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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反言合伙

概况

禁止反言合伙制度是合伙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合伙法及法院判例都对其予以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未明文规定禁止反言合伙,但台湾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七三号判例已经明确肯认了该项制度,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曾阐述道:“甚至于非合伙股东,而有可以令人相信其为股东之行为者,对于不知情形之第三人,亦应与股东负同一之责任,是为表见合伙人,所以如此者,盖为维持合伙之信用,而保护交易之安全也。” 相比较而言,英美法中的禁止反言合伙制度更加发达、先进,且自成体系。英国《1890年合伙法》和美国《统一合伙法》都对禁止反言合伙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由于历史渊源的亲和力原因,英、美合伙法在内容和体例上基本相同,深受英美合伙法影响的我国香港地区和加拿大的合伙法也都仿效英美移植了禁止反言合伙制度,例如,中国香港《合伙经营条例》第16条规定:“无论何人,如以语言、文字或行为,自称为某(商行)之合伙人或明知而故意容许他人称其为(商行)之合伙人者,须对相信其为合伙人而自(商行)给予信用之人士负合伙人之责任,无论该声称是否曾由该表现为合伙人之人士向给予信用之人作出或向其知会,或知悉他人而该给予信用之人作出或知会者。”

禁止反言合伙是判例法上升为成文法的产物,早在成文合伙法制定以前,有关禁止反言合伙的规则便已存在,在英国《1890年合伙法》制定以前,英国的法官已经通过判例确立了这样的规则:某人尽管不是某一合伙的真正的合伙人,但是,假如他的行为使与之从事交易的人(第三人)善意地认为他是真正的合伙人,那么,该某人就要象他就是真正的合伙人一样对第三人承担合伙人的责任。 1890年,该规则经过立法者和法学家的诠释、升华,便形成了《1890年合伙法》第14条禁止反言合伙制度的规定:“如果某人以言辞、文字或行为表明自己,或同意别人表明自己是某一特定合伙的合伙人,他应对接受并相信这种表示而对该合伙施以信用的人承担责任,不论这种表示是否已由作出表示或同意作出该表示的禁止反言合伙人向施以信用之人作出或发出通知;如果某个合伙人去世后,原合伙事务仍以原商号的名义继续进行,原商号的继续使用或已故合伙人的名字作为商号的一部分继续使用,这种使用并不当然地使已故合伙人的遗产对合伙人死后的合同之债负责。”美国的情况与此完全相同,在美国《统一合伙法》被各州接纳为法律之前,美国的许多州法院已经经常地通过判例表明他们的观点:“某些人虽然就其内部关系来说彼此不是合伙人,但如果他们对外表明自己是合伙人,那么这些人是”相对于第三人的合伙人;要承担合伙人的责任。 美国《统一合伙法》将其完善、发展,形成了禁止反言合伙制度:如果某人以其言辞或书面或行为表明,或者某人同意另一人对其他人表明该某人是一个现存合伙的合伙人,或该某人与一个或数个不是实际合伙人的人一起是一个合伙人,他应对接受这种表示,并相信这种表示而贷款给该实际的或表见的合伙的人承担责任。如果他以公告方式如此表明或同意这种表明时,不管这种表明是否已由作出表明或同意作出表明的表见合伙人向贷款的人作出或通知,或者作出表明或同意作出表明的表见合伙人知悉此事,表见合伙人都应负责。

英美国家确立禁止反言合伙制度,主要是受公平及衡平法思想的影响,英美国家的合伙法接受了因声明而负起义务的原则,责任赋与最能够阻碍损失发生的人。在他们看来,合伙法要衡平合伙人和信赖声明而与合伙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这才符合对等即公平的衡平法原则,正是基于衡平各方关系人的利益的需要,英美国家才纷纷规定了禁止反言合伙。

构成条件

禁止反言合伙合伙人以外的人承担合伙人责任象表面上取得代理人授权一样是依据禁止反言的法理, 根据禁止反言原则,禁止反言合伙的构成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几个条件:

1、行为人表明自己是合伙人

行为人表明自己是合伙人,就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表明行为(Hold out),即行为人表明自己是某个合伙的合伙人或同意他人表明自己是某个合伙的合伙人,但事实上并非如此。这种表明行为包括以言辞表明、以文字表明以及以一定的积极行为表明。 有疑问的问题是,行为人的消极不作为即默示行为能否构成表明行为?英美法认为,默示行为同样构成表明行为。表明达到第三人的方式也会对禁止反言合伙的构成产生直接的影响,表明行为可以由某人直接针对某特定第三人做出,也可以由某人在公开场合以公开方式对一般社会成员表明自己的“合伙人身份”,这种表明行为称为直接表明行为。在直接表明行为实施的情况下,只要这种表明为第三人所知悉并信赖之,从而对该人或该合伙施以信用,表明行为即成立。但在生活中,有时表明行为并非由该某人做出,而是由其他人向第三人作出。在间接表明行为实施的情况下,尽管第三人善意地信赖该表明行为并基于该信赖实施了交易行为并受有损害,这也不能当然地要求该某人承担禁止反言合伙人的责任,此时,要考察该间接表明行为是否为该某人所同意或知道、以及其所采取的救济措施。

2、表明是该某人做出的或经其同意的

表明行为分直接表明行为和间接表明行为两种,在直接表明行为实施的情况下,该某人承担合伙人责任当无疑问;在间接表明行为实施的情况下,该某人是否当然承担合伙人的责任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该间接表明行为是经其同意而做出的,则应当承担合伙人的责任,因为一个人要对其意图的明显或客观的表示负责,象一个合伙人般行事的人要承担合伙人的责任。如果间接表明行为是未经该某人同意而做出的,则要依该某人对该间接表明行为所采取的措施来判断其是否是禁止反言合伙人。在合伙的声明不是由被指控为合伙人的该某人做出或经其同意做出的情况下,他是否有义务采取措施明确否认这种所谓的合伙?英美法院的做法不一,一些案例认为,如果一个人被认为是合伙人,或他知道这一情况,他应当作为合伙人被起诉,除非他采取合理行为通知别人他实际上并非合伙人;另一些案例则表明:如果所谓的合伙人并没有参与这种错误声明的作出的话,他没有义务否认虚假的合伙声明。

总之,不论表明的方式如何,只要该表明中确实包含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是合伙人的明确、肯定的内容,那么该表明将构成禁止反言的表明,该某人就极有可能要承担合伙人的责任。

3、第三人知悉并信赖表明

某人的表明行为的作出,只是为成为禁止反言合伙人提供了前提,但其并非因此必然负合伙人的责任,其是否承担合伙人的责任,还端赖于第三人知悉并信赖此表明。英国1890年合伙法第14条以及美国统一合伙法第16条对此问题均规定:如果某人表明自己或允许别人表明自己是某现存合伙的合伙人,在第三人知道这种表述并因信任而对实际的禁止反言合伙施以信用时,表明人或被表明人要对该第三人负责。两国合伙法都同时强调了只有在第三人知道并信任该事实时,禁止反言合伙关系存在的原则才对表明人或被表明人适用。退一步讲,第三人仅仅知悉表明行为尚且不够,还必须对其产生信赖。

4、第三人基于对表明行为的信赖实施了一定行为,并使第三人的处境发生了改变

第三人基于对表明行为的依赖而与声明人从事了交易活动并导致了自己处境的改变。这种改变,通常都是使第三人自己的利益遭受了损失,特别是财产上的损失,但在有些情况下,依赖声明从事交易活动仅仅是使自己的处境发生改变,并没有遭至财产上的损害,如依赖此表明而与表明人订立了合同,同样可以构成禁止反言合伙。

第三人基于对表明行为的信赖实施了一定行为,这实质上是要求第三人对表明行为的信赖与其实施的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信赖的产生和行为的实施之间必须具有先后次序。即第三人实施的行为,只能发生在信赖表明行为之后,先实施行为后发生信赖不构成禁止反言合伙,因为表明人只能对基于对表明行为的信任产生的合同债务承担合伙人的责任。

当然,第三人基于信赖所实施的行为,只能是合同行为,而不包括侵权行为,因为侵权行为的发生不以信赖为基础。

5、第三人信赖表明行为必须是基于善意而且并无过错,否则,第三人不得提出禁止反言合伙诉讼。

上述几个条件同时具备,禁止反言合伙便形成,据此也就产生了禁止反言合伙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

禁止反言合伙禁止反言合伙制度创设的根本目的就在于要维护公平交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促进司法公正。因此,禁止反言合伙一经形成,禁止反言合伙责任便发生了。

所谓禁止反言合伙责任,它是指以言词、文字、行为使善意第三人信赖其为某一合伙的合伙人的非合伙人,要对与其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负担真正合伙人的责任。规定禁止反言合伙人要对第三人负担合伙人的责任,可以使第三人的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真正实现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应当注意的是, 禁止反言合伙责任只能在非合伙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产生,在非合伙人与真正合伙人之间,则依照他们内部的真实合同关系处理。

关于禁止反言合伙责任,英美法系国家的合伙法也都作了具体规定,其中尤以美国《统一合伙法》规定的详尽、具体。《统一合伙法》第16条规定:禁止反言的合伙人:

(a)在导致了合伙的责任时,他要象实际的合伙成员那样承担责任。

(b)在没有导致合伙的责任时,如果有对导致责任的合同或表明行为表示同意的其他人,他要与该其他人共同承担责任,如无其他人时则单独承担责任。

比较禁止反言合伙与表见合伙

英国的禁止反言合伙制度正式被法律确定下来是在《1890年合伙法》中,原文同时使用了“Partner by Estoppel”和“Apparent partner”;而在美国合伙法中则使用了“Partners by Estoppel”和“Ostensible partners”, Partners by Estoppel可译为“禁止反言的合伙”或“不容否认的合伙”,而Apparent partner和ostensible partners则可译为“表见合伙”,二者的唯一差别仅在于法律规定的侧重点不同,禁止反言合伙强调禁止反言合伙人对这种“合伙”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能否认,应承担合伙人的责任。而表见合伙是指具有合伙行为的外表或假象,而无实际的合伙行为,但该外表或假象为善意第三人所相信,即第三人基于该外表或假象而认为表见合伙人是真正的合伙人。但事实上两者的内涵、外延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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