法院后,人民法院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重点从“主、权、目、程、证、法”六个方面审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作出判决。与之相适应,税务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也应重点从这六个方面进行把握,避免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发生,切实提高依法治税水平。

“主”即主体资格,把握作出一项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无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如果税务机关在作出一项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必然导致败诉。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决定;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罚款额在一千元以下的,由税务所决定。而各地撤所合并成立的农村征收分局,《税收征管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其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当这些分局在对辖区内的税收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要以县级税务机关的名义作出,使用县级税务机关盖章的税务文书。

“权”即职责权限,把握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无超越法律法规授予的执法权限。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行使了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力,或者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外行使了权力。税务机关应在法律明确授权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政,不得越权行事。超越职权又包括管辖越权、横向越权和纵向越权三种:甲地的税务机关行使了乙地的税收执法权征收税款,属于管辖越权;税务所未经县局批准而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属于纵向越权;如果税务机关行使了工商部门的权力,作出责令纳税人停产停业的决定,属于横向越权。

“目”即目的,把握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否正确,动机是否合法,有无以权谋私、打击报复等滥用职权行为。如果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目的不正确,行政处罚畸轻畸重,对不同的情况相同处理或对相同的情况不同处理,都有可能被认为是显失公正,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程”即程序,把握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遵循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程序,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行政程序由步骤、形式、时限、顺序等组成,税务机关缺少某一法定步骤或形式、超过法定期限、颠倒法定程序的行为,都会导致败诉。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而未向当事人告知有关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就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证”即证据,把握税务机关所举证据能否足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情况。如果主要证据不足,则具体行政行为会被撤销或者撤销后判决税务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证据包括人证、物证、书证等。合法有效的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税务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要特别注重各种证据材料的取得、保管,取得的证据要能够充分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情况和实施步骤。

“法”即法律依据,把握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否正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要维持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法规正确。就税法而言,有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和税收地方性法规、税收行政规章和税收地方规章等不同位阶的税收法律规范,其法律效力也是依次递减的,下一位阶的法律规范不得与上一位阶的法律规范相抵触。

一是要注意法律规范的使用范围,包括时间范围、空间范围和对象范围;二是要注意引用的法律规范的合法有效性,引用了不合法的法律规范,具体行政行为仍会被撤销。税务机关作出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引用的法律法规要准确,不但引用到条,而且要指明哪一款,更不能混淆条款。一些税务机关的“查封(扣押)证”设计就不够严密。文字的表达不够规范,如“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这样的表述就不规范,到底采取的是税收保全措施还是强制执行措施,容易给当事人造成误解。像这样的未指明哪一条哪一款法律依据的税务文书,一旦拿到法庭上去,势必给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应诉工作造成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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