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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原则含义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含义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同一个人的同一个行为,不得重复追究,即使是换一个罪名也不得重复追究。根据该原则,不能以同一罪名追究这毫无异义,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换一个罪名也不允许。比如,对被告人开始以抢劫罪起诉,后被宣告无罪,然后对同一个行为又以抢夺罪再一次起诉,根据该原则的规定就不允许。二是对于被告人的最终定罪或者宣告无罪,都意味着诉讼的终结,都不允许再追诉。如果对被告人定了罪,当然不能再对他进行追诉,但是,如果已经对他宣告无罪,也就不允许再进行追诉、惩罚。

虽然中国现在只是签署《公约》,还没有批准加入,但从发展的角度而言,中国批准加入《公约》只是时间早晚的事。就此而言,中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尽快修改,以便与《公约》的要求相一致,尤其《公约》中所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应成为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原则的重要参考。

例外情况

要全面认识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还需要明确该原则的几个例外情况。

第一,不同的主权国家对同一个犯罪行为人的同一犯罪行为可以重复追诉,因为这是基于不同的主权而进行的追诉。例如,某一种行为,根据中国的刑法构成了犯罪,即使该被告人在国外已经受到了审判,并且被定罪或者被惩罚,根据主权原则我们还可以对其进行审判和定罪。根据《公约》的规定,这样的重复追诉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为这是基于不同的主权而进行的追诉。

第二,为了被告人的利益可以例外。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含义是避免双重危险,但是如果为了被告人的利益,比如,原来判的刑重,再审将其改为轻刑,或者本来判的是有罪,通过再审把他改判为无罪,象这种为了被告人利益而进行再审的例外,符合《公约》的原则精神。

第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原来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是因为有人故意犯罪而导致的,对此,也有部分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再行启动刑事诉讼。至于这种例外的具体规定,各国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规定得比较宽泛一些,如导致放纵罪的故意犯罪,既包括伪证罪也包括贪赃枉法罪。这种有故意犯罪而导致的放纵情况,再予以追诉在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可以例外。虽然有的国家对这类例外也予以严格禁止,但普遍认为这样的例外规定并不违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存在差异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第一,中国的刑事诉讼几乎不存在终审的问题。根据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终审裁判只要发生了错误,那就没有终局,可以再次进行审判。而根据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终审的判决一旦作出,诉讼就终结了。只是发现生效裁判有错误,并不能成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充分条件。

第二,中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强调的是有错必纠,不论这种错误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是由于故意犯罪造成的,还是其他什么原因造成的),不论这种错误的性质是什么(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要求的却与此并不相同。该原则强调,纠正错误只能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允许;而且,一般纠正的只能是结果有利于被告人的错误,或者在严格限制的条件下,对某些基于刑事诉讼中故意犯罪而导致的错误,才可予以纠正。

第三,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不一致。中国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是有错必纠,我们所注重、强调的并不是通过总结审判经验的方式来减少、避免、预防以后犯错误,而是通过职权机关对以往的错误一个个予以纠正的方式来减少错误。然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所强调的是权利保障和规范职权行为,禁止职权机关在纠正错误时的任意性。规范职权行为是指,职权机关通过再审的追诉活动,要受到相应的程序限制;权利保障是指,对于被宣告无罪的人或者已被终审确定有罪的人不得再予追诉。而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提起再审程序的主要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况。据相关统计资料,中国刑事诉讼中的再审案件,90%左右都是不利于被告人的。

基于上述问题,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同时,也应该根据该原则的精神对中国的刑事再审程序作相应的改造,使其符合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所要求的一系列规范。

面临困境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第一,该原则与有错必纠的观念存在较大的冲突。中国传统观念认为,诉讼只要存在着错误,尤其是存在有利于被告人的错误,就应当予以纠正。这样的观念并不仅仅是立法者、执法者的观念,事实上也是广大民众的普遍观念。在民众普遍的观念和这个原则相冲突的时候要确立这个原则,确实面临着巨大的困难。对此,可以在技术上作适当处理,以使其与有错必纠观念的冲突不那么激烈。例如,可以把该原则的例外规定得相对宽泛一些,虽然冲突还有,但会有所减弱。因此,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该原则的时候,不应规定得过于严格;同时,司法实践应当尽量减少错案,以使观念和现实的冲突不至于经常发生,或者即使发生冲突,也不至于过于严重。

第二,通过再审程序对冤假错案予以纠正,人们都可以理解,并且不会有意见分歧,但是,因为不允许进行再审从而导致放纵罪犯,将很难被普遍认同。因此,如果放纵罪犯的现象普遍存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将很难确立和被理解,更难以在规定后得到有效地执行。然而,目前中国刑事诉讼的实践表明,移送起诉的刑事案件定罪率高达95%以上。所以,这个困难实际上也不存在。

发展趋势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英美法系”>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英美法系国家的禁止双重危险,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一事不再理,国际刑法中有时称之为“一罪不二审”、“一案不二理”等,其基本含义是一个人不能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受到两次或多次审判或处罚。目前各国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理解还存在一些分歧,但综观该原则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明显呈以下趋势:一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宪法化。其逐渐从刑事司法的一般原则转为宪法性原则,并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予以确立。

近50多年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宪法中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作出了规定(据国际刑法学协会主席巴西奥尼教授考察,截至20世纪90年代初,该原则至少已在50多个国家的宪法中得到了确认)。如印度1947年宪法第20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因同一犯罪受一次以上的指控与处罚。”俄罗斯1993年宪法第50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起犯罪而再次被判刑”。与此同时,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969年美洲国家组织通过的《美洲人权公约》 、1984年欧洲理事会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等,均将该原则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予以规定。

二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相对化。其逐渐从绝对走向相对。

在绝对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下,对已经被判处无罪的被告人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国家都不得基于同一事实启动追诉和审判程序。而在相对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下,对已经被判处无罪的被告人在发现新证据或其他法定的情况下,国家可以对该被告人以同一事实进行追诉。近现代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发源于英美,实行严格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不存在例外。近些年来,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平衡价值观的影响下,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倾向于相对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如根据英国1996年《刑事程序和侦查法》第54条的规定,如果原无罪裁判是一项由于某人在有关诉讼程序中干扰或恐吓陪审员或证人而致,那么对原被作出无罪裁判的被告人可以重新进行审判。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规定,对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并且犯罪对被害人或者整个社会的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故意杀人、强奸、贩毒等29种犯罪,在发现新的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原无罪判决确实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允许对被判决人再次追究。

三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非主权化。其适用的范围不仅仅限于一国之内,而且逐渐突破国界和国家主权,在跨国刑事司法追诉竞合的情况下,也适用该原则。

根据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例外的双重主权说,行使刑事审判权是国家主权最根本的属性,两个主权国家之间是平等的关系。如果没有条约规定,各国法院没有义务承认与执行其他国家作出的刑事裁判。因此,一国所作出的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裁判,另一国的法院没有义务承认其效力,完全有权根据同一事实对被告进行重新审判。近些年来,有的国家将该非主权化,完全承认外国法院的裁判,如荷兰和秘鲁等;有的国家是附条件的认可该原则在跨国间的适用,如法国等。特别值得注意的是,2004年在北京举行的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学大会通过了《国内和国际刑事司法管辖权竞合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决议》 。该决议指出:“考虑到在全球化的时代,基于日益增长的跨国境犯罪和域外管辖的扩张,不同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同时或前后竞合的情形越来越多。”“考虑到特设国际刑事法庭及最近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出现了国内司法机关与国际司法机关之间的纵向竞合,以及不同国际司法机关之间的横向竞合,导致了新的双重处罚问题。”为此,大会倡议“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作为一项人权应当适用于国际的或者跨国的层面。”据此有理由相信,随着国际刑事司法合作进一步开展,该原则的非主权化会逐步扩大。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宪法化、相对化和非主权化的三个发展趋势,实际上反映了当今世界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大主题的进一步发展。近几十年以来,犯罪现象尤其是恐怖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和腐败犯罪等在全球范围内日趋严重,许多国家都在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而该原则由绝对化走向相对化便是其加大打击犯罪力度的重要表现之一。但在现代法治国家,打击犯罪的同时也绝不能忽视人权保障。该原则体现了限制公权、恤刑慎罚、关爱民生等基本精神,闪烁着人权保障的基本思想。宪法是一部人权保障法,该原则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宪法中得以确立便理所当然了。不仅如此,在跨国刑事司法追诉层面实现该原则的非主权化,还有助于这一原则更具有普遍性,从而加大世界范围内的人权保障。

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宪法化、相对化和非主权化的世界潮流下,中国面临的问题是要不要在国内立法上确立、如何确立该原则。对此,笔者认为,考虑到中国政府已经于1998年签署了包含有该原则内容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目前全国人大正在积极创造条件批准该公约),去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国有必要在立法上确立该原则。至于如何确立,可考虑分三步走:第一步,在今后修改刑诉法时,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当然,注意到该原则相对化的发展趋势以及中国打击犯罪的客观现状,同时也应考虑若干例外,即采用相对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第二步,逐步加大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力度,在双边或多边协定中确立互相承认刑事裁判制度,逐渐实现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非主权化。第三步,将来条件成熟时,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宪法中予以规定,实现该原则的宪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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