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种类物
种类物是指具有相同特性的、可以等价替代的、能起同样作用的一类物品。比如,有人损害了公共宣传栏的玻璃,就可以让他买一块同样的玻璃安上。他买的玻璃和被他损坏的那块玻璃是同一种类物。
获取种类物的不当得利
种类物是具有共同的属性,可以用品种、规格和度量衡加以计算的物。例如金钱、同一型号的电脑,质量、价格相同的大米等等。种类物的显著特点是具有可替代性。在许多场合,种类物会随着占有的转移而发生所有权的变更。以金钱为例,一般认为,金钱的占有和所有权同时转移。在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情形下,自然不可能成立侵占罪。
举几个例子:
(1)甲向乙借十万元,后不归还。
(2)乙误将藏有十万元现金的家具借给甲使用,后记起来,要求其归还,甲拒绝归还。
在例(1)的情形下,不存在成立侵占罪的可能。原因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借贷合同,金钱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不存在成立侵占罪的前提。
那么,问题在于,例(2)中,不当得利的对象为种类物的情况下,是否存在构成侵占罪的可能?
在不当得利情形中,受益人对物的占有处于非法状态,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受益人拒不归还的行为,可以成立侵占罪。
例(3)乙放十万元人民币于甲处,委托甲保管,后甲不归还。
在例(3)的情形下,按照民法上的通说,金钱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按照侵占罪“变占有为非法所有”的标准,是不可能构成侵占罪的。但是,在例(3)的情形下,肯定应当处于侵占罪。对此的解释是不能完全按民法的所有权理论来解释作为侵占对象的“他人的财物”。这种观点为解析不当得利可以成立侵占罪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
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是,在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物的所有权的情况下,受益人是否构成侵占罪?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在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形下,虽然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但是,该物的所有权并没有被受益人本人所取得,受益人的行为仍然没有超出“变占有为所有”的范畴,可以成立侵占罪。
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区别及意义
特定物与种类物有时好区别,有时又容易混淆,但区别特定物与种类物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意义:
1、可代替性不同
特定物,最本质的东西是它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因为特定物具有严格区别于其他物的特征,因此,它具有其他物的不可代替性,也就是说,这种物是独一无二的,如某名画家的某幅山水画等。而种类物与特定物则相反,是同类物的群体性和可代替性,如人民币、同种类的粮食等。
2、物类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
以种类物为标的合同,当标的物在履行前灭失时,供方仍然应当交付同种类、同数量、同质量的实物。如购销合同中约定交付的小麦,在履行前原来验过货的小麦灭失,只要供方交付同种类、同数量、同质量的小麦即视为履行合同,不能算供方违约。而以特定物为标的合周,如果标的物在合同履行前灭失,供方免除了交付实物的义务,但要赔偿对方的损失。如供方给付的是一幅山水油画,如果在合同履行前面灭失,即不能再要求供方交付实物,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并应承担不能交付实物的违约责任。
3、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不同
种类物的转让,是以物的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如在买卖合同中,虽然以种类物为标的合同已成立,但需方只有在标的物交付时,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特定物的转让,可以以物的交付为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也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如果特定物的所有权在合同成立时已经约定由供方转移给需方,供方就不能再以该物为标的与其他人订立买卖合同。否则,后一个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